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于 2025年 6月 27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暨修订、制定及废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广州
| | |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12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
| | | |
| | 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交
易;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主动退市除外)后
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 | |
| | | |
| 17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离职半年后的十二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
牌交易出售公司股份数量占其所持有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0%。
除上述股份转让限制之外,公司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须遵守公司申请首次发行与上市
时作出的关于股份限售安排、自愿锁定和延长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除上述股份转让限制之外,公司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须遵守公司申请首次发行与上市
时作出的关于股份限售安排、自愿锁定和延长
锁定期限的承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锁定期限的承诺。 | |
| 18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 | |
| | | |
| 19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第(五)项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前条第(五)项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
| | | |
| 21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 | | |
| | | |
| 22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 23 |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八条 |
|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不设监事会或
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二款的规定执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
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 | | |
| | | |
| | | |
| | | |
| 24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
| | | |
| | | |
| | | |
| |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于该事实发生当日,
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 | |
| | | |
| | | |
| 26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
公司资产的,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进
行司法冻结。凡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
状,或以现金、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进行清偿的,通过变现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偿还
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
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做好
“占用即冻结”工作。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
产当天,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
若董事长为控股股东的,财务负责人应在发现
控股股东侵占资产当天,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会秘书,同时抄送董事长;
(二)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收到财务负
责人书面报告的当天发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通知;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
发送限期清偿通知,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
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
关信息披露工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对所侵占
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进行清偿,公司应在规定
期限届满后 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
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
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
资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
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
对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
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28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29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
| | |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30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
| 31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32 | 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
公司资产的,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进
行司法冻结。凡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
状,或以现金、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进行清偿的,通过变现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偿还
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
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做好
“占用即冻结”工作。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
产当天,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
若董事长为控股股东的,财务负责人应在发现
控股股东侵占资产当天,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
会秘书,同时抄送董事长;
(二)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收到财务负
责人书面报告的当天发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通知;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
发送限期清偿通知,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
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
关信息披露工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对所侵占
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进行清偿,公司应在规定
期限届满后 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
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
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
资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
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
对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
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
公司资产的,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进
行司法冻结。凡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
状,或以现金、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进行清偿的,通过变现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偿还
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
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做好
“占用即冻结”工作。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
产当天,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
若董事长为控股股东的,财务负责人应在发现
控股股东侵占资产当天,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
会秘书,同时抄送董事长;
(二)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收到财务负
责人书面报告的当天发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通知;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
发送限期清偿通知,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
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
关信息披露工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对所侵占
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进行清偿,公司应在规定
期限届满后 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
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
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
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
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
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
责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
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 | 第四十一条 | 第四十七条 |
| |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
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
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
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代为行使。 |
| 34 |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重大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和质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以
及债务性融资等事项(上市公司受赠现金资产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通过: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50%以上的(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
计算依据);
2.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5,000万元的;
3.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的;
4.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0万元的;
5.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
0万元的;
6.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
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
在连续 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金
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述指
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
7.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交易。
(二)公司发生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经董事 | 第四十八条
公司的重大交易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和质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以
及债务性融资等事项(上市公司受赠现金资产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批通过: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50%以上的(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
计算依据);
2.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的;
3.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的;
4.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0万元的;
5.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
0万元的;
6.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
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
在连续 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金
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述指
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
7.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交易。
(二)公司发生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经董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会审议通过。对外担保行为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1.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
0%的担保;
2.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3.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4.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5.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
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审计总资产 30%以
后提供的担保;
6.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近一期
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人民币;
7.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8.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深交所或《公司章
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担保情
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 4
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
数以上通过。
(三)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
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 | 会审议通过。对外担保行为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通过:
1.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
0%的担保;
2.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3.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4. 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
产负债率超过 70%;
5. 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结算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6.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
8.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深交所或《公司章
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 2/3以
上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 5项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
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
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通过。
(三)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
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
联人在连续 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
额)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联人在连续 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
额)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
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
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 | | |
| 35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
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
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
| | | |
| 36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 | | |
| 37 | 第四十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 第五十三条 |
