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为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根据公司的运营需要,将董事会人数由 9人调整为 8人。
| 原规定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荆州九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及其 | 第一条 为维护荆州九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及其他相 |
| 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制订本章程。 | 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
订本章程。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由荆州市九菱科技有限公
司按经审计的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以
整体变更方式设立;在荆州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由荆州市九菱科技有限公
司按经审计的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以
整体变更方式设立;在荆州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178965352L。 |
|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荆州九菱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荆州九菱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JINGZHOU JIULING
SCIENCE &TECHNOLOGY
CO.,LTD |
| 第四条 公司住所:沙市区关沮工
业园西湖路 129号。 | 第四条 公司住所:沙市区关沮工
业园西湖路 129号(一照多址),邮政
编码:434000。 |
|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长期。 |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
有限公司。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
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日内确定新
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条款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
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
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
| |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董事会秘书。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
项目: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制造,磁性
材料生产,磁性材料销售,稀土功能材
料销售,有色金属合金制造,有色金属
合金销售,电子专用材料制造,机械设
备销售,家用电器研发,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
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
目)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
营范围:
一般项目: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制
造,磁性材料生产,磁性材料销售,稀
土功能材料销售,有色金属合金制造,
有色金属合金销售,电子专用材料制
造,机械设备销售,家用电器研发,货
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除许可业务
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
限制的项目) |
|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
股票的形式。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
的形式。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第十七条 公司同次发行的同种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公司同次发
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
| 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6486.773万股,全部为普通股,每股面
值 1元。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
数为 6486.773万股,全部为普通股,每
股面值 1元。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 2/3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 |
| 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
司的股份。 | 司股份。但是,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
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 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
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
法转让。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其他股东自愿锁定其所持股
份的,锁定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公司
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等
对股份转让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应遵
守其规定。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其他股东自愿锁定其所持股
份的,锁定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公司
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等
对股份转让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应遵
守其规定。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
| 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
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 18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
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如相关法律法规无明确约定的,股
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提交申请
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资格证明)并
说明目的。公司结合《公司法》《证券 |
| | 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
相关法律法规、金融市场秩序及环境等
规定或因素,有合理理由认为股东行使
上述权益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
或其他中小股东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
提供,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
起 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 |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
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 |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
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条款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
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
司章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
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对股
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 | 删除条款 |
| 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干预高级管
理人员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大
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直
接调阅、要求公司向其报告等方式获取
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以下列任何方
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
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
接地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
而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
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认定的其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对于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及关联方之间发生资金、商品、服
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公司应严格按 | 删除条款 |
| 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
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防止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
产的情形发生。
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利用控股地位
侵占公司资产。公司对控股股东所持股
份建立“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
股股东侵占资产的,公司应立即申请司
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
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
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
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责任人,
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
工作。公司一旦发现公司控股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
产,应立即启动以下程序:
(一)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
产时,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报告财务负责人,同时抄送董事会秘
书,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占用股东名
称、占用资产名称、占用资产位置、占
用时间、涉及金额、拟要求清偿期限等。
财务负责人收到报告后应及时向董事
长汇报。
若发现存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
占公司资产情况的,财务部门在书面报
告中还应当写明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 | |
| 人员姓名、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
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节等。
(二)董事长根据财务负责人的汇
报,应及时召集董事会会议,审议要求
控股股东清偿的期限、涉及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
申请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
宜。若存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
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
司资产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视其情节
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
重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解聘,对负
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
罢免;上述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
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
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监督对
相关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处分决定的
执行情况、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
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
关信息披露工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
内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 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
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
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
| |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
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
|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交
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对
外财务资助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
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个
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或者其合并报
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
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 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第四十九条规定
的对外财务资助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购买、出售资产
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或者其合
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与关联方发生
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交易;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
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
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
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
担保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的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
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2/3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
| 适用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
定。 | 适用本条第(一)、(二)、(四)项
的规定。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交易行为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
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 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 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
等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上述同一
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交易行为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 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 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
等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上述同一
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
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
述审议程序。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
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 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
述审议程序。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
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前款的规定履
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控
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
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不适用
前述审议程序。 |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前款的规定履
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控
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
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不适用
前述审议程序。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第一
款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
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
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
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
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
超过 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
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前述
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
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
具。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
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
|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本章程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
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资助对象为
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的可豁
免适用本条规定 |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
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
财务资助。
本章程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
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资助对象为
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的可豁
免适用本条规定。 |
| 新增条款 | 第五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
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有
关需股东会审议的交易的规定提供评
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
议。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第 7.2.9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
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
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
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标准,但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
要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
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
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个月,评估报 |
