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奕智能(301578):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及修订《公司章程》

时间:2025年07月29日 16:45:35 中财网

原标题:辰奕智能: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及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证券代码:301578 证券简称:辰奕智能 公告编号:2025-035
广东辰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及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广东辰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7月28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该议案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
公司2024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已获2025年5月30日召开的2024年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并于2025年6月17日完成权益分派。公司以截至2024年12月31日的总股本62,400,000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3股,合计转增股本18,720,000股,转增后公司总股本增加至81,120,000股。

公司于2025年6月10日召开的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向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第一类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于2025年6月27日分次缴足注册资本365,391元,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1,485,391.00元。

综上,董事会同意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并对《公司章程》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

二、修订《公司章程》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最新要求及公司实际情况,结合上述事项,拟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订。

针对上述变更事项以及根据《公司法》等最新规定,对《公司章程》中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公司章程》修订的具体情况如下: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广东辰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广东辰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240.0000万元 公司历次增加注册资本已经依法完成实缴出资 公司未来增加注册资本将严格遵守《公司法》关 于实缴出资的规定。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8,148.5391万 元。公司历次增加注册资本已经依法完成实缴出 资,公司未来增加注册资本将严格遵守《公司法 关于实缴出资的规定。
第八条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 日起 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经 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每股面值人民币 1元。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1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 记机构”)集中存管。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系由广东辰奕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有限公司”)以截至 2016年 3月 31日 经审计的净资产按一定比例折股整体变更设立 公司设立时的总股本为 30,769,231股,注册资本 为人民币 30,769,231元。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以第二十条 公司系由广东辰奕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有限公司”)以截至 2016年 3月 31日 经审计的净资产按一定比例折股整体变更设立, 公司设立时的总股本为 30,769,231股,注册资本 为人民币 30,769,231元,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1
 元。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以其持有的有限公司股 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按相应比例折合为股份 公司的发起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6,240.0000万股,均 为人民币普通股。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8,148.5391 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赠 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 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本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 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本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 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会授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 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 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 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 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 先认购权,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的除外。他方式。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 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 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 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 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 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 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 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
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 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 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及全资子公司公司章程 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 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要求查阅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第(五)项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遵守《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并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
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 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述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 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 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五)不得 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 供担保; (五)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七)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公司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 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 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 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前 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 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 仍包含在内;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除本章程另有约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 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深圳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二)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10%的担保;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 元人民币;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 易所发布的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 (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股东会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 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 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 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 易所发布的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 (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股东会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 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
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 议。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 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 议。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参照本 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 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四十五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者会议通知中载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 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 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 于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公告并具 体说明原因。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者会议通知中载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或者采用现 场会议与电子通信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公司还 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 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 于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具体 说明原因。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第五十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会 议由董事会召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及时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独立董事行使该职权的,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公 告,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公 告,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不同意召开的,应当及时 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 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应当配 合监事会自行召集股东会,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 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 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不同意召开的,应当 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 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应 当配合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股东会,不得无故拖 延或者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求。 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监事会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应在监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监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及时 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 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配合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不得 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后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不同意召开股东会的,应当 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 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配合股东自行召集股东 会,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 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 时,承诺自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召开日 期间不减持其所持该上市公司股份并披露。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 10%。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七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七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 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
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 00。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 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少于 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 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少于 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 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 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7个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不得变更,应当仍为 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且延期后的现场会 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
工作日的规定。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股东会因故需要取消的,召 集人为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当 召开会议审议取消股东会事项。于 7个工作日的规定。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股东会因故需要取消的,召 集人为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或审计委 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审议取消股东会事项。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名称;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名称;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会。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 登记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 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 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 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五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 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等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 10年。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等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 10年。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以下同)所持表决权过半数 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十一)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本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 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 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十一)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本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 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 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四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 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 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 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 利。 ……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导致公司 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八十六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 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 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 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及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监事会换届选举或在届内更换董 事、监事时,由现届董事会、监事会听取有关股 东意见,或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临时提案的方式提名,提出下 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候选人名单。董事、监事 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 除上述规定外,董事会、监事会提名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具体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 人数,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建 议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提出董 事候选人名单提交股东会选举;由监事会提出拟 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的建议名单,经监 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提出股东代表出任的 监事候选人名单提交股东会选举;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 人数,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出非职工代表董事 候选人的建议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 事会将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提交股东会 选举; (二)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 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非职工代表董事 候选人的建议名单,前述股东亦可以临时提案的 方式向股东会提出,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深 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关于股东会临 时提案的有关规定,亦应遵守本章程项下关于提 名人数限制的规定; (三)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 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四)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 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五)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通过公司职工大 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无
