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同时设置职工代表董事。在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本事项之后,公司监事会设置自然取消,公司监事职务自然免除,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在股东会审议通过本事项之前,监事会及监事仍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确保公司的规范运作。
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上述变更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具体修订情况详见附件。前述《公司章程》修订事宜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前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事宜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湘投金天钛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坚持和加强党的
全面领导,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中国特色现
代企业制度,保障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公司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
法》(以下简称《国资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
简称《党章》)、《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
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湖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人民政府)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本章程为公司的最高行为
准则,对公司、股东、党总支委员会委员、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具有约束力。 |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湘投金天钛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坚持和加强党的
全面领导,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中国特色现
代企业制度,保障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公司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
法》(以下简称《国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
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中国共产党章程》
(以下简称《党章》)、《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
织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湖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人
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本章程为公司的
最高行为准则,对公司、股东、党总支委员会委员、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具有约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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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在湖南金天钛业科技有限公司基础上整体变
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30700760717135F。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在湖南金天钛业科技有限公司基础上整体变
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30700760717135F。
公司于2024年4月24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9,250.00万股,于2024年11月20日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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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公司住所: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
街道青山社区乾明路97号。 | 第四条 公司住所: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
街道青山社区乾明路97号
邮政编码:415001。 |
| | |
|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
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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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
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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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
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
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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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九条 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确立党组织在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两个“一以贯
之”,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环节,把党组织内
嵌于公司治理结构之中,发挥党总支的战斗堡垒作
用;坚持全面从严治党,落实两个责任,促进企业持
续健康发展。 | 第十条 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确立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
坚持两个“一以贯之”,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
环节,把党组织内嵌于公司治理结构之中,发挥党总
支委的战斗堡垒领导作用;坚持全面从严治党,落实
两个责任,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公司为党组织的
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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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坚持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健全产权清晰、权
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体制机制,明确公司
党总支委员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各自权责,
并建立议事规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
有效制衡。
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代替党总支委员会会议、董事会
会议、监事会会议的决策,以上会议不得混开、套开。 | 第十一条 坚持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健全产权清晰、
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体制机制,明确公
司党总支委员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各自权责,
并建立议事规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
有效制衡。
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代替党总支委员会会议、董事会
会议、监事会会议的决策,以上会议不得混开、套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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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十一条 公司建立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
会)制度,充分发挥职工的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
主监督和集体协商作用。公司通过职代会选举产生职
工监事。公司工会是职代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代会
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代会决议的执行。公司为
此提供必要的条件。 | 第十二条 公司建立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
会)制度,充分发挥职工的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
主监督和集体协商作用。公司通过职代会选举产生职
工监事董事。公司工会是职代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
代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代会决议的执行。公
司为此提供必要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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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行为和其他活动不得损害股
东的合法权益。公司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维护
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
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公司党总支委员会委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
失的,应按有关规定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
议案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且在表决时明确投
票反对的董事或党员董事执行公司党总支委员会决
定的,可以免除责任。对投弃权票或既未出席会议,
又未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不予免除其责
任。
对上述人员失职、渎职行为严格追责,建立决策、执
行、监督环节的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行为和其他活动不得损害股
东的合法权益。公司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维护
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
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公司党总支委员会委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
失的,应按有关规定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
议案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且在表决时明确投
票反对的董事或党员董事执行公司党总支委员会决
定的,可以免除责任。对投弃权票或既未出席会议,
又未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不予免除其责
任。
对上述人员失职、渎职行为严格追责,建立决策、执
行、监督环节的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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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四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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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
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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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
股面值一元。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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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462,500,000股。公司
的股本结构为:人民币普通股462,500,000股,每股
1元,每股同权同利,无其他种类股。 |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462,500,000股。公司
的股本结构已发行股份数为:人民币普通股
462,500,000股,每股1元,每股同权同利,无其他
种类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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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借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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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规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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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在下
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在下
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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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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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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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七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七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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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三十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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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份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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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
一种类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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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
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三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
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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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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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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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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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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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
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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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七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类别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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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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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
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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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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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第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审计
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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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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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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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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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
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
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
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
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
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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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
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
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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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
生产经营稳定。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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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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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七)修改本章程;
(十一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四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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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四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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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
保。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公司及公
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
股子公司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
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百分之三十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
保。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公司及公
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
股子公司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
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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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
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
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
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
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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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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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述的股份数比例,按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述的股份数比例,按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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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者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股东
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者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股东大
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
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
子通信方式召开。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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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
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
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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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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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当在
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
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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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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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议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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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
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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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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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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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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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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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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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六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六九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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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
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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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
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
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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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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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