| | 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
不得超过 1年。 |
| 新增条款 | 第五十一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
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
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
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
预计金额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
金额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
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依
据本章程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并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与同一关联方
(包括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进行的
交易,以及与不同关联方(包括关联自
然人或关联法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
关的交易,在连续 12个月内发生的交
易金额应当累计计算,并适用本章程规
定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
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
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
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
时,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
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 |
| | 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
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
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
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
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
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
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
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
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
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
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
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
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的
公司股份计算。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
的,公司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并披露
公告说明原因。 | 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的
公司股份计算。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
公司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并披露公
告说明原因。 |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
通知载明的其他具体地点。股东大会将
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
载明的其他具体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会的,视为出席。现场会议时间、地点
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
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
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
|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
依法召集。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
责,在《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依
法召集。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
责,在《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 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
|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北
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
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
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六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
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 第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
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 第六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
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
|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股东大会会议日期
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个交易日,且应
当晚于股东大会通知公告的披露时间。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
午 3:00。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
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
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股东会会议日期之
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个交易日,且应当
晚于股东会通知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
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
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非职 |
|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工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非职工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
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 第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 | 第七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
|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
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该组织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
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
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该组织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
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
|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非自然人股东的,应加盖委托人
单位印章。 |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非自然人股东的,应加盖委托人
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
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
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七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
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
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
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
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
|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
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 | 第七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 |
|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议事规则应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八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 1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 第七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
为准。 | 第八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
为准。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
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和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 10年。 |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和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 10年。 |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
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
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
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个
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对外担保; |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 1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 (六)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
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
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
均为关联方的除外。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按照以
下程序办理:
(一)在股东大会审议前,关联股
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知情
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关联股东回
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
议时,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决定该
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
避;
(三)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
关联方的除外。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按照以
下程序办理:
(一)在股东会审议前,关联股东
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知情股
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
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
议时,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决定该
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
避;
(三)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
联股东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 |
| 第八十六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
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
式和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 第九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
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第九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
事、监事(非职工代表)候选人提案的
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
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提名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现任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经征求被提名人意
见、任职资格审查通过,董事会作出决
议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
事会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提名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监
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对其任职资
格进行审查并作出监事会决议后,向股
东大会提出提案。
(三)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报送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四)由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监事 | 第九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
董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
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并且不
得多于拟选人数;前述规定的提名人不
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
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
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核董
事候选人资格;
(三)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任职
资格审查通过,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向
股东会提出提案。
(四)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报送候选
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五)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
人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
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候选人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监事时,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
公司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推行
累积投票制。下列情形应当采取累积投
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
上时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
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
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
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
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
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
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
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
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股东
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下列情形应当采取累积投票
制:
(一)选举 2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
以上时选举 2名及以上董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
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
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
人数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
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
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
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
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
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
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
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
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 |
| 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
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
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
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
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
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
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
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
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两位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
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
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
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
举。 | 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
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
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
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
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
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
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 2位以上董
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
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
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
再次投票选举。 |
|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
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
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
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
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
|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九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
