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5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临时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同意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并同意将该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序
号 | 原章程条款 | 修改后章程对应条款 | 修改依据 |
| 1 | 股东大会 | 股东会 | 根据公司
法修订,将
全文股东
大会表述
修改为股
东会 |
| 2 | 第一条为了维护江苏紫金农村商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中国
共产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
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
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
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中国银保监会农村
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
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中国共产党党章》(以
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行政规章,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为了维护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
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
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
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
理法》)《中国共产党党章》(以下简称
《党章》)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行政
规章,制定本章程。 | 根据实际
依据法律
进行修改 |
| 3 | 第四条本行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依
照《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
规共同发起设立的永久存续的股份制
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
一核算、统一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
体制。 | 第四条本行是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登记,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以及其他
组织依照《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
等法规共同发起设立的永久存续的股
份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
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授权经营的管
理体制。 | 修改表述 |
| 4 | 第五条董事长为本行法定代表人。 | 第五条董事长为代表本行执行公司
事务的董事,担任本行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依照《公司
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
规定执行。董事长辞任,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8条 |
| 5 |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行、股
东、董事、监事、行长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本
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可以起诉本行,本行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九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行、股东、
董事、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本行董事、
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本行,本行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删除监事
表述 |
| 6 | 第十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本行行长、副行长、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 第十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本行行长、副行长、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首席合规官以及本行根
据实际情况指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行的董事长、董事、行长、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需由国家金融监
督管理机构审核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
具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
职资格并经其审核。 | 根据本行
实际情况 |
| 7 | 第十九条 本行的股本总额共计
3,660,957,566.00股,均为普通股,本
行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 本行的股本总额共计
3,660,984,783.00股,均为普通股,本
行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根据股本
实际情况 |
| 8 | 第二十条单个自然人股东持股占本行
总股本的比例,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
法人股东及其关联方、单个境内非银
行金融机构法人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
持股占本行总股份的比例,以及本行
职工持股总额占本行总股本的比例均
应当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
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本行
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
的,应当事先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
本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
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
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
或合计持有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
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
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
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报告
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另行规定。
本行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
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本行股份,但单一
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
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
融产品持有本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
本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 删除 | 调整至第
三十六条 |
| 9 | 第二十二条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决议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 第二十一条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经股东会决议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23
条 |
| 10 | 第二十四条本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行政规章规定,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
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
变更注册资本;本行变更注册资本,
按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程序办理。 | 第二十三条本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行政规章规定,经股东会做出决议,
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
以变更注册资本;本行变更注册资本,
按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程序办理。 | 修改表述 |
| 11 | 第三十一条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层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
行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行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离职后
6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质押其持有的本
行股份。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行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之日起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之日起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的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 第三十条本行董事、高级管理层人员
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行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行
股份,法律法规对本行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转让、质押股份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
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行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之日起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之日起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的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
第30条 |
| 12 | 第三十三条本行设立中国共产党江苏
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
会(以下简称“党委”)。党委设书记1
名,副书记若干名,其他党委成员若
干名。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建立
健全党组织运行机制,明确党组织议
事决策规则、集体研究决策制度,推
行党务公开,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
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高级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高级
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
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设立二
级党委或党总支、党支部,总行部室
设立党委办公室、党委组织部、纪律
监督室等党委下属部门,按照不低于
1%比例配备党务工作人员。按照工资
总额的 1%计提党务活动经费,保障
党组织各项工作开展。 | 第三十一条本行设立中国共产党江苏
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
会(以下简称“党委”)。党委设书记1
名,副书记若干名,其他党委成员若
干名。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建立
健全党组织运行机制,明确党组织议
事决策规则、集体研究决策制度,推
行党务公开,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
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高级管
理层,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中符
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
序进入党委。设立二级党委或党总支、
党支部。本着有利于加强党建工作的
原则,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
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 删除监事
会表述
根据党委
实际情况
调整表述 |
| 13 | 第三十四条党委根据《党章》等党
内法规履行以下职权: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
本行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重大
战略决策以及省委、市委和省联社
党委决策部署;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
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
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通过管标
准、管程序、管考察、管推荐、管
监督,加强党委对选人用人工作的
领导和把关;
(三)将党委会决策作为全行重大事
项决策的前置程序,研究讨论本行
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
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并提出意见建议。支持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依法
履职,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四)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
导本行思想政治、意识形态、干部
队伍、精神文明、行风作风、企业
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
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
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五)加强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
设,授权二级党委行使发展党员,
推动基层党组织创新和阵地建设,
充分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和党员先
锋模范作用,增强基层党组织组织
力。 | 第三十二条党委根据《党章》等党
内法规履行以下职权: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
本行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重大
战略决策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
工作部署;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
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
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通过管标
准、管程序、管考察、管推荐、管监
督,加强党委对选人用人工作的领导
和把关;
(三)将党委会决策作为全行重大事
项决策的前置程序,研究讨论本行改
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
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
意见建议。支持股东会、董事会、
高级管理层依法履职,支持职工代
表大会开展工作;
(四)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
导本行思想政治、意识形态、干部队
伍、精神文明、行风作风、企业文化
建设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工
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
实履行监督责任;
(五)加强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
设,授权二级党委行使发展党员,推
动基层党组织创新和阵地建设,充分
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和党员先锋模
范作用,增强基层党组织组织力。
(六)党委职责范围内其他有关的重
要事项。
列入党委会审议或决策范围的“三
重一大”事项: | 根据三重
一大决策
制度实施
办法修订
删除监事
会表述 |
| | |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重大决策、重
要工作部署的意见和措施。
(二)党的组织和制度建设、反腐
倡廉工作、精神文明建设、思想政
治工作、企业文化建设的重大问题。
(三)本行领导班子成员分工。
(四)本行管理干部的选拔、任用、
兼职、考核、奖惩、责任追究等事
项,本行人才队伍建设及后备干部
的培养和管理,各级党代表、人大
代表、政协委员等初步人选候选人
推荐。
(五)本行以市场化方式公开选聘
经营管理人员的原则、程序、方式
等。
(六)本行薪酬和奖金分配的原则、
各级管理人员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
的总体方案。
(七)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群访集
访等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重大违
纪案件、法律诉讼(或仲裁)、经济
纠纷以及影响本行稳定的重大事件
的处理意见。
(八)对关系本行改革发展稳定的
重大问题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见
和建议。具体包括:对本行章程及
重要规章制度研究提出指导性意
见;对董事会议事规则、行长办公
会议事规则研究提出指导性意见,
研究本行内部组织架构、经营管理
流程、岗位设置以及人员编制的重
大原则问题;本行发展战略和中长
期发展战略、本行生产经营方针、 | |
| | | 资产重组和资本运作以及重大项目
投资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企业
重要改革方案以及职工分流安置、
劳动保护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
大事项。
(九)听取本行年度审计计划及内
部审计工作全面情况的汇报。
(十)其他需要本行党委会集体讨
论研究或决定的重要事项。 | |
| 14 | 第三十五条如果任何单位和个人在
未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
前提下购买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
额5%以上的股份(以下简称“超出
部分股份”),则在获得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之前,持有超出部分
股份的股东基于超出部分股份行
使本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股东权
利时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包括但
不限于:
(一)超出部分股份在本行股东大
会表决(包括类别股东表决)时不
具有表决权;
(二)超出部分股份不具有本章程
规定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权。 | 第三十三条如果任何单位和个人在
未取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的前提下购买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
总额 5%以上的股份(以下简称“超
出部分股份”),则在获得国家金融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之前,持有超出部
分股份的股东基于超出部分股份行
使本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股东权
利时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包括但不
限于:
(一)超出部分股份在本行股东会表
决(包括类别股东表决)时不具有表
决权;
(二)超出部分股份不具有本章程规
定的董事候选人提名权。 | 删除监事
相关条款
调整总体
表述 |
| 15 | 第三十六条
(二)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六)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
政规章和本章程获得有关信息,
包括:
查阅本行章程;
查阅:(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
