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13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司章程》制度,同意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具体情况如下: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
公司(下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促进
公司的发展,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下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促进公司的发展,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
程。 |
| | 第四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水闸北路
21号12幢
邮政编码:102308 | 第四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水闸北路
21号12幢;邮政编码:102308。 |
| |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715,900,255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
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应由公司股东大会
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
及就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而修改公司章程
的决议。
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
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就增加或减少注册资
本而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后,公司授权公
司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
续。 |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15,900,255
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
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会通过
同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再
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一
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
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说明:对原《公司章程》中“股东大会”
统一修订为“股东会”,不再逐条列示) |
| |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
| | |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
| | | 增加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
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
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
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副总裁及公
司认定的其他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 |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致力于影视文
化和旅游行业,深耕影视内容制作,传递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行科学规范化管理,
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增强企业实力,
使股东获得满意的经济收益。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深耕影视文化
和旅游行业,致力于影视内容制作,传递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行科学规范化管理,
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增强企业实力,
使股东获得满意的经济收益。 |
|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旅游项目开发、投资
及管理;旅游信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咨
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推广;广播
电视节目制作;从事文化经纪业务;演出经
纪;电影发行;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影
视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承
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舞台灯光、音箱设
计;图文设计制作;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
务);翻译服务;编辑服务;经济贸易咨询;
企业策划;市场调查;产品设计;电脑动画
设计;以下限分公司经营:器械健身;停车 |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旅游项目开发、投资
及管理;旅游信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咨
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推广;广播
电视节目制作;从事文化经纪业务;演出经
纪;电影发行;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影
视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承
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舞台灯光、音箱设
计;图文设计制作;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
务);翻译服务;编辑服务;经济贸易咨询;
企业策划;市场调查;产品设计;电脑动画
设计;以下限分公司经营:器械健身;停车 |
| | 服务;电器修理;出租柜台、场地出租;园
林景观设计、咨询;种植花卉、苗木、盆景;
销售包装食品、酒、饮料、冷热饮;工艺美
术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家具、劳保用
品、针纺织品、日用杂品、日用百货、水泥、
旅游产品、旅游纪念品、花卉、苗木、盆景、
园艺用品、园林机具、建筑材料、电气设备、
文化用品;零售内销黄金饰品;出租汽车客
运、住宿、中餐、西餐、歌舞厅、音乐茶座、
洗浴、美容美发;制造水泥;零售国产卷烟,
进口卷烟、雪茄烟;零售国家正式出版的国
内版书刊、国家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零售
西药制剂、中成药、医疗器械;生产旅游产
品、旅游纪念品。(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
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
演出经纪、电影发行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
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
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 服务;电器修理;出租柜台、场地出租;园
林景观设计、咨询;种植花卉、苗木、盆景;
销售包装食品、酒、饮料、冷热饮;工艺美
术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家具、劳保用
品、针纺织品、日用杂品、日用百货、水泥、
旅游产品、旅游纪念品、花卉、苗木、盆景、
园艺用品、园林机具、建筑材料、电气设备、
文化用品;零售内销黄金饰品;出租汽车客
运、住宿、中餐、西餐、歌舞厅、音乐茶座、
洗浴、美容美发;制造水泥;零售国产卷烟,
进口卷烟、雪茄烟;零售国家正式出版的国
内版书刊、国家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零售
西药制剂、中成药、医疗器械;生产旅游产
品、旅游纪念品。(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
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
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
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
| | 第十六条
公司的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公
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 | 第十七条
公司依照《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
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发行的股票,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凭证。 |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 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
|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715,900,255股,
每股面值1元,计715,900,255元。公司的
股本结构为:普通股715,900,255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715,900,255股,
每股面值1元,计715,900,255元。公司的
股本结构为:普通股715,900,255股。 |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家证券管理部门
批准,可以向境内外投资人发行包括人民
币普通股在内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公司债
券(包括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公司发行除人民币普通股外的新种类
股票或公司债券的,除应遵守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外,股东大会应对该等股票持有
股东或公司债券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作出
明确规定。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家证券管理部门
批准,可以向境内外投资人发行包括人民
币普通股在内的其他类别的股票、公司债
券(包括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公司发行除人民币普通股外的新类别
股票或公司债券的,除应遵守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外,股东会应对该等股票持有股
东或公司债券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
确规定。 |
| | 第二十三条 | 该条删除 |
| |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的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发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和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的价额。 | |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对认购或拟认购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财务资助。
上款所称财务资助,是指以馈赠、担
保、减免、垫资、补偿或贷款等方式,减少
或免除认购人购买公司股份的出资义务。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 |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依法将公积金或利润转为资本,
向股东按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的,不适
用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 该条删除 |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 | | 增加第二十六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
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公司章程规定
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
后,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票: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 |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股份。 |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第二十
七条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款、
第(六)款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该条删除 |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报纸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该条删除 |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因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二)
款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大会决议。公司因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第(五)款、第(六)款的原因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七条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款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款、第(四)款情形的,应当在六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
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的原
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依照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
(五)款、第(六)款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款情形的,应 |
| | 份,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款、第(四)款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款、第(五)款、
第(六)款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
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
| |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
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 5%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会不按照
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
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 | | (说明:对原《公司章程》中阿拉伯数字统
一修订为汉字,不再逐条列示) |
| | 第四章 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
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
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
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
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
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
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遇有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
算等事项需要确认股权时,应当由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
权益的股东。 |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应当
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 第四十四条
股东以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和份额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该条删除 |
| | 第四十五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 第四十二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 |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第四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第四十三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持股数量