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
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
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
次投票结果为准。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
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
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 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 第一百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 有保密义务。 | |
|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一百〇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 第九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
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
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
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
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
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一百〇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
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
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
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
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
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
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
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
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
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
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
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
提示。 | 第一百〇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
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股东大会决
议另有明确规定,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相关选举提
案之时。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为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通
过决议之日。 |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
董事选举提案的,除非股东会决议另有
明确规定,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
决议通过之日。 |
| 第一○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
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
| 第一○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
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
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
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公司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
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
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个月内离
职。 |
| 第一○三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
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
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 6年。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
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
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 6年。
公司董事会成员可以由职工代表
担任,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后,无需股东会选举,直接进
入董事会。 |
| 第一○四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任期从就任
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
| 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 1/2。 |
| 第一○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
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
业机会的除外; |
|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
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
|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连续 2次未
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
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
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将在两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的辞
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
有会计专业人士时,辞职报告应在下任
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
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
该在 60日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
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公司收
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的辞
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
有会计专业人士,或审计委员会成员辞
职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该在 60日内完
成董事补选。 |
| 第一○九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离任董事
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
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
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
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
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
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后 2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
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一○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
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
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
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
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
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
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
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
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
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
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 第一一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一二条 独立董事的管理及 | 删除条款 |
| 任职资格等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及公司制定的《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执行。 | |
| 第一一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第一一四条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 3名,由股东大会选
举产生。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 1名会计
专业人士。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由 8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独立董事中
至少包括 1名会计专业人士。设董事长
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一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
|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和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对公司治理机制。董事会
须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
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
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
讨论、评估;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并由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和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一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
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
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删除条款 |
| 第一一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
|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2/3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 第一一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交易所相关规定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一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 |
|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第一二○条 战略委员会行使下列
职责: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
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
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
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战略委员会负
责拟定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
决策,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
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
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
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
查; |
| 查;
(六)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
宜。 | (六)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
宜。 |
| 第一二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二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
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应规
定明确的授权原则和具体内容。重大事
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
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
使。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
或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
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董事
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
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应规定明
确的授权原则和具体内容。重大事项应
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
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
| 第一二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重大交易(除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
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一)公司发生的重大交易(除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
|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
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
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 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 150万元。
公司未盈利的可以豁免适用净利
润指标。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
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关
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 300万元。 |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
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
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 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 150万元。
公司未盈利的可以豁免适用净利
润指标。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
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关
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 300万元。
公司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事项,应经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并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在
关联交易公告中予以披露。
(三)公司提供担保的、提供财务 |
| 公司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事项,应经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并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在
关联交易公告中予以披露。
(三)公司提供担保的、提供财务
资助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
外披露。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财务资
助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属于本章程
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 | 资助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
外披露。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财务资
助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属于本章程第
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
| 第一二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 删除条款 |
| 第一二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
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文件和其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
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文件和其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
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第一二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二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2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
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
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
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
纳。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
少召开 2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
足够的决策材料。2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
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
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
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
| 第一二八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二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 3日前发出通
知,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邮件、传
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若出现紧急
情况或股东大会换届选举产生了新一
届董事会董事的当日,需要尽快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作出决议的,可以随时通
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形式发出会议通
知,且不受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之限
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时作出说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 1/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
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于
会议召开 3日前发出通知,通知方式为:
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电子邮件或其
他方式。若出现紧急情况或股东会换届
选举产生了新一届董事会董事的当日,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作出决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形式发出会议通知,且不受会议召开 3
日前通知之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召开时作出说明。 |
| 明。 | |
| 第一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情况紧急采用口头或电话方式通
知的,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
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情况紧急采用口头或电话方式通
