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七) 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可
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 |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
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
| 形的,应当自完成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
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
以及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
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
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
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
行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其
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 删除条款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
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 第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
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
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公司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
| |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
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八)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
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
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 |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
| |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
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
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
| |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
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
|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
|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
| |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
| |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交
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关联交
易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对
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 第四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
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公司
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
|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
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
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上述规定的成交金额,
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
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
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
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
成交金额。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同一类别且
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
金额适用本条规定。除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北交所业务规则
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
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
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规定,
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在股东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
项表决。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
担保。
公司对外担保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相关规
定,对于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提供
对外担保的,公司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根 |
|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
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
用本条规定。
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
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
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公司不
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
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财务指
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
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致
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是公司持股
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
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向控股子公司以外的交易方提供财
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
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
成交金额,适用本条规定;公司连续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
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本条规定。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
等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
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
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
用“重大交易”标准。已经按照公司章 | 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
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
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上述规定的成交金额,
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
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
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
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
成交金额。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同一类别且 |
| 程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
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
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
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
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
东大会审议程序。 | 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
金额适用本条规定。除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北京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同
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
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
本条规定,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
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
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
用本条规定;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
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
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
用本条规定;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
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
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
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
司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
条规定;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
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
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
是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
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
用本条规定。
公司向控股子公司以外的交易方提供财
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
适用本条规定。 |
| |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
成交金额,适用本条规定;公司连续 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
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本条规定。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
等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
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
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
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规定。已经按照
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
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
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
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
的以外,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
会审议程序。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上述需要股东会
审议的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
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
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
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
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 |
| | 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
具。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是北京证券
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
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
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应当比照本条前述标准提供评估报
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
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比
照本条前述标准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
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方进
行交易,或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
类别相关的交易的,应当累计计算,已
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审议程序
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同一关联
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
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
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
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股东会
和董事会的审议: |
| |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
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
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 ,利率水平不
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
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
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
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交易。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公
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12个 |
| | 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
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
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
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
助。
公司对外赠与、捐赠12个月内累计金额
超过100万元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
| 第四十三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
第四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
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
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
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
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
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
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
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
具。交易虽未达到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标
准,但是北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
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
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应当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评 | 删除条款 |
| 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
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符合
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
保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五)对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在股东大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该项表决。 | 删除条款 |
|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
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
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
披露前述担保。 |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
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
元的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应当比照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
告或者审计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
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方进
行交易,或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
类别相关的交易的,应当累积计算,已
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同一关联方,包
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
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
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 删除条款 |
|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
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股东大
会和董事会的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
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
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利
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
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
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
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
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
交易。 |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 删除条款 |
| 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
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
务资助。
公司提供资助的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
的控股子公司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及第二
款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 | 删除条款 |
|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
