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
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
公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要约方式;
(二)公开交易方式;
(三)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本公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 |
|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回购股份用于股权激励或者
员工持股计划、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维护公司价值及股
东权益所必需的,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 10%,并应当在发布回购结果公告后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公司股份采用公开方式转让的,
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公
司股份采用非公开方式转让的,股东应
当自股份转让后及时告知公司,同时在
登记存管机构办理登记过户。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
转让。公司股份采用公开方式转让的,
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公
司股份采用非公开方式转让的,股东应
当自股份转让后及时告知公司,同时在
登记存管机构办理登记过户。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
|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自公司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
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
告前 30 日内及季度报告公告前 10 日
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中期报
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
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
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事件(以下简称“重大事件或重大事
项”)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
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
其他期间。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
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
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公告日期 |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
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
公告前15日内;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
业绩快报公告前5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
格、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
件(以下简称“重大事件或重大事项”)
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
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
其他期间。
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
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15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 |
| 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直
至公告日日终;
(二)本条前款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期间。 | |
| 新增条款 | 第二十八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
|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和更新。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
|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二十九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
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
知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 第三十一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
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
知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
|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
| |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 第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
|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
|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四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条款 |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 第三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利益。 |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
| |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积极采取措施防
止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
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
产;不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
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
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
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
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 | 第四十一条 公司积极采取措施防
止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
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
产;不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
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
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
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
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 |
| 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
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
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
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
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交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
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议程
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义务维护公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及其
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
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
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
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公
司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
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
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
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
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交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
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会的审议程
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
护公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
业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
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
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
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
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公司股东
会予以罢免。 |
|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三十八条规定
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三十九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
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资助对象
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不适
用本条的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或北交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公司做出的公开承诺无法履行或者履
行承诺不利于维护公司权益从而用新
承诺替代原有承诺或者提出豁免履行
承诺义务事项;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
|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
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六)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
(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
易;
(七)审议批准公司购买、出售资
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
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
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
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
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
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
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六)、(七) |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
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六)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
(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
易;
(七)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
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
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
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
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
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
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
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发生前款第(六)、(七)项交易事 |
| 项交易事项时,应当比照前款规定提供
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其中第(七)项应当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
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控
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
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不适用
前述审议程序。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约定规定
审议和披露。 | 项时,应当比照前款规定提供评估报告
或者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其
中第(七)项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上市规则》第 7.2.9 条规
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
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
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第
(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北交所认为有
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披露审
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
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
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
按照本条的规定披露或审议。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披
露或审议。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对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
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
当回避而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 |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
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披露,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
司的关联方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
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
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
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 |
| 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
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 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
回避而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
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股东或董事违反前述对外担
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上述第(一)、(四)、(五)项的规
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
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
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
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
额1/3时; |
|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一般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
会议召开通知载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通讯、网络投
票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地点一般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
召开通知载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通讯、网络投票
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 |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
法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
时召集;监事会不召集的,连续九十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
|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应当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
|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在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
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 | 第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
得低于10%。 |
| 第四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 第五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
| 书将予配合。 |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四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通知中应包含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
东。
前述日期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 |
|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
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
| |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全国股
转公司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应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
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
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删除条款 |
| 第五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
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
|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
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
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
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
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 第六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五十七条 股份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
| |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
| 第六十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条款 |
| 第六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会议
召集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 第六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
|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等事项。 |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等事项。 |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
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 第六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 |
| 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应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 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六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应当
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 第六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股东大会会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
| 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事
务负责人、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
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不少于
10年。 |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大会,并及时通知各股东。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 第七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
|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
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
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公司公开发行股票;
(八)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以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
权。
征集投票权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
或变相有偿方式进行。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
联关系的股东可以出席股东大会,但应
主动向大会申明此种关联关系。关联股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
| 东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
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回避不参与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全体股东均为关联
方的除外。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明确表示
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
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审议表决,表决