知的,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
| 第一三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
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
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
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
| 第一三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
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
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第一三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记名书面投票方式表决。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
方式为:记名书面投票、电子通讯等方 |
|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
行并作出决议,但应在事后签署董事会
决议和会议记录。 | 式。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以
现场召开为主。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也可以采取视频、电话、
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等非现场方式召开并做出决议,并由参
会董事签字。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
场与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非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
场的董事、接入电话会议的董事、在规
定期限内实际收到电子邮件、微信消息
等有效表决票的董事计算出席会议的
董事人数。 |
| 第一三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涉及表决事项
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
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
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
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
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
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
上接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
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涉及表决事
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
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
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
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
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
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
上接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
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 |
| 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
为投票。 | 为投票。 |
| 第一三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记录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
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为 10年。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
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记录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为 10年。 |
| 第一三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
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
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
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
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
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
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
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
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
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
| |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
| |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
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 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原则
上最多在 3家境内上市公司(含公司)担
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
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
时间应当不少于 15日。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
| |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
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
| |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
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
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四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
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
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
员为 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3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第一三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
经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财务负责人 1名,经总经理
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可设
副总经理。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1名,经董事长
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经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设财务负责人 1名,经总经理
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可设
副总经理。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1名,经董事长
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三八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
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
格, 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
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本章程第一百〇五条关于董事的
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六条第(四)至
(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
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
格, 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
事会计工作 3年以上。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 第一三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
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
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
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 第一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
理人员每届任期 3年,连聘可以连任。 |
| 第一四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
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非
由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审议决策的
事项,由总经理负责决策。公司的日常
经营事项由总经理决策。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
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非
由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审议决策的事
项,由总经理负责决策。公司的日常经
营事项由总经理决策。 |
| 第一四二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
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应制订
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 |
| | 施。 |
| 第一四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
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 第一四四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
管理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
当承担的责任。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上述人员与公司之间
的合同规定。
如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
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时,辞职报告应当
在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
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
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
履行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高级管理人员
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高级管
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
其应当承担的责任。高级管理人员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上述人员与公司
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如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
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时,辞职报告应当
在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
告披露后方能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高级管理人员
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 第一四五条 公司副总经理由总
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副总经理
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
聘。 |
|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的工作,在总
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由总经理或董事
会指定一名副总经理代行职权。 |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的工作,在总
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由总经理或董事
会指定一名副总经理代行职权。 |
| 第一四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
理信息披露事务及投资者关系管理工
作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指
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
事会秘书职责,并在 3个月内确定董事
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
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正式聘任、解聘
董事会秘书或者董事会秘书辞职的 2个
交易日内发布公告,并向北京证券交易
所报备。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
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及投资者关系管
理工作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指
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
事会秘书职责,并在 3个月内确定董事
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
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正式聘任、解聘
董事会秘书或者董事会秘书辞职的 2个
交易日内发布公告,并向北京证券交易
所报备。 |
| 第一四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第一四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
| 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
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四九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兼任监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和
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 删除条款 |
| 第一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 删除条款 |
| 第一五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条款 |
| 第一五二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
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监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
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或导致
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
三分之一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
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因辞职导 | 删除条款 |
| 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或职工代
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
一时,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
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且相关公告披露
后方能生效。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
该在 60日内完成监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 |
| 第一五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删除条款 |
| 第一五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
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
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
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
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
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删除条款 |
| 第一五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条款 |
| 第一五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条款 |
| 第一五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由 3名监事
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人。监事会主席 | 删除条款 |
|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包括股东代表和三分之一
以上的职工代表。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
监事由股东大会依照职权选举产生,职
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 第一五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
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
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 删除条款 |
| 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
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
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并解答监事会关注
的问题;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第一五九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
开 10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监事可
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会议
通知应当提前 3日以专人送出、邮件、
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全体
监事。
若出现紧急情况或股东大会换届
选举产生了新一届监事会监事的当日,
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作出决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形式发出会议通知,且不受会议召开三
日前通知之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召开时作出说明。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
通过。 | 删除条款 |
| 第一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
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 删除条款 |
|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
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
或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
| 第一六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
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
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年。 | 删除条款 |
| 第一六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
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情况紧急采用口头或电话方式通
知的,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 删除条款 |
| 第一六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六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
| 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六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
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 第一六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现金股利
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利润分配不得超
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
