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5月28日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2025年第四次临时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暨取消监事会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同时,公司依据相关规则对《公司章程》中监事会相关条款及其他条款进行相应修订。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国家体改委体改生(1992)32号文《股份
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199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决定将公司名
称由“四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全兴股份有限
公司”;又经200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将公
司名称由“四川全兴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水井坊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经成都市体制改革委
员会成体改(1993)014号和97号文件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
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
照号510100000036380。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国家体改委体改生(1992)32号文《股份有
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经199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决定将公司名称由
“四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全兴股份有限公司”
又经200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将公司名称由“四
川全兴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成都市体制改革委员会成体改(1993)014号和97号文
件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341539XY。 |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SICHUANSWELLFUNCO.,LTD |
| 第五条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全兴路9号,邮政
编码:610036。
公司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全兴路9号,邮政编码:
610036。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水井街19号,邮政编码:610011。 | 第五条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全兴路9号,邮政编
码:610036。 |
| 第八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
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
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
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
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
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
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
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因
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注销。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因
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注销。 |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第二十九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
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
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
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
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
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
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
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
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股东索取资料所发生的复印、邮寄等费用由股东本人
承担。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并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股东索取资料所发生的复印、邮寄等费用由股东本人承担。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
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
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
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
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
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
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
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
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
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
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
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
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
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
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则及
本章程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 | 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 |
|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
的2/3(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所在地城市。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应当根据相
关规定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所在地城市。股
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
票等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
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
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
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五十五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
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
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下午3:00。 | 第六十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
|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二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
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
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
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
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
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按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 第八十条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第八十四条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一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
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采取累积投票时,每一股东持有的表决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
股份数额乘以应选董事、监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 | 第八十五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如存在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情况,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采取累积投票时,每一股东持有的表决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中投给一个或者分别投给几个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董
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以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其是否当选。
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开进行选举。每一董事候
选人、监事候选人应单独计票。
董事或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
东向上届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候选人名单;
(二)由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将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交
由股东大会表决。 | 份数额乘以应选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
或者分别投给几个董事候选人,董事候选人以其得票多少的顺
序确定其是否当选。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开进行
选举。每一董事候选人应单独计票。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由公司董事会将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交由股东会表
决。 |
| 第八十三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
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
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七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
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八十八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二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
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为止。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
任时间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或者股东会决议中注明的时
间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为止。 |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第九十四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
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
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
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 第九十五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本公司不设职工代
表董事。 | 第九十九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会设职工代表董事1人,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九十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
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
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
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
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及时了解公司财务,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被股东或实际
控制人侵占;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
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第九十九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
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
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
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 第一百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
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一
年内并不当然解除,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四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
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一年内并不当然解
除,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〇五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
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
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三条独立董事履职按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一百〇四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删除 |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
事长1人,独立董事3人(占董事会席位数的1/3以上,其
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
长1人,副董事长1人,独立董事3人(占董事会席位数的1/3
以上,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
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六)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
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有权视情节轻重对直接
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
(十八)制止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若发现控
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时,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凡不能以现金清
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
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
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
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根据公司的资产状况和生产经营的需要,董事会可以对不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50%以内的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作出决策,在决策之前,
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可行性方案的论证,专业人员评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
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占公司上一会计年度末净资产10%以内的对外担保,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对超过以上限额的对外担保
需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经股东大会批准,同时应该遵守
本章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权限和程序,严格按照中国证监
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对外捐赠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经股东大会审批通过的
公司《对外捐赠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根据公司的资产状况和生产经营的需要,董事会可以对不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50%以内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作出决策,在决策之前,公司可根
据实际情况进行可行性方案的论证,专业人员评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
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通过,同时应该遵守本章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权限和程序,严格按照中国证监
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对外捐赠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经股东会审批通过的公司
《对外捐赠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设副董事长1人。董事
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当董
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时)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当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时,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
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
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四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
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 第一百一十六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
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七条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
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
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以记名和书面方式
进行。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
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现场、电子通信
或其他能充分保障董事表达意见的方式。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
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
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
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
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
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
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
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
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
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
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一)参
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二)对公司与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
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责。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
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
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
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
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
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
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
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4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
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
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
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
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专
业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
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
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
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 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设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设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七条(四)~
(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
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六条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二条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 第一百二十七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
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当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时,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三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
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八条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 | 第一百四十四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 |
| 第一百二十九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 第一百四十五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的报告制度;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条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
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六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
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
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总经理在董事会领导下负责组织公司
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副总经理按照确定的分工原则协助组
织日常经营管理事务。 | 第一百四十七条总经理在董事会领导下负责组织公司的日常
经营管理活动,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组织日常经营管理事务。
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经提名委员会资格审核并提出建
议后,报董事会审议。由董事会决定上述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
和解聘。 |
| 第一百三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 删除“第七章监事会” |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
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
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
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
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
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保持利润
分配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
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
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1、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原则上公司每年度进行利润分配;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公司可以进行中期
分红。
2、利润的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和股
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
分配。
3、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
(1)公司在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时,应
当进行现金分红。
(2)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
前提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
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保持利润分
配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利
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
经营能力;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二)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1、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原则上公司每年度进行利润分配;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分
红。
2、利润的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和股
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
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3、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
(1)公司在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时,应
当进行现金分红。
(2)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
前提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
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公司将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公司将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
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
前款第三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
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4、股票股利分红的条件
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足额
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用发放
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公司
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红比例由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公司如采
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
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 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
款第三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
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4、股票股利分红的条件
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足额现
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票
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
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公司如采用股票股利进
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
实合理因素。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一)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具体经营数据、盈利规模、现金
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并结合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提出年度或中期利润分配预案。
(二)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
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
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利润分配预
案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提交给股东大会
审议,并经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方式审议通过后实施;公司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
关心的问题。 | 第一百五十八条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一)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具体经营数据、盈利规模、现金流
量状况、发展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并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提出年度或中期利润分配预案。
(二)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
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
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
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提交给股东会审
议,并经股东会以普通决议方式审议通过后实施;公司应当通
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四)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
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
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
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
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 (四)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
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
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
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
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
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
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合并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
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
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
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
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
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
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传真、
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
议。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
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
报》、《证券日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
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
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
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
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
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
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
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
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
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
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
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
报》、《证券日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
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
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
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
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 |
|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一百九十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
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第一百九十五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四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
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一百九十六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
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
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五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
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
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
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六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
规则。 |
| 第二百条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百〇九条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
除上述条款修订外,原《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其他内容不变,其他不涉及实质性内容的非重要修订,如条款编号变化、援引条款序号的相应调整、标点符号及格式的调整等,未在上述表格中对比列示。具体内容详见公司同日披露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的《公司章程》(2025年5月28日修订)。(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