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5月28日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公司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暨办理工商变更的议案》和《关于修订和制定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等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的规范运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 原规定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联芸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联芸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或者“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
表人的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
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
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
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公司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本公司称财务总监,下
同)和董事会秘书。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
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本公司称财务总监,下
同)和董事会秘书。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
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
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每股面值一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每股面值1元。 |
| 第十九条 公司以联芸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截止
2022年 1月 31日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
481,251,928.80元,按1:0.7480的比例折成股份公
司的股份总额 36,000万股,其余净资产
121,251,928.80元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公司的注
册资本确定为36,000万元。公司各发起人、持股数
额、持股比例为:…… |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36,000万
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公司发起人共15名,
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的姓名/名称、认购股份数量、
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如下表所示:……表格中所有发
起人的出资方式为:净资产折股 |
| 第二十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46,000万股,公司的
股本结构为:普通股46,000万股,其他种类股零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46,000万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46,000万股,其他 |
| | 种类股零股。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等国家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
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
|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
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
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
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
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
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定。 | |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30
权要求董事会在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30
要求董事会在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
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 股 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等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结束时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
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
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
|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
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 | 删除 |
| 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
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公司若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公司第一
大股东及其最终控制人应当比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遵守本节规定。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
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
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
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
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
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
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
| |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
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四)按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
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
|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
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该项表决。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
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审议
程序的,董事会视公司遭受的损失、风险的大小、
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
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
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
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审议程
序的,董事会视公司遭受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
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交易行为(提供担保、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单
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除外),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
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
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
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包
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购买银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交易行为(提供担保、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单方面
获得利益的交易除外),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
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者市值1%以上的交
易,且超过30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
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购买银
行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 |
| 行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
可使用协议;提供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
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
权、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其他交易。 | 许可使用协议;提供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
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
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
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
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2/3时(即董事人数少于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公司未能在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约定的期限内召
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2/3时(即董事人数少于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者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股东大会将设
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包括
但不限于网络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者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包括但不限
于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
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
|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独立董事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程
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 第五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召集人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
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
|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
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
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
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
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9:30
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东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司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
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接受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件、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
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
|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
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
大会。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
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
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到
会的除外。 | 第七十二条 股东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
|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每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
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者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
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
|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程序为: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
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或其
他会议召集人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
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
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
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普通决议
应由除关联股东以外其他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特别决议,
应由除关联股东以外其他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
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重
新表决;
(六)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
关系的股东应该回避;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
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作出如实说明。 |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程序为: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
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他会
议召集人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
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
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
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普通决议应由
除关联股东以外其他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特别决议,应由除关
联股东以外其他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
系披露或者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重新
表决;
(六)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应该回避;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
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作出如实说明。 |
|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和非职工代表
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
由董事会、监事会分别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对于独
立董事候选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
规定执行。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
或者监事时应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非独
立董事、独立董事、监事的选举实行分开投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实施按照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
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执行。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
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审议。对于独立董事候选人,应按
照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在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时应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选举实
行分开投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实施按照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公
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执行。 |
|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 |
|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
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
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
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
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
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
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 ”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
“ ”
果应计为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
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
|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
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
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
提示。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于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
任,但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另行规定就任时间的从其
规定。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于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但股东会会议决议
另行规定就任时间的从其规定。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二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
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五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
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
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其中独立董事连续任职
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1/2。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其中独立董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
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
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
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
| | 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
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
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
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
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
续期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时间之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
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
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
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董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聘任
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时间之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
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一百〇五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职权等有
关事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本章程及公司相关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有
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设立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删除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
人数不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1人。董事会成员中包括3名独立董事,
1名职工代表董事。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工
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公
司股东大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
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
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公
司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
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
说明。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
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
说明。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在对外担保、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其他交易事项等方面的权限如下:
(一)对外担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
(包括审议后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时,除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在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其他交易事项等方面的权限如下:
(一)对外担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
批准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包
括审议后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时,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
|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二)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
币以上、或者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在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并且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
条规定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
(三)其他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
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1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
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上述“交易”的定义见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相关指
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二)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
以上、或者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在3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或者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并且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八条
规定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
(三)其他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
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1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超过100万元。
上述“交易”的定义见本章程第四十八条,相关指标
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董事会决议
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董事会授予