(3)年度财务报告;
(4)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文件。 | 第三十四条
删除第(二)项
(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
章和本章程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 查阅、复制本行章程;
2. 查阅、复制:(1)股东名册;
(2)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
(3)财务会计报告;
(4)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文件。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34
条 |
| 16 | 第三十七条本行同一股东及其关联
人不得同时提名董监事的人选;同
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监)
事人选已担任董(监)事职务,在
其任职期届满或更换前,该股东不
得再提名监(董)事候选人;同一
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
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国
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删除 | 已调整至
一百〇三
条 |
| 17 | 第三十八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向本行
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书面文
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股东须承担相
应的保密义务。 |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遵守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并向本行提供证明其
持有本行股份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股东须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35
条 |
| 18 | 第三十九条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
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
民法院可以应本行的请求,要求股
东提供相应担保。
本行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
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
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本行
应当向本行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
更登记。 | 第三十七条本行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
出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
行股东会决议,任何主体不得以股
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决议内
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本行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裁定的,本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
露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36
条、第39
条 |
| 19 | | 新增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
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
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
行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38
条 |
| 20 | 第四十条股东承担如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
监管要求和本行章程;
(二)按其所认购的股份缴纳股金,
本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
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
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按规定以所持股份为限对本
行债务承担责任;
(四)除法律法规、本行章程、本
行关于股权管理的内部规定规定的
情况外不得退股;
(五)本行法人股东应及时、真实、
完整地向本行董事会报告其关联关
系及其参股其他企业的情况;
(六)维护本行的利益和信誉,支
持本行合法开展各项业务;
(七)服从和履行股东大会决议;
(八)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
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
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
更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九)本行法人股东中,如发生法
定代表人、公司名称、注册地址、
业务范围等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公
司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
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
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
程序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
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
行; | 第三十九条股东承担如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监
管要求和本行章程;
(二)按其所认购的股份缴纳股金,
本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确
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
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本
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本行股东
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本行股东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除法律法规、本行章程、本行
关于股权管理的内部规定规定的情
况外不得退股;
(五)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如实向本行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
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
况等信息;
(六)维护本行的利益和信誉,支持
本行合法开展各项业务;
(七)服从和履行股东会决议;
(八)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
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
告知本行; | 删除监事
会成员表
述,
综合法律
法规及监
管要求对
股东义务
进行补充 |
| | (十)本行法人股东应对本行履行
诚信义务,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
求,如实向本行告知财务信息、股
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
况等信息,确保提交的股东资格资
料真实、完整、有效。应当及时、
真实、完整地向本行董事会书面报
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及其参股
其他商业银行的情况并承诺当关联
关系发生变化时及时向董事会报
告,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
权利或者其他损害本行利益行为的
股东,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
制或禁止本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
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限额、股权
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
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
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十一)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
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
监督;
(十二)在转让所持本行股份时,
应当告知受让方需要符合法律法规
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
件,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本行
股份,或者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
得损害其他股东和银行保险机构利
益; | (九)如发生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
注册地址、业务范围等重大事项变
更,以及公司发生合并、分立,被采
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
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
破产程序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
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
本行;
(十)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向本
行董事会书面报告与其他股东的关
联关系及其参股其他商业银行的情
况并承诺当关联关系发生变化时及
时向董事会报告,对于存在虚假陈
述、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其他损害本行
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
理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本行与其开
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
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
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
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十一)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二)在转让所持本行股份时,
应当告知受让方需要符合法律法规
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
件,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
份,或者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应
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
害其他股东和本行利益;
(十三)股东所持本行股份涉及诉
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 | |
| | (十三)股东所持本行股份涉及诉
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
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
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十四)遵守本行关于持股比例的
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
委托持有本行股份并配合本行的股
权管理工作;
(十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
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不得与本行
进行不当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
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
利益;
(十六)在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
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
施时,配合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十七)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
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
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
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十八)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
支持本行董事会制定合理的资本规
划,使本行的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
求。当本行资本不能满足监管要求
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制定的资本
补充计划,使资本充足率在限期内
达到监管要求,并通过增加核心资
本等方式补充资本,主要股东不得
阻碍其他股东对本行补充资本或合
格的新股东进入; | 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
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
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十四)遵守本行关于持股比例的
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
托持有本行股份并配合本行的股权
管理工作;
(十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
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不得与本行进
行不当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本行
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十六)在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
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家金融监
督管理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
措施时,配合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十七)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
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
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
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十八)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
支持本行董事会制定合理的资本规
划,使本行的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
求。当本行资本不能满足监管要求
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制定的资本补
充计划,使资本充足率在限期内达到
监管要求,并通过增加核心资本等方
式补充资本,主要股东不得阻碍其他
股东对本行补充资本或合格的新股
东进入; | |
| | (十九)本行股东应当按照本行的
安排对本行支农支小的服务宗旨
予以支持,且按监管规定做出相应
的承诺,本行将对股东的承诺落实
情况进行评估,对于股东未落实承
诺,甚至导致严重偏离支农支小定
位的,限制其权利;
(二十)本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得谋取不当利益,不
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影响力
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根据章
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
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
本行的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
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本行和
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
行政规章、本行章程及其他有关股
东及股权管理的规定应承担的其他
义务。
此外,本行主要股东还需承担如下
义务:
(一)入股本行时,应当书面承诺
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
程,并就入股本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二)向本行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
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
及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及
一致行动关系并按照本行的要求报
告相关信息;
(三)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
得转让所持本行股份,法律法规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特殊情
形除外; | (十九)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
承诺支持本行支农支小的战略定
位;
(二十)本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得谋取不当利益,不得
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
预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根据章程
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
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的
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
方式损害存款人、本行和其他利益
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
时,本行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及本行制定的恢复和处置计划
采取适当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
制,股东应当积极予以支持;
(二十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行
政规章、本行章程及其他有关股东及
股权管理的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此外,本行主要股东还需承担如下义
务:
(一)入股本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
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
并就入股本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二)向本行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
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
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及一致
行动关系并按照本行的要求报告相
关信息;
(三)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
得转让所持本行股份,法律法规及国
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特殊情
形除外; | |
| | (四)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
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并通过本行
每年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
本补充能力;
(五)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
防止风险在股东、本行及其他关联
机构之间传染转移;
(六)对其与本行和其他关联机构
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
理,防范利益冲突;
(七)不得以发行、管理或其他手
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本行股份。
除上述义务以外,本行大股东须遵
守大股东行为准则如下:
(一)本行大股东应当充分了解行
业属性、风险特征、审慎经营规则
以及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积极维
护本行稳健经营及金融市场稳定,
保护消费者权益,支持本行更好地