举行。 |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六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通知指定的
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
络投票方式,公司还可以采用通讯或其
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
适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
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
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
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
|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
| 主持。 | 主持。 |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
百分之十。 |
| 第五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
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
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
|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
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召开方
式及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 |
|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1)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处罚和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以单项议案提
出。 | |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用通讯或其
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通讯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 删除条款 |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向全
体股东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
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
| 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
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
件。 |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六)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委托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律师将依据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
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
|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
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不
得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报告。独立董事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六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
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
|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通讯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
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
|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
易所报告。 |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
报告。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审议募集资金用途及变更募集资
金用途事项;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
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
|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回避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
外。该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会议的非关
联股东投票表决,过半数的有效表决权
赞成该关联交易事项即为通过;如该交
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三分之二
以上有效表决权通过;公司全体参会股
东均与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存在关联关
系的,全体参会股东不予回避,股东大
会照常进行,但所审议的事项应经全部
参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表决通过。股东大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
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
外。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
投票表决,过半数的有效表决权赞成该
关联交易事项即为通过;如该交易事项
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有
效表决权通过;公司全体参会股东均与
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
全体参会股东不予回避,股东会照常进
行,但所审议的事项应经全部参会股东
所持表决权表决通过。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况,并
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主 |
| 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
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该股东坚
持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所有其他股东适用特别决议程序投
票表决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和应否回避,
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对有
关情况作出说明。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
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
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
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规定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撤销。 | 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
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该股东坚持
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由出席股东会的
所有其他股东适用特别决议程序投票表
决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和应否回避,表决
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对有关情
况作出说明。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
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
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
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规定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撤销。 |
| 第八十六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条款 |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下,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 删除条款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
时,可以实行差额选举,并应按照选举
对象为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监事三
种情况分别形成提案进行投票选举,并
均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非独立董
事、独立董事、监事时,同种选举对象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当应选
的非独立董事或独立董事的人数为二人
以上的,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非独立董
事、独立董事时,同种选举对象的所有 |
| 的所有候选人均在同一项提案中被提
名,候选人人数可以超过应选举人数。
股东对相关议案投票时,其持有对每一
有表决权股份分别拥有与应选人数相同
的表决票,即每名股东对相关议案拥有
的表决票总数为其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
数量与应选人数的乘积。股东拥有的表
决票可以分拆使用,可以将其拥有的表
决票全部投给其中一名候选人,也可以
进行分拆分别投给任意多名候选人,表
决票分拆的最小单位为一票。股东投给
所有候选人的表决票数之和不得超过其
持有的表决票总数,否则视为对该议案
弃权。
如股东的投票存在未写明投票数量但表
示同意的候选人,则此种候选人平均获
得该名股东全部剩余有效表决票。股东
投票时未写明投票数量也未表示同意的
候选人的得票数量为零。
投票结束后,统计每名候选人的得票数,
按照得票数由高至低的顺序逐一确定当
选人,直至全部应选人数。确定当选人
时,只考虑得票高低的排名顺序,当选
人所获票数不需要高于本次股东大会全
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出现票
数相同且该情形导致当选人数多于应选
人数时,得票相同的候选人均未当选,
得票高于该相同得票候选人的候选人正
常当选。对于因此出现的董事、监事缺 | 候选人均在同一项提案中被提名,候选
人人数可以超过应选举人数。股东对相
关议案投票时,其持有的每一有表决权
股份分别拥有与应选人数相同的同意
票,即每名股东对相关议案拥有的同意
票总数为其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数与应
选人数的乘积。股东拥有的同意票可以
分拆使用,可以将其拥有的同意票全部
投给其中一名候选人,也可以进行分拆
分别投给任意多名候选人,同意票分拆
的最小单位为一票。股东投给所有候选
人的同意票数之和不得超过其持有的同
意票总数,否则视为对该议案弃权。
如股东的投票存在未写明同意票数量但
表示同意的候选人,则此种候选人平均
获得该名股东全部剩余有效同意票。股
东投票时未写明同意票数量也未表示同
意的候选人的获得的同意票数量为零。
投票结束后,统计每名候选人获得的同
意票数量,按照获得同意票数由多至少
的顺序逐一确定当选人,直至全部应选
人数。确定当选人时,只考虑获得同意
票数量多少的排名顺序,当选人所获票
数不需要高于本次股东会全部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半数,但当选人至少应获得
不少于一票的同意票。如出现两名以上
的候选人获得的同意票数相同且该情形
导致当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得票相
同的候选人均未当选,得票高于该等候 |
| 员情况,应由公司董事会再次召集股东
大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选举方式,
进行补选。 | 选人的候选人正常当选。对于因此出现
的董事缺员情况,应再次召集股东会,
按照本章程规定的选举方式,进行补选。 |
|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
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
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
不予表决。 |
| 第九十一条 当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
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
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变
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 删除条款 |
| 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
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
| 第九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结束时
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通讯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 第九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
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
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
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
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
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
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一百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
| 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在提案通过之日起就任。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相关股东
会决议做出后立即就任。 |
|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〇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
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
选,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或全国股转公司认
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四)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其他情形。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
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
| 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
生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
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
离职。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对独立
董事离职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
选,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
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人数的二分
之一。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 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
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
|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
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
|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将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
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
占的比例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相关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责。公司应当在董事提
出辞职之日起60日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若出现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不能担
任公司董事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公司主
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
职。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以下情况,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一)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职导致审计委
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
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职导致上市公司董事
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
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
| 但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并不
当然解除。其中,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
密义务应持续至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之日,其余忠实义务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
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
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
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公司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
忠实义务的期限为十年,如有特殊情况
需要延长的,由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
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
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
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
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
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
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独
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北交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由 9名董事
组成,设董事长1名,独立董事3名。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 |
|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为董事会
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
定、公司章程履行职责。审计委员会成
员3人,全部由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
并由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控制度。
超出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外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
|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的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除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2%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3%以上,且超过500万
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2%以上,且
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以上,且超
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以上,且超过
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
| | 取其绝对值计算。具体的计算方式按照
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原则执行。
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除提供担保外),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一)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绝对值0.2%以
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
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
适用本条规定。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
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
