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须知....................................................................................................3
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议程...........................................................................................................4
议案二:《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延长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有关事宜的授权有效期的议案》......................................................................................................................................6
议案四:《关于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 42
2、凡2025年7月23日交易结束后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凡符合上述条件的拟出席会议的股东于2025年7月29日会议召开前的工作时间,持股东账户卡、本人身份证(股东代理人另需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法人股东代表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出席人身份证向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电话委托不予受理。
6、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与现场会议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应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网络投票的相关规则。现场大会表决采用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委托代理人在审议议案后,填写表决票进行投票表决。股东在现场投票表决时,请在相应的选择空格中划”√”,每项议案只能有一个表决结果,否则该项议案表决意见无效。
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2025年7月29日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2025年7月29日9:15-15:00。
公司于2024年7月30日召开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2024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相关议案。根据前述决议,公司本次发行相关决议的有效期为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发行议案之日起十二个月,即有效期至2025年7月30日。公司鉴于本次发行相关决议的有效期即将届满,而公司本次发行相关事项尚在进行中,为保证本次发行相关工作持续、有效、顺利地进行,现将本次发行相关决议的有效期延长12个月,即延长至2026年7月30日。
公司于2024年7月30日召开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有关事宜的议案》。根据前述决议,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发行有关事宜的有效期为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025 7 30
本次发行议案之日起十二个月,即有效期至 年 月 日。鉴于股东大会对于本次发行有关事宜的授权有效期即将届满,而公司本次发行相关事项尚在进行中,为保证本次发行相关工作持续、有效、顺利地进行,提请股东大会将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发行有关事宜的授权有效期延长12个月,即延长至2026年7月30日。除上述延长授权有效期外,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发行有关事宜的授权范围和内容等不作调整。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以下简称“《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与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同时废止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根据《公司法》《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适应上市公司规范治理运作需要,公司结合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
因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众多,本次对《公司章程》的修订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整体删除原《公司章程》中“监事”、“监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
事务的董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
| |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
| 新增 | 第十五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
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
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
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做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须。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
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须。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
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
| 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
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
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
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结束时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
|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大
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
| |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
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
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
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
| |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四)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金
额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
|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
大会及董事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
程序,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
审议程序的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
担保。 |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及
董事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
的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
当提供反担保。 |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
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五人或本章程规定的公司
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五人或本章程规定的公司
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书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书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
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
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及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及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
门查处。 |
|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
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
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
| 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
|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
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
|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十年。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
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
报告。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
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量。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
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权利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权
利。公司不得对征集股东权利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量。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权利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关联股东不主动
申请回避时,其他知情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
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
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
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关联股东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
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
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的法律
效力。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关联股东不主动
申请回避时,其他知情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
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
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
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关联股东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
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 第八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如拟
选举董事、监事的人数多于一人,实行累计投
票制。 | 第八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如拟选举董事
的人数多于一人,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
|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
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可以多于股东大会
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
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
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
则,该票作废;
(二)……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
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
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股票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
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
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
股东大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
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
部分人士可以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
或者监事候选人需要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
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
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
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
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
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
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股票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
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
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
次股东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
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
可以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
要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
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
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
候选人;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
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
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三)股东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由现
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选举。 | 第八十七条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
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
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
候选人;
(二)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
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
|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
| 搁置或不予表决。 | 不予表决。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
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
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东大
会决议通过之日。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
日。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
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
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
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前款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三)……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前款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
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
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公司
董事会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公司董事会不设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会成员中设一名职工代
表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
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
|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
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
换。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
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
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
|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股东大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
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
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辞职、解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
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不少于
一年。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仍然有效,直到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不
少于一年。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
责。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 聘公司副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
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者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
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
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
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
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低于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或绝对金
额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5.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或绝对金额低于500
万元人民币。
……
(四)审批决定公司发生的除本章程第四十一
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
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公司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并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五)审批决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 | 第一百一十七条
……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低于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或绝对金
额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5.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或绝对金额低于500
万元人民币;
6.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为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或绝对金额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
(四)审批决定公司发生的除本章程第四十六
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
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
| 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达到下
列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3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达到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
(八)审批决定公司发生的单项金额低于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值30%的
其他交易事项。
除非另有说明,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与
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
关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超过
董事会决策权限的事项必须报股东大会批准;
对于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
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上述事项的审批权
限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执行。 |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公司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并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五)审批决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
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达到下
列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3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达到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批。
……
(七)审批决定公司发生的单项金额低于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值30%的
其他交易事项。
除非另有说明,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与
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
关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超过
董事会决策权限的事项必须报股东会批准;对
于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
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上述事项的审批权
限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执行。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
|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
实行一人一票。如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出现僵
局,则有关决议事项应直接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
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
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
| |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
| |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
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
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事3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
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
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
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
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
| |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战略委员会的主要
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经理,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
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三条(四)~(六)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
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
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制度;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 |
| 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
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
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
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
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
第二节 监事会
…… | 删除 |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
时,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
程序如下:
(一)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
利润分配事项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
程序如下:
(一)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
利润分配事项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在 |
| 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同意。
(二)……
(三)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互动平台、公司网站、公众
信箱、来访接待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四)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
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
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
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
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
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
的中期分红方案。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
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
意。
(二)……
(三)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互动平台、公司网站、公众
信箱、来访接待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四)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
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
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
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
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
分红方案。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
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
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或变更如下:
……
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
更的,应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并经董
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有关
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的提案中详细论证
和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或变更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或变更如下:
……
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
更的,应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并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
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有关利润分配政
策调整或变更的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事
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实施:
(一)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
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
分红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并专项说明:是
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
要求;……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实施:
(一)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
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
分红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并专项说明:是
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
求;……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
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
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
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
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
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
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
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
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
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
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
当情形。 |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
邮件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邮
件方式进行。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邮
件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监事
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邮
件方式进行。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邮
件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监事
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删除 |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
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在中国证监会指
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应当自股东大会作出
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
司信息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
信息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
十八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条第
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大会作出减少注册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
十三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 |
| 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在中国证监会指
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上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
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
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
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
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
|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
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任。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上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
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
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
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
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股东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
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删除 |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
|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二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
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
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
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 第二百〇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第二百一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实施。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由股东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