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无锡
”)于2025年5月30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关于修订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的规范运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原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 原第三条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经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820万股,于2020年7月22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2,820万股,于2020年7月22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
| 原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新增)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
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原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 |
| 原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
务负责人及本章程中确定属于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的人员。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及本章程中确定属于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的人员。 |
| | (新增)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
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原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原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借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
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
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原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
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的其他方式。 |
| 原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
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
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活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活动。 | |
| 原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10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6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注销。 |
| 原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原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原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原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的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卖出该股票不受
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的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原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 原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
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原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原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 原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新增)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原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原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原三十八条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
质押股份,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通知上市公
司,并披露本次质押股份数量、累计质押股
份数量以及占公司总股本比例。 | 删除 |
| 原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 | (新增)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
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
| | (新增)第四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 (新增)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 | (新增)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 | (新增)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原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 原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上
市公司利益的,豁免适用前述第(一)项至
第(三)项的规定。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必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上
市公司利益的,豁免适用前述第(一)项至
第(三)项的规定。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
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 原第四十二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
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本条所指“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
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
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
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
为成交金额。
本条所指“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
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本条所指“交易”是指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
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含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 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
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
元;
本条所指“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
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
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
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
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本条所指“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
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本条所指“交易”是指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
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
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
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含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原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
行。 |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 原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原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本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本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 |
| 原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二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 原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应当经全体独立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 原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原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10
在收到请求后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10%
合计持有公司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5
收到请求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原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结束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原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五十七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 原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 原第五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 第五十九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 原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
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公告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 原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
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
3:00
开前一日下午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
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 原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的
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是否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
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
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第4.2.2条
第4.2.3条所列情形;
(四)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五)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披
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前
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
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原第五十八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原第五十九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五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原第六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原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委托
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 原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
提案是否有表决权、行使何种表决权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原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原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原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原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原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
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过半数的有表决权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过半数的有表决权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原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 原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
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 第七十五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原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原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原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原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 原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1/2
权的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 原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 原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 原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四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原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权向召集人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
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
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
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
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
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上市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得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
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
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 向召集人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
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
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
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
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
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
决。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 原第八十一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
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 原第八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 原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
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
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
东大会提出提案。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
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
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监事会经征
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 | 第八十七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
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
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
股东会提出提案。
(二)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
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
权利。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
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
| 原第八十四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
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
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八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原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 原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股
东大会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 原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的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现场结束的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 原第九十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原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
