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公司”)于2025年8月12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并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议案》与《关于制定及修订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同时公司的《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公司各项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并对《
在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前,公司第五届监事会及监事仍将严格按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继续对公司经营、公司财务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等事项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适应上市公司规范治理运作需要,公司结合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中的相关条款及其附件(《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公司章程》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 《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第一条
为维护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将在其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选举确定新的董事长并由其
担任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空缺或无法履职时,经董事会决
议,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总经
理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
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
|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 |
| 第十一条
公司实施对外担保行为的,应严格遵守本
章程和公司已制订的相关规定履行程序,未经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
对外担保。 | 第十二条
公司实施对外担保行为的,应严格遵守本
章程和公司已制定的相关规定履行程序,未经
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对
外担保。 |
|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
《公司法》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履
行职责,维护公司资金和财产安全。 |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公司
法》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履行职
责,维护公司资金和财产安全。 |
| 第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等董事会认
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
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等董事
会认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
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成立时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
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360,000,000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公司成立时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
和出资时间如下:
......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
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九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
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三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
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三十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三十一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三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
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
司股份。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
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
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
份变动的除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
公司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
让,不受前述转让比例的限制;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
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五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八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 |
| | 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
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
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
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
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
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
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第(五)项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通知股东到公司
指定地点现场查阅、复制,股东应当根据公司
要求签署保密协议。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
材料的,适用上述规定。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
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
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
| |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 |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四十二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
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公司无实际控制人时,控股股东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适用本节规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 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 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 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 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
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
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 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
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 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
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
| |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积极采取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占
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
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明显
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
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
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
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
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
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
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
务。 | 第四十八条
公司积极采取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占
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公司不得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向关联
方拆借资金;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明显不
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商品、
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
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商品、服务或者
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
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
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
外。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
及股东利益情形时,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有
效措施要求关联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当关
联方拒不纠正时,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向证券监
管部门报告。 | 第四十九条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
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
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
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
|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 第五十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七)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
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
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
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日失效;
(十八)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
的交易事项;
(十)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三条
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二) 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四)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五) 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
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
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
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
效;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公司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发行股票或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
券交易所另有规定或本章程另有约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
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 |
|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
500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本条所称交易是指下列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
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
本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
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
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
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
交额,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
算,适用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
项。
公司连续12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
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本章程第四十
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
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在
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章程第四十七
条第一款。 | 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是指下列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
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
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
先认购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
本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
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
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
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
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
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
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市值的比例,适
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
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在连
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条第一款。 |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
|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其中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
(四)项担保议案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
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
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六)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其中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
保议案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
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
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发生对外担保行为,应严格按照本章
程及公司对外担保相关管理制度执行。违反审
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为公司造成损失的,按照公
司对外担保相关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追究责
任。 |
| 新增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
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
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
|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
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
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应当提供评估
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
者评估。
公司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
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按照连
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前款规
定。 |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
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
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应当提供评
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
者评估。
公司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
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
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
适用前款规定。
本章程关联人的定义与《上海证券交易所
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相一致。相关交
易的审议根据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应当在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或存在豁免
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
东会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
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
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
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 第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但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
|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非
法人组织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非
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 第七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非法人组
织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非
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九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
的质询。 |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除涉及公司商业
秘密以及未公开的敏感信息不能在股东会公开
外。 | 第八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除涉及公司商业
秘密以及未公开的敏感信息不能在股东会公开
外,其他事项均应在股东会上公开。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董 |
|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 | 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等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10年。 |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等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10年。 |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非职工代表)
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涉及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涉及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公
司在本章程附件《股东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
定了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事进行
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
议,可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
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
上时,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九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
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实行
累积投票制。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时,应当
采取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
|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
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
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五章 董事及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 第五章 董事及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
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
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
(八)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
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应履行的各
项职责;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
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
日截止起算。 |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有关监管机构规定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会召开日
截止起算。 |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董事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但兼任总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1/2。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董事可以
由职工代表担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董事会成员中应
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
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
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
|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
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
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
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
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
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负有的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
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
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
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
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聘任合同未作
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
公司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
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职工董事1
人,设董事长1人。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
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其中至少包括一
名会计专业人士。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
|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与发展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
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定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
理的工作;
(十五)审议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本条第一款第(十五)项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本条第一款第(十六)项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资助对象
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提交董事
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拟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拟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 |
| ……
以上所称交易及累计标准,与本章程第四
十七条的规定相同。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述
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
以上关联交易的累计标准,与本章程第四
十九条的规定相同。
公司拟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尚未达到本章
程第四十八条规定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 事会审议:
……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以上所称交易及累计标准,与本章程第五
十一条的规定相同。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述标准之一
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
以上关联交易的累计计算标准,与本章程
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相同。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
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
和股东大会报告;
(五)批准以下交易:
……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以上所称交易,与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交易含义相同。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
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
和股东会报告;
(五)批准以下交易:
……
8、未达到本章程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标准
的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以上所称交易,与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
的交易含义相同。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
事、过半数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
事、过半数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定期会议,董事会办公室应于
会议召开前10日,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董事
会办公室应于会议召开前3日,将书面会议通
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
式,提交全体董事和监事以及董事会秘书。非
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
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定期会议,董事会办公室应于
会议召开前10日,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董事
会办公室应于会议召开前3日,将书面会议通
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
式,提交全体董事、总经理以及董事会秘书。
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
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
| |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
| |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
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八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
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
| |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公司制定有《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规
范审计委员会的工作。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
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公司董事会制定了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
会秘书等董事会认定的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
会秘书等董事会认定的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〇四条(四)至(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
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
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董事会应审议制定董事会秘书工作细
则。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应包括董事会秘书任
职资格、聘任程序、权利职责以及董事会认为
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
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董事会制定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规
范董事会秘书的履职。 |
| 第一百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
|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及监事会
…… | 整章删除 |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
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
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监督。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
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
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
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利润分配政策:
……
(五)现金方式分配股利的比例
在公司年度实现的可供股东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
润)为正值,且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情况下,
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若公司无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发生,则单一年度以现金
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
利润的10%,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供股东分配利
润的30%。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利润分配政策:
……
(五)现金方式分配股利的比例
在公司年度实现的可供股东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
润)为正值,且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情况下,
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若公司无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发生,则单一年度以现金
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
利润的10%,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供股东分配利
润的30%。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
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或
规划综合分析权衡后提出预案。
……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和机制为:
……
公司年度或中期利润分配方案需履行如下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和机制为:
……
公司年度或中期利润分配方案需履行如下 |
| 审议程序:
……
(四)若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本章
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政策及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
定分红方案或者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
分红政策进行调整、变更的,应当经过详细论
证,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同时应向股东提供网络
投票方式。 | 审议程序:
……
(四)若公司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现
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变更的,应当经过详细
论证,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同时应向股东提供网络
投票方式。 |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发布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发出的,自电子
邮件达到被送达人信息系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发布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发出的,自电子
邮件到达被送达人信息系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 |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
|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弥补
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
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四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
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
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
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
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情
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二)项情
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
|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
义务。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
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〇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第二百一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
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
除上述条款修订外,《公司章程》中的其他条款无实质性修订。无实质性修订条款包括对《公司章程》条款序号、正文部分援引其他条款序号、条款编号、标点符号的调整、目录调整以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删除“监事会”及“监事”或者“监事会”调整为“审计委员会”的相关条款及描述等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修订。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部分修订未予以逐条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