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
(二)本行大股东应当强化资本约
束,保持杠杆水平适度,科学布局
投资,确保投资行为与自身资本规
模、持续出资能力、经营管理水平
相适应,投资入股银行保险机构的
数量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三)本行与本行大股东之间不得
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 | (四)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
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并通过本行每
年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
本补充能力;
(五)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
防止风险在股东、本行及其他关联机
构之间传染转移;
(六)对其与本行和其他关联机构
之间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
突;
(七)不得以发行、管理或其他手
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本行股份。
除上述义务以外,本行大股东须遵守
大股东行为准则如下:
(一)本行大股东应当充分了解行业
属性、风险特征、审慎经营规则以及
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积极维护本行
稳健经营及金融市场稳定,保护消费
者权益,支持本行更好地服务实体经
济、防控金融风险;
(二)本行大股东应当强化资本约
束,保持杠杆水平适度,科学布局投
资,确保投资行为与自身资本规模、
持续出资能力、经营管理水平相适
应,投资入股银行保险机构的数量应
当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三)本行与本行大股东之间不得直
接或间接交叉持股; | |
| | (四)本行大股东应当注重长期投
资和价值投资,不得以投机套现为
目的;应当维护本行股权结构的相
对稳定,股权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
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所持股权,司法
裁定、行政划拨或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责令转让的除外;
(五)本行大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
理程序正当行使股东权利,严禁违
规对本行进行不正当干预或限制;
(六)本行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
参加股东大会,但代理人不得为股
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
所提名董事和监事以外的人员。本
行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
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大会;
(七)本行大股东应当审慎行使对
董事的提名权,确保提名人选符合
监管规定并依法加强对其提名的董
事和监事的履职监督,对不能有效
履职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
行章程规定和监管要求及时进行调
整;
(八)本行大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关联
交易的规定,确保与本行之间的交
易透明公允。严禁大股东与本行进
行不当关联交易,或利用对本行的
影响力获取不当利益。 | (四)本行大股东应当注重长期投资
和价值投资,不得以投机套现为目
的;应当维护本行股权结构的相对稳
定,股权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转让或
者变相转让所持股权,司法裁定、行
政划拨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
令转让的除外;
(五)本行大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
程序正当行使股东权利,严禁违规对
本行进行不正当干预或限制;
(六)本行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
加股东会,但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
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
事以外的人员。本行大股东不得接受
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
东会;
(七)本行大股东应当审慎行使对董
事的提名权,确保提名人选符合监管
规定并依法加强对其提名的董事的
履职监督,对不能有效履职的人员应
当按照法律法规、本行章程规定和监
管要求及时进行调整;
(八)本行大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关联
交易的规定,确保与本行之间的交易
透明公允。严禁大股东与本行进行不
当关联交易,或利用对本行的影响力
获取不当利益。 | |
| 21 | 第四十四条本行股东以本行股权进
行质押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
本行的利益,应遵循法律法规及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商业银行
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
(二)本行股东以本行股份为本人
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
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先告
知本行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董事
会办公室负责承担本行股权质押信
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
拥有本行董事或监事席位的股东,
或者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
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
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
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原因、数额、
期限、质押权人等情况。凡董事会
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
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
利影响的,应不予同意。在董事会
审议相关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
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 第四十三条本行股东以本行股权进
行质押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
行的利益,应遵循法律法规及国家金
融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商业银行股
权质押的相关规定:
(二)本行股东以本行股份出质为
本人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股权
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股东应事先
书面告知本行董事会或其授权机
构。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承担本行股权
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
工作。
拥有本行董事席位的股东,或者直
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
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
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
案,说明出质原因、数额、期限、质
押权人等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
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
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
予同意。在董事会审议相关事项时,
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 删除监事
表述 |
| 22 | 第四十五条本行不得为关联方提供
优于一般客户条件的相关业务。
本行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
保的,除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
还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以上担保
指除保函等日常经营业务性质以
外的由本行为第三方出具的需承担
风险的担保行为。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
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 第四十四条本行不得为关联方提供
优于一般客户条件的相关业务。
本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
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或国债
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股东在本行的授信或为他人在本行
融资提供担保的授信逾期时,其不
得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其派出
的董事不得在董事会上行使表决
权。 | 根据《银
行保险机
构关联交
易管理办
法》第28
条调整表
述 |
| 23 | 第四十七条股东大会是本行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更换董事、由非职工代表
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本行债券和首次公开发
行股份作出决议;
(九)对本行的合并、分立、变更组织
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制定和修改本行章程;
(十一)对本行聘用、解聘年度审计机
构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批准关联交易管理办
法,审议本行年度关联交易管理情
况的报告;
(十五)审议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董
事以及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的评价
报告、对监事包括外部监事履行职
责的评价报告;
(十六)由董事会制定或修改股东大 | 第四十六条股东大会是本行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更换非职工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
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本行的合并、分立、变更组
织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
议;
(九)制定和修改本行章程;
(十)对本行聘用、解聘年度审计机
构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
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对董事会及其董事以及
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的评价报告;
(十四)由董事会制定或修改股东会
议事规则,并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后进行实施;
(十五)审议、批准董事会议事规则;
(十六)审议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七)依照法律规定,审议、批准 | 根据三重
一大决策
制度实施
办法修
订,删除
监事、监
事会表述 |
| | 会议事规则,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后进行实施;
(十七)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议
事规则;
(十八)审议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九)审议本行的年度报告;
(二十)根据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审议、
批准收购本行股份方案;
(二十一)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审批权
限、审议程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本行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二)本行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公司在一年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 收购本行股份方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本行股东会、董事会违反审批权
限、审议程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本行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本行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行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本行在一年内
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六)对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上述对外担保指除保函等日常经营
业务性质以外的由本行为第三方出
具的需承担风险的担保行为。 | |
| | (六)对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上述对外担保指除保函等日常经营
业务性质以外的由本行为第三方出
具的需承担风险的担保行为。 | | |
| 24 | 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年会
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
年度结束后六个月之内召开。 |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六个月之内召开。因特殊情况需延
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国家金融监
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
原因。 | 调整表述 |
| 25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
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
程规定人数2/3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到本行
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10%(不含投票代理
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1/2以上
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
议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1/2以
上外部监事向董事会提议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规
定人数2/3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到本行股
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10%(不含投票代理权)
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1/2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
事向董事会提议时;
(六)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49
条 |
| 26 |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依照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大会。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前述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 第五十条董事会应依照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前述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52、
53条 |
| | 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1/2以上外部监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当本行只
有2名外部监事时,提请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应经 2名外部监事一致
同意。对外部监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当全部外部监事一致同意时,有权
书面提议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请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监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
| 27 | 第五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 第五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52、
55条 |
| | 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比例不得低于10%。 | |
| 28 |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备案。监事
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
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文件;对于监事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会议所需
费用由本行承担。 | 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备案。审计委
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
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文件;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会议所需费用由
本行承担。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56
条 |
| 29 | 第五十六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
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
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 第五十四条本行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59
条 |
| |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 30 | 第五十七条本行召开年度股东大会
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
点及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 20日
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
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本行的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
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
的股东;
(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七)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的送达
截止时间和送达地点;
(八)发出会议通知的时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
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
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 第五十五条本行召开年度股东会会
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
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 20日前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
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本行的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
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五)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七)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截
止时间和送达地点;
(八)发出会议通知的时间。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调整表述 |
| |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
