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5年 7月 8日召开了第六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备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对《广东天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进行修订。《公司章程》修订内容主要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58,527,150元,该
注册资本已于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实缴完毕。 |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58,527,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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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九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即董事长)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
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
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
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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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与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与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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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
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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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
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
供必要条件。 |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 (删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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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
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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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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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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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
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
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在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
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他
时间离职的,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
的,仍应遵守前款规定。 |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公司
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
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前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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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并应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
况;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
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前款6个月时间限制。
第一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
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会应当
及时采取处理措施,核实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
况、收益的金额等具体情况,并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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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
第三十三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
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
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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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并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
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
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
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
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
| 第三十七条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
利。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
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 第三十六条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董
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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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三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
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
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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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
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利用
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垫付费用、对外
投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侵占上市公司资金、
资产,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
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
遵循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
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
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有
关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关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
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与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
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
险。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和
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
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控股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公司董事、监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
承担公司的工作。控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
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不
应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公
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
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
立性。公司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
他单位不得开展对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
争。 |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
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控
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
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
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公司也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 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
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 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
托贷款;
(三) 委托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 为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
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 代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公司董事会发现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产的,有权对
其所持公司股份申请司法冻结,控股股东不能以现
金清偿其所占用公司资产时,通过变现其所持公司
股份清偿。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维护公司资金
不被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
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下属企业占用公司资产时,
公司董事会经审议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
处分并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 | (删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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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
生产经营稳定。 |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
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收购或出售资产(不
含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
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
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或开发项目的转移、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
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
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
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深圳证券交
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
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收购或出售资产(不
含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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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
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事项达到如下标准的,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现行有效的监管规则对本章程规定的交易与关联交
易等相关事项的各项审议权限另有强制性规定或豁
免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 重组、研究或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
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
等)等交易事项达到如下标准的,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现行有效的监管规则对本章程规定的交易与关联交
易等相关事项的各项审议权限另有强制性规定或豁
免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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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提供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情形。
本章程所称“提供担保”包括公司为合并报表范围
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担保和为控股子公司提
供的担保。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提供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情形。
本章程所称“提供担保”包括公司为合并报表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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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
报表范围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视同公
司提供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
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审议第一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
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其中股
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涉及为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
保。 | 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担保和为控股子公司提
供的担保。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
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
报表范围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视同公
司提供担保。控股子公司为公司提供的担保不适用
本款规定。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
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第一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其中股东会
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涉及为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经出席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
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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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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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其他明确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按照为股东大会
提供网络投票服务的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股东身份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其
他明确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
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按照为股东会提供
网络投票服务的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股东身份验
证,并以其按该规定进行验证所得出的股东身份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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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验证,并以其按该规定进行验证所得出的股东身份
确认结果为准。 | 认结果为准。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
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
|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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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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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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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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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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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 |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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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
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
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15,
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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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午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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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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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被委托方
或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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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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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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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
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
大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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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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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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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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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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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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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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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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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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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
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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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东等主体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行为设置高于《证券法》规定的持
股比例等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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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该关联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
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
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
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且由出席
会议的监事、独立董事、公司聘请的律师予以监
督。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
决前,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人)、出
席会议监事、独立董事及公司聘请的律师有权向会
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
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
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
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
向股东大会说明理由,并由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会
成员、监事会成员、公司聘请的律师根据深圳证券
交易所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
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
有上述情形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
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该关联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
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
持人向大会宣布。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
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且由出席会议
的独立董事、公司聘请的律师予以监督。在股东会
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出席会议
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
及公司聘请的律师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
回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
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
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
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会说明理由,并由
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会成员、公司聘请的律师根据
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被要求回避的
股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
投票。如有上述情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
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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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
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
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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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
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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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决议。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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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
投票制。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获选董事、监事分别按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依次以
得票较高者确定。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作
出通过选举决议的次日起计算。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需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
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会候选人的资料
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由持有或合并持有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或董事会提
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持有或合并
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或监事
会提名。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临
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以前、以书
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本章程第
五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提
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
况。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
民主选举产生。 |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
投票制。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获选董事分别按应选
董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董事候选人需在股东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
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会候选人的资料真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由持有或合计持有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董事会或审
计委员会提名。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1%以上的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候选人的临
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会召开十日以前、以书面
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本章程规定
的有关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在接到上述
股东的董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
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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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公司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
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公司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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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公司股东大会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的,会议主持人
根据现场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
公司股东大会除以现场会议方式外还同时以网上投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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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票方式召开的,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
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票数,应当与
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
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
数。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
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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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
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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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的之日起
计算。 |
| 第九十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应具备履行职
务所必须的知识、技能和素质,并保证其有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董事应积极参加有
关培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熟
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
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
满的;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应具备履行职
务所必须的知识、技能和素质,并保证其有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董事应积极参加有
关培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熟
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
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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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 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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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次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
事。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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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
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 第九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以正常合理的
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意见;因
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
人。
(二)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四)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五)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公共
媒体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
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
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
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
知悉为由推卸责任;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六)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七)在履行职责时诚实守信,在职权范围内以公
司整体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为出发点行使权利,避
免事实上及潜在的利益和职务冲突;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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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董事
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辞任。董事辞
任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
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除本章程第九十九条规定情形外,出现下列规定情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
效。在辞职生效前,拟辞职的董事仍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继续履行董事职务,但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确
保董事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 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和本章程的规
定继续履行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
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任之日起六十
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
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任期届
