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创环保(300056):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原标题:中创环保:关于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关于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中国﹒厦门 厦禾路 666号海翼大厦 A幢 16-18楼 厦门·上海·福州·泉州·龙岩 http://www.tenetlaw.com 目 录 引 言 ........................................... 5 一、释义 ............................................. 5 二、律师声明事项 ...................................... 6 正 文 ............................................ 7 一、《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之审核问询问题1 .............. 7 二、《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之审核问询问题2 ............. 22 厦门·上海·福州·泉州·龙岩 http://www.tenetlaw.com 关于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天衡证字[2025]第 008-11号 致: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 根据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接受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林沈纬律师、张龙翔律师、曹化宇律师作为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事项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发行提供法律服务。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验证,并据此就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发行出具天衡证字[2025]第 008号《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天衡证字[2025]第 009号《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天衡证字[2025]第 008-6号《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天衡证字[2025]第 008-7号《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本所及经办律师现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函〔2025〕020024号《关于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的要求,就所涉相关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引 言 一、释义 除非明确表述或上下文另有定义,下列各项用语具有如下特定的含义: 本次发行 是指 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邢台潇帆 科技有限公司发行不超过 71,736,011股(含本 数)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每股面值为 人民币 1.00元) 《法律意见书》 是指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天衡证字 [2025]第 008号《关于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 是指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天衡证字 [2025]第 009号《关于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 告》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是指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天衡证字[2025]第 008-6号《关于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 意见书(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是指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天衡证字[2025]第 008-7号《关于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 意见书(二)》 《第二轮审核问询函》 是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函〔2025〕020024号《关于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 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 除上述释义外,《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引言中的释义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律师声明事项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组成部分,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补充,应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一并使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内容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存有差异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为准。 《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仍然有效。