(二)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或向 公司监事会提出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 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未接受上述股东的提名 上述股东可以临时提案的方式向股东会提出,但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临时 提案的有关规定,亦应遵守本章程项下关于提名 人数限制的规定。 (三)现任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 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经 提名委员会审查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并决议 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向股东会提请选举 表决; (四)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 董事、监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 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 的书面说明和相关材料。 候选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 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事先分别向股东提供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会应将前述资 料公告。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选举 2名以上的非独立董 事、独立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如下: (一)实行累积投票制时,应当于表决前向到会 股东和股东代表宣布对董事、监事实行累积投 票,并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选举规 则等相关事项做出说明和解释; (二)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的选举 应当分开表决,分开投票; (三)股东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提案组下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股东拥有 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 投给数名候选人,股东应当以每个提案组的选举 票数为限进行投票; (四)股东应当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或者监事后 标注其使用的选举票数,填写“同意”、“反对 和“弃权”等内容的选举票不视为有效投票; (五)董事、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决 定其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监事的得票数 应当达到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第八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选举时实行累积投 票制度,选举一名董事的情形除外。 公司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应当分 开表决,分开投票; (二)实行累积投票制时,会议主持人应当于表 决前向到会股东和股东代表宣布对董事的选举 实行累积投票,并对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 选举规则等相关事项做出说明和解释; (三)股东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提案组下应 选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股东拥有的选举票 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 数名候选人,股东应当以每个提案组的选举票数 为限进行投票; (四)股东应当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后标注其使 用的选举票数,填写“同意”、“反对”和“弃权 等内容的选举票不视为有效投票; (五)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决定其是 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的得票数应当达到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的就任时间自股东会决议作 出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的就任时间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 计算。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职务,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得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董事 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二)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挪用公 司资金和侵占公司财产,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公 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 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 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为本人及其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不得自营、委托他人或为他人经营公司同类业 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十一)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侵占公司资产、滥用控制权等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公 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二)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 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董事直接或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 定。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积极推 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真实、准确、完整 公平、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 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审慎判断审 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因故不能亲自出 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七)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 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事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 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 由推卸责任; (八)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人数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 董事管理办法》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 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 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上市公司 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 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 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及实际情况而确定 如根据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 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 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及实际情况而 确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名。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9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名,职工代表董事 1名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制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对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发行公司债券等事 项作出决议;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在三年内决定发行 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50%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 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总监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 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对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发行公司债券 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 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议。董事会按本条第一款第(八)项对发行股份 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发生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10%以上的,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1,000万元人民币;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的权限范围,以及涉及资金占公司资产的 具体比例以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为准。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与本章程第四十三条所称交易 类型相同。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万 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 上的交易。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股东会、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股东会、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 事长、经理等行使。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审计委员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应当于会议召开前 3日以书面形式通过传真、信 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如遇 紧急情况,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 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且会议通知时间可不受前述 3日前的限制,但召 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召集通知应记载会 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议题。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应当于会议召开前 3日以书面形式通过传真、信 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如遇紧急情 况,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 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且会议 通知时间可不受前述 3日前的限制,但召集人应 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召集通知应记载会议召开 的时间、地点和议题。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 上或者是公司前 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责人; (七)最近 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 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 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 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 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 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第一百四十二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 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经理 1名,副经理数名 副经理的具体人数由董事会讨论决定,财务总监 1名,董事会秘书 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及董事会秘书为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经理 1名,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数名,副经理的具体人数由董事会 讨论决定,财务总监 1名,董事会秘书 1名,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 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 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八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七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 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列席董事会会议;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四十七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 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第一百四十九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董事会秘书,此外,董事会秘书 同时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
第一百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 会计年度的前三个月、前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 股东会违反上述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 (八)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公司将保持利润分配 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 (八)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公司将保持利润分配 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
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 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及监事会的意见,由董事会详 细论证调整理由并形成书面论证报告;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该 事项须经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为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公司应通 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必要时独立董事可公开征集中小 股东投票权。 (九)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十)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 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 露等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 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 行相应决策程序或者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 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 及时改正。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 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及审计委员会的意见,由董事 会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并形成书面论证报告;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该事项须经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为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公司 应通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 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必要时独立董事可公开征集 中小股东投票权。 (九)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十)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 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 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 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 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者未能真实、准确、 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 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 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
计师事务所。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 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 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 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与其持股 90%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 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 当通知其他股东 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 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 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 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 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 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 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日内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日内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所在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 规定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符合法律法规 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五 条第二款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 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公司所在 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 条第二款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 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少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登记事项发 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股东会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 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公司所在地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符合法律法规规 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 得分配给股东。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 于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 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 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除上述修订的条款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保持不变。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同日披露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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