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
监事会、董事长及总经理,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
|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
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
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
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
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
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新增章节 |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
权益。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
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
| |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
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
披露。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
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
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
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
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 |
| |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
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
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
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第三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由董事
会选举产生,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 |
| | 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
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董
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和调整现有
委员会。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
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
担任召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
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
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且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机构工作;
(二) 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三) 审阅公司的财务报告并对其发表意见;
(四) 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 协调管理层、内部审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与
外部审计机构的沟通;
(六)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及有关法律法规
中涉及的其他事项。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研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二) 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 |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
| 级管理人员人选;
(三) 对董事候选人、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候选人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 (一) 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三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考核的标
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政策与方案。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应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公司相关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 | 删除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3名、财务总监1名、董事会秘书1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
第(四)~(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
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
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
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
薪水。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
|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依据本章程及公司有关的内控制度提请
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 依据本章程及公司有关的内控制度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
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决定无需提交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长
审批的交易事项;
(九)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依据本章程及公司有关的内控制度提请董
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 依据本章程及公司有关的内控制度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
管理人员;
(八) 决定无需提交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长审
批的交易事项;
(九) 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
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不能履
行职权时,副总经理可受总经理委托代行总经理职
权。 |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
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
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及公司相关董事会秘书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
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及公司相关董事会秘书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
会应当采取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
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
| 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
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
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 删除第七章监事会的内容 |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
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允许使用的范围。但是,资
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
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包括: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包括: |
|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内容
1、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施稳定、持续的利润分配
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公司的
长远利益及可持续发展,并保持利润分配的连续性
和稳定性。在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和考
虑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公司利润分配不得
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
经营能力。
2、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
现金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公司在
选择利润分配方式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方式。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
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
应当充分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情况
等真实合理因素。
3、利润分配的条件及比例:
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进行分红:
(1)在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数且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
如公司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
金方式分配股利;在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时,公司
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
股东分配的利润的10%,且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
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
30%
润的 。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
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
(2)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每股
收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股本结构不匹配
时,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比例的前提下,
同时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
4、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在符合分红条件的情况下,
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
可以根据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
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5
、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并
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可以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
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
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
真实合理因素。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指以下情形之一:(1)公司未来
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5000万元;(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内容
1、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施稳定、持续的利润分配
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公司的长
远利益及可持续发展,并保持利润分配的连续性和稳
定性。在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和考虑独立
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
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2、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
现金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公司在选
择利润分配方式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
式。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
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充
分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情况等真实合
理因素。
3
、利润分配的条件及比例:
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进行分红:
(1)在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数且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如
公司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方
式分配股利;在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时,公司每年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股东分
配的利润的10%,且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
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
(2)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每股
收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股本结构不匹配时,
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比例的前提下,同时采
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
4
、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在符合分红条件的情况下,
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
以根据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
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5、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并
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可以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
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
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
合理因素。
1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指以下情形之一:()公司未来十
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
过5000万元;(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
|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6、公司的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
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80%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
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公司董事会认为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二)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
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
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
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对利润
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明确的意见,董事会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2、董事会审议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全体
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
大会审议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表决通过。
3、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
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三)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并对公司生产
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时,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
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但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6、公司的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20%
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
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公司董事会认为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二)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
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
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
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
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
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明确的意见,董事会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2、董事会审议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全体
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
议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2/3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以上表决
通过。
3、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
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三)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并对公司生产经
营造成重大影响时,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
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政策性文件的规定。 |
| 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规定。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按照第(二)款的规
定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按照第(二)款的规定
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
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
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
决定。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
所时,提前60日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
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60日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
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
无不当情形。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
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删除 |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者《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进行。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者《监事会议事规则》 | 删除 |
| 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
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传真发出的,则在传真发送当日(如发
送日并非营业日,则为发送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
为收件日期。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
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
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传真发出的,则在传真发送当日(如发送日并
非营业日,则为发送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为收件日
期。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
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
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
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
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
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
并,合并各方解散。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
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上海证券报》等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45
公告之日起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
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上海证券报》等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等报纸上或者 |
|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
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
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
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等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
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
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
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
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
| | 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等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
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
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的;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的;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
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一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
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
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
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〇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
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 第二百〇一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人。 | 第二百〇四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
|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〇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
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定章
程细则。 |
| 第二百〇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
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
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
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市
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
|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不超过”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超过”、“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
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实施。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由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实施。 |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
董事会议事规则。 |
除上述条款修订外,《公司章程》的其他条款不变,序号顺延;因新增或者减少条款导致序号变化的做相应调整;部分章节、条款及交叉引用所涉及序号变化的做相应调整。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