以及持股时间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查阅或复制目的后予以提供。 |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
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
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增加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 |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 第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
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
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
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
的规定执行。 |
| | 第四十九条
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 第四十七条
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
| |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五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
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 | 该条删除 |
| | | 增加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 增加第四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
利益。 |
| | | 增加第五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
| | |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
担连带责任。 |
| | | 增加第五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 增加第五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
转让作出的承诺。 |
| |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公司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 | 交易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
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的提
案。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七)审议批准第五十四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八)审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
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
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
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
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
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
保; | 第五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担保; |
| |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
保情形。 |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
保情形。
上述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
事会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三)项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审议本条第(五)项担
保事项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
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以上通过。 |
| |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
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无法共同推 | 第六十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
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
| | 举会议主持人的,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
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 |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无法共同推举会
议主持人的,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
一名股东主持会议。 |
| | 第六十条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 第六十一条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
和主持;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
| | 第六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 第六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第六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 第六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
| |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共同
推举会议主持人的,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
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主持。 |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第六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第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
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 第六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说明:原《公司章程》中“监事会”统一
修订为“审计委员会”,不再逐条列示) |
| | 第六十八条 | 第六十九条 |
| |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
要求:
(一)以书面公告方式作出;
(二)载明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
议期限;
(三)载明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载明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
股权登记日;
(六)载明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
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
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一)以书面公告方式作出;
(二)载明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
议期限;
(三)载明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
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五)载明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六)载明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七)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
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 | 第七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拟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在会议召开前
向公司报名。股东参加会议的报名通知应
注明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并以
书面方式发送。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七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
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拟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公司报名。股东参
加会议的报名通知应注明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并以书面方式发送。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 第七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 第七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
| |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
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 件或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委托书。 |
|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为不可撤销的委托书,并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如代理人超过
一名时,还应当注明每个代理人分别代表
的股份数额);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或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对依照章程规定可能纳入股东
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
有表决权应列明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分别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或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签名
册。签名册应载明与会者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并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
人)亲自填写。 | 第七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八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
受股东的质询。 |
| | 第八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 第八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
| |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 | | 增加第八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
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 | 第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并且与法律、法规、本章程及《公司股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 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不相抵触;
(二)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的决议事
项;
(三)以书面形式送达董事会。 | (一)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并且与法律、法规、本章程及公司《股东会
议事规则》的规定不相抵触;
(二)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的决议事
项;
(三)以书面形式送达董事会。 |
| | 第八十七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提案,应当依照章
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
条件且在股东大会公告十日以前送达董事
会的,应当列入股东大会议程,并在股东大
会通知中载明该审议事项;符合条件未在
股东大会公告十日以前,但在股东大会召
开五日以前送达董事会的,应作为临时提
案列入股东大会,符合条件,未按上述期限
送达董事会的,列入下次股东大会。 | 第八十九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提案,应当依照本章
程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
条件且在股东会召开十日以前送达董事会
的,应当列入股东会议程,并在股东会通知
中载明该审议事项;符合条件未在股东会
召开十日以前,但在股东会召开五日以前
送达董事会的,应作为临时提案列入股东
会,符合条件,未按上述期限送达董事会
的,列入下次股东会。 |
| | 第八十八条
董事会对不符合章程第八十六条规定
的股东大会提案的,可以要求提案人补正。
提案补正后符合条件的,董事会应当依照
章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列入股东大会议
程。如提案人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
规定的,该提案为无效提案,不能纳入股东
大会议程。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的报告
中,应对无效提案的处理情况作出说明。 | 第九十条
董事会对不符合本章程第八十八条规
定的股东会提案的,可以要求提案人补正。
提案补正后符合条件的,董事会应当依照
本章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列入股东会议
程。如提案人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
规定的,该提案为无效提案,不能纳入股东
会议程。董事会向股东会提交的报告中,应
对无效提案的处理情况作出说明。 |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可以亲自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
代为投票。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
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征集人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投票
权,应按有关实施办法办理。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可以亲自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
代为投票。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
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
征集人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第九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
| |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 | 第九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和章程的规定。违反上款规定的决议使股
东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股东有权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决议和制止侵害
行为。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的决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违反上款规定的决议使股
东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股东有权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决议和制止侵害
行为。 |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
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
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
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 第九十七条
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三以
上的股东,有权提出非独立董事、监事候选
人名单。
选举公司的董事、监事之前,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
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
表决。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并
实行累积投票制,其具体操作如下:
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拟选
出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
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