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 31 | 第六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持有本
行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等;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67
条 |
| 32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会议。 | 第六十六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71
条 |
| 33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 第六十七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审计委
员会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72
条
根据公司
实际情况
修改,删
除监事会
表述 |
| |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会成员共同推举一名审计委员会委
员主持。 | |
| 34 | 第七十条本行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 第六十八条本行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会批准。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73
条 |
| 35 | 第七十二条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
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大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第七十条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
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删除监事
表述 |
| 36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 删除监事
表述 |
| 37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 删除监事
表述 |
| |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登记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为永久。 |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 |
| 38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80
条 |
| 39 | 第八十一条关联股东可以自行回
避,也可以由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
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要求。如
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
表提出回避请求,但有关股东认为
自己不属于应回避情形的,应说明
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
出请求的股东或股东代表的,股东
大会可将有关议案的表决结果就关
联关系身份存在争议股东或股东代
表参加或不参加投票的结果分别记
录。股东大会后应由董事会办公室
提请有关部门裁定关联关系后确定
最后表决结果。 | 第七十九条关联股东可以自行回避,
也可以由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
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要求。如其他参加
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
请求,但有关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
回避情形的,应说明理由。如说明理
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股东或
股东代表的,股东会可将有关议案的
表决结果就关联关系身份存在争议
股东或股东代表参加或不参加投票
的结果分别记录。 | 根据实际
情况调整 |
| 40 |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
决。 | 第八十二条 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选
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86
条 |
| 41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 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
| | 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应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 引》第87
条 |
| 42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
次投票结果为准。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89
条 |
| 43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 第八十七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删除监事
表述,《上
市公司章
程指引》
第91条 |
| 44 | 第九十二条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
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条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
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股
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92
条 |
| 45 |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 第九十一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
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93
条 |
| 46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监事就任时间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
日起计算,其任职资格需报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其就任时间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
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就任时间自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
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其任职资格需
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 | 根据实际
情况调整
删除监事
表述 |
| | 自任职资格核准之日起计算。 | 其就任时间自任职资格核准之日起
计算。 | |
| 47 | 第一百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及
合作中介机构;
(六)批准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七)本行的年度报告;
(八)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本行的合并、分拆、分立、
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
(三)本行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发行本行债券或上市;
(六)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罢免独立董事;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行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本行的合并、分拆、分立、变
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
(三)本行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发行债券;
(六)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罢免独立董事;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行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81
条 |
| 48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审查任职资格后行使职责。董事每
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独立董事在本行任职时间累计
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不得在超
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最多同
时在五家境内外企业担任独立董
事。
董事任期从选举其担任董事的股东
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
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
内辞职影响本行正常经营或导致董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行长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本
行董事总数的1/2。
本行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人数
不少于董事总人数的1/3,本行独
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师专业
人士。
本行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本行根据金融服务宗旨,注重选聘
具有“三农”和小微企业业务背景
的董事。 | 第一百条董事任期为3年,从国家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连任董事的就任时间自股东
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之日起
计算。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影响本行正
常经营或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责。
董事可以由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行长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本行董
事总数的1/2。
本行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人数不
少于董事总人数的 1/3,本行独立
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师专业人
士。
本行根据金融服务宗旨,注重选聘具
有“三农”和小微企业业务背景的董
事。 | 综合董事
及独立董
事的任
职、任期
要求进行
修改 |
| 49 | 第一百〇三条本行董事应具备以下
基本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第一百〇一条本行董事应具备以下
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
| |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三)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所需
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具有良
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四)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五)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所需
的独立性;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审
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 | (二)具有担任相应职务所需的知
识、经验及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和廉
洁从业记录,具有良好的品行、声
誉;
(四)具有良好的金融、经济等从业
记录;
(五)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六)具有担任相应职务所需的独
立性;
(七)履行对本行的忠实与勤勉义
务;
(八)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其他条件。 | |
| 50 | 第一百〇四条本行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
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 第一百〇二条本行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
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 综合不得
担任董事
的法定情
形进行修
改 |
| |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被其他商
业银行或组织罢免职务的人员;
(七)不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其他人员或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所列情形的,
本行解除其职务。
存在《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
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规定的不得
担任董事的其他情形,或被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确定为市场禁入者且
尚未解除禁入的人员,不得担任本
行的董事。 |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被其他商业
银行或组织罢免职务的人员;
(七)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八)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董事,期限未满的;
(九)不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
(十)存在《公司法》、《商业银行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所列情形的,本行解
除其职务。 | |
| 51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〇三条非职工董事由股东会
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会解除其职务。本行非职工董事提
名及选举的一般程序为:
(一)在本行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
范围内,按照拟选任人数,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含)以上股东、董事会薪酬与
提名委员会可以提出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发行的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股东、董事
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已经 | 原章程条
款,调整
表述至本
条 |
| | | 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
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同一股东及其
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
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国家另有规
定的除外。
(二)董事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对董
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
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方
式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
公告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
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
(四)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依照
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向股东披
露董事候选人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
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五)股东会对每位董事候选人逐一
进行表决;
(六)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由董事会
薪酬与提名委员会或符合提名条件
的股东提出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
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本行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
选举产生、罢免,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 52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遵守法律法
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忠
实履行职责,维护本行利益。当其
自身利益与本行股东利益相冲突
时,应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
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遵守法律法规、
行政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
职责,维护本行利益。当其自身利益
与本行股东利益相冲突时,应以本
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
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
101-102
条 |
| | 不得越权;
(二)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利益;
(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四)不得挪用本行资金;
(五)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接
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佣金;
(六)不得将本行资产以其个人名
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七)不得以本行资产为本行的股
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八)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恶意损
害本行利益;
(九)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对董
事会审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独立、
专业、客观地发表意见,在审慎判
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决;
(十)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十一)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大
会、董事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积极参加本行和监管机构
等组织的培训,了解董事的权利和
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
定,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
知识和能力;
(十三)执行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
则,并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十四)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
和本行章程。 | 得越权;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
或他人谋取利益;
(二)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四)不得挪用本行资金;
(五)未经股东会批准,不得接受与
本行交易有关的佣金;
(六)不得将本行资产以其个人名义
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七)不得以本行资产为本行的股东
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八)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恶意损害
本行利益;
(九)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对董事