司持续经营能力。
当公司出现以下情形的,可以不进
行利润分配:
(一)最近 1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
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
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二)公司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
70%;
(三)公司当年度经营性现金流
量净额或者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
(四)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有重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五)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 第一六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 25%。 |
| 第一六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
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 第一六九条 公司应重视投资者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 |
| 的合理投资回报,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
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
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
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有关
法规允许情况下根据盈利状况可进行
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原则:公司
应当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保持利润分配政策
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
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公司
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
利润。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
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
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
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
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现金分红条件及比例:在符
合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公司进行现金分
配: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
后利润)为正值; | 政策为: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原则:公司
应当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保持利润分配政策
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
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公司
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
利润。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
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
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
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
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条件
公司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政策,现金分红时应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
(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的税后利润)为正值;公司累计可分配
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
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
告;
(3)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无重大投
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
集资金项目除外)。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
| 2.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
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无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
资金项目除外)。
具体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相关
规定和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拟定,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决定。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
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
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 出指下列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 12个月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且超过 3000万元;
(2)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
要求履行相应审批程序后方可实施。
2.发放股票股利条件
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若
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增长快速,且董
事会认为公司进行股票股利分配不会
造成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不合理
的前提下,可以在提出现金股利分配预
案之外,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
案。
3.利润分配的比例
具体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相关
规定和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拟定,提交股
东会审议决定。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
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
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 |
| 理。
(四)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在满
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若公司营业
收入和净利润增长快速,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进行股票股利分配不会造成公司
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不合理的前提下,
可以在提出现金股利分配预案之外,提
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五)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在满
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原则上每
年度进行一次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
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
中期分红。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与
机制:在公司实现盈利符合利润分配条
件时,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的具体
经营情况和市场环境,制订利润分配方
案。独立董事亦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分红方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
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监事会应
对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
核并发表审核意见。利润分配预案经监
事会审核同意,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
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 |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第三项
规定处理。
(四)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在满
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原则上每
年度进行一次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
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
中期分红。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与
机制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
应详细分析及充分考虑公司实际经营
情况以及社会融资环境、社会融资成
本、公司现金流量状况、资金支出计划
等各项对公司资金的收支有重大影响
的相关因素,在此基础上合理、科学的
拟定具体分红方案。
2.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有权发表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
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 |
|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
益分派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
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
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投资规
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等原因需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
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并
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审议。其中,对
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在
议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并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
通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
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且不得违反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
方式以方便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
大会表决。 |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3.董事会通过分红方案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公司召开涉及利润分配的
股东会时,应根据《公司法》《公司章
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中小
股东参与股东会及投票提供便利;召开
股东会时,应保障中小股东对利润分配
问题有充分的表达机会,对于中小股东
关于利润分配的质询,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给予充分的解释与说明。
公司年度实现盈利但未提出现金
利润分配预案的,董事会应说明未进行
现金分红的原因、资金使用规划及用途
等。
4.董事会和股东会在有关决策和
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
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公司将通过多种途
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投资者关
系互动平台等)听取、接受公众投资者
对利润分配事项的建议和监督。
5.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
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
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
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
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
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
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
中期分红方案。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
根据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生产经营
情况的变化、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
独立董事的意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
| | 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并提交股东会特
别决议审议。其中,对现金分红政策进
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在议案中详细论证
和说明原因,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
点,且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股东会审议利润分
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
投票等方式以方便社会公众股股东参
与股东会表决。
(七)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
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利润分配政
策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
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
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
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
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
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
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
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
否合规和透明等。 |
| 第一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
| |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第一七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
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
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
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
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
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
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七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续聘。 |
| 第一七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 第一七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
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
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 |
| 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 第一七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
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七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
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天
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一七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
(四)以传真方式发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
(四)以传真方式发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七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
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 第一七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
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 第一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件、
传真的方式进行。情况紧急时,可以随时
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
通知。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
子邮件、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进行。情
况紧急时,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
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
| 第一八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 删除条款 |
|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
件、传真的方式进行。情况紧急时,可以
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 | |
| 第一八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
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 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发出的,发送之日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
的,发送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
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
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
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 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发出的,以通
知自公司邮箱向被送达人在公司登记
的邮箱地址发送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送之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 第一八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
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
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
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
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
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 第一八四条 公司应以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指定北京
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bse.cn/)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媒体。 |
| 第一八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
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
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
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
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
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
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
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