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
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提交公司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对于预计范围内的
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
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并
说明交易的公允性。实际执行超出预计
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
项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
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对外赠与、捐赠金额超过20万元的,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 |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 | 删除条款 |
|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
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
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发生符合以下
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除提供担保外),
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1、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0.2%以上的交易,
且超过300万元。
2、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 删除条款 |
|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
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
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
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条
及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
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对于预计范围内的
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
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并
说明交易的公允性。实际执行超出预计
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
项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董事
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听取公司经营层的
工作汇报,并指导公司经营层的工作;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但董事
会的法定职权不应授权给董事长个人行
使。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
| 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
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
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传真、专人送
达、电话、微信、短信、公告、电子邮
件、邮递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通知。
通知时限为: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2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如情况特别紧
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通
知时间可以不受前述限制,可以随时通
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并
记录于会议记录。董事如已出席会议,
且未在会议开始前就会议通知提出异
议,应视作已向其送达符合要求的会议
通知。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电话、
口头、微信、短信、公告、电子邮件、
邮递或其他合理方式。通知时限为:每
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2日以前通知全
体董事。如情况特别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通知时间可以不受
前述限制,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
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
在会议上做出说明并记录于会议记录。
董事如已出席会议,且未在会议开始前
就会议通知提出异议,应视为已向其送
达符合要求的会议通知。 |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召集人在董事会
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前,应对关联
交易的内容及关联交易的性质和程度做
出充分说明。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
|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采取书
面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董事会临时会议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
以用电话会议、视频会议、传真、数据
电文、信函等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
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
决可以采用现场会议和书面记名投票表
决方式,也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或两
者结合的方式。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
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
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
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
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
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
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
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
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
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
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
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对
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董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
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
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管期
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
|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的票数)。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
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
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
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
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
除责任。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
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并与公
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
接或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
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
董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公司章程、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规定的任
职条件,具有独立性,公司董事会成员
中设立3名独立董事,其中至少1名应
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的股东可以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定。 |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
| |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
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独立履
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
或个人的影响。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
同等的知情权,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及时向独立董事提
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
情况,为公司独立董事在公司现场工作
提供便利。在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有
关人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不得阻
碍或隐瞒,不得干预独立董事独立行使
职权。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
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
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独
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
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
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董事会应在收到
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
议进行讨论。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履行
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
对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
|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
符合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司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相关规
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审议相关事项,也
可以根据需要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 |
| | 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新增条款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二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
| |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
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
需要决议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
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
| | 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履行相关职责。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履行相关职
责。 |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不定期
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交易
所的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审议相
关事项,也可以根据需要讨论公司其他 | 删除条款 |
| 事项。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
董事工作制度,公司独立董事按照中国
证监会、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
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行使职权,履行
职责,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
与公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是在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
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
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
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
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可设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本章程第一百零六条有关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第(四)项、第
(五)项、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履行 | 删除条款 |
| 职责应当符合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以合理的谨慎、注意和应有的能力
在其职权和授权范围内处理公司事务,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从事损害公司和股
东利益的行为。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等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董事会相关决议,不
得擅自变更、拒绝或消极执行董事会决
议。如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对决议执行
的进度或结果产生严重影响的,应及时
向董事会报告。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
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
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或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和相关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
同办理。其中董事会秘书的辞职在完成
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
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
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公司董事会也可以在经
理任期届满前解聘其职务。有关经理辞
职或解聘的具体程序和办法可由经理与
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副总经理与总经理
的关系及副总经理的职权,由总经理工
作细则规定。 | 删除条款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可聘任副经理若
干名,协助经理工作。副经理任期与经
理相同。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投资者关系管理、文件保管以及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
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
利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由公司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
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
书的工作。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
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法定
免责事由的除外。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
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条款 |
| 第一节 监事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
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
公司监事。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
事。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 删除条款 |
|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 |
|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监
事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如因监事在任期内
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或者
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
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公司
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监事补选,在改选
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
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
务。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应当关注公司
信息披露情况,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并对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
监督,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
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
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条款 |
| 第二节 监事会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设三名监事,由两名股东代表监事和
一名职工代表监事组成。监事会中的职
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
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存
在违反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已 | 删除条款 |
| 经或者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提请董
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会议;
(五)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六)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
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
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
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
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
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
公司实际情况。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
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
决策。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
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会召开会议,应
当在会议召开10日以前以传真、专人送
达、邮寄、电子邮件或电话、微信、短
信等方式通知全体监事,临时会议应当
提前2日通知全体监事。但就紧急事项
所召开的临时监事会的通知时限可不受
前述限制。监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
定,并提供相应的决策材料。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根据《公司法》
和《党章》的规定设立党组织,公司应
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
构,配备相应的党务工作人员,党组织 | 删除条款 |
| 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
和编制;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党组
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