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
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除采取
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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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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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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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
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
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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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
| | |
| | |
|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
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
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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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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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分别包括对列入股东大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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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
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
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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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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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除确有正当理由且事
先已经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提出请假外,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在股东大
会上接受质询的,不得请假。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除确有正当理由且事
先已经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提出请假外,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在股东大
会上接受质询的,不得请假。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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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监事会主席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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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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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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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 | |
| | |
|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
| |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 |
| | |
| | |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
| | |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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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七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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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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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过。 | |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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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
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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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
| | |
| | |
| |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在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在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予以回避。如果关联
股东是会议主持人,则应委托另一位无关联关系的股
东代表主持表决程序。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予以回避。如果关联
股东是会议主持人,则应委托另一位无关联关系的股
东代表主持表决程序。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 | |
|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
|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
首届董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下届董事候选人由上
届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提名。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
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和公
司股东大会通过的独立董事制度执行。
首届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首届职工代
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下届股东代
表监事候选人由上届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
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提名,下
届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仍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在选举或者更换董事时按照《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度。股东
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
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董
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选举一
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公司根据董事候选人
所获投票权的高低依次决定董事的选聘,直至全部董
事聘满为止。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
首届董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下届董事候选人由上
届董事会、单独或合并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提名。独立董事的提名方
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和
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独立董事制度执行。
首届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首届职工代
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下届股东代
表监事候选人由上届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
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提名,下
届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仍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在选举或者更换董事时按照《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度。股东
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
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
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董
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选举一
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公司根据董事候选人
所获投票权的高低依次决定董事的选聘,直至全部董
事聘满为止。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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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
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
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
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
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 |
| | |
| |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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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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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
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
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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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
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
果应计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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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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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
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
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
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
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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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该次股东大会会议结
束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该次股东大会会议结
束后立即就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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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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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公司党总支委员会由五人组成,设书记
一名,每届任期三年,期满应及时换届。公司坚持和
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公
司党总支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
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
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公
司党总支。 | 第一百条公司党总支委员会由五5-7人组成,设书
记一名,党总支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委员按照《中
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产生。每届任期三年,期
满应及时换届。公司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
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公司党总支领导班子成员可
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
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
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公司党总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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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零二条公司党总支在收到董事会、总经理办
公会提请事前研究的重大议题后五日内,须召开党总
支会议予以研究并出具意见,无特殊原因,不得推迟。 | 第一百零四条公司党总支在收到董事会、总经理办
公会提请事前研究的重大议题后五日内,须召开党总
支会议予以研究并出具意见,党总支收到提请研究的
事项议题后,按程序批准上会研究的,一般应在10
个工作日内召开党总支委会予以研究决定或研究审
议并出具意见,无特殊原因,不得推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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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条公司党总支会议与公司监事会协同,
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等重点
部门和岗位的予以监督,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监督机
制,监督公司合法运营,监督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
党总支及班子成员和高中层管理人员在重大决策、财
务管理、产品销售、物资采购、工程招标、企业重组
改制、产权变更与交易等方面的行权履职情况。 |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党总支会议与公司监事会审计委
员会协同,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
聚集等重点部门和岗位的予以监督,建立健全权力运
行监督机制,监督公司合法运营,监督事项包括但不
限于公司党总支及班子成员和高中层管理人员在重
大决策、财务管理、产品销售、物资采购、工程招标、
企业重组改制、产权变更与交易等方面的行权履职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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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 第六章 董事及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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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
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
除其职务。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
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
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七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
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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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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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
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
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二)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
会同意,未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将公司资
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未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未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五)项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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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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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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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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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
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公司将在两日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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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秘密
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由
公司披露成为公开信息。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
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秘密保
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由公
司披露成为公开信息,其余忠实义务则在董事辞任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后2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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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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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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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六章 董事及董事会
第二节 董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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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
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职工董事
一名,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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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三名,设董事长一人。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
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
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七)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三)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十六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
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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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
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
说明。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
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
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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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
学决策。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
学决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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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股东大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股东大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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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件的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就前款所述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交易事项对董事会授权如下: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且未达到50%;
2、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未达
到50%或绝对金额未达到5000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但未达到50%
或绝对金额未达到5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但未达到50%或绝对金
额未达到500万元。
(二)对于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标准的公司其他对外担
保事项,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
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
承担能力;董事会审议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议案时,
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董事同意且作出决
议。
(三)超过授权范围的交易事项应及时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四)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所
规定标准时,由公司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审批。
公司章程规定的交易事项。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章程另有规定事项外,公
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
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
(五)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的决策权限为:
1、股东大会审批的关联交易为:公司与关联人达成
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以上且
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为: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公司市值0.1%以上且超过人民币 | 件的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就前款所述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交易事项对董事会授权如下: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且未达到50%;
2、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未达
到50%或绝对金额未达到5000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但未达到50%
或绝对金额未达到5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但未达到50%或绝对金
额未达到500万元。
(二)对于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七条规定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标准的公司其他对外
担保事项,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公司对外担保必须
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
际承担能力;董事会审议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议案
时,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董事同意且作出
决议。
(三)超过授权范围的交易事项应及时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四)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项
所规定标准时,由公司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审批。