的股份乘以拟选出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
人数之积。
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
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股东累积投
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拥有的总票数。
获选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按提名的
人数依次以得票数高者确定。因获选的董
事、独立董事或监事达不到本章程所要求
的人数时,公司应按照规定重新提名并在
下次股东大会上重新选举以补足人数;因
票数相同使得获选的董事、独立董事或监
事超过公司拟选出的人数时,应对超过拟
选出的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得票数相同
的候选人进行新一轮投票选举,直至产生
公司拟选出的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人数。
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获得通过的,新
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三以
上的股东,有权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名
单。
选举公司的董事之前,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审议选举董事的提案,应当对
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股东会
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并实行累积投票
制,其具体操作如下:
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拟选
出董事、独立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
股东在选举董事、独立董事时所拥有的全
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乘以拟
选出董事、独立董事人数之积。
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
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股东累积投
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拥有的总票数。
获选董事、独立董事按提名的人数依
次以得票数高者确定。因获选的董事、独立
董事达不到本章程所要求的人数时,公司
应按照规定重新提名并在下次股东会上重
新选举以补足人数;因票数相同使得获选
的董事、独立董事超过公司拟选出的人数
时,应对超过拟选出的董事、独立董事得票
数相同的候选人进行新一轮投票选举,直
至产生公司拟选出的董事、独立董事人数。
选举董事的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
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 |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不
得参加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加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表决总数;股东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
| | | 增加第一百〇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
| | | 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应于股东大会决议通
过当日就任。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应于股东会决议通过当日就任。 |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为自然人,可以经选举由股东担
任,也可以由非股东担任。
《公司法》第 146条规定的情形以及
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
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在任董事出现《公司法》第146条规定
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证券市场
禁入者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情况发
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
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三年。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连选可以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
得超过六年。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的名额为 1名。董事会
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为自然人,可以经选举由股东担
任,也可以由非股东担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
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
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三年。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连 |
| | | 选可以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
过六年。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的名额为一名。董事会
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后,直接进入董事会,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由股东
大会按拟选董事人数,每一股享有一个表
决权。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
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
| |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
规定。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得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
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
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
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
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
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七)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
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得超越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除本
章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董事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
辞任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
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 | 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
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
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
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
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
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 |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
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任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
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
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
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
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
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 | | 增加第一百二十四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
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
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
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
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的职权应
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
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
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
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任产生的空缺。
在股东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
提出辞任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的职权应当
受到合理的限制。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
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
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
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
的董事。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
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
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
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
的董事。 |
| | 与勤勉的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
求,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上市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与勤勉的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了以上条件外,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本公司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本公
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与本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本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本公司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本公
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与本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本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
| |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本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本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
相关规定未与本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本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本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
相关规定未与本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
召开前,按照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披露
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
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
当真实、准确、完整。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
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审慎判断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
格并有权提出异议。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
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公司应将
所有被提名人的材料报送深圳证券交易
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
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深圳证券交易所在15个交易日内对独
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对
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公司
应当立即修改选举独立董事的相关提案并
公布,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
董事候选人,但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选
举为董事。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
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
被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
明。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
开前,按照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披露相
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
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
真实、准确、完整。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
慎判断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
并有权提出异议。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
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公司应将所有
被提名人的材料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公
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
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深圳证券交易所在十五个交易日内对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
对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公
司应当立即修改选举独立董事的相关提案
并公布,不得将其提交股东会选举为独立
董事,但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选举为董
事。在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
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深圳证券
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
履行下列职责: |
| | 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和第二十八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
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和第二十八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
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
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上市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
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
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