并各方解散。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
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 |
| | 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八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发行的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日内在指定媒体或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 第一八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
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八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
在公司住所地发行的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
在指定媒体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
| 第一八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
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
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
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
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
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 第一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
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
|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发行的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
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日内在指定媒体或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
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发
行的报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
配利润。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
| |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
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
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九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
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
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
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
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一九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九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 第一九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第二百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一九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
|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动。 |
| 第一九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
内在公司住所地发行的报刊上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指定媒体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九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一九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
|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九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
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
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
破产清算。 |
| 第二○二条 公司应遵守中国证监
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关于信息披露
方面的要求和格式,建立信息披露事务
管理制度,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
司将依法披露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
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其他内容。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应遵守中国
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关于信息
披露方面的要求和格式,建立信息披露
事务管理制度,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公司将依法披露定期报告、临时报
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
规定的其他内容。 |
| 第二○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
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是公司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
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是 |
| 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
公司信息披露的直接责任人,负责协调
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 | 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
书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直接责任人,负责
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
事宜。 |
| 第二○四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
公司通过信息披露与交流,加强与投资
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
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提升公司治理
水平,以实现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保
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战略管理行为。 | 第二百一十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
是指公司通过便利股东权利行使、信息
披露、互动交流和诉求处理等工作,加
强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
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以提
升公司治理水平和企业整体价值,实现
尊重投资者、回报投资者、保护投资者
目的的相关活动。 |
| 第二○五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基
本原则:
(一)充分披露信息原则。除强制
的信息披露以外,公司可主动披露投资
者关心的其他相关信息;
(二)合规披露信息原则。公司应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部门、
北京证券交易所对公司信息披露的规
定,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及时。在开展投资者关系工作时应注意
尚未公布信息及其他内部信息的保密,
一旦出现泄密的情形,公司应当按有关
规定及时予以披露;
(三)投资者机会均等原则。公司
应公平对待公司的所有股东及潜在投
资者,避免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
(四)诚实守信原则。公司的投资
者关系工作应客观、真实和准确,避免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投资者关系管
理的基本原则:
(一)合规性原则。公司投资者关
系管理应当在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的基础上开展,符合法律、法规、规章
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
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
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二)平等性原则。公司开展投资
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投
资者,尤其为中小投资者参与活动创造
机会、提供便利。
(三)主动性原则。公司应当主动
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听取投资者
意见建议,及时回应投资者诉求。
(四)诚实守信原则。公司在投资
者关系管理活动中应当注重诚信、坚守
底线、规范运作、担当责任,营造健康
良好的市场生态。 |
| 过度宣传和误导;
(五)高效低耗原则。选择投资者
关系工作方式时,公司应充分考虑提高
沟通效率,降低沟通成本;
(六)互动沟通原则。公司应主动
听取投资者的意见、建议,实现公司与
投资者之间的双向沟通,形成良性互
动。 | |
| 第二○六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目
的:
(一)形成公司与投资者双向沟通
渠道和有效机制,促进公司与投资者之
间的良性关系,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进
一步了解和熟悉,并获得认同与支持;
(二)建立稳定和优质的投资者基
础,获得长期的市场支持;
(三)形成服务投资者、尊重投资
者的投资服务理念;
(四)促进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
股东利益最大化并有机统一的投资理
念;
(五)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增加
公司信息披露透明度,不断完善公司治
理。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
理的目的:
(一)形成公司与投资者双向沟通
渠道和有效机制,促进公司与投资者之
间的良性关系,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进
一步了解和熟悉,并获得认同与支持;
(二)建立稳定和优质的投资者基
础,获得长期的市场支持;
(三)形成服务投资者、尊重投资
者的投资服务理念;
(四)促进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
股东利益最大化并有机统一的投资理
念;
(五)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增加
公司信息披露透明度,不断完善公司治
理。 |
| 第二○七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
内容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
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
营方针等;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与投资者
沟通的内容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
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
营方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 |
|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
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公司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
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产品
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
分配等;
(四)公司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
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组、
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
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管
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企业文化建设;
(六)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 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公司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
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产品
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
分配等;
(四)公司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
息;
(五)企业文化建设;
(六)公司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
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组、
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
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管
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七)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途径
和程序等;
(八)投资者诉求处理信息;
(九)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面临的风
险和挑战;
(十)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
| 第二○八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
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
报告;
(二)年度报告说明会;
(三)股东大会;
(四)公司网站;
(五)分析师会议或说明会;
(六)一对一沟通;
(七)邮寄资料;
(八)电话咨询;
(九)广告、宣传单或其他宣传材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与投资者
沟通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
报告;
(二)年度报告说明会;
(三)股东会;
(四)公司网站;
(五)分析师会议或说明会;
(六)一对一沟通;
(七)邮寄资料;
(八)电话咨询;
(九)广告、宣传单或其他宣传材 |
| 料;
(十)媒体采访和报道;
(十一)现场参观;
(十二)路演;
(十三)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北
京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方式。 | 料;
(十)媒体采访和报道;
(十一)现场参观;
(十二)路演;
(十三)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北
京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方式。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在
参与接待客人、公开演讲或接受媒体采
访等公开对外活动前,应当就交流内容
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为投资者关系
管理提供资料的各部门或子(分)公司,
应对所提供资料的内容负责,应保证真
实、准确、完整、及时。 |
| 第二○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二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通
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
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一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
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
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二一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
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 第二百二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
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
| 第二一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四)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
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3.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
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4.提供财务资助; | 第二百二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
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3.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
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4.提供财务资助;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
经营、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
|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
经营、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
12.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
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为。 |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
12.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
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为。 |
| 第二一四条 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
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相关争议提
交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
过诉讼方式解决。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首
先应自行协商解决,如经协商未能解决
的则可以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
机构进行调解,或直接向公司住所地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
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相关争议提交
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
诉讼方式解决。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首
先应自行协商解决,如经协商未能解决
的则可以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
机构进行调解,或直接向公司住所地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二一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
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
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二一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 |
|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
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
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荆州市市场监
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
版章程为准。 |
| 第二一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少于”、“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
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少于”“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
数。 |
| 第二一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
会负责解释。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
董事会负责解释。 |
| 第二一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
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二○条 本章程自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起生效施行。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自股东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