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电源(300068):修订《公司章程》

时间:2025年06月07日 17:23:56 中财网

原标题:南都电源: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证券代码:300068 证券简称:南都电源 公告编号:2025-037
浙江南都电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浙江南都电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5年 6月 6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四十一次次会议、第七届监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同意公司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详见下表:

修订前修订后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浙江南都电源动力股份有 限公司。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浙江南都电源动力股份有 限公司。 英文全称:Zhejiang Narada Power Source Co., Ltd.
第八条 公司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公司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 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 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本总数为 898,039,858股,均为 普通股。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898,039,858股, 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 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 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 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个月时间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 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 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 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 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 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 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 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新增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新增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 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 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 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 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 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 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 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新增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新增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 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的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4、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5、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 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事项,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2、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5、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 2项担 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
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 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 等比例担保,属于第 1项至第 4项情形的,可以豁免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不含关联交易、受赠现金资 产、获得债务减免、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 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 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 权利等)、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以及相关法 律法规认定的其他交易。本条所述购买或者出售资 产,不包括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 内。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上市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 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规定;已按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的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 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 等比例担保,属于第 1、3、4、5项情形的,可以豁 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不含关联交易、受赠现金资 产、获得债务减免、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 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 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 权利等)、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以及相关法 律法规认定的其他交易。本条所述购买或者出售资 产,不包括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 内。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上市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 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规定;已按
照本条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三)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 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 3、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 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 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四)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 股东大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本条所述“关联交易”,除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 交易事项之外,还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 销售;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 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 上市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 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规定;已按 照本条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款规照本条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三)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 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 3、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 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 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四)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 股东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本条所述“关联交易”,除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 交易事项之外,还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 销售;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 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 上市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 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规定;已按 照本条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款规
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 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2、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3、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4、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5、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1、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 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2、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3、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4、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5、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 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人数,或 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第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 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 分之十。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 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书面授权委托 书。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授权委托书 中详细填写该名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权限。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 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过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 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书面授权委托 书。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的,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中 详细填写该名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权限。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 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第七十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列席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会议 记录需要记载的其他内容。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会会议记 录需要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 议。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 额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在 董事会换届选举时,由上届董事会提名的人选亦可作 为董事候选人。提名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将候 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董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具体程序为: 每一股份有与所选董事总人数相同的董事提名权,股 东可集中提名一候选人,也可以分开提名若干候选 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及本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条件 决定董事候选人。 选举时,股东每一股份拥有与所选董事总人数相同的 投票权,股东可平均分开给每个董事候选人,也可集 中票数选一个或部分董事候选人和有另选他人的权 利,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及本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条件 决定公司董事。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 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持有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额 1%以上 的股东可提名董事候选人,在董事会换届选举时,由 上届董事会提名的人选亦可作为董事候选人。提名人 应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将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董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具体程序为: 每一股份有与所选董事总人数相同的董事提名权,股 东可集中提名一候选人,也可以分开提名若干候选 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及本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条件 决定董事候选人。 选举时,股东每一股份拥有与所选董事总人数相同的 投票权,股东可平均分开给每个董事候选人,也可集 中票数选一个或部分董事候选人和有另选他人的权 利,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及本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条件 决定公司董事。
  
  
  
  
  
  
  
  
  
第五章 董事会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 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 除其职务。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 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 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 除其职务。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不得 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不设职工董事。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设有一名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 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 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 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 规定。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 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 效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 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 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的发生与 离任的时间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 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 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十二个月内仍然 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新增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删除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 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 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 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 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 披露。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 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 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 权益的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 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在 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 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删除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重大关联交易、聘用或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 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和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 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 意。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独立聘请外部 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 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删除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删除
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 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 度股东大会提交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对其履行职责 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公司应 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 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 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删除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 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 超过六年。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 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 以披露。删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 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 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 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删除
新增第一百一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 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 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一百一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 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 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 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 董事三名。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 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 董事三名、职工董事一名。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 副董事长一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五)、(六) 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事项;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购买或者出 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子公司等,设立或 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 款);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 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者出资产;签订管理 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 接受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优先购买、认缴出资等), 关联交易等交易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 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 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 其他职权。(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 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 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 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如下重 大事项: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不含关联 交易、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提供担保、提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如下重大 事项: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不含关联 交易、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二)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 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 关联交易。 (三)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外,其他对外担保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 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 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规定;已按照本 条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供财务资助),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二)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 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 关联交易。 (三)除本章程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 事项外,其他对外担保提交董事会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 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 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规定;已按照本 条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副董事长 1 名,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删除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或持股证明、公司债券及其他有 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签署董事会与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订立 的经营责任书;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 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 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履行职责所必 须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 道德和个人品质,并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 书资格证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 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 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 通报批评的; (四)公司现任监事;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 情形。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 秘书。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履行职责所必 须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 道德和个人品质,并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 书资格证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 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 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 通报批评的;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 情形。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 秘书。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 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 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 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 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 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 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 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 法规、本规则及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的培训,协 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 法规、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 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 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 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 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 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 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参加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 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 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 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 本规则及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 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 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 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 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证券交 易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独立董事除外)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公司现任监 事、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 人员、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独立董事除外)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 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 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公司 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 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公司 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 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
  
新增第五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新增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新增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 员及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新增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 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 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 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四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新增第一百五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 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 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 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六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 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 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删除
  
第一节 监事删除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删除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删除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 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删除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 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 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删除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删除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 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删除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
  
  
  
第二节 监事会删除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名监事 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 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为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 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删除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 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 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 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 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 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删除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删除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 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删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 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 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年。删除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删除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 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 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将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 办法,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将充分考虑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利 润分配政策将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主要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 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 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 过程将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公司优先采用现金 分红的方式。在具备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采 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 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将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 办法,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将充分考虑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利 润分配政策将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主要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 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 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将充 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公司优先采用现金 分红的方式。在具备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采 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 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
  
  
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 1、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实施现 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 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公司 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 配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决定。 (四)现金分红的时间间隔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应当采取现 金方式分配利润,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提议公 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五)现金分红的比例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的前提 下,公司每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 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 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 利润的 30%。当年未分配的可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 度进行分配。 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每年在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 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 1、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实施现 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 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公司 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 配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 定。 (四)现金分红的时间间隔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应当采取现 金方式分配利润,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提议公 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五)现金分红的比例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的前提 下,公司每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 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 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 利润的 30%。当年未分配的可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 度进行分配。 股东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每年在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 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六)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须扣 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与机制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 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 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 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 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 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 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 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 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 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 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监事会须对以上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及执行情况进 行监督。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需要, 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 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 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 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 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六)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须扣 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与机制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 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 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 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 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 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 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 的中期分红方案。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 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 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 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审计委员会须对以上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及执行情 况进行监督。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需要, 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 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 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 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新增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 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监督。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 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 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 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 检查。
  
  
  
新增第一百七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 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 的考核。
新增第一百七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 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 人送达、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监事。删除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新增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
 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公告。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 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新增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 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 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第一百九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 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 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第二百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 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第二百一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
  
  
除上述条款外,《公司章程》中的其他条款无实质性修订。无实质性修订条款包括对《公司章程》条款序号、标点的调整、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等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修订。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以及修订范围较广,不进行逐条列示。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详见同日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创业板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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