会审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独立、专
业、客观地发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
基础上独立作出表决;
(十)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十一)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会、
董事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积极参加本行和监管机构等
组织的培训,了解董事的权利和义
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
和能力;
(十三)执行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
则,并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十四)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
本行章程。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 |
| | | 当归本行所有;给本行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
的关联人,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二)
项规定。 | |
| 53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本行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本行的最
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董事对本行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
行赋予的权利,以保证本行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在履行职责时,对本行和全体
股东负责,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持续关注本行经营
管理状况,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全
面、及时、准确地提供反映本行经营
管理情况的相关资料或就有关问题
作出说明;
(四)应当对本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本行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
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
101-102
条 |
| | |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54 | 第一百〇九条本行董事应当投入足
够的时间履行职责。董事应当每年
亲自出席至少2/3以上的董事会会
议。董事若未能亲自出席 2/3以上
的会议或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本行非
执行董事每年在本行的工作时间不
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应
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辞职报告,董事
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
董事的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人数低
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本章程
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在下任董事填
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
效。除前款所述情形外,董事辞职
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七条本行董事应当投入足
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董事应当
每年至少亲自出席 2/3以上的董事
会现场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
出席。一名董事原则上最多接受两名
未亲自出席会议董事的委托。在审
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
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
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 综合银行
保险机构
董事履职
评价办法
的规定进
行修改 |
| 55 | | | |
| |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应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本行董事
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
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或
审计委员会成员辞职导致审计委员
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
会计专业人士时,或独立董事辞职
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
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独立董事因丧失独立性或不符合
任职条件而辞职或被罢免的除外)。
如本行正在进行重大风险处置,董 | 综合银行
保险机构
董事履职
评价办法
的规定进
行修改 |
| | | 事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不得辞职。
董事任期届满,或董事会人数低于公
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本章程规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本行及时启动董
事选举程序,召开股东会或职工代
表大会选举董事。 | |
| 56 |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行实行独立董事
制度。本行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
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
本行及本行主要股东之间不存在可
能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除具有本行董事享有的职
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本章程规定的应当提交董事
会、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在
提交董事会讨论前,应经独立董事
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作出判断
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
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依据;
(二)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
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
核查;
(三)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五)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六)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
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 | 第一百一十条本行实行独立董事制
度。本行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
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
本行主要股东之间不存在可能影响
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
除具有本行董事享有的职权外,还具
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
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
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本行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
130-131
条 |
| |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
不能正常行使的,上市公司应当披
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行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
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
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 |
| 57 | | 第一百一十三条新增一款
独立董事在本行任职时间累计不得
超过六年,最多同时在5家境内外
企业担任独立董事,不得在超过 2
家商业银行同时担任独立董事,原
则上最多在3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
独立董事。 | 综合独立
董事监管
要求进行
修改 |
| 58 | 第一百一十五条独立董事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提
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并在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个月向银行业监督管理
部门报告:
(一)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立董事
任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职
的;
(二)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次数少于总数的2/3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继续
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视为不履行职责,本行
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罢免
其职务并选举新的独立董事。 | 第一百一十四条独立董事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
会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并在股东会
召开前一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
机构报告:
(一)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立董事任
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次数少于总数的2/3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继续担
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连续 2次未能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
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
之日起 30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
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上市公
司独立董
事管理办
法》第20
条 |
| 59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由执行董事
和非执行董事(含独立董事)组成。 | | 根据实际
情况修改 |
| | 董事会成员 13名,其中独立董事
5名。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由执行董事
和非执行董事(含独立董事)及职工
董事组成。董事会成员13名,设董
事长1名。
其中执行董事2名、独立董事5名。
本行执行董事以及职工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本行董事会总数
的二分之一。 | |
| 60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名
单及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名单;
(四)决定聘任或解聘本行高级管理
人员或其他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以及审议关于罢免
独立董事的议案;
(五)制定本行经营发展战略并监督
战略实施,决定内部管理机构及非
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置;
(六)决定本行的风险容忍度、风险管
理和内部控制政策,制定、修改、
废除本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内
部审计等基本管理制度,并监督制
度和政策执行情况,本行董事会对
银行风险管理承担最终责任;
(七)制定资本规划,承担资本或偿付
能力管理最终责任;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
行除日常经营业务以外的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处置与核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名
单及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名单;
(四)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行长、董
事会秘书;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财务负责人、
首席合规官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薪酬及奖惩事项,监督高级管
理层履行职责。
(五)制定本行经营发展战略并监督
战略实施,决定本行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六)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分支
机构的设置及撤并;
(七)决定本行的风险容忍度、风险
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制定、修改、
废除本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内部
审计等基本管理制度,并监督制度和
政策执行情况;本行董事会对全面风
险管理承担最终责任;
(八)制定资本规划,承担资本或偿
付能力管理最终责任; | 根据三重
一大决策
制度实施
办法以及
本行实际
修订 |
| | 销、资产抵押、关联交易、数据治
理、对外捐赠、对外担保等重大事
项;
(九)审议批准本行合规风险政策,听
取合规风险管理报告,对本行合规
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做出评价;
(十)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十一)制定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方案,制订发行本行债券或者
其他证券的方案;
(十二)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年度审计机构;
(十三)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项,审议
本行年度报告,并对本行的会计和
财务报告体系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十四)审议批准董事会各委员会提
出的议案;
(十五)监督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
听取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并检查行
长的工作;
(十六)制订本行的合并、分立、变更
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等方案;
(十七)制订本行章程的修改方案,制
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则;
(十八)定期评估并完善本行的公司
治理状况;
(十九)由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审批
本行股份的转让、赠予和继承;
(二十)审议批准除应提交股东大会 | (九)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本行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处置与核销、资产抵押、关联
交易、数据治理、对外捐赠、对外
担保、委托理财等事项;
(十)确定合规管理目标,履行合
规管理职责,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
承担最终责任;审议批准本行合规
风险政策,听取合规风险管理报告,
对本行合规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做出
评价;
(十一)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十二)制订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方案,制订发行本行债券或者其
他证券的方案;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并听取会
计师事务所关于审计发现问题的情
况汇报;
(十四)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项,审
议本行年度报告,并对本行的会计和
财务报告体系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十五)审议批准董事会各委员会提
出的议案;
(十六)监督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
况,听取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行长的工作;
(十七)制订本行章程的修改方案,
制订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则; | |
| | | | |
| | | | |
| | 审议通过的重大贷款、重大投资、
重大资产处置方案、关联交易、重
大财务事项等重大事项,在股东大
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
项;
(二十一)制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二十二)制订本行有关董事报酬和
津贴的方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二十三)通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对本行的监管意见,审议本行执行
整改情况报告;
(二十四)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
关者合法权益;
(二十五)建立商业银行与股东特别
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
审查和管理机制等;
(二十六)制定董事会自身和高级管
理层应当遵循的职业规范与价值准
则;
(二十七)负责股权管理事务,承担股
权事务管理最终责任;
(二十八)根据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三)、(五)、(六)项情形收购本行股
份的事项;
(二十九)制定本行关于支农支小发
展的战略及工作方案,监督高级管
理层对支农支小发展战略的落实情
况;
(三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 (十八)定期评估并完善本行的公
司治理状况;
(十九)审议购买本行股份后持股
总数达到或超过本行股份总数5%
或变更持有本行股份总数达到或超
过5%以上的股东事宜,并报国家金
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十)承担绿色金融主体责任,
负责审批、确定绿色金融发展战略,
审批高级管理层制定的绿色金融目
标和提交的绿色金融报告,指定董
事会战略与普惠金融委员会负责绿
色金融工作,监督、评估本行绿色
金融发展战略执行情况,监督本行
绿色金融战略的实施及达标;
(二十一)对内部审计体系的建立、
运行与维护,以及内部审计的独立
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为独立、
客观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必要保
障,并对审计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监
督。
(二十二)制订本行重大收购、收购
本行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二十三)制订本行有关董事报酬
和津贴的方案,提交股东会审议批
准;
(二十四)通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
机构对本行的监管意见以及本行执
行整改情况;
(二十五)维护存款人、金融消费
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二十六)建立本行与股东特别是主
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 | |
| | 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 管理机制等;
(二十七)制定董事会自身和高级管
理层应当遵循的职业规范与价值准
则;
(二十八)负责股权管理事务,承担
股权及股东事务管理最终责任;
(二十九)制定本行关于支农支小发
展的战略及工作方案,监督高级管理
层对支农支小发展战略的落实情况;
(三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本行董事会除上述职权外,还需对
以下重要事项进行决策:
(一)审议决定本行年度投资计划内
单笔投资额在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所有者权益(净资产)5%(不含)
以下的股权投资;单笔投资额大于本