费用中列支。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党组织要保证并
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重大决策在
本公司的贯彻执行,对涉及公司改革发
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
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要认真研究并提
出意见或建议;公司党组织要承担全面
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思想、组织、
作风、制度和反腐倡廉建设,领导公司
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
共青团等群团工作。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中期报告。公司
披露的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年度报告的财
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
簿外,不另立会计帐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述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公司实行持续、
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
公司的长期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不得
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可以采取现金、
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
| | 利润分配。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所需现金流的情况下,公司优先采用现
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原则上每年度
进行一次现金分红,也可以进行中期现
金分红。
公司发放现金股利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在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
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
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公
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当不少
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合并报表可
分配利润或母公司可分配利润孰低)的
10%,且最近3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最近 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
利润的30%。
在符合现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如公司
有增资扩股需求,公司可以结合实际经
营情况,发放股票股利。
公司原则上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
现金分红政策的稳定,在公司经营的内
部、外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监管部门
要求时,可以对分红政策作出调整。分
红政策的制定和调整由公司董事会根据
实际情况提出议案,并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表决通过,由股东会审议并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对于公司的具体利润分配方案和分红政 |
| | 策的制定和调整,公司独立董事可以征
集中小股东投票权。股东会对具体利润
分配方案、公司分红政策的制定和调整
的议案进行审议时,应通过多种渠道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和邮件沟
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如公司发行有优先股股票,公司应当以
现金的形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在
完全支付约定的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
股股东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应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
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公司
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 删除条款 |
| 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采取现金、股
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
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
策,依据下列规定:
(一)公司利润分配原则和政策为:
1、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
的长期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不得超过
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
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
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
资者的意见。
2、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
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股利;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所需
现金流的情况下,公司优先考虑现金分
红的利润分配方式;根据公司现金流状
况、业务成长性、每股净资产规模等合
理因素,可采取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
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3、利润分配周期:在当年盈利的条件下,
公司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在有条
件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
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 | 删除条款 |
| 行中期利润分配。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
情况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
股利,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
也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二)发放现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的具体
条件和比例:
1、在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
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
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且
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条件下,公
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当不少
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合并报表可
分配利润或母公司可分配利润孰低)的
10%,且最近 3 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
配利润的 30%,但特殊情况除外;前述
特殊情况系指:
(1)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对
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2)因国际、国内宏观经济影响引起行
业盈利大幅下滑,致使公司净利润比上
年同期下降50%以上;
(3)公司当年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4)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募集资金项目除外)时,公司当年
可不进行现金分红。 | |
|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
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购买资产等交易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
过3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购买资产等交易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
2、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基于
回报投资者和分析企业价值考虑,公司 | |
| 可以结合实际经营情况,提出并实施股
票股利分配方案。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
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给予股东合理现
金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前
提,并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
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1、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由董事
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进行审议。独立
董事亦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
分红方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监
事会应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进
行审议,提出审核意见。利润分配方案
经监事会审核同意,并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2、董事会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
策程序要求等事宜,董事会提交股东大
会的现金分红的具体方案,应经董事会
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并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由股
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
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时,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 | |
| 于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
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便于广大股东充分行使表决权。
3、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
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
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应
符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
定,努力为投资者实现良好的投资回报。
当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不进
行利润分配:
(一)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
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
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二)公司当年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遇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对公司
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
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
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
| |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内部
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内部审计部门对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 删除条款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
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
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
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不得随意变更
会计师事务所,如确需变更的,应当由
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
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
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
构,配备相应的党务工作人员,党组织
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
和编制。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保障党组织的工
作经费,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
从公司管理费用中列支。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党组织要保证并
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重大决策在
公司的贯彻执行,对涉及公司改革发展
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
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公司党组织要认真
研究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党组织要承担全
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思想、组织、
作风、制度和反腐倡廉建设,领导公司
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
共青团等群团工作。 |
| 第一节 通 知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传真、专人送达、邮寄送
达、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进行。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
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 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 |
|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
出的,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被送达人回复
日为送达日期,或公司专人与被送达人
电话联络后,确认其收到电子邮件,并
由公司记录在案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电话方式发出时应做记录,并在
会议召开时由被送达人签字确认。 | 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
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 第二百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
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
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第二节 公告 | 删除条款 |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指定在北交所或
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指定的其他网站作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
信息披露平台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指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
的其他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媒体。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报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指定媒体上或者国 |
| 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法
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报刊上公
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市场监
督管理机关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报刊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指定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
| |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指
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
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
| |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报
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指定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
|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 第二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 第二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
|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二百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
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零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
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零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
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
| 第十三章 附则 | 第十二章 附则 |
| 第二百二十三条 释义
(一)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持
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
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 | 第二百零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
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
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
| (三)本章程所指关联关系,是指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四)交易,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
下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购买
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3、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4、提供财务资助;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
12、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上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
贷款等行为。
(五)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
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 |
| 第二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
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
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下”,都含本数;“不足”、“以外”、
“低于”、“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
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应向公司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解决。 | 删除条款 |
|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
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之日 | 删除条款 |
| 起生效并实施。 |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国家对优先股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