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与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
关系的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
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其关联关系并主动
申请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联交易的
事项时,主持人应向股东会说明该交易
为关联交易,所涉及的关联股东以及该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等事项;由非关联股
东就该事项进行表决;
(三)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没有回避
的,其他股东有权向会议主持人申请该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并说明回避事
由,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决定是否回避。会议主
持人不能确定该被申请回避的股东是
否回避或有关股东对被申请回避的股
东是否回避有异议时,由全体与会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决定该被申请回避的股东是否回避;
(四)关联交易事项须经出席股东
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本章程规定的特
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七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 第八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
|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七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公
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股东大会
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通报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
大会召开前,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
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证券交易所
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
料进行审查,审慎判断独立董事候选人
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证
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提
交股东大会选举。 | 第八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提名除职工代表董事外的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股
东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者股东会
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
会召开前,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
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证券交易所依
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
进行审查,审慎判断独立董事候选人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证券 |
| | 交易所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
会选举。 |
| 第七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
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
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 第八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
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
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 第八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
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
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
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申
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
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交 | 第八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下列
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
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
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
“申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
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
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
|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 第八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
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八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
时通知各股东,通知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
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通知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
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在提案通过之日起计算。
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就任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提案
通过之日起计算。
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就任时间 |
| 时间为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通过决议之日。 | 为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通过决议之日。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
| 第九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
当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
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
意见书。 | 第九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
当聘请律师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
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事项是否合法有效
出具法律意见书。 |
| 第九十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全国股转公司等自律监管机构公开
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八)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
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九)被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公
司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期限尚
未届满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以及《公司章程》、中国证监会、北交
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
格证明(如适用)。董事会应当对候选
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
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
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
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公
司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期限尚
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以及《公司章程》、中国证监会、北交
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
格证明(如适用)。董事会应当对候选
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
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
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
|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
| 第九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任期不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
股东大会可以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公司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董事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者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
可以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九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
|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
| |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
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
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九十五条 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
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 第九十八条 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
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
| 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
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
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
该独立董事职务。 | 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 12 个月未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
会会议总次数的1/2。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
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 30 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
立董事职务。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
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董事变动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
事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形
的,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
会中独立董事的人数低于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最低要求或者其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
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董事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
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 60 |
|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
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独
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该独立
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
填补其缺额后生效,公司应当在六十日
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日内完成董事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
门委员会的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在
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
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
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后的2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在
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
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
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存在法定免责事由除外。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
| |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存在法定免责事由除外。 |
| 第一百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会负责。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提供财务资助、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
|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
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依法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
报告;
(十七)调整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机
构设置及人事安排,根据规定向控股子
公司或参股子公司委派、推荐或提名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十八)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
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
对公司章程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
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十九)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
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
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行为,以保护
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
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依法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
报告;
(十六)调整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机
构设置及人事安排,根据规定向控股子
公司或参股子公司委派、推荐或提名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十七)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
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
对公司章程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
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十八)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
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
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行为,以保护
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
|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10%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15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
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七)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
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15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
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七)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
|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
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 第一百零四条 除本章程第三十九
条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
事项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需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董事会审议时,须经出席董
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做出
决议。 | 第一百零七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四
条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外,
公司其他提供担保需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 |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的职
责,以及董事会召集、召开、表决等程
序,规范董事会运作机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并作为公司章程附
件。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
公司章程或者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
应由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
他文件;
(四)签署董事会与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经营责任书;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
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董
事会向董事长做出授权须以董事会决
议的形式进行明确。重大事项应当由董
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
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
应由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
他文件;
(四)签署董事会与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经营责任书;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向董事长做出授权须以董
事会决议的形式进行明确。重大事项应
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
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代表1/10以上表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 |
| 决权的股东、1/2 以上独立董事、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决权的股东、1/2 以上独立董事、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
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
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应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设 3 名独立
董事。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 3 名独立
董事。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
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
|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
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
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在公司连续任
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
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
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候选人原则上最多在三
家境内上市公司(含本公司)担任独立
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
地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
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在公司连
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
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候选人原则上最多在三
家境内上市公司(含本公司)担任独立
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
地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
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
理办法》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 第一百二十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
|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
士应当依照规定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
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
士应当依照规定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
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
应当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
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
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
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
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或者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
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