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上市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二)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
告工作;
(三)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四)制订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
划、投资方案和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 |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公司的重大收购、回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和解
散方案;
(九)拟订公司的风险投资、抵押及担
保事项;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
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裁、财务负责人、审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一)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方案;
(十二)编制、审核或发布公司信息披
露事项;
(十三)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议聘请或更换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年度或
者中期财务报告出具的有保留意见的审计
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十七)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
(十八)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发展、提
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
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
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每半年至少一次向监事会报告
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动用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专门委员会实施细则,以确保董事会 |
| | 情况和盈亏情况,董事会必须保证该报告
是及时的、真实的。
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专门委员会实施细则,以确保董事会
工作的效率和决策的科学。董事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实施细则须报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 工作的效率和决策的科学。董事会议事规
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须报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后实施。 |
|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应当审慎对待
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
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
下规定:
(一)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
(二)根据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
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
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三)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
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审
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四)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
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
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外对担保总额、公
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
(五)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
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有
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
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
材料;
(六)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
照上述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
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七)公司不得为任何非法人单位或
个人提供担保;
(八)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
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
际承担能力;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应当审慎对待和
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
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
规定:
(一)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
(二)根据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
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
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三)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
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审
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四)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
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
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
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
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
(五)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
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有
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原
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材
料;
(六)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
照上述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
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
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七)公司不得为任何非法人单位或
个人提供担保;
(八)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
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
际承担能力; |
| | (九)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
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
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
项;
(十)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
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
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
见。 | (九)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股票上市规
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
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
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
保事项;
(十)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
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
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
见。 |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和监事。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副董
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副董
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
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
式为:电话、传真、网络和信函等;通知时
限为:1 天。
董事会会议通知应载明举行会议的日
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
知日期。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
式为:电话、传真、网络和信函等;通知时
限为: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若出现紧急情况,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可以不受前款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的限
制。
董事会会议通知应载明举行会议的日
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
知日期。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
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
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
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制作和代理人权限,
参照章程第七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办理。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
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
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
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
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委托书制
作和代理人权限,参照本章程第七十五条
和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
| | 权。 |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
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
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董事会的全体
董事过半数通过。
…… |
| | | 增加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所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
需要回避的,章程第九十九条有关对股东
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董事。该董事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在计算通过该审
议事项所需表决权票数时,回避的董事不
计入全体董事人数。 |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所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
需要回避的,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有关对
股东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董事。该董事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在计算通过
该审议事项所需表决权票数时,回避的董
事不计入全体董事人数。 |
| | | 增加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 增加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 增加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 |
| | | 增加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
| | |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
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增加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
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 | 增加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发展、提名、薪酬
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 增加第一百七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
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
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 增加第一百七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
| | |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 | 增加第一百七十四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
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或应当由
董事长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物行使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事后向公
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五)董事长要严格按照《董事会议事
规则》行使职权。 | 第一百七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
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或应当由
董事长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董事长要严格按照《董事会议事
规则》行使职权。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设置董事会秘书一名,董事会
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董事会秘
书事务,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秘书的主要
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证券
交易所及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及时沟通和
联络;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
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 | 第一百七十六条
董事会设置董事会秘书一名,董事会
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董事会秘
书事务,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秘书的主要
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证券
交易所及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及时沟通和
联络;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
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 |
| | 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
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规定
向证券交易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
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关系,接待投