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的声明事项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经本所律师及本所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所印章后生效。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五份,无副本,各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正 文 一、《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之审核问询问题 1 1. 根据申请文件及首轮问询回复文件,2021年 5月 14日,发行人子公司江西祥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祥盛)因超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范围处置危险废物磷化渣,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经营,吉安市永丰生态环境局对其出具了吉市永丰环罚〔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江西祥盛处以罚款人民币 130万元;对江西祥盛总经理陈荣罚款人民币 10万元,对分管生产副总经理赵春强罚款人民币 8万元,对危险废物管理人员吴顺辉罚款人民币 6万元;对以上相关人员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21年 5月 31日,因江西祥盛外排雨水超标,吉安市永丰生态环境局出具了吉市永丰环罚〔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江西祥盛处以罚款人民币 17万元。根据有权机关出具证明,以上问题于2023年 1月 11日整改完成。 就江西祥盛所涉问题,永丰县环境保护督察问题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2年 11月 28日发布《2021年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六和问题七整改销号公示》,吉安市永丰县循环经济产业园园区内江西祥盛等涉危涉重企业管理不善,大量重金属污染物通过雨水口偷排,周边水塘、农田污染严重。 此外,2023年 12月 29日,苏州市生态环境局对发行人子公司苏州德桐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桐源)做出了苏环行罚字〔202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计罚款六十九万元,其违法行为包括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等。 请发行人:结合处罚决定内容、公司规范整改情况、相关有权机关证明文件、媒体报道及社会影响等,并结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号》相关规定,进一步说明上述事件是否属于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如否,请详细说明原因及合理性;如是,请说明在有权机关证明江西祥盛所涉问题于2023年 1月 11日完成整改的情况下,本次再融资是否满足《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号》有关“最近三年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三十六个月”的相关要求。 请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就发行人曾经的子公司江西祥盛所涉环保事项,结合处罚决定内容、公司规范整改情况、相关有权机关证明文件、媒体报道及社会影响等,并结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号》相关规定,进一步说明上述事件是否属于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如否,请详细说明原因及合理性;如是,请说明在有权机关证明江西祥盛所涉问题于 2023年 1月 11日完成整改的情况下,本次再融资是否满足《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号》有关“最近三年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三十六个月”的相关要求。 1. 从处罚决定内容及相关有权机关证明文件来看,江西祥盛的环保事项不属于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的违法行为 (1)吉市永丰环罚〔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背景情况 2021年 5月 14日,因江西祥盛超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范围处置危险废物磷化渣,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经营,吉安市永丰生态环境局对其出具了吉市永丰环罚〔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江西祥盛处以罚款人民币 130万元;对江西祥盛总经理陈荣罚款人民币 10万元,对分管生产副总经理赵春强罚款人民币 8万元,对危险废物管理人员吴顺辉罚款人民币 6万元;对以上相关人员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21年 5月 20日,江西祥盛依法缴纳了上述罚款。 2)违法性分析 根据吉市永丰环罚〔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依据具体如下:
除此之外,根据吉安市永丰生态环境局出具的《证明》“根据吉市永丰环罚〔2021〕11号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依据以及相关处罚的结果,江西祥盛在该处罚决定书中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重大违法行为。” (2)吉市永丰环罚〔2021〕13号 1)背景情况 2021年 5月 31日,因江西祥盛外排雨水超标,吉安市永丰生态环境局出具了吉市永丰环罚〔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江西祥盛处以罚款人民币 17万元。 2021年 6月 18日,江西祥盛依法缴纳了上述罚款。 2)违法性分析 根据吉市永丰环罚〔2021〕13号,其处罚依据具体如下:
除此之外,根据吉安市永丰生态环境局出具的《证明》“根据吉市永丰环罚〔2021〕13号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依据以及相关处罚的结果,江西祥盛在该处罚决定书中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重大违法行为。” 就江西祥盛“吉市永丰环罚〔2021〕11号”及“吉市永丰环罚〔2021〕13号”行政处罚所涉违法行为,保荐机构及律师对吉安市永丰生态环境局相关人员进行了进一步访谈,相关人员确认江西祥盛前述违法行为并非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严重后果,且不属于环保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上所述,结合相关法规,从处罚决定内容、相关有权机关证明文件及相关主管部门人员访谈来看,江西祥盛的环保事项不属于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的违法行为。 2. 从公司规范整改情况、媒体报道及社会影响来看,江西祥盛的环保事项不属于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的违法行为。 (1)江西祥盛已完成规范整改 就环保事项,江西祥盛聘请了中南大学专家团队制定并执行整改方案。整改期间,江西祥盛先后接受了工业园管委会、生态环境局、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等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会并就整改方案的设计及执行得到了相关部门及专家的认可。就江西祥盛所涉问题,永丰县环境保护督察问题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 2022年 11月 28日发布《2021年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六和问题七整改销号公示》,确认江西祥盛已就相关问题完成整改,并分别于 2022年 12月 8日、2023年2月23日出具《关于江西祥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电积锌生产线恢复正式生产的回复》《关于江西祥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回转窑生产线恢复生产的回复》,确认江西祥盛相关问题已经整改到位,原则同意江西祥盛电积锌生产线及回转窑生产线恢复生产。 与此同时,2022年 8月 18日,吉安市生态环境局作为赔偿权利人吉安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机构与江西龙天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江西源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江西祥盛作为赔偿义务人签署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协议约定由上述赔偿义务人就其环境污染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024年 6月 27日,吉安市生态环境局出具《证明》,确认江西祥盛已经完成上述赔偿相关款项的缴纳。 (2)媒体报道及社会影响 江西祥盛与前述环保处罚相关的主要相关媒体报道如下:
另根据《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九)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如前文所述,江西祥盛相关环保违法行为未被处以从重处罚,进而间接证明相关违法行为不属于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等的情形。 基于上述,江西祥盛违法行为社会影响仅限于当地园区周边,影响范围有限,不具有广泛性,就其违法行为已积极完成整改,并就生态环境损害及修复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在后续就相关事项取得了媒体相对正面的报道,故江西祥盛违法行为对公众利益影响较小,相关环保事项不属于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的违法行为。另根据相关工商资料,2024年 3月 28日,发行人已将其所持有江西祥盛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秦皇岛铧源实业有限公司,自此,发行人不再持有江西祥盛的股权,前述行政处罚不再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 3. 基于现有情况,结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号》相关规定,江西祥盛的相关情况不属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本次发行相关规则对于重大违法行为的规定如下:
(2)由前述分析可知,就江西祥盛的环保违法行为,结合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处罚依据等判断,相关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重大违法行为,亦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江西祥盛不属于“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情节严重行政处罚的行为”的情况,相关事项不构成《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二)就发行人的子公司德桐源所涉环保事项,结合处罚决定内容、公司规范整改情况、相关有权机关证明文件、媒体报道及社会影响等,并结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号》相关规定,进一步说明上述事件是否属于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如否,请详细说明原因及合理性;如是,请说明在有权机关证明江西祥盛所涉问题于 2023年 1月 11日完成整改的情况下,本次再融资是否满足《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号》有关“最近三年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三十六个月”的相关要求 1. 从处罚决定内容及相关访谈来看,德桐源的环保事项不属于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的违法行为 (1)背景情况 2023年 12月 29日,苏州市生态环境局对德桐源做出了苏环行罚字〔202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计罚款六十九万元,其违法行为及对应的处罚内容如下:
1)针对违法行为一、二及其处罚 根据《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处罚决定书,德桐源因违法行为一、违法行为二所受到的 10万元罚金处罚属于处罚依据的幅度的最低金额,结合《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附表 14判断,该等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小,对周边居民、单位等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情形,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该行为不属于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的违法行为。 2)针对违法行为三及其处罚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处罚决定书,德桐源因违法行为三所受到的四十九万元罚金处罚适用“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形,低于罚则可处罚金额的中值(60万元),不构成逾期不改正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等情节严重的情节,结合德桐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并参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违法行为三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该行为不属于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的违法行为。 3)针对违法行为四及其处罚 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修订)》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根据上述规定及处罚决定书,对于违法行为四,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德桐源限期改正,并未被采取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该行为不属于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的违法行为。 4)与此同时,根据德桐源违法行为发生时适用法律法规及当地规则,针对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情节严重的情形存在专门的罚则要求,具体内容如下:
除此以外,保荐机构及律师对苏州市太仓生态环境局相关人员进行了访谈,相关人员确认德桐源前述违法行为不属于《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上所述,结合相关法规,从处罚决定内容及对主管部门人员的访谈结果来看,德桐源的环保事项不属于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的2. 从公司规范整改情况、媒体报道及社会影响来看,德桐源的环保事项不属于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的违法行为 (1)德桐源已完成规范整改 就前述环保事项,德桐源已组织相关负责人在后续生产经营过程中,严格按照生产经营中环评或许可条件中相应条款落实到位;持续进行尾气治理改善,配备新风系统;安环部建立奖惩机制,全员环保规范化管理,并开展全公司范围内宣导培训。 德桐源的规范整改已得到主管部门的认可,并于 2025年 1月完成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续期。 (2)媒体报道及社会影响 德桐源与环保事项相关的主要相关媒体报道如下:
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被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如前文所述,德桐源相关环保违法行为未被处以从重处罚,进而间接证明相关违法行为不属于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等的情形。 基于上述,德桐源就其违法行为已积极完成整改;从媒体报道来看,不涉及德桐源的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况;故德桐源的环保事项不属于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的违法行为。 3. 基于现有情况,结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号》相关规定,德桐源的相关情况不属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本次发行相关规则对于重大违法行为的规定如下:
(2)由前述分析可知,就德桐源的违法行为,结合处罚依据及对苏州市太仓生态环境局人员的访谈结果等判断,前述违法行为不属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三)发行人本次再融资满足《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号》有关“最近三年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三十六个月”的相关要求 1. 江西祥盛相关情况 (1)江西祥盛所涉环保问题的整改要求不属于行政处罚 2021年 4月 24日,吉安市永丰生态环境局出具《关于责令完成中央环保督察反馈问题整改的通知》,要求江西祥盛对中央环保督察组反馈的问题进行整改。根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2 3 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之规定,责令整改与行政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可以单独下达,也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下达。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责令改正属于二级案由中的“(十五)行政处理”,序号是102, 罚为并列的行政行为,责令整改属于企业方对于原有违法行为的“纠错行为”,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所附加的制裁性行为,其目的在于要求企业方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中也能得到印证,具体如下:
基于上述,江西祥盛所涉环保问题的整改要求不属于行政处罚,不以江西祥盛完成整改时点作为江西祥盛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的起算时点。 (2)吉市永丰环罚〔2021〕11号及吉市永丰环罚〔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完毕至今已超过三十六个月 根据吉市永丰环罚〔2021〕11号及吉市永丰环罚〔2021〕13号的行政处罚内容,其均不涉及具体的环保整改要求,其行政处罚的种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4 罚法(2021修订)》第九条中的“罚款”。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缴款凭证,就吉市永丰环罚〔2021〕11号行政处罚,江西祥盛已于 2021年 5月 20日缴纳相关罚款;就吉市永丰环罚〔2021〕13号行政处罚,江西祥盛已于 2021年 6月 18日缴纳了相关罚款。经检索其他类似案例,发行人以缴纳罚款时点作为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起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算时点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号》等监管规则关于行政处罚执行完毕起算时点的认定要求,部分摘录如下:
除此之外,保荐机构及律师对吉安市永丰生态环境局相关人员进行了访谈,相关人员确认,自江西祥盛缴足上述罚款之日起,上述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2. 德桐源相关情况 德桐源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时间统计如下:
综上,发行人本次发行满足《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号》有关“最近三年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三十六个月”的相关要求。 (四)天衡律师的核查程序及核查意见 1. 核查程序 针对上述事项,本所律师履行了包括且不限于以下核查程序: (1)获取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相关事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凭证文件; (2)获取了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文件并对相关主管部门人员进行访谈; (3)取得了发行了关于环保事项所涉行政处罚的整改文件; (4)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修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5)查阅了发行人环保事项的公开披露文件; (6)检索了当地政府部门网站、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的公开信息;通过网络查询了解江西祥盛、德桐源违法行为的媒体报道情况。 2. 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从规范整改情况、相关有权机关证明文件、访谈、媒体报道及社会影响等并结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号》相关规定来看,江西祥盛、德桐源的环保事项不属于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2)本次再融资满足《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号》有关“最近三年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三十六个月”的相关要求。 二、《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之审核问询问题 2 2. 根据申报材料及首轮问询回复文件,2022年度汉中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汉中锌业)既是发行人第一大客户又是第一大供应商。发行人子公司汉中泽晟进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进取)向汉中锌业租赁电锌二车间,产出的锌皮全部出售给汉中锌业;同时,其生产经营中必需的水电、蒸汽由汉中锌业提供,亦向汉中锌业采购氧化锌等生产原材料。 此外,在发行人通过增资及收购股权取得德桐源控股权之前,2021年及2022年,江苏进取租赁德桐源熔炼车间从事熔炼生产;其生产粗铜、冰铜、合金块等产品后,通过销售给德桐源,最终实现对外销售。 请发行人:补充说明江苏进取上述经营模式下的交易金额、原因及合理性,汉中锌业和德桐源不直接从事生产而将车间租赁给江苏进取的原因及合理性,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汉中锌业和德桐源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等是否存在潜在关联关系或特殊利益安排,相关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 请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补充说明江苏进取上述经营模式下的交易金额、原因及合理性 1. 江苏进取上述模式下与汉中锌业的交易情况 (1)具体业务模式 江苏进取于 2019年 12月与汉中锌业签署《电锌二车间承包租赁合同》,承包经营汉中锌业二车间,租期 10年。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约定:就销售模式而言,江苏进取生产的锌皮必须销售给汉中锌业,汉中锌业为江苏进取锌皮产品的唯一客户;就采购模式而言,江苏进取向汉中锌业采购其回收的氧化锌,江苏进取所承包的电解锌车间作为汉中锌业生产车间之一,具体位于汉中锌业生产区院内,江苏进取生产所用的电、水、蒸汽、硫酸、地磅等相关生产配套资源均由汉中锌业提供,因此,汉中锌业也为江苏进取最大的供应商。这一业务模式下,江苏进取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交易(不含税)金额 2021年、2022年 1-8月,江苏进取向汉中锌业的销售、采购等交易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2)采购业务 因江苏进取租赁汉中锌业电锌二车间,生产地点在汉中锌业生产区内,生产所用的电、水、蒸汽、地磅等相关资源均由汉中锌业提供。这一采购安排能够减少江苏进取外购的不便及避免由此引起成本上升问题。