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5年 7月 15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持续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合规管理及经营管理需要,公司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
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其变更办法同本章
程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董事长的产生及变更规
定。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
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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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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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 |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
| | 第十四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
定,可以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
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
价额。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全部为普通
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48,487.73万
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48,487.73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48,487.73万股。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奖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
|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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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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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个月时
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 第三十二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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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 |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
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
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
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
| |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公司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持股数量以及公司要求的其他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
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
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自股
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
并说明理由。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
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
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
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 |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
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
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 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
|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
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
|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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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
市公司利益。 |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
| |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五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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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
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
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
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公司不得以下
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
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
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控股
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
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
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股
地位侵占公司资产。公司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
制人所持股份建立“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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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资产的,公司应
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
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须按照深圳证
券交易所发布的规定规范其行为,恪守承诺和
善意行使其对公司的控制权,规范买卖公司股
份,严格履行有关信息披露管理义务和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
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长为“占用
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其
做好相关工作。“占用即冻结”机制工作程序如
下: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其他相关知悉人员在知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
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当天,应
当向公司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书面报告具体情
况;
(二)董事长收到报告后,应立即通知全
体董事并召开紧急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及
其附属企业清偿的期限、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
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
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董事会审议上述
事项时关联董事应予以回避;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
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发送限期清偿通知,向司法
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
(四)若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无法在规
定期限内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 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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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
程规定,协助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
财产、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
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罚款、降职、免职、
开除等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可
提交股东大会罢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
关处理。
(五)董事会秘书按照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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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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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四十
四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第
四十八条款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
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
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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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公司提供担保的,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股东会审议前
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
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
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
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违反本章程中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 |
| | 保的权限和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对外提供
担保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的规定追
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 第四十四条 除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
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
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还应当披露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
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 |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
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所确定的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所确定的地 |
| 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可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 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
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发出股东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
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
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
| |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
|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 |
|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应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
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
| | 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
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
| 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 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
| | |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
| | |
| | |
| | |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
|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
| | |
| | |
| |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
|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 | |
|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 | |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
|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 10年。 |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
告。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 |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
| | |
| | |
|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
| | |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
| |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
|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
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第八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5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
| | 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如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
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6.1.3条第一款第四项
或者第六项标准,且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元。
除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上市公司与关联
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应
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可以出席股东大会,但应主动向股东大会申明
此种关联关系。关联股东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
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回避
而不参与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
以出席股东会,但应主动向股东会申明此种关
联关系。关联股东可以依照会议程序向到会股
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回避而不参
与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
|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
明确表示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
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
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
力。 |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说
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明确表示
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
关联交易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
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应
宣布相关关联股东的名单,并对关联事项作简
要介绍。主持人应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方股
东持有或代理表决权股份的总数和占公司总股
份的比例,之后进行审议并表决。
股东会就关联事项做出决议,属于普通决
议的,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
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属于特别决议的,应
当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委托代理
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
项时,主持人应宣布相关关联股东的名单,并
对关联事项作简要介绍。主持人应宣布出席大
会的非关联方股东持有或代理表决权股份的总
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之后进行审议并表
决。
股东大会就关联事项做出决议,属于普通决
议的,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属于特别决议的,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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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
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
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
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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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监事时,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会选举董事、换届改选或者董事会增
补董事时,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
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
者增补的董事候选人。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时,股东会选举
两名及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 |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
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 | |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
| 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特别提示。 | 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特别提示。 |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
议作出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立即就任。 |
| | |
| | |
| | |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
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
|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就任日期为股东大会通过选举的决议
当日。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不包括公司职工代表。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就任日期为股东会通过选举的决议当
日。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职工人数达到三百人以上的,董事会
成员中有一名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
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 |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
|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
| |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
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
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
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
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
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
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
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
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
| 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
下结束而定。 | 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
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
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
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 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1—3人。董事
会成员中包括不少于 3名独立董事。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 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1—3人。董事