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5%
(含)的股权投资或者连续的12个
月内对同一投资对象的累计投资额
大于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
权益5%(含)的股权投资,由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批准。
(二)审议决定本行年度投资计划内
单笔金额在5000万元(含)以上,
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
(净资产)5%(不含)以下的固定
资产投资项目;单笔金额在本行最近
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5%(含)
以上的,或者在连续的12个月内与
同一交易对象的累计交易金额在本
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净
资产)5%(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 | |
| | | 资项目,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
东会批准。
(三)审议决定年度计划内金融资产
投资,但不得超过监管部门规定的资
金业务红线。
(四)审议决定单笔2000万元(含)
以上大宗物资(设备)、服务采购方
案及科技系统购置。
(五)审议决定本行单笔对外捐赠、
赞助50万元(含)以上事项,审议
决定控股企业对外捐赠、赞助事项
(不得超过50万元)。
(六)审议决定本行(及控股企业)
单笔(单户)金额在2亿元(含)以
上及涉及不良贷款单批次批量转让
处置(本金)金额5亿元(含)以上、
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
(净资产)10%(不含)以下的资产
处置和损失核销(本金)事项;单笔
(单户)或单批金额在本行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10%(含)以
上的资产处置、损失核销(本金)和
不良贷款(本金)转让事项,由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批准。资产
处置主要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股
权等法人财产,金融资产、不良资产
(如不良贷款、抵债资产等)处置参
照执行。
(七)审议决定本行重大会计政策调
整、会计估计变更和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八)审议批准本行年度审计计划和
重要审计报告,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
作全面汇报。 | |
| | | 董事会决策本行重大问题,应事先
听取党委的意见。 | |
| 61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在聘任期限
内解除行长职务,应当及时告知监
事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作
出书面说明。 | 删除 | 删除监事
会表述 |
| 62 |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行董事会会议分
为例会和临时会议。董事会例会每
年度至少召开四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在十日内召开临时董事会:
(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提议时;
(二)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2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全体外部监事提议时;
(六)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七)行长提议时;
(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召
开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
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二十一条本行董事会会议分
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定期
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四次。召开董事
会定期会议,应将会议通知和会议文
件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送
达全体董事,并通知全体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
为:信函、通讯、传真、电子邮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十日内召开
临时董事会:
(一)党委会议提议时;
(二)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提议时;
(三)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2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六)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七)行长提议时;
(八)证券业监督管理机构、证券
交易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要
求召开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行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删除监事
会表述,
调整为审
计委员会 |
| 63 |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行召开董事会例
会,应将会议通知和会议文件于会
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全体
董事;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应将
会议通知和会议文件于会议召开五
日前书面或通讯方式送达全体董
事;董事会采用通讯表决形式的,
至少在表决前三日内应当将通讯表
决事项及相关背景资料送达全体董
事。 | 第一百二十二条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应将会议通知和会议文件于会议
召开五日前提交全体董事,并通知全
体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情况紧
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作出说明。 | 调整表述 |
| 64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由董事长召
集和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由董事长召
集和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
| |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董
事会会议。 |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引》第115
条,删除
监事会表
述 |
| 65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可以采
用现场会议和书面传签两种方式召
开。 | 依据《银
行保险机
构公司治
理准则》
第50条 |
| 66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会议可以采用
会议表决(包括视频会议)和通讯
表决两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实行
一人一票。
董事会通讯表决决议在保障董事充
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
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董事
签字。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
签字并过半数通过。其中本行章程
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中第四款、第
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六
款、第十七款、第二十三款必须经
董事会全体董事 2/3 以上表决通
过。其中: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
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
充方案、重大股权变动以及财务重
组等重大事项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
式,应当由董事会2/3(含)以上
董事通过方可有效。 | 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事项不得采取
书面传签方式表决,并且必须经全体
董事 2/3以上通过,包括:利润分
配方案、风险资本分配方案、重大投
资、重大资产处置、聘任或解聘高级
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重大股权
变动以及财务重组等重大事项, | 《银行保
险机构公
司治理准
则》第50
条 |
| 67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会议可以采用
会议表决(包括视频会议)和通讯
表决两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实行
一人一票。
董事会通讯表决决议在保障董事充
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
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董事
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决议可以采
用现场会议表决(包括视频会议)和
书面传签表决两种方式进行投票表
决,实行一人一票。 | 《银行保
险机构公
司治理准
则》第50
条 |
| 68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的决议及会
议记录等应当在会议结束后10日
内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的决议及会
议记录等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报
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调整表述 |
| 69 |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名。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经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履行职
责。董事长、副董事长每届任期 3
年,可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
任审计。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名。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经国家金融
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履行
职责。董事长、副董事长每届任期3
年,可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
审计。 | 调整表述 |
| 70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
书。董事会秘书是本行高级管理人
员,对董事会负责,负责本行股东
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及本行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等事宜,为处理股权事务
的直接责任人。其任职资格应当经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
书。董事会秘书是本行高级管理人
员,对董事会负责,负责本行股东会
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及本
行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等事宜,为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
人。其任职资格应当经国家金融监督
管理机构核准。 | 调整表述 |
| 71 | 第一百三十九条本行董事可以兼任
本行董事会秘书。本行监事、本行
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
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本行
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三十五条本行董事可以兼任
本行董事会秘书。本行聘请的会计师
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
的律师不得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 | 删除监事
表述 |
| 72 | 第一百五十二条本行设监事会,监
事会是本行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由
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股东大会选
举的外部监事、股东监事构成。监
事会成员9名,其中职工监事3名、
外部监事3名、股东监事3名。 |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行设审计委员
会,审计委员会是本行的监督机构,
行使《公司法》和监管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审计委员会成员由3名
以上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过
半数并担任主任委员,审计委员会
的主任委员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
委员会成员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134
条 |
| 73 | 第一百五十三条监事会中的非职工
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监
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中的非
职工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董
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 监事会相
关表述变
更为审计 |
| | | | 委员会 |
| 74 | 第一百五十四条本行实行外部监事
制度。本行外部监事是指不在本行
担任除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
本行及本行主要股东之间不存在可
能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的监事。
外部监事享有监事的权利,对本行
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进行
监督,根据监事会决议组织开展监
事会职权范围内的审计工作。 | 删除 | 删除监事
会相关表
述 |
| 75 | 第一百五十五条外部监事有以下情
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职:
(一)泄露本行商业秘密,损害本
行合法利益;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
当利益;
(三)利用外部监事地位谋取私利;
(四)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发现问题
而未能发现或发现问题隐瞒不报,
导致银行重大损失的;
(五)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严重失
职行为。 | 删除 | 删除监事
会相关表
述 |
| 76 | 第一百五十六条监事会行使以下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本行定
期报告进行审核,对报告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提出书面审核意
见;
(二)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
理念、价值准则和制定符合本行实
际的发展战略;
(三)对本行发展战略的科学性、
合理性和稳健性进行评估,形成评
估报告;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135
条 |
| | (四)重点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
层的重要财务决策和执行情况,审
议本行利润分配方案,并对利润分
配方案的合规性、合理性发表意见;
(五)监督本行内部控制治理架构
的建立和完善情况,以及相关各方
的职责划分及履职情况;
(六)监督本行全面风险管理治理
架构的建立和完善情况,以及相关
各方的职责划分及履职情况;
(七)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本行职务的行为,对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综合
评价;
(八)对全行薪酬管理制度的实施
情况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科
学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九)对董事的选聘程序进行监督,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
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本行的利益
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
东大会或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十)监督本行董事会、高级管理
层关于支农支小发展战略的制定、
落实及推进情况,必要时可向股东
大会汇报;
(十一)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或本章
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
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十二)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十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 |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
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删除原监事会职权 | |
| | 行离任审计、专项审计,监事可以
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专门委员
会会议、高级管理层会议,并有权
对会议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十四)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
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起诉讼;
(十五)发现本行经营情况异常,
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
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
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本行承担;
(十六)根据监事长或者全体监事
的1/3以上的提名,决定监事会专门
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各专门委员会主
任委员名单;
(十七)定期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沟通商业银行情况等;
(十八)对公司经营决策、风险管
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检查并
督促整改;
(十九)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
的其他职权。
本行研究“三重一大”事项应当事
先与监事会沟通。 | | |
| 77 | 第一百五十七条本行监事会负责制
定监事会议事规则,议事规则包括
会议通知、召开方式、文件准备、
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 | 删除 | 删除监事
会相关表
述 |
| 78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本行董事会制定审计
委员会工作规则,议事规则包括会议
通知、召开方式、文件准备、表决形
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136
条 |
| 79 | 第一百五十八条对监事会提出的纠 | 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审计委员会提出 | 监事会相 |
| | 正措施、整改建议等,董事会和高
级管理层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的,监
事会必须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
股东大会报告。 | 的纠正措施、整改建议等,董事会和
高级管理层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的,审
计委员会必须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和股东会报告。 | 关表述变
更为审计
委员会 |
| 80 | 第一百五十九条监事的薪酬应当由
监事会提出,股东大会审议确定,
董事会不得干预监事薪酬标准。 | 删除 | 删除监事
会相关表
述 |
| 81 | 第一百六十条监事会设监督委员
会、提名与履职考评委员会,并制
定各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职
责。
各专门委员会由不少于三名监事组
成,同一监事可以同时在不同委员
会任职。各专门委员会分别设主任
委员一名,由外部监事担任,负责
召集各专门委员会的活动。 | 删除 | 删除监事
会相关表
述 |
| 82 | 第一百六十一条监事会设监事长1
人,由监事提名经全体监事过半数
通过选举产生,并报告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监事长应由专职人员担
任。 | 删除 | 删除监事
会相关表
述 |
| 83 | 第一百六十二条监事会分为例会和
临时会议,监事会例会每年度至少
