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或“公司”)于2025年6月4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四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该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一、关于取消监事会的情况
按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及证监会配套制度规则等规定,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将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公司不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将相应废止。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全文:股东大会 | 全文:股东会 |
| 全文:“监事会”修改为“审计委员会”或删除“监事会”(含前后标点符
号)。 | |
| 全文:删除“监事”(含前后标点符号)。 | |
| 第一条为维护森特士兴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 第一条为维护森特士兴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
| | |
|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特制订本章程。 |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
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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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由北京士兴钢结构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发起设立;在北京市市场监
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
业执照号91110000600093677W。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及其
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
公司是发起设立;在北京市市场监
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00093677W。 |
| 新增 | 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
限公司。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
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八条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永久存
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
格。公司的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公
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
担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及一切经营活
动受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管辖和
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或非法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
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 干涉。 |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八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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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53,969.9978万股,其中90万股为限售
股,其余为普通股。 | 第二十二条公司的已发行的股份
数为53,969.9978万股,其中90万股为
限售股,其余为普通股。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三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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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 第二十四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七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 | 第二十九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
转让。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
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一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
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
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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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
|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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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七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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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
|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新增 |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
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
| |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新增 | 第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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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新增。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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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
| |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重大关联交易事
项;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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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重大关联交易事
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
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 |
| 第四十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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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
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除此之外的对外担保,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审议、批准。 | 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
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会议。
年度股东大会应每年召开一次,应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应在必要时召
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规定人
数的2/3;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的1/3;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
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
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 | |
| | |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 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
|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提供便利。 |
| | |
| | |
| | |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行
使该项职权的,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
|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
| 召集和主持。 |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 | |
| | |
| | |
| | |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
| |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八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通知
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二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 |
| | |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
| | |
| | |
|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
| | |
| | |
|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 |
| | |
| | |
|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 | |
| | |
| | |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条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 | |
| | |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
| 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
者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以记名投票
表决方式通过任何决议。股东大会的决
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
应由出席会议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特别决议
应由出席会议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以记名投票表
决方式通过任何决议。股东会决议分为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包括股东代理人)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
| |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 | |
| | |
| | |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二)变更公司形式;
(三)修改本章程;
(四)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重大对外担保事项;
(七)根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的收购出售资产事项;
(八)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审议批准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以股东大会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 |
|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
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 | 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
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
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
| | |
| | |
| | |
| | |
| | |
| 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
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
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
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
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
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董
事人数。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
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公司监事会提名;
3、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
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4、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 第八十七条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
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
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
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董事人
数。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
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
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3、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
董事的权利。 |
| | |
| | |
| 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
独立董事的权利。
(三)监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
方式:
1、公司监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
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监
事人数。
(四)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须于股东大会召开10日
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事、独立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理由及候选人的简历
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独立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前
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
披露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提名董事、独
立董事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
股东大会;提名监事的由监事会负责制
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五)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
(含独立董事)、监事(指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监事,下同)进行表决时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 (三)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选
人的须于股东会召开10日前以书面方
式将有关提名董事、独立董事选人的理
由及候选人的简历提交公司董事会秘
书,董事、独立董事选人应在股东会通
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
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提名董
事、独立董事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
提交股东会。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
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
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
分别进行。
(四)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
入董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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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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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
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
当分别进行。 | |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披露,
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中小投资者标准按《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社会公众股东的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披露,
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中小投资者标准按《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社会公众股东的 |
| 规定执行或按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当
日有效的监管规则确定。 | 规定执行或按股东会会议通知发出当日
有效的监管规则确定。 |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 第一百零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
| | |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
| | |
|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 |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
|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
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
|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
例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
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拟
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
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
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
例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
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拟
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
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
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
忠实义务的期限为24个月。 | 删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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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新增 | 第一百零七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
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
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零八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
| |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 删除 |
| | |
| |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和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制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
| | |
| | |
|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董事会对控股股东所持股
份“占用即冻结”,即发现控股股东侵
占公司资产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
公司股份的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
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公
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
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
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负责制定《森特士兴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森
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工作细则》、《森特士兴集团股 |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董事会对控股股东所持股
份“占用即冻结”,即发现控股股东侵
占公司资产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
公司股份的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
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公
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
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
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负责制定《森特士兴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森
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工作细则》、《森特士兴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提名委员会工作细则》、《森 |
| 份有限公司提名委员会工作细则》、《森
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战略委员会
工作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战略委员会
工作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董事会拟定董事会议事规则,并经
股东会批准,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议事规则
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
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对子公
司投资等)、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关联交易、财务资助、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的
权限
1、公司发生的上述交易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下列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
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一)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的
权限
1、公司发生的上述交易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下列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
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
|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2、公司发生的上述交易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下列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
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应当在
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2、公司发生的上述交易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下列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
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应当在
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
|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二)对外担保的权限
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行
为应在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均
由董事会审议。
(三)关联交易的权限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
(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述标
准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含30万)
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含300万),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
到下述标准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 |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二)对外担保的权限
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行
为应在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均由
董事会审议。
(三)关联交易的权限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
(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述标
准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含30万)
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含300万),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
到下述标准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
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
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等除外)金额
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且 |
| 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
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等除外)金额
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含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股东大
会批准。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
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对公司为控股子
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大会
和董事会在审议时可以设定担保限额,
供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在额度范围内
使用。
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与同一关联
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
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以其在此
期间的累计额进行计算。
(四)财务资助的权限
1、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2、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含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股东会
批准。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
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对公司为控股子公
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和董
事会在审议时可以设定担保限额,供控
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在额度范围内使用。
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与同一关联
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
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以其在此
期间的累计额进行计算。
(四)财务资助的权限
1、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2、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3)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4)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
| (3)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4)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
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
款规定。 | 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
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
款规定。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
| |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
| |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
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 |
| |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
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
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
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
| |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立审
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 |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章程第九十八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章程第一百零
一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
|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至第
(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三条第(四)项至第
(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 第一百四十七条总经理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
|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
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
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
|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和本条前款
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
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 |
| | |
| 第七章监事会 | 全章删除 |
|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制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 |
|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参与
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应聘用具有证
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
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
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聘用、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必须由 |
| 所。 |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
子邮件方式、传真或公告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召开监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
邮件方式、传真或公告进行。 | 删除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
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
出的,自电子邮件到达被送达人信息系
统之日起第2个工作日视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自传真到达被
送达人传真系统之日起第2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通知以专人
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
邮件送出的,自电子邮件到达被送达人
信息系统之日起第2个工作日视为送达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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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一条因意外遗漏未向
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
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六条因意外遗漏未向
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
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
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
|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依照本章程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
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
| |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
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违反《公司法》及
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
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
|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履行
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
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 | 第二百零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于”不含本数。 | |
除上述修订的条款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保持不变。本次修订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为准。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披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