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董事会成员中包括不少于 3名独立董
事。
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制定专门委员会议
事规则并予以披露。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独立董事应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
业人士。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且召集人还应当为独立董
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
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
|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经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授权,董事
会可以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 |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经公司年度股东会授权,董事会
可以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
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
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 |
| | |
| | |
| 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
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日失效。
(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效。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大
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
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作为公司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的相关决策权限如下:
(一)收购出售资产、银行借款(授信额
度)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10%
以及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标准的交易事项
由董事会审议批准。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
标准的对外投资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
| (二)资产抵押:如公司资产抵押用于公
司向银行借款,董事会权限依据银行借款权限
规定;如公司资产抵押用于对外担保,董事会
权限依据下述对外担保权限规定;
(三)对外担保:董事会具有单次不超过
公司净资产10%的对外担保权限;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未经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
保。
对外担保事项涉及关联交易的,应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公司有关关联交易的专项规定
执行。
(四)委托理财:董事会具有单次不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5%(含 5%)的
委托理财权限;
(五)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
成交金额超过 30万元的交易及公司与关联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万
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超过 0.5%的交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
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1,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100万元;
(七)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0.5%以上
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公司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
| |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达到股东会
审议标准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
得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担保事项涉及关联交易
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有关关联交
易的专项规定执行。
董事会在行使以上职权时应符合法律、法
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的规
定。
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
过,须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
行。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外)未达到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标准的,
由总经理办公会批准或根据相关管理制度实
施。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有权决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外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在行使以上职权时应符合法律、法
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的规
定。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 |
| 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如有);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者两
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方
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三日。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方
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三日。
如果全体董事在会议召开前已充分知悉会
议相关事项,在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情况下,可
以豁免提前通知时限要求,但需在会议上作出
说明。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关联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关联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和表决可以
采用现场及电子通信方式,董事会决议采取记
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电话会议等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电话会议等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
| |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及《上市公司独立董事
管理办法》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
| | 件。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
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 |
| |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
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
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其中,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
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战略委员会向董事会负
责并报告工作,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
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主要职
责权限为: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经营目
标、发展方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的经营战略包括但不限于产
品战略、市场战略、营销战略、研发战略、人
才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
准的重大战略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四)对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须经
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
| |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设
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
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设
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
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三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零二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被中国证
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且禁入尚未解除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总经理。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中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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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
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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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总 |
| | 经理工作。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
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
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
任监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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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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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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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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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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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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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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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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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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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
由 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人。监事会
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
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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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
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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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
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
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
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
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
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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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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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
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
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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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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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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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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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
|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
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2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
(四)现金分配的时间及比例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
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可以每年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
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
中期现金分红。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现金股利政策
目标为固定股利支付率,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含
10%),且任何三个连续会计年度内,公司以现
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
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若公司营业
收入和净利润增长快速,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
(四)现金分配的时间及比例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
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可以每年年度股东会召
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
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现金股利政策
目标为固定股利支付率,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
十(含百分之十),且任何三个连续会计年度内,
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
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若公司营业
收入和净利润增长快速,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 |
| 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可以采取股票股
利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
况、资金需求情况提出利润分配预案。利润分配
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
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说明原因,说明未用
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
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
保留意见或资产负债率超过 70%,可以不进行
利润分配。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原则
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重大变化,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
益保护为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有关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八)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
其占用的资金。 | 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可以采取股票股
利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
况、资金需求情况提出利润分配预案。利润分配
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股
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
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
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说明原因,说明未用
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
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
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经营性
现金流为负数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原则
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重大变化,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
益保护为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有关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
司股东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八)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
其占用的资金。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 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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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内
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
务部门合署办公。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
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
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
董事会的会议、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送达、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进行。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专人送达、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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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至少一家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至少一家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
| 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至少一家媒体上公告。 |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至少一家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至少一家媒体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至少一家媒体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
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至少一家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
| |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
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一条第(一)、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
| |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
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至少一家媒体上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至少一家媒体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因 |
| |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 | 第二百〇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
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第二百〇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
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
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 第二百〇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
| | |
|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