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咨国际(836892):股东会议事规则
证券代码:836892 证券简称:广咨国际 公告编号:2025-060 广东广咨国际投资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广东广咨国际投资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5年 7月 31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制订系列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之子议案 2.02: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议案表决结果:同意 9票,反对 0票,弃权 0票。 本议案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主要内容: 广东广咨国际投资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广咨国际投资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障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及《广东广咨国际投资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证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召开。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时召开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或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计算。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董事会认为有必要召开临时股东会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在作出相关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并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董事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股东身份及持股情况的证明文件。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议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计算上述会议通知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当日。 第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五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所有事项和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三)明确: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委托代理人可以不是公司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股东会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和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与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 下午 3:00。 第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交易日通知股东、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表决和决议 第十七条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在股东会通知的地点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及条件,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电话会议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具体参加方式和股东身份的确认方式由召集人视具体情况通知。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原件,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并经公司审查确认。经公证的授权书、身份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授权文件,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股东不作具体指示时,股东代理人能否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召集人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位独立董事应当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但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 1、质询问题与会议议题无关; 2、质询问题涉及事项尚待查实; 3、质询问题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4、回答质询问题将导致违反公平信息披露义务; 5、其他合理的事由。 第二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三)公司年度报告; (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审议单笔捐赠金额或连续 12个月内累计捐赠总额超过 30万元或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3%,或达到其他法律、法规要求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对外捐赠; (六)制定及修改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发行股票、债券; (四)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和清算; (五)《公司章程》的修改; (六)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以及其他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下列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750万元人民币;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750万元人民币。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七)审议购买、出售资产,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交易 。 (八)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外担保和财务资助事项; (九)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或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但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的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交易; (十)审议批准单笔金融超过人民币 1000万元以上的银行借款; (十一)公司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 (十二)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十三)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新股发行方案、转板(交易所)交易和退市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见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或非独立董事的选举采用累计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行使表决权时,只能投同意票或弃权票,不能投反对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候选人的具体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有权向股东会提出提案的股东可以提名公司的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二)提名公司董事候选人的股东应在股东会召开十日以前向董事会书面提交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提案,提案除应符合本章程的规定外,还应附上以下资料: (1)提名人的身份证明 (2)提名人持有或者合并持有百分之一以上公司股份的凭证 (3)被提名人的身份证明 (4)被提名人简历和基本情况说明 (5)被提名人无本公司章程第九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声明。如果需要,公司可以要求提名人提交的上述资料经过公证。 公司董事会对上述提案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和本章程规定条件的,应提请股东会决议;决定不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按《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办理。 (三)由公司职工选举的董事,其提名人选的程序依照公司职工有关民主管理的规定执行。 (四)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 (五)如果股东会董事选举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按如下办法实施: (1)股东会在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应当对每一个候选董事逐个进行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 (2)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表决权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每个与会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应选董事人数与该股东所持有股份数的乘积; (3)股东既可以将其所持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也可以分散投给数位候选董事,按照候选董事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应选董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4)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鼓励实行差额选举; (5)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6)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候选董事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权总数多于其累积投票权总数的,该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该项表决;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候选董事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权总数等于或少于其累积投票权总数的,该股东投票有效,累积投票权总数与行使的投票权总数的差额部分视为放弃。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会声明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关联股东因发生特殊情况而无法回避时,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时,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为准;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 (二)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五日前向董事会主动声明其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关联股东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股东有权要求其予以回避。 (三)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名单,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关联股东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载入会议记录。 第三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律师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投票等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与《公司章程》具有同等效力,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广东广咨国际投资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年 8月 4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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