| |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 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1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 | |
| | | |
| | | |
| 42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 | |
| | | |
| 43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
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4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七)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理由。
(八)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七)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有助于股东对
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决策所需的资料,应当
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 45 |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还应当披露延期
后的召开日期。
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不得变更,应当仍
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且延期后的现
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
| 46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 | | |
| | | |
| 47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
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 | |
| | | |
| | | |
| | | |
| 48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
| | | |
| |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49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
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 | |
| | | |
| 50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 | |
| | | |
| | | |
| 51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等事项。 |
| | | |
| 52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 | |
| | | |
| | | |
| 53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4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
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
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
程或者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会批准。 |
| | | |
| | | |
| | | |
| | | |
| | | |
| 55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
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对
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
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
时披露。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应当向
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
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
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
| | | |
| | | |
| | | |
| | | |
| | | |
| 56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
| | | |
| | | |
| | | |
| |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57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 10年。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
| | | |
| | | |
| | | |
| 58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9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分拆、变更公司形
式、解散和清算;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经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分拆、变更公司形
式、解散和清算; |
| | | |
| |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对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或者变更;
(八)发行优先股;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对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或者变更;
(八)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
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九)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十)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十一)重大资产重组;
(十二)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
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三)改变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
量,但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 4.6.5条、第 4.6.8条的规定,将相应数量特
别表决权股份转换为普通股份的除外;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60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中小投资者是
指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
| | | |
| | | |
| | | |
| | 外的其他股东。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是指下列事项: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
程序、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以及利润分配政策
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
对合并报表范围内 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理
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上市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
公司现有或者新发 生的总额高于三百万元且
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的借款
或者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
施回收欠款;
(七)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
(八)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本所交易,或者
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九)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
权益的事项;
(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本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1 | 第八十条 | 第八十五条 |
| |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
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应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下称“《上市规则》”)的规定,对拟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
易作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时,其所依据的股
东及其持股数额应以股权登记日为基准。
(二)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书面通知
关联股东。如该股东无异议,应就其是否申请
豁免回避书面答复董事会,豁免获得同意的,
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个工作日提交交易所的
有关批复。如该股东有异议,应当将书面意见
回复董事会及监事会,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
交易由监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决定。
(三)即使未得到董事会通知,在股东大会审
议有关关联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向股东大会详
细说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并应主动回避;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有权向
监事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由监事会决定
关联股东是否需要回避。
(四)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
涉及本章程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大
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股东大会结
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当适用回避
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 |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
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股东会程序向到会
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应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下称“《上市规则》”)的规定,对拟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作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时,其所依据的股东
及其持股数额应以股权登记日为基准。
(二)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
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书面通知关
联股东。如该股东无异议,应就其是否申请豁
免回避书面答复董事会,豁免获得同意的,应
在股东会召开前一个工作日提交交易所的有关
批复。如该股东有异议,应当将书面意见回复
董事会及审计委员会,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
交易由审计委员会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做出决
定。
(三)即使未得到董事会通知,在股东会审议
有关关联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向股东会详细说
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并应
主动回避;其他股东、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
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由
审计委员会决定关联股东是否需要回避。
(四)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
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
本章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
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
东发现有关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
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当适用回避有异议的,
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起诉。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权,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并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
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
效。 | 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
权,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并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
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
效。 |
| 62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
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 |
| | | |
| | | |
| 63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表决。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股 3%以上的股东书面提名推荐,由
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股 1%以上的股东提名,提交股东大
会选举,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
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
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三)股东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由现
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选举。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股 3%以上的股东书面提名推荐,由
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独
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股 1%以上的股东提名,提交股东会选举,依法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
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二)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
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4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
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
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 | |
| | | |
| | | |
| | | |
| 65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名股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名股东 |
| | | |
| |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
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 | | |
| | | |
| 66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 | | |
| | | |
| | | |
| 67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 3年;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 3年; |
| | | |
|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68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 1/2。 |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 1名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69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0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 |
| | | |
| | | |
| 71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
规或本章程规定的,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60日内完成董事
补选。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
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
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2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
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
间不少于两年。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
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
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
的持续期间不少于两年。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 |
| | | |
| | | 终止。 |
| 73 | 新增 |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
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74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擅自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大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董
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75 | | |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董事擅自以公司财
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
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董事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76 |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举程序、任期、
辞职及职权等有关事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定执
行。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者能力、未能独立