系亲属;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控制的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独立
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
|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控制的企业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
往来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
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十)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
员;
(十一)北交所认定不具有独立性
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
(六)项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控制的企业,不包括根据《上市规则》
第 12.1 条规定,与公司不构成关联关
系的企业。 |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
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
应无下列不良记录:
(一)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得
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
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下
列不良记录:
(一)存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
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
| (三)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
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
尚未届满的;
(四)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
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五)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
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六)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全国
股转公司或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七)根据国家发改委等部委相关
规定,作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被限制担
任董事或独立董事的;
(八)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
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
因连续两次未能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
大会予以撤换,未满十二个月的;
(九)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
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
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
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
公司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四)最近 36 个月内因证券期货
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
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五)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
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六)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证券交
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或三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七)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八)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
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
会提议召开股东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
12个月的;
(九)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
| (二)按照《独董管理办法》的有
关规定,重点监督公司与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
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促使董事会
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
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北交所业务规
则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享有以下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
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
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
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
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北交所业务规
则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享有以下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 |
| (三)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
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
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
况和理由。 | 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 |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上一年度述
职报告,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发布年度
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述职报告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
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独董管理办法》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
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独董
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
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
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
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
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
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
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
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
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
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独董管理办法》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
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独董
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
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
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
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
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
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
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
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
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
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
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
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制度由董
事会负责制定。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
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
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事项,应当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
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
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
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
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发表独
立意见的,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
晰,且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
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
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
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发表独
立意见的,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
晰,且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
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
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
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 |
| 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同
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
理由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
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
及其理由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
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
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
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 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同
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
理由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
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
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
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
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
因独立董事辞职等原因,导致公司董事
会或独立董事人数不符合《公司法》等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或本
章程要求的,提出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
继续履职至新任董事或独立董事产生
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
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
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
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
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
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
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
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
不符合《独董管理办法》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
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
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
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 60 日
内完成补选。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
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
| |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一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
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
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
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
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
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负责公司日常行政和业务活动;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
董事会报告工作;
(三)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
划;
(四)组织实施公司投资方案;
(五)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六)拟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和制
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八)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应当取得北交所董事会秘书资格证
书(如有),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公司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
关系管理、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
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
当承担的职责。除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
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外,其辞
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空缺期间,公
司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
员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
三个月内确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人
选。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
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应当取得北交所董事会秘书资格证
书(如有),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
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
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
当承担的职责。除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
成工作移交或相关公告未披露外,其辞
职自董事会收到辞职报告时生效。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3
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空
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
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
及时公告,同时向北交所报备。公司指
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
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候选
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
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
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如适
用)。董事会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
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
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候选
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
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
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如适
用)。董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
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
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 |
| 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
应当承担的职责。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时生效。 | 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
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
应当承担的职责。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一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兼任监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和
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监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 | 删除条款 |
| 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
格证明(如适用)。监事会应当对候选
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
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
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
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辞职应当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
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监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
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在改选或
补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监事职务;因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人数时,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
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且相关
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发生上述情形
的,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监事补选。
除前述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监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
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
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有权了解公
司经营情况,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
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
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
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
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
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监
事为1人。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 | |
| 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
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业务规
则、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履行监督职责,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
东大会报告,也可以直接向保荐机构或
者北交所报告;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
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
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
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 | |
| 通过。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
时间为会议前 10 天;监事会临时会议
的通知时间为会议前3天。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
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
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
集、召开和表决程序,由监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并作为公司章程附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
人员等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
问题。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
成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监事、记
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会
议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
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10年。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
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 |