应当召开4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会由监事长
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
职务时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 删除 | 删除监事
会相关表
述 |
| 84 | 第一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监事会应在十日内召开临时会
议:
(一)监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监事联名提议召开 | 删除 | 删除监事
会相关表
述 |
| | 时;
(三)全体外部监事提议时;
(四)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
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部
门的各种规定和要求、本行章程、
本行股东大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
的决议时;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
行为可能给本行造成重大损害或者
在市场中造成恶劣影响时;
(六)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
(七)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受到监管部门处罚或者被上
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时;
(八)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九)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85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作
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
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136
条 |
| 86 | 第一百六十四条监事会的议事方式
为会议方式,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
制度。监事会表决程序为:由监事
会逐项讨论并以记名投票或举手表 | 删除。 | 删除监事
会相关表
述 |
| | 决方式进行表决。决议应当经半数
以上监事通过。 | | |
| 87 | 第一百六十五条监事会召开例会,
应当提前10日通知全体监事。监事
会召开临时会议,应当提前5日通
知全体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
通过电话通知或者当面口头通知,
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删除。 | 删除监事
会相关表
述 |
| 88 | 第一百六十七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应
当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四)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
材料;
(五)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
求; | 删除 | 删除监事
会相关表
述 |
| 89 | 第一百六十八条监事会会议应由监
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在授权范围
内代为行使权利。监事会会议需要
由过半数监事出席方能召开; | 删除 | 删除监事
会相关表
述 |
| 90 | 第一百六十九条监事会决议须经全
体监事过半数通过,对特别决议(如
监事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非职工
监事等)应当由全体监事的2/3以
上表决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删除 | 删除监事
会相关表
述 |
| 91 | 第一百七十一条监事长行使以下职
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三)组织监事会落实职责。 | 删除 | 删除监事
会相关表
述 |
| 92 | 第一百七十二条监事会应按照监事
会职责对监事进行适当分工,并将 | 删除 | 删除监事
会相关表 |
| | 监事履行职责情况向股东大会报
告。监事有权向本行相关人员及机
构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及机构应予
以配合。
监事会行使职权必要时可聘请社会
中介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
用由本行承担。 | | 述 |
| 93 | 第一百七十四条监事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及决议作成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出席会议的监事有权要求
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
说明性的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保
存期限为永久。 | 删除 | 删除监事
会相关表
述 |
| 94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除审计委员会以
外,本行董事会设立战略与普惠金融
委员会、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
员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金融消费
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并
制定各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职
责。
各专门委员会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
成,同一董事可以同时在若干个委员
会任职。
各专门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一名,
负责召集各专门委员会的活动,每年
工作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各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原则上不宜兼
任。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
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主任
委员。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
会主任委员应当具有对各类风险进 | 根据本行
专门委员
会实际情
况修改 |
| | | 行判断与管理的经验;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具有财务、审计和会计等某一
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控股股
东提名的董事不得担任风险管理与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薪酬与提名委
员会的成员。
各专门委员会委员、主任委员由董事
会决定。
董事会拟决议的相关事项可以先提
交相应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由
该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并向董
事会报告。除董事会依法授权外,
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不能代替董
事会的表决意见。 | |
| 95 | 第一百七十六条本行设行长1人,
副行长若干名。行长由董事会提名,
副行长由行长提名,经董事会通过,
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
格后,由董事会聘任。行长、副行
长每届任期3年,期满后可以连聘
连任。 |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行设行长1人,
副行长若干名。行长由董事会提名,
副行长由行长提名,经董事会通过,
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
资格后,由董事会聘任。行长、副行
长每届任期3年,期满后可以连聘
连任。 | 调整表述 |
| 96 | 第一百七十七条行长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本行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管
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三)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
本行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实施;
(四)拟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拟订本行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对本行分支机构的设置和撤并
提出意见;
(六)制定本行的具体规章制度; | 第一百四十五条行长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本行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管
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三)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
本行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实施;
(四)拟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拟订本行内部管理机构、分
支机构的设置及撤并方案;
(六)制定本行的具体规章制度;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行 | 删除监事
会相关表
述,根据
三重一大
决策制度
实施办法
修订 |
| |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行
长和财务、审计、合规部门以及总
行营业部负责人;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股东
大会、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
管理人员,决定本行职工的聘用和
解聘;
(九)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
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
管理活动;
(十)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一)决定除应由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定以外的本行管理人员和员工的
工资、福利、奖惩事项;
(十二)资产处置事项且当年累计总
额不超过本行净资产5%的权限;
(十三)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
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
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十四)负责制定全行各部门管理人
员和业务人员的职业规范,明确具
体的问责条款,建立相应处理机制;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行
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在行长不能
履行职权时,由董事会指定副行长
代为行使职权。 | 长和财务、审计、合规部门以及总行
营业部负责人;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股东
会、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
人员,决定本行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
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
营管理活动;
(十)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一)决定除应由股东会、董事会
决定以外的本行管理人员和员工的
工资、福利、奖惩事项;
(十二)根据董事会决定,制定绿
色金融目标,建立机制和流程,明
确职责和权限,开展内部监督检查
和考核评价,每年度向董事会报告
绿色金融发展情况,并按规定向金
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和对
外披露绿色金融相关情况;
(十三)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
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国
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
董事会报告;
(十四)负责制定全行各部门管理人
员和业务人员的职业规范,明确具体
的问责条款,建立相应处理机制;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
行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在行长不能履
行职权时,由董事会指定副行长代为
行使职权。
根据本行的“三重一大”决策制度,
下列“三重一大”事项由行长办公会 | |
| | | 审议并决策:
(一)研究贯彻落实本行党委和董事
会决定、决议和部署的工作安排。
(二)拟订本行年度投资计划和拟提
交董事会审议的项目投资方案。
(三)研究决定本行经董事会审批同
意的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内费
用的审批:包括但不限于年度投资计
划内单笔金额在5000万元(不含)
以内100万元(含)以上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含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购置,
自建自用以及以持有物业为目的的
房地产项目的方案),以及单笔2000
万元(不含)以内100万元(含)以
上大宗物资(设备)、服务采购方案
及科技系统购置。根据董事会授权执
行预算外单笔费用的审批。
(四)根据董事会授权在合法合规前
提下的同业往来审批权,包括但不限
于银行间拆借、同业存放(存放同
业)、债券现券交易、债券回购、票
据转贴现、信贷资产买卖、各类收益
权及资产管理计划等。
(五)根据董事会授权及年度投资计
划内,在合法合规且符合监管要求前
提下的投资、交易(不含股权性投资)
审批权,包括但不限于国债、金融债、
企业债、理财产品、短期融资券、中
期票据、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
资产证券化产品、央行票据、交易所
上市的其他相关债券等各项债券类
业务。
(六)拟订本行年度经营计划方案。
(七)拟订本行对外借贷、融资、担 | |
| | | 保计划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八)研究决定本行单笔50万元以
下的对外捐赠、赞助事项。
(九)拟订本行人员编制调整、设置
方案及基本管理制度,研究制定具体
经营管理规定。
(十)拟订本行战略规划草案并向党
委会、董事会提出战略规划建议。
(十一)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等上
级部门要求和行业薪酬管理制度要
求,拟订本行薪酬调整方案并按规定
提请党委会、董事会或职代会审议。
(十二)拟订本行资产调整、产权转
让、重要资产的质押、拍卖等事项并
提交董事会审议。
(十三)审议决定本行(及控股企业)
单笔(单户)金额在2亿元(不含)
以内、涉及不良贷款单批次批量转让
处置(本金)金额5亿元(不含)以
内,以及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的资产处
置和损失核销(本金)事项。资产处
置主要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股权
等法人财产,金融资产、不良资产(如
不良贷款、抵债资产等)处置参照执
行。
(十四)拟订本行网点新设、迁址、
租赁等方案。审议决定金额20万元
(含)以上的本行自有闲置房产对外
出租事项。
(十五)其他应由行长办公会审议和
决定的重要事项。 | |
| 97 | 第一百七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积极推进并落实本行董事会制定的
关于支农支小发展战略及工作方 | 第一百四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积极推进并落实本行董事会制定的
关于支农支小发展战略及工作方案。 | |
| | 案;接受监事会监督,定期向监事
会提供有关本行经营业绩、重要合
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
景等情况,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
依照职权进行的检查、监督等活动。 | | |
| 98 | 第一百八十条行长应当根据董事会
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
监事会报告本行重大合同的签订、
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
况。行长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删除 | |
| 99 | 第一百八十一条高级管理层对董事
会负责,同时接受监事会监督。高
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及董事会授权
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应当积极执行
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高级
管理层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活
动不受股东和董事会干预,有权拒
绝未经董事会决议的个别董事对本
行经营活动的干预。
对董事会违反规定干预经营管理活
动的行为,高级管理人员有权请求
监事会提出异议,并向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报告。 | 第一百四十九条高级管理层对董事
会负责,同时接受审计委员会监督。
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及董事会授
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应当积极执行
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高级管理
层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不
受股东和董事会干预,有权拒绝未经
董事会决议的个别董事对本行经营
活动的干预。
对董事会违反规定干预经营管理活
动的行为,高级管理人员有权请求审
计委员会提出异议,并向国家金融
监督管理机构机构报告。 | 监事会相
关表述变
更为审计
委员会 |
| 100 | 第一百八十四条本行根据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规定,按照核准的业务
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 第一百五十二条本行根据国家金
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按照核准的
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 修改表述 |
| 101 | 第一百九十条本行按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和地方财政部门等报送会计报表、
统计报表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
地方财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
料。本行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 第一百五十八条本行按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
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等报送会计报
表、统计报表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
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
他资料。本行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 修改表述 |
| 102 | 第一百九十三条本行按照中国证监
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定期公布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 第一百六十一条本行按照中国证监
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定期公布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 修改表述 |
| 103 | 第一百九十四条本行可以采取现金
或者股份方式分配红利,以股份分
配股利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报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本行的公积金用于弥补本行的
亏损、扩大本行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本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
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 | 第一百六十二条本行可以采取现金
或者股份方式分配红利,以股份分配
股利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报国家金
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本行的公积金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
扩大本行经营或者转为增加本行注
册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先使用
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
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
积金。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158
条 |