满后三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
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
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
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任生效或任
期届满后三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
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
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
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本章程以及公司独立
董事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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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股票、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股票、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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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拟订并向股东
大会提交有关董事报酬的数额及方式的方案;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
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
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且审
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根据董事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十五)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
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
(该等事项在年度股东会授权,该项授权在下一年
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
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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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
会批准。
股东大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根据谨慎授权原则,授予董事会对于下述交
易的审批权限为:
(一)董事会审议公司收购或出售资产(不含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股东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根据谨慎授权原则,授予董事会对于下述交易
的审批权限为:
(一)董事会审议公司收购或出售资产(不含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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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投资等)、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
(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
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或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
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
出资权利等)等交易事项的权限如下: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二)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提供担保
事项以外的提供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三)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
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
3.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公司持股比
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的少数
股东不是公司关联方),免于适用本条第(三)项
的规定。
(四)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万
元,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高于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但不高于3000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低于5%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批
准。该等关联交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需经独立董 | 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租入或
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
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
研究或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
(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
易事项的权限如下: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二)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提供担保事
项以外的提供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三)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
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
3.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公司持股比
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的,可以免于适用本项前两目的规定。
(四)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万
元,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高于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但不高于3000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低于5%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批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事专门会议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
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5%以上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属于《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的情形除外。对属于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所规定的其他事
项,作出决定的具体权限应符合该法律法规及相关
规则的规定。 | 准。该等关联交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需经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
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5%以上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属于《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
议的情形除外。对属于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作出决定的具体权限应符合该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则
的规定。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以书面形式在会议召
开五日前通知全体董事,但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集人可以随时
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
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过半数独立董事,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以书
面形式在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全体董事,但在特殊
或紧急情况下,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召集人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
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
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
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
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
况和理由。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作为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
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
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
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除审计委员会外,公司董事会还设
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副总经理可兼任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由董事会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解聘。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由董事会根据董事长的提
名聘任或解聘,并应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根据董
事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副总经理可兼任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由董事会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解聘。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由董事会根据董事长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解聘。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五
条(四)至(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
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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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
发薪水。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 | (删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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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
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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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总经理拟订有关职工工资、福利、
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
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
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 (删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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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以下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
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
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和个人品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能够忠
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
力。
(二)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
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三)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
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1)《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担
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2)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
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和个人品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能够忠
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
力。
(二)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
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三)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1)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2)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3)最近三十六个月收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
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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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3)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4)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5)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
以上通报批评;
(6)本公司现任监事;
(7)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
其他情形。 | (4)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
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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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
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
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
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
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
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
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
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公告;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
事会及时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
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的培训,协助前
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
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及公
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
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
提醒并立即如实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
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
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
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
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参加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
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
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公告;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
事会及时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
(六)组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
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
规、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及公司章
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
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
并立即如实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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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监事会(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八
条) | (删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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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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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实施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公司在盈利、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长
期发展的前提下,将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公
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
利润分配政策应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
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二)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并优
先考虑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分配利润。采用股票股
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
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
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的累计支
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施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在盈利、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
发展的前提下,将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
利润分配政策应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
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二)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并优
先考虑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分配利润。采用股票股
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
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
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的累计支
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四)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原
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
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
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
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
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
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
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
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
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
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五)公司每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
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任意三个连续会计
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
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若公司业绩增
长快速,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
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
余,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红。
(六)公司的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层、董
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
股东回报规划提出、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七)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 | 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四)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原
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
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
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
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
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
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
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
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
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
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
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五)公司每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
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任意三个连续会计
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
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若公司业绩增
长快速,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
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
余,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红。
(六)公司的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层、董
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
股东回报规划提出、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七)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 |
| | |
| |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
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披露。
(八)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
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九)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
本年末未分配利润均为正值且报告期内盈利,不进
行现金分红或者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总额低于最近三
年年均净利润30%的,公司应当在披露利润分配方
案的同时,披露以下内容:
①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偿债能力、资金需求等因素,对不进行
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明;
②留存未分配利润的预计用途以及收益情况;
③公司在相应期间是否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为
中小股东参与现金分红决策提供了便利;
④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
公司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为负值但合并
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为正值的,公司应当在利
润分配相关公告中披露公司控股子公司向母公司实
施利润分配的情况,以及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
平拟采取的措施。
(十)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
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
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有关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监事会发表意见,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并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
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
东大会表决。 独立董事认为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可能
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十一)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报、半年报
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和股 | 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
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披露。
(八)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
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
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九)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
本年末未分配利润均为正值且报告期内盈利,不进
行现金分红或者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总额低于最近三
年年均净利润30%的,公司应当在披露利润分配方
案的同时,披露以下内容:
①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偿债能力、资金需求等因素,对不进行
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明;
②留存未分配利润的预计用途以及收益情况;
③公司在相应期间是否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为
中小股东参与现金分红决策提供了便利;
④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
公司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为负值但合并
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为正值的,公司应当在利
润分配相关公告中披露公司控股子公司向母公司实
施利润分配的情况,以及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
平拟采取的措施。
(十)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
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
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确有必
要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的,在经过详细论证后,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公司股东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独立董事认为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十一)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报、半年报
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
年度报告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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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东回报规划情况和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年度报告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
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
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
等;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
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
明。
(十二)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1)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
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
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
等;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
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
明。
(十二)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
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
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 | |
|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
审计部门,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内部控制制
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
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
审计部门,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
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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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
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
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
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
的考核。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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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
章程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或传真的方式进
行。 | (删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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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
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
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
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和《证券
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
券时报》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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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条第二
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
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
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
照该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
(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该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须经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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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
(一)、(二)、(四)、(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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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和《证
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
券时报》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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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
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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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
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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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
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广东省
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
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
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广东省肇
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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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并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挂牌交易之日起实施。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
起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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