公司章程规定的交易事项。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章程另有规定事项外,公
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
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
(五)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的决策权限为:
1、股东大会审批的关联交易为:公司与关联人达成
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以上且
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为: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公司市值0.1%以上且超过人民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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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300万元。
3、未达到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批标准的关联交易授
权由董事长批准。 | 300万元。
3、未达到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批标准的关联交易授
权由董事长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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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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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和监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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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审计委员会、独立董
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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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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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第六章 董事及董事会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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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
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
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本章第一节的内容适用于独立董事,如本节关于独立
董事的规定与本章程其他关于董事的规定有不一致
之处,以本节规定为准。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
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
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本章第一节的内容适用于独立董事,如本节关于独立
董事的规定与本章程其他关于董事的规定有不一致
之处,以本节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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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七条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所
要求的独立性; | 第一百三十八条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所
要求的独立性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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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
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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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
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
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
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
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
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
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
员;
(五)为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等服务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第一百三十九条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
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
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
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
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
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
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
员;
(五)为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等服务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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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
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
披露。 |
| 第一百三十九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
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上
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
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
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
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最多在五家上市
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
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
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
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
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 第一百四十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
与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
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独
立董事规则》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
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
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
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最多在五三家境内上市公
司担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
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
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
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
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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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二条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
依法、规范地进行: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
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
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
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
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
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
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公布相关内容,并将所有被提名
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
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
见。 | 第一百四十三条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
依法、规范地进行: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
并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
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
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
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
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
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
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
会应当按照前款述规定公布相关内容,并将所有被提
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
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
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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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四十四条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独立董
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
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
露。 | 第一百四十五条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独立董
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
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
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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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
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
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要求的标准认定,下同)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独
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
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职权,应
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使前款
第(六)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二)项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
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
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对股东予以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
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
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要求的标准认定,下同)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独
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
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
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四)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
权股东权利;
(六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
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
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五三)项职权,
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使前
款第(六)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二)项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
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
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
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对股东予以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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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
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三百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
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
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
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三百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
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
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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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前款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
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
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本条第一款有关事项属于需要说明的事项,公司应
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说明,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
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
别说明。 | (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前款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
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
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本条第一款有关事项属于需要说明的事项,公司应
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说明,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
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
别说明。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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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八条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所必需的工作条
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
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定期通报公司运营
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独立董事发
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公司应
及时协助办理公告事宜。 | 第一百四十九条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所必需的工作条
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
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定期通报公司运营
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独立董事发
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公司应
及时协助办理公告事宜。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
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
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
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
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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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条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
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
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
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 | 第一百五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
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
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
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
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
他利益。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
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 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
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
他利益。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
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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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董事会
第四节 专门委员会 | 第六章 董事及董事会
第四节 专门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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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计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及提名委员会。上述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为单数,并
不少于三名。除战略委员会外,委员会成员中应有半
数以上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公司可以根据股东
大会决议,在董事会中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制度,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一)在董事会或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个人进行
评价或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避。
(二)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
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三)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
提案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计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及提名委员会。上述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为单数,并
不少于三名。除战略委员会外,委员会成员中应有半
数以上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公司可以根据股东
大会决议,在董事会中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制度,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一)在董事会或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个人进行
评价或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避。
(二)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
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三)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
提案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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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三条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
提出建议;
(二)遴选合格的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三)对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核并提
出建议。 | 第一百五十四条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
提出建议;
(二)遴选合格的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三)对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核并提
出建议。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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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四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
括:
(一)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 | 第一百五十五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
括:
(一)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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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
方案。 | 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
方案。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
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
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
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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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
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
部审计的协调;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
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
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
部审计的协调;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
事项。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
监事会的职权。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
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
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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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
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
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
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
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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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章程规定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
一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章程规定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
一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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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