内容。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原第九十三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七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原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
间在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监事会届满之日止。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自股东会通过
决议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之
日止。 |
| 原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原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 |
| 原第九十七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
| 原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
定。 |
| 原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原第一百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
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
予以撤换。 |
| 原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
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
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
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
司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
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者
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
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
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 原第一百〇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后的1年之内仍然有效,并不当然解除。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其他内幕信息的
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
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
之间时间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的1年之内仍然有效,并不当
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其
他内幕信息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
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
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新增)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可以决
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
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原第一百〇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原第一百〇五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独立董事的有关
规定执行。 | 删除 |
| 原第一百〇六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会负责。 |
| 原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原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银行贷款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
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 | |
| 原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删除 |
| 原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原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 原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
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大会批准。
(一) 以下交易由董事会进行审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
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10% 100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以上,且超过 万
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 以下交易由董事会进行审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
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10% 100
审计净利润的 以上,且超过 万元。
上述成交金额、市值、交易含义与本章
程第四十二条所指“成交金额”、“市值”
“交易”相同。
(二) 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之外的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不
需要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三)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且超过300万元的关联交易,须经
董事会审议。
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经董事会
审议后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未达到
以上标准之一的事项,由总经理审批。 | 1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
元。
上述成交金额、市值、交易含义与本章
程第四十八条所指“成交金额”、“市
值”、“交易”相同。
(二) 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之外的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不
需要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三)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
交金额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
市值0.1%以上、且超过300万元的关联交
易,须经董事会审议。
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经董事会审
议后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未达到以上
标准之一的事项,由总经理审批。 |
| 原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长由董事担任,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者更换。 | 删除 |
| 原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
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
司董事和股东大会报告;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
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司董事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原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原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原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监事会或者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审计委员会或者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原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
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新增)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应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
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 | (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必
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新增)第一百三十条担任公司独立
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 | (新增)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作
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新增)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行
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
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建立全
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所
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董事会
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
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
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
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
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
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 (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
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 (新增)第一百四十条提名委员会成
员为3名,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
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
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 | (新增)第一百四十一条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成员为3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
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
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新增)第一百四十二条战略委员会
成员为3名,其中至少1名独立董事。战略
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
资决策进行研究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 原第一百二十七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原第一百二十八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原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总经理工作细则中规定的职权;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总经理工作细则中规定的职权;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原第一百三十二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原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
务等事宜。 |
| 原第一百三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 删除 |
| 原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
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
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进行编制。 |
| 原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原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
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原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
于弥补公司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
| 原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后2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事项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原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为:
1
()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
年按当年实现的公司可供分配利润规定比例
向股东分配股利;
(2)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
和稳定性,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同时兼顾公司的实际经营
情况及公司的远期战略发展目标;
(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
方式。
(二)利润分配形式
在公司盈利、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
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将优先采取现金
方式分配股利;在预计公司未来将保持较好
的发展前景,且公司发展对现金需求较大的
情形下,公司可采用股票分红的方式分配股
利。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满足利润分配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
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为:
(1)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
年按当年实现的公司可供分配利润规定比例
向股东分配股利;
(2)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
和稳定性,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同时兼顾公司的实际经营
情况及公司的远期战略发展目标;
(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
方式。
(二)利润分配形式
在公司盈利、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
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将优先采取现金
方式分配股利;在预计公司未来将保持较好
的发展前景,且公司发展对现金需求较大的
情形下,公司可采用股票分红的方式分配股
利。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满足利润分配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
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
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
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并提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进行一次利润分配。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
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并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配的条件:公司该年度实现的
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
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
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审计机构对
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
审计报告;公司不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等特殊事项(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
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
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净资产的30%。
2、实施股票分红的条件:在公司经营情
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
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确保足
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提出股票股利分
配预案。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
应当充分考虑发放股票股利后的总股本是否
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每
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相适用,以确保利润分配
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3、现金分红的比例:公司应保持利润分
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满足现金分红
条件时,原则上公司每年现金分红不少于当
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0%。当年未分配的
可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
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视同上市公司现金
分红,纳入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公司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 股东会审议批准。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配的条件:公司该年度实现的
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
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
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审计机构对
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
审计报告;公司不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等特殊事项(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
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
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净资产的30%。
2、实施股票分红的条件:在公司经营情
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
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确保足
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提出股票股利分
配预案。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
应当充分考虑发放股票股利后的总股本是否
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每
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相适用,以确保利润分配
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3、现金分红的比例:公司应保持利润分
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满足现金分红
