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公司对原《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中相应条款进行了修订。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章程。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公司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
政股[2005]第 9 号文批准,以发起方式
设立,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
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号为 3400001300488。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公司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股
[2005]第9号文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在安
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407006104362580(1-1)。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
| | 辞任,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
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
半数选举产生或更换。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总工
程师和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
和财务负责人。 |
| 新增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
设立中国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
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格。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 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铜陵化学工业集
团有限公司、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
股有限公司、上海开诚投资有限公司、铜
陵通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和安徽蓝盾光
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铜陵化学工业集团有
限公司、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
司、上海开诚投资有限公司、铜陵通源投资服
务有限公司和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认购股数分别为2,834.64万股、1,619.36万
股、536.17万股、494.34万股、49.49万股,
出资方式为净资产折股,出资时间为2005年
3月11日。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
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
过。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 |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
|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
司股份的活动。 |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 |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
公司章程中的前款规定 |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
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
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
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等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 |
| |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
| |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
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
|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 | 删除 |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
利益。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单一股东或者具有
关联关系的股东提名的董事人数不超过
董事会成员的半数。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
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
| |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公司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 第四十四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
|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
(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5人时;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
| 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决议公告
前,召集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不
具备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
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
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
大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
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
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 3:00。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
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
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
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 理人员姓名;
…… | |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十年。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
指依据规定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
见的事项。
中小投资者是指除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
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
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
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
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
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
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
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中小投资者是指除上市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征集股东权利。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
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
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
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
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 删除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以累积
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
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并根据应选董
事、监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
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监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第一届董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以
后各届的董事候选人由上一届董事会提
名。
第一届监事会中由股东代表出任的
监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由职工代表出
任的监事候选人由20名以上职工联合提
名,以后各届监事会中由股东代表出任的
监事候选人由上一届监事会提名,由职工
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由职工民主推举。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以提案的方式直接向股东大
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和由股东代表出
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但该等提案必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十日送达董事
会,提案中董事候选人人数、由股东代
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依据
本章程规定需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人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
积投票制。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
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并根据应选董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
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
| 数,并应当同时提供所提名候选人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
方式和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要求进行。 |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
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
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当及时作出决
议,决议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内
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如属换届选举的,新任
董事、监事在上届董事、监事任期届满
的次日就任,如公司董事、监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如属增补董事、
监事选举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
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如属换届选举的,新任董事在上届董事
任期届满的次日就任,如公司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新任董事在股东会结束后立即
就任;如属增补董事选举的,新任董事在股
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
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
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二年;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
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
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
将在 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
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
忠实义务的具体期限为3年。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
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
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
的具体期限为 3年。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
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
偿。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该条合并到第一百二十六条。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 5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2人,
非独立董事4人(含职工代表董事 1 人),
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事长 1人。董事长和
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董事会成员中设一名由公司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对外投资的权限为:公司投资
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的比例在 10%以内。
董事会收购、出售资产的权限为:一
年内收购、出售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在 10%以内。
董事会委托理财的权限为:单笔委托
理财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一)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
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
或租出资产、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
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
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含
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等日常
经营活动之外的交易行为,公司审批权限如 |
| 产的比例在 10%以内,委托理财总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比例在
10%以内。
董事会订立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及关
联交易合同时,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外担保应当
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3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固
定资产(包括改建、扩建、环保等厂房、
设备)投资 、技术引进投资由公司董事
会审议批准。
30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由董事
会授权公司总经理批准。 | 下:
1、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0 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
计算。
2、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
| |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10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1000 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3、未达到董事会审批标准的交易,由公
司总经理批准。
(二)本章程第四十七条所规定情形之外
的担保行为,由董事会审议决定,前述由董事
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除必须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三)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
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3、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4、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
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的,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四)关联交易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在 |
| | 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以及与
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0万
元或者虽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但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
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批准。但总经理无权决
定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2、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
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但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 5%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
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但低于
人民币 30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5%的关联交易;虽属于总经
理有权决定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独立董事
或审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的或
总经理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关联
交易。
3、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的,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与关联
自然人、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
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
以上的关联交易。
(五)董事会的其他权限,股东会在必要
时授予。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 合并在前述第一百〇九条中。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2人,
非独立董事4人(含职工代表董事 1 人),
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事长 1人。董事长和
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通知时限
为:会议召开五日以前。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通知时限为:会议
召开三日以前。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
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
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电子通信方式
进行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
| |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
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
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
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
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提名委员
会、战略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
门委员会(以下与审计委员会统称“各专门委
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
| |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 第八章 党组织 | 第七章 党组织 |
| 第九章 职工、工会组织 | 第八章 职工、工会组织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公司应当
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维护职工合法权
益。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
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
业务公开,落实职工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
达权、监督权。重大决策要听取职工意见,涉
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须经过职工代表 |
| |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方式审
议。坚持和完善职工董事制度,保证职工代表
有序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 |
|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
个月和前 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
编制。 |
| 第二节 利润分配 | 删除单独第二节,合并在“第一节”财务会计
制度”中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
累计可分配利润。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
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
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
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
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1、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
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
配,
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以下条
件:
……
3、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在符合上述条件
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
配。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1、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应
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3、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在符合上述条
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
公司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也可以增加现
金分红频次,稳定投资者分红预期。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在制定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时,应通过多种渠道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独立董事以及中小股东的意
见。董事会提出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
需经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表决通过,并经
2/3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
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议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半数以上
监事表决通过。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在制定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方案时,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独
立董事以及中小股东的意见。董事会提出的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需经董事会过半数董事
表决通过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上述程序审
议通过后,需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
会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
该等议案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
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
| 第三节 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 |
| | 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
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
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
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
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或公告
方式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或公告方
式进行。 | 删除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
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
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
效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在指定的媒体上刊
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中国
证 券 报 》 和 巨 潮 资 讯 网
(http://www.cninfo.com.cn )和深圳证券 |
| | 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
信息的媒体。 |
|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
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
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媒体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
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
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二百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
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
上通过。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二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
|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 第二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十四章 附则 | 第十三章 附则 |
| 第二百零六条 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
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
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
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九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