| 104 | 第一百九十六条本行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本行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回报并兼顾本行的可持
续发展,结合本行的盈利情况和业
务未来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建立
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的回报机制。
(二)本行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
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
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
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三)董事会在综合考虑本行所处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等因素后,可提出差异化
的现金分红政策,具体原则如下:
1、本行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行利润分配政
策为:
(一)本行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
者的合理回报并兼顾本行的可持续
发展,结合本行的盈利情况和业务未
来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建立对投资
者持续、稳定的回报机制。
(二)本行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
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
见。
(三)董事会在综合考虑本行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等因素后,可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具体原则如下:
1、本行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 监事会相
关表述变
更为审计
委员会,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157
条 |
| | 例最低应达到80%;
2、本行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40%;
3、本行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
本行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
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是指:本行未来十二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
购买设备、建筑物的累计支出达到
或者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
(四)本行可采取现金、股票、现
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
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
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
得损害本行持续经营能力。在满足
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本行应当
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原则上在
上市后三年内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
分红,本行董事会可以根据本行盈
利及资金需求情况提议本行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
(五)本行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
连续性与稳定性,上市后最近三年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且每次利润分配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次分配利润的 | 例最低应达到80%;
2、本行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40%;
3、本行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
本行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重大资金支出是指:本行未来十二个
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
设备、建筑物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
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四)本行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
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
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
本行持续经营能力。在满足现金分红
条件的情况下,本行应当采取现金方
式分配利润,原则上在上市后三年内
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本行董事
会可以根据本行盈利及资金需求情
况提议本行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五)本行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
续性与稳定性,上市后最近三年以现
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
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且每次利润分配以现金方式分
配的利润不少于当次分配利润的
10%。 | |
| | 10%。
(六)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决策机
制
1、本行至少每三年对已实施的股东
分红回报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
评估。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行经营状
况、股东(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独
立董事的意见,必要时对本行实施
中的利润分配政策作出相应的修
改,并调整制定新的股东分红回报
规划。股东分红回报规划调整后,
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表决,并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2、本行董事会应根据经营发展需
要,充分考虑本行盈利规模、现金
流量状况、发展资金需求、融资成
本、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科学地制
定年度分配预案或中期利润分配预
案,经本行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实
施。具体如下:
(1)本行董事会应根据生产经营状
况,充分考虑紫金农商银行盈利规
模、现金流量状况、未来业务发展
规划和资金使用需求、以前年度亏
损弥补情况等因素,并结合股东(特
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监事
会的意见,制定年度或中期分红预
案,并且预案中应说明当年未分配
利润的使用计划;
(2)本行董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
案,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
并经1/2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 | (六)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决策机制
1、本行至少每三年对已实施的股东
分红回报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
评估。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行经营状
况、股东(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独
立董事的意见,必要时对本行实施中
的利润分配政策作出相应的修改,并
调整制定新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股
东分红回报规划调整后,需提交股东
会审议表决,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本行董事会应根据经营发展需要,
充分考虑本行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
况、发展资金需求、融资成本、外部
融资环境等因素科学地制定年度分
配预案或中期利润分配预案,经本行
股东会表决通过后实施。具体如下:
(1)本行董事会应根据生产经营状
况,充分考虑紫金农商银行盈利规
模、现金流量状况、未来业务发展规
划和资金使用需求、以前年度亏损弥
补情况等因素,并结合股东(特别是
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
会的意见,制定年度或中期分红预
案,并且预案中应说明当年未分配利
润的使用计划;
(2)本行董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
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
1/2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
事应当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
见;本行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本行利
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并经半数以上
委员表决通过; | |
| | 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
独立意见;本行监事会应当对本行
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并经半数
以上监事表决通过;
(3)本行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本行
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4)本行股东大会按照既定利润分
配政策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本行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
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 | (3)本行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本行
股东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
半数通过;
(4)本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者本行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
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 |
| 105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行董事会对内部
审计体系的建立、运行与维护,以
及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承担
最终责任。本行监事会对内部审计
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有权要求董
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审计方面的
相关信息。 | 第一百六十七条本行董事会对内部
审计体系的建立、运行与维护,以及
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承担最
终责任。本行审计委员会对内部审
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有权要求董
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审计方面的
相关信息。
本行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
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本行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
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内部审
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审计委员会
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162
条 |
| 106 | 第二百一十九条本行合并或者分
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行解散
的,依法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后办理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依法办理设立登记。 | 第一百八十七条本行合并或者分
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国家金
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行解散
的,依法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后办理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依法办理设立登记。 | 修改表述 |
| | | | |
| 107 | 第二百二十二条本行因本章程第二
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五款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
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
清算。 | 第一百九十条本行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五款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股
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
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190
条 |
| 108 | 第二百二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指定报刊或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192
条 |
| 109 | 第二百二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本行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本行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认为本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
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本行经
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修改表述 |
| 110 | 第二百三十二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的本章程修改事项须报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本章程
修改事项须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
办理变更登记。 | 修改表述 |
| 111 | 第二百三十三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零一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
机构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修改表述 |
| 112 | 第二百三十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本行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
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5%(含)以上股
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
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本行经营
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重大影
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提名或派
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
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财务和
经营管理决策以及监管机构认定的
其他情形。
(三)大股东,是指持有本行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持有本行股权最
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股东
(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股东及其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合计
符合该等要求的,相关股东均视为
大股东进行管理。
(四)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本行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本行行为
的人。
(五)关联关系,是指本行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本行
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 | 第二百零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本行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
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5%(含)以上股
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
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本行经营管
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重大影响”,
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提名或派出董
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
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财务和经营管
理决策以及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
形。
(三)大股东,是指持有本行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持有本行股权最
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股东(含
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股东及其关
联方、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合计符合
该等要求的,相关股东均视为大股东
进行管理。
(四)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本行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五)关联关系,是指本行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本行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 《上市公
司章程指
引》第202
条,
根据三重
一大决策
制度实施
办法修订 |
| |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有关联关系。
(五)“三重一大”事项是指重大决
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
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重大决策事
项,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行章
程和制度规定,应当由党委会、董事
会、行长办公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的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是指本
行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各级干部的
职务调整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
是指对本行资产规模、资本结构、资
源配置、盈利能力以及生产装备、技
术状况等产生重要影响的项目的设
立和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是
指超过规定限额的资金调动和使用。 | |
| 113 | 第二百四十条本章程经股东大会通
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
生效。 | 第二百〇八条本章程经股东会通过,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生
效。 | 修改表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