条件时,原则上公司每年现金分红不少于当
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0%。当年未分配的
可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
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视同上市公司现金
分红,纳入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公司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
定处理。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与程序
1、董事会制定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期
利润分配方案,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
单独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
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
事会审议。
2、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审议利润分
配方案,并作出决议。
3、董事会、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审议并
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4、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公司应
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股东参与股东
大会表决。股东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
于股东热线电话、传真、邮箱、互动平台等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六)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当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 |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
定处理。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与程序
1、董事会制定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期
利润分配方案,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
单独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
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
事会审议。
2、审计委员会应当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并作出决议。
3、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审议并通过利润
分配方案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4、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公司应当
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股东参与股东会
表决。股东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股东
热线电话、传真、邮箱、互动平台等)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六)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当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
生较大变化,或根据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需
要等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满足章
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
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独立董事应对调整或变
更的理由的真实性、充分性、合理性、审议
程序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及是否符合章程规
定的条件等事项发表明确意见,且公司应在
股东会召开前与中小股东充分沟通交流,并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必要时,可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发生较大变化,或根据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
需要等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满足
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
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独立董事应对调
整或变更的理由的真实性、充分性、合理性
审议程序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及是否符合章
程规定的条件等事项发表明确意见,且公司
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与中小股东充分沟通交
流,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必要
时,可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征集股东意见。
下列情况为上述所称的外部经营环境或
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①因国家法
律法规、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非因公司
自身原因而导致公司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
②因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
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
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
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③出现《公司法》规
定不能分配利润的情形;④公司经营活动产
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两年均低于当年实现
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⑤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调整现金分红政策的具体条件:
(1)公司发生亏损或者已发布预亏提示
性公告的;
(2)自利润分配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后的
两个月内,公司除募集资金、政府专项财政
资金等专款专用或专户管理资金以外的现金
(含银行存款、高流动性的债券等)余额均
不足以支付现金股利;
(3)按照既定分红政策执行将导致公司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项目、重
大交易无法按既定交易方案实施的;
(4)董事会有合理理由相信按照既定分
红政策执行将对公司持续经营或保持盈利能
力构成实质性不利影响的。
(七)利润分配信息披露机制 | 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征集股东意见。
下列情况为上述所称的外部经营环境或
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①因国家法
律法规、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非因公司
自身原因而导致公司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
②因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
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
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
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③出现《公司法》规
定不能分配利润的情形;④公司经营活动产
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两年均低于当年实现
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⑤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调整现金分红政策的具体条件:
(1)公司发生亏损或者已发布预亏提示
性公告的;
(2)自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召开日后的两
个月内,公司除募集资金、政府专项财政资
金等专款专用或专户管理资金以外的现金
(含银行存款、高流动性的债券等)余额均
不足以支付现金股利;
(3)按照既定分红政策执行将导致公司
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项目、重大
交易无法按既定交易方案实施的;
(4)董事会有合理理由相信按照既定分
红政策执行将对公司持续经营或保持盈利能
力构成实质性不利影响的。
(七)利润分配信息披露机制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和现金
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
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
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
并发挥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
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
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
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如公司当年
盈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但董事会未作出
现金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
中披露原因,还应说明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和现金
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
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
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
责并发挥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
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
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
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如公司当
年盈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但董事会未作
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
告中披露原因,还应说明未用于分红的资金
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并由独立董事
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发表意见,同时在召
开股东大会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
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八)其他事项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
还其占用的资金。
公司发行证券、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
立或者因收购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
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或发行预案、重大资
产重组报告书、权益变动报告书或者收购报
告书中详细披露募集或发行、重组或者控制
权发生变更后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及相应的
安排、董事会对上述情况的说明等信息。 | 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并由独立董事发
表独立意见、审计委员会发表意见,同时在
召开股东会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
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八)其他事项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
还其占用的资金。
公司发行证券、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
立或者因收购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
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或发行预案、重大资
产重组报告书、权益变动报告书或者收购报
告书中详细披露募集或发行、重组或者控制
权发生变更后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及相应的
安排、董事会对上述情况的说明等信息。 |
| 原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原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 (新增)第一百六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
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新增)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内部控制
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
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新增)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与
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新增)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参
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原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
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 原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原第一百六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会决定。 |
| 原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5日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5日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原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
员受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
员收到通知。 |
| 原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会议通知,以公告或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
式发出。 | 议通知,以公告或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
式发出。 |
| 原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按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发
出。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按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发出。 |
| 原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按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
定发出。 | 删除 |
| 原第一百七十一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
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
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七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
不仅因此无效。 |
| | (新增)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原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刊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原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
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原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刊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
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新增)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依照本章
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
十日内在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的最低限额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
利润。 |
| | (新增)第一百八十七条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
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新增)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为增加注
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
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原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 原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的,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
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原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
| 原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报
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
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原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 原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原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破产宣告。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宣告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 原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公司公告终止。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 |
| 原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
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原第一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原一百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一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 |
| 原第一百九十二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 | 第二百〇二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 原第一百九十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 原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原第一百九十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 原第二百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