履行职责或者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
的质询或者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
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相关质疑或者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
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7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人,可以
设副董事长。董事会成员中包括 3名独立董事。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设董
事长 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会成员中包
括 1名职工代表董事、3名独立董事 |
| 78 | 第一百零八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
| |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技术总监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该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
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董事会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 审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9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
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
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80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对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和质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以及债务性融资等事项(公司受赠现
金资产除外)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但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 1,0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的,还应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对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和质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以及债务性融资等事项(公司受赠现
金资产除外)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但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
0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 |
| | | |
| | | |
| | 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
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
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但交易的成交金额
(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
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 500 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六)公司涉及购买或出售资产数额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七)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
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
联人在连续 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
额)金额低于 3,0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的关联交易,由董事
会做出决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
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含同一标的
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
易累计金额)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
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述指标计算
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八)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
事项。
前款规定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范围内的事项,
如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以及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须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 | 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
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但交易的成交金额
(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
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 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六)公司涉及购买或出售资产数额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七)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
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
联人在连续 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
额)金额低于 3,0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的关联交易,由董事
会做出决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
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含同一标的
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
易累计金额)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
联交易,应提交股东会审议。上述指标计算中
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八)公司签署的与日常经营活动相关的重大
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
业总收入 50%以上,且绝对金额在 1亿元人民
币以上的;或可能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
和盈利前景产生较大影响的;
(八)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
项。
前款规定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范围内的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超过
董事会决策权限的事项必须报股东大会批准;
对于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 | 如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以及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须提交
股东会审议通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
董事 2/3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超过
董事会决策权限的事项必须报股东会批准;对
于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 |
| | | |
| | | |
| 81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
董事长履行职务(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
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
董事长履行职务(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
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
| | | |
| | | |
| 82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
过半数的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
过半数的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 |
| 83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
人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
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 | |
| 84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
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
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
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
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
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
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
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
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 |
| | | |
| | 免除责任。
董事会违反本章程有关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
议程序的规定就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对于
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监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对公司负
连带赔偿责任。 | 除责任。
董事会违反本章程有关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
议程序的规定就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对于
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审计委员会
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对公司
负连带赔偿责任。 |
| | | |
| 85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86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 87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
| | |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88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89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
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
| | |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90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 91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
| | |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92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
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 93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94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95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
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 96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
| | |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97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
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98 | 新增 | 第一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
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99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战略委员会委员由 3名董事组成,战略委员会
设主任委员一名,由董事长担任,负责召集、
主持委员会工作。战略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
| | | 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投资决策、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四)对其它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它事项。 |
| 100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 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 2名。提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独立
董事委员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101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 3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 2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设主任委员
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
工作。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 | |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 102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103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104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
十九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
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
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
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
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
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 | |
| 106 |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高级管理人员擅 | 第一百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
| | | |
| | 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公司应撤销
其在公司的一切职务;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该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高级管理人员擅自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公司应撤销其
在公司的一切职务;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该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07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 108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 109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 |
| 110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
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 |
| 111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应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具体如下:
(一)决策机制与程序: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和具体股利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及审议通过
后报由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在制定利润分配
政策、股利分配方案时应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
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的、稳定的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
长远和可持续发展。
(三)利润的分配形式:公司可采取现金、股
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
将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若公司增
长快速,在考虑实际经营情况的基础上,可采
取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四)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原则上公司应按
年将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公司也可以进
行中期现金分红。
(五)利润分配的比例:
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
如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和经营状况未发生重大不
利变化,公司每年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应当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鉴于目前公司所处的发展阶段为成长期,且存
在如影院投资建设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因此
若公司同时采取现金及股票股利分配利润的,
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 20%。公司将根据未来所处发展阶段的变化
和是否存在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对上述现金分红
在利润分配中所占的比例进行调整。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每年在综合考虑公司所处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应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具体如下:
(一)决策机制与程序: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和具体股利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及审议通过
后报由股东会批准;董事会在制定利润分配政
策、股利分配方案时应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的、稳定的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
长远和可持续发展。
(三)利润的分配形式:公司可采取现金、股
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
将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若公司增
长快速,在考虑实际经营情况的基础上,可采
取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四)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原则上公司应按
年将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公司也可以进
行中期现金分红。(五)利润分配的比例:
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
如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和经营状况未发生重大不
利变化,公司每年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应当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鉴于目前公司所处的发展阶段为成长期,且存
在如影院投资建设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因此
若公司同时采取现金及股票股利分配利润的,
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 20%。公司将根据未来所处发展阶段的变化
和是否存在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对上述现金分红
在利润分配中所占的比例进行调整。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每年在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根据上 |
| | | |
| | | |
| | | |
| |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根据
上述原则提出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六)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
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
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
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
2、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表
决同意;股东大会在表决时,应向股东提供网
络投票方式。
3、公司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安排或原
则作出调整时,应重新报经董事会、股东大会
按照上述审议程序批准,并在相关提案中详细
论证和说明调整的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
表独立意见。
4、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
股利派发事项。
(七)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研
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在充分考虑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生产正常经营及发展
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
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的预案,独立董事应
在制定现金分红预案时发表明确意见。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公司董事会制定具体的利润分配预案时,应
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利润分配预案中应当对留存的当年未分配利润
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应
当就利润分配预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
4、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利润分 | 述原则提出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六)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1、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
能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
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
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
2、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
意;股东会在表决时,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
3、公司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安排或原
则作出调整时,应重新报经董事会、股东会按
照上述审议程序批准,并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
证和说明调整的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
独立意见。
4、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
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派发事项。
(七)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
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在充分考虑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生产正常经营及发展
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
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的预案,独立董事应
在制定现金分红预案时发表明确意见。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公司董事会制定具体的利润分配预案时,应
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利润分配预案中应当对留存的当年未分配利润
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应
当就利润分配预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
4、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利润分
配预案,提交股东会批准;公司董事会未做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配预案,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公司董事会未做
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征询独立董事的
意见,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
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5、董事会、股东大会在有关决策和论证过程中
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八)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
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较大变
化”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重大
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对公司
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营亏
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公
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
(4)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
项。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程中,
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全体
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
独立董事表决同意。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
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
为出发点,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
原因。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表决同意。 | 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征询独立董事的意
见,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
5、董事会和股东会在有关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
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八)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
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较大变
化”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重大
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对公司
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营亏
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公
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
(4)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
项。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程中,
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全体
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
独立董事表决同意。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
能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
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
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2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
| 113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114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
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 | | |
| | | |
| | | |
| 115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 | |
| | | |
| | | |
| 116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 117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
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
| | |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118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
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119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120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 | | |
| | | |
| | | |
| | | |
| 121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
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
事由而召开的监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122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
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
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
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
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123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
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 124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
资讯网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
《上海证券报》中至少一家报纸和巨潮资讯网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5 | 第一百七十六条 | 第一百八十八条 |
| |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
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126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
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至少一家报纸
和巨潮资讯网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上公告。 |
| | | |
| 127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
至少一家报纸和巨潮资讯网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8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
《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
海证券报》中至少一家报纸和巨潮资讯网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 | |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129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130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
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131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四)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2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
| | |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133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二)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
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
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4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 | |
| 135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
和巨潮资讯网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
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至少一家报纸和巨
潮资讯网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
| | |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 136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 | |
| | | |
| | | |
| 137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 | |
| | | |
| | | |
| 138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
| | | |
| 139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于职守和勤
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140 | 第一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
| | | |
| |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决定修改章程的。 |
| | | |
| 141 |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四)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
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
担保总额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
和。 | 第二百一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
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
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
担保总额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
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2 | 第一百九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 | |
| 143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
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管理部门最近
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
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
| 144 | 第一百九十七条 | 第二百一十三条 |
| |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低于”、“多于”、“以外”不
含本数。 |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多于”、“以
外”不含本数。 |
| | | |
| 145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
规则。 |
| | | |
| | | |
| | | |
注:除上述修订外,还进行如下变更:删除章程中“监事”、“监事会”表述;对原章程中的“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对原章程中的“或”统一替换为“或者”。此外,若修订时因条款增删、顺序调整导致条款序号调整、相关援引条款序号调整等不涉及实质性内容修订的,未在上表对比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