双方具体的采购价格由江苏进取与汉中锌业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同时,江苏进取向汉中锌业采购其在浸出渣中提炼所得氧化锌,约占总采购量的 10%左右,该等原材料采购基于就近原则考虑,有利于节省运输等环节费用。江苏进取原材料氧化锌采购的主要供应商还包括河南金利金铅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和灵宝市新凌铅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大型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就其主要原材料氧化锌采购而言,江苏进取对汉中锌业不存在重大依赖。因上述采购业务,汉中锌业成为江苏进取最大的供应商。因此,上述采购业务具有合理性。 3)销售业务 双方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约定,江苏进取生产的 0#及 1#锌皮必须销售给汉中锌业。 从江苏进取角度来看,金属锌主要以锌锭形态销售流通,而江苏进取仅生产锌皮(因受资金及设备限制,暂无加工成锌锭的生产能力),仍需进一步加工才能达到锌锭形态;同时,汉中锌业生产的“BYXY”牌锌锭,是上海期货交易所和伦敦有色金属交易所的注册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江苏进取将锌皮销售汉中锌业,由汉中锌业将锌皮加工为锌锭后对外出售,更有利于保障、促进江苏进取的锌皮产品销售。 从汉中锌业角度来看,江苏进取生产的锌皮在其厂区内,有利于节省运输环节费用;并且江苏进取向其供应锌皮相比外部采购更有利于保障锌皮供应,实现其增加产能规模的计划。 综上,江苏进取将其生产的锌皮销售给汉中锌业,并由汉中锌业通过熔铸工序加工为成品锌锭后对外出售,符合双方业务的实际需要。因此,上述销售业务具有合理性。 2. 江苏进取上述模式下与德桐源的交易情况 (1)具体业务模式 2021年 6月,江苏进取与德桐源签署《熔炼车间承包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德桐源熔炼车间,租期 3年。根据双方的租赁承包协议约定,德桐源将熔炼车间(包含配套制团、仓库等设施)生产经营权交给江苏进取,江苏进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间熔炼车间生产所需,包括但不限于车间设备购置(车间装载机、制团机设备、各类生产耗材等)、原辅料、车间能耗,现场人工等费用均由江苏进取承担。 德桐源将含铜物料等按交易时市场公允价格销售给江苏进取,由江苏进取进行金属冶炼;江苏进取租赁德桐源熔炼车间进行金属制品冶炼,产出的冰铜、粗铜及相关衍生品,由江苏进取按交易时市场公允价销售给德桐源。 (2)交易(不含税)金额 2021年、2022年,江苏进取向德桐源的销售、采购等交易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2021年,江苏进取向德桐源采购及租赁金额合计为 1,571.69万元,占发行人当期营业总成本 1.34%;2021年、2022年,江苏进取向德桐源销售金额占发行人当期营业收入比例分别为 0.46%、1.86%,上述交易对发行人不具有重大影响。 (3)交易原因及合理性 1)租赁业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熔炼车间承包租赁合同》,江苏进取就金属制品冶炼承包运营具有成熟的经验,在熔炼工艺方面具有显著技术优势,能够降本增效,提升运营效益。而德桐源缺乏运营经验及技术,并且历史经营状况不好,资金紧张,暂无启动熔炼车间相关的流动资金;通过历史业务合作,德桐源对中创环保(江苏进取母公司)有一定信任基础。故经协商,德桐源将“熔炼车间”交由江苏进取承包运营。 因此,上述租赁业务具有合理性。 2)采购业务 德桐源的主营业务为铜金属的生产及销售,在生产过程中,其需要采购铜合金作为铜金属材料的生产原材料,故存在基于生产需要采购及库存铜合金的情况。2021年,德桐源将熔炼车间租赁给江苏进取,为盘活资产,德桐源将库存铜合金(原材料)以市场价格销售给江苏进取用于生产销售,交易金额不大,系正常业务往来。 因此,上述采购业务具有合理性。 3)销售业务 基于业务开展之需要,2021年及 2022年,江苏进取租赁了德桐源熔炼车间从事熔炼生产。江苏进取生产粗铜、冰铜、合金块等产品后,因德桐源有一定的铜金属客户基础,故江苏进取按照公允价格将相关产品销售给德桐源,并最终实现对外销售,此种经营模式与承租汉中锌业的模式具有一定可比性。 因此,上述销售业务具有合理性。 (二)汉中锌业和德桐源不直接从事生产而将车间租赁给江苏进取的原因及合理性,交易价格是否公允 1. 汉中锌业不直接从事生产而将车间租赁给江苏进取的原因及合理性,交易价格是否公允 (1)汉中锌业不直接从事生产而将车间租赁给江苏进取的原因及合理性 经双方合作洽谈,江苏进取于 2019年 12月与汉中锌业签署《电锌二车间承包租赁合同》,承包经营汉中锌业二车间,租期 10年,采用次氧化锌为原料,进行湿法电解锌生产。 汉中锌业不直接从事生产而将车间租赁给江苏进取的主要原因系: 1)归属于汉中锌业的电锌二车间由于锌焙砂供应不足、设备陈旧,导致连年亏损,于 2019年 7月停产,汉中锌业需盘活已停产车间等资产; 2)江苏进取具有次氧化锌生产电解锌皮的技术,可以补足汉中锌业在次氧化锌生产中的技术短板,并通过锌皮交易增加汉中锌业的产能规模。 综上,汉中锌业不直接从事生产而将车间租赁给江苏进取具有合理性。 (2)江苏进取与汉中锌业的租赁价格公允 1)租赁定价原则 江苏进取与汉中锌业的租赁定价原则综合考量了电锌车间成本投入、产能适配性,结合了主要产品及原材料的价格走势、预计销量等进行成本效益测算,并与汉中锌业充分协商确定。 2)租赁价格的公允性 根据江苏进取与汉中锌业签订的《电锌二车间承包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承包期为 10年,自 2020年 1月 1日至 2029年 12月 31日,年承包费为 475万元(含税)。汉中锌业位于汉中市勉县,且租赁标的物为非标准资产,未能查询到公开可比数据。经公开查询,厂房及设备等租赁定价原则的相关案例如下:
因此,江苏进取租赁汉中锌业资产定价原则具有可比性和合理性,该定价模式既满足了出租方的收益要求,也确保了承租方保持合理利润空间,符合商业逻辑,具有公允性。 2. 德桐源不直接从事生产而将车间租赁给江苏进取的原因及合理性,交易价格是否公允 (1)德桐源不直接从事生产而将车间租赁给江苏进取的原因及合理性 德桐源不直接从事生产而将车间租赁给江苏进取的原因主要系: 1)2019年 4月,德桐源进入停产技术升级改造,对原有厂房进行扩增、改建,对生产处理工艺进行优化同时更新改造了相关生产设备,其业务处于停滞阶段,熔炼车间出租前处于闲置状态;并且德桐源出租车间时缺乏启动熔炼车间相关的自有流动资金; 2)2019年 7月,发行人承接德桐源危废处置项目技术升级改造工程并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该项目于 2021年 12月完工交付,与德桐源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基础; 3)江苏进取具有有色金属冶炼承包运营的成熟经验,在熔炼工艺方面具有显著技术优势,能够降本增效,提升运营效益。 综上所述,德桐源不直接从事生产而将车间租赁给江苏进取具有合理性。 (2)江苏进取与德桐源的租赁价格公允 1)租赁定价原则 江苏进取与德桐源的租赁定价原则为综合考量熔炼车间成本投入、产能适配性,结合主要产品及原材料的价格走势、预计销量等进行成本效益测算,并与德桐源充分协商确定。 2)租赁定价的公允性 江苏进取与德桐源上述承包租赁的实际期限为 2021年 6月 7日至 2021年 12月31日,共计租赁费用为 259.94万元,日均单价为 6元/平方米。德桐源位于苏州太仓,其周边区域同类型工业厂房租赁市场价格情况如下:
德桐源的租赁价格与周边同类型厂房市场租金水平差异较小,具有公允性。 (三)汉中锌业和德桐源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等的潜在关联关系或特殊利益安排 1. 汉中锌业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等不存在潜在关联关系或特殊利益安排 汉中锌业成立于 2000年 9月,注册资本 10亿元人民币,注册地址为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为陕西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子公司,是集有色冶炼、科研设计和国内外贸易为一体的国有控股企业,主要从事铅、锌、工业硫酸及贵金属系列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交易发生时,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为中创凌兴,实际控制人为王光辉、宋安芳。 就前述交易,发行人原控股股东中创凌兴及原实际控制人王光辉、宋安芳分别出具《关于与汉中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苏州德桐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系的声明》: “本人/本司及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汉中锌业不存在关联关系,也不存在特殊利益安排” 基于上述声明、公开渠道查询及对汉中锌业访谈确认,汉中锌业与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监高不存在关联关系或特殊利益安排。 2. 德桐源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等存在关联关系,但是不存在特殊利益安排 交易发生时,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为中创凌兴,实际控制人为王光辉、宋安芳。 就前述交易,发行人原控股股东中创凌兴及原实际控制人王光辉、宋安芳分别出具《关于与汉中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苏州德桐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系的声明》: “本人/本公司间接持股/全资子公司的浙江自贸区辉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前任监事王波波于 2021年 11月 26日取得德桐源前控股股东上海群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控制权,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自此之后德桐源认定为中创环保的关联方,在此之前,德桐源已经与中创环保形成合作并发生交易往来,在此之后的交易属于之前合作的延续,为正常的经营往来,不属于非经营性往来及特殊利益安排的情形。除上述情形外,本人/本司及本司高级管理等人员与德桐源不存在其它关联关系,亦不存在其他往来” 基于上述声明、公开渠道查询及对德桐源访谈确认,除上述情形外,德桐源与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监高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德桐源与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监高均不存在特殊利益安排。 (四)相关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 1. 相关交易具有商业实质 报告期内,江苏进取与汉中锌业、德桐源的销售业务主要系锌皮及粗铜等;采购业务主要系氧化锌、铜合金等原材料及电等能源;租赁业务主要系江苏进取分别承租汉中锌业、德桐源的生产车间。上述销售、采购的交易价格均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租赁价格以成本效益测算为基础;双方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均具有公允性,相关业务均具有商业实质。 2. 相关会计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1)企业会计准则等的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等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根据相关规则,在具体判断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就前述交易而言,具体判断如下: 1)江苏进取处于中游冶炼环节,通过向上游采购氧化锌、铜合金等原材料,根据自身生产工艺流程进行冶炼加工后产出锌皮、冰铜等并对外出售。江苏进取采购氧化锌或铜合金等、销售锌皮或冰铜及粗铜等流程相互独立,江苏进取与供应商、客户均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分别协商交易价格和签署协议,分别发货和结算,江苏进取在两个流程中的产品控制权和风险转移时点均是独立的; 2)江苏进取采购氧化锌或铜合金等,经检验后办理入库,产品控制权和风险转移给江苏进取,江苏进取对生产的产品拥有控制权,并承担存货损毁灭失、价格波动、滞销风险; 3)江苏进取销售锌皮或粗铜等能够自主决定产品的销售价格,且为买断式销售,未交货并取得客户的结算单前,风险由其自行承担;发货并取得客户的结算单后,产品控制权和风险转移给客户,江苏进取仅对客户承担产品质量和售后责任。 因此,江苏进取在该业务中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 经查询,终端产品为有色金属相关的同行业上市公司基于业务模式,与同一主体发生采购和销售关系较为普遍,部分案例列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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