| 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
| 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
派发事项。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
政策,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公司股利分配方案应从公司盈利情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
政策,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公司股利分配方案应从公司盈利 |
| 况和战略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兼顾股
东的即期利益和长远利益,应保持持
续、稳定的利润分配制度,注重对投资
者稳定、合理的回报,但公司利润分配
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
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并坚持如下原
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
的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
分配利润的原则;
(4)公司分配的利润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不得影响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和期间间隔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
方式分配利润。
公司优先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在
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保证公司股本
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
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公司可以
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
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中
期现金分红或发放股票股利。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条件 | 情况和战略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兼顾
股东的即期利益和长远利益,应保持持
续、稳定的利润分配制度,注重对投资
者稳定、合理的回报,但公司利润分配
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
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并坚持如下原
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
的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
分配利润的原则;
(4)公司分配的利润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不得影响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和期间间隔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
方式分配利润。
公司优先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在
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保证公司股本
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
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公司可以
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
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中
期现金分红或发放股票股利。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条件 |
|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
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
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
告。
2、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间隔
(1)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
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
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后进
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
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
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2)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每
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
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具体每个
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
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或规
划综合分析权衡后提出预案。在公司现
金流状况良好且不存在重大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时,公司将
尽量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
3、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若
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增长快速,且董
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
理的前提下,可以在提出现金股利分配
预案之外,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
案。 |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
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
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
告。
2、现金分红的比例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每年以现
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
的可分配利润的 10%,具体每个年度的
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
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或规划综合
分析权衡后提出预案。在公司现金流状
况良好且不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时,公司将尽量提
高现金分红的比例。
3、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若
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增长快速,且董
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
理的前提下,可以在提出现金股利分配
预案之外,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
案。
(四)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1、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
程序和要求: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
公司应当先制定分配预案,并提交董事
会审议。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
| (四)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1、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
程序和要求: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
公司董事会应当先制定分配预案,并提
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等事
宜。
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需
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2、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
的程序和要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进行审议。分红预案应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3、公司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
分配预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
证,与监事充分讨论,并通过多种渠道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在考虑对全体
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
成利润分配预案。
4、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 |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等事宜。
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需
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2、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
程序和要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利
润分配方案,应当提交股东会进行审
议。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时,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3、公司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
分配预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
证,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并通过多种
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在考虑对
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
上形成利润分配预案。
4、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
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可以对章
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司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
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北交所的有关规定。
2、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 |
| 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可以对章
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司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
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北交所的有关规定。
2、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
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意见,经
过详细论证后,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提
交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在审议该项
议案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提交股东会批准。
股东会在审议该项议案时,须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取得符
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
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
聘。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
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
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
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 |
| 不当情形。 | 当情形。 |
| 增加条款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增加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增加条款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
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 增加条款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增加条款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增加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
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
是指公司通过信息披露与交流,加强与
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
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提升公司
治理水平,以实现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
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管理行为。 | 第一百六十八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
是指公司通过便利股东权利行使、信息
披露、互动交流和诉求处理等工作,加
强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
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以提
升公司治理水平和企业整体价值,实现
尊重投资者、回报投资者、保护投资者
目的的相关活动。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
通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
报告);
(二)股东大会;
(三)说明会;
(四)一对一沟通会;
(五)电话咨询;
(六)邮寄资料;
(七)广告、媒体、报刊或其他宣
传资料;
(八)路演;
(九)现场参观和投资者见面会;
(十)公司网站。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
通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
报告);
(二)股东会;
(三)说明会;
(四)一对一沟通会;
(五)电话咨询;
(六)邮寄资料;
(七)广告、媒体、报刊或其他宣
传资料;
(八)路演;
(九)现场参观和投资者见面会;
(十)公司网站。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
中小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投资
者沟通的有效渠道。公司应当在不晚于
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
说明会,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
(如有)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
中小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投资
者沟通的有效渠道。公司应当在不晚于
年度股东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业绩说
明会,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
有)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 |
| 列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
前景、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
募集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
其变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
术、财务、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
方面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2个交易日发布
召开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
应当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
/网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
人员名单等。 | 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
前景、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
募集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
其变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
术、财务、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
方面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2个交易日发布
召开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
应当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
/网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
人员名单等。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电子邮件、短信、
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
内容的数据电文形式送出;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公司所发通知以股东自留的电邮、
收件地址为准,如因股东自身原因导致
其不能收取公司的通知,公司不承担任
何责任,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电子邮件、短信、
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
内容的数据电文形式送出;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
通知。 |
| 此产生效力问题。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向各监事专人送递、邮寄、
传真,或以电子邮件、电话通知等方式
进行。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并立即召开,但召集人
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传真
方式送出的,以传真发出当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
以电子邮件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
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十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传真
方式送出的,以传真发出当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
以电子邮件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
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
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十个工作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
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
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
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
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增加条款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
| |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
| 法定的最低限额。 |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 增加条款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
配利润。 |
| 增加条款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增加条款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
|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 |
|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
|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
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
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
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二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如需政府主管机关审
批的,则须报政府主管机关批准;涉及
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零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政府主管机
关的审批意见(如有)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如有)修改本章程。 |
| 第二百零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第二百零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
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
(四)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
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
(四)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
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
| 第二百零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交
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
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交
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除外);
(三)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
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
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
|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认定
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为。 |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认定
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为。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由公司董
事会负责解释。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
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由公司董事
会负责解释。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
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公司住所地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
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可以向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