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总
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
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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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
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
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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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
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六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
公司之间的劳务动合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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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等事宜。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等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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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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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监事会 | 全章删除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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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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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
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
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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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公积金弥补公
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
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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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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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
性和稳定性,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及决策程序和机
制:
……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当综合
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
资者回报等因素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分红建议和制
订利润分配方案,报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
施。如需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应重新履行程序;制订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
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2、公司应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具体方案。如因外部环
境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需对利润
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
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过详细论证和充分听
取独立董事、监事会意见后,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
3、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
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邮件、传真、电话、邀
请中小股东现场参会等方式)及时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
渠道邀请中小股东参与投票和表决(包括提供网络投
票表决及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
4、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发
现董事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
性和稳定性,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及决策程序和机
制:
……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当综合
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
资者回报等因素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分红建议和制
订利润分配方案,报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
施。如需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应重新履行程序;制订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
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2、公司应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具体方案。如因外部环
境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需对利润
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
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过详细论证和充分听
取独立董事、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意见后,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
3、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
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邮件、传真、电话、邀
请中小股东现场参会等方式)及时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
渠道邀请中小股东参与投票和表决(包括提供网络投
票表决及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
4、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
的决策程序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情况
进行监督,发现董事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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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并督促其及时改正:(1)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
股东回报规划;(2)未严格履行现金分红相应决策程
序;(3)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及
其执行情况。
5、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在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制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包
括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红
利)在内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少于当年实现的
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或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
分配的利润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百分之三十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和审议通过年度
报告的董事会公告中详细披露以下事项:
(1)对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
说明;
(2)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预计收益情况;
(3)独立董事对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
低的合理性发表的独立意见。 | 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1)未严格执行现
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2)未严格履行现金分
红相应决策程序;(3)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现
金分红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5、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在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制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包
括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红
利)在内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少于当年实现的
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或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
分配的利润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百分之三十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和审议通过年度
报告的董事会公告中详细披露以下事项:
(1)对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
说明;
(2)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预计收益情况;
(3)独立董事对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
低的合理性发表的独立意见。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监督。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
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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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
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审计
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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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
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
门合署办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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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
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
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
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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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
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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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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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
人的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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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聘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
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
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
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
可以续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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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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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
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
大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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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时,提前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
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
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时,提前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
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
有无不当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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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
专人送出、传真、邮件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专
人送出、传真、邮件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公告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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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
出、传真、邮件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 删除 |
|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二节 通知 | 第十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二节 通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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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报刊及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媒体。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
件的报刊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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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十一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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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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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通过登报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通过登报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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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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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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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十日内通过登报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
告。 | 十日内通过登报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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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通过登报或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方式进行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通过登报或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方式进行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公
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
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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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百零二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的规定以公积金弥补
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零一条第二
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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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百零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
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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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
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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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
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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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零六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
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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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零六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
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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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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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通过登报或法律法规规定
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通过登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方式进行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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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
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
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制订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
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
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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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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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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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
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
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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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
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
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
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
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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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
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
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
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
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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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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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
备案的事项,按规定予以备案。 | 第二百一十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
备案的事项,按规定予以备案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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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
法规,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密责任制度和军品信息
披露审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安全保密部
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
法规,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密责任制度和军品信息
披露审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安全保密部
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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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占公司股本总
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 第二百二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占股份有限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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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
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例虽然不足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
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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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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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
科创板上市之日起生效实施。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
科创板上市之日起生效实施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
议通过之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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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如与中国现行的法律、行政
法规相冲突的,以中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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