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
公司已披露的资料;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
和股东大会,准备和提交拟审议的董事会
和股东大会的文件;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
并签字;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
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公司董事会全
体成员及相关知情人在有关信息正式披露
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
取补救措施并向本所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
册、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董事会、股东大会
的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规定和公司章
程,以及上市协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
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规定和公
司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并提请列席
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
持作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
事和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上,并
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公司章程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其他职责。 | 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
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规定
向证券交易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
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关系,接待投
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
公司已披露的资料;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
和股东会,准备和提交拟审议的董事会和
股东会的文件;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
并签字;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
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公司董事会全
体成员及相关知情人在有关信息正式披露
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
取补救措施并向本所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
册、大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股票的资料,以及董事会、股东会的会议文
件和会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
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规定和本章程,以
及上市协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
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规定和本
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如果董事会坚
持作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其个人
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上,并立即向证券
交易所报告;
(十)本章程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职责。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设总裁一名,董事可受聘兼任总
裁,副总裁协助总裁工作。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设总裁一名,董事可受聘兼任总
裁,副总裁协助总裁工作。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总裁、副总裁。 |
| | | 增加第一百七十九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
职管理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增加第一百八十条 |
| | |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
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
董事会报告工作;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
计划和投资方案;
(二)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三)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四)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五)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
裁、财务负责人、审计负责人;
(六)聘任或者解聘除应当由董事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七)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
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八)列席董事会会议,以及提议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
(九)对董事会决议持有异议时,有权
申请复议一次;
(十)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有权指定
一名副总裁代行职务;
(十一)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
裁、财务负责人、审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当由董事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列席董事会会议,以及提议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
(九)对董事会决议持有异议时,有权
申请复议一次;
(十)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有权指定
一名副总裁代行职务;
(十一)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总裁应定期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公
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动用情
况和盈亏情况。总裁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
实性。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总裁应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
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动用情况和盈亏
情况。总裁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总裁工作细则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
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裁、副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动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总裁工作细则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
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动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 第一百八十六条 |
| | 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
信和勤勉的义务。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五
条有关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总裁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公司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
信和勤勉的义务。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八
条有关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总裁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凡有《公司法》第146条情形之一以及
被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宣布为市场禁入的,
不得担任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在任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出现《公司法》第146条规定的情形以
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
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情况发生之日
起,立即停止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履行职责,并建议董事会予以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不得在本公司之外
的其他企业中兼任总裁或副总裁,不得参
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商业竞争。在
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凡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情形之
一以及被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宣布为市场禁
入的,不得担任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在任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
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证券市场禁
入者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情况发生
之日起,立即停止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建议董事会予以
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不得在本公司之外
的其他企业中兼任总裁或副总裁,不得参
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商业竞争。在
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
理人员。 |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
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
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总裁向董事会
提交辞职报告后,须经离职审计通过后,该
辞职报告才能生效。未通过离职审计擅自
离职使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
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总裁向董事会
提交辞职报告后,须经离职审计通过后,该
辞职报告才能生效。未通过离职审计擅自
离职使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 第六章监事会
第一百七十八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 | 删除条款 |
| | 第七章财务、会计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 第一节财务和会计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
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和前 9个月
结束之日起的 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
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定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
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
会计账册。公司的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
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公司应当以现金的形式向优先股股东
支付股息,在完全支付约定的股息之前,不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 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 | |
| | 第二百〇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
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
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
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
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 第二节审计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
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 | 增加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
监督检查。 |
|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该条删除 |
| | | 增加第二百〇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
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
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
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 增加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
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 | | 增加第二百〇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
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
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
协作。 |
| | | 增加第二百〇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 |
| | 第二百〇九条
审计负责人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章
程中有关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适用于
审计负责人。 | 该条删除 |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
定。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 | | 增加第二百一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
定。 |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时,提前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
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
计师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
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会计师事务所
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
无不当情事。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时,提前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
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会计
师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
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会计师事务所提
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
当情形。 |
| | 第九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 | 第一节合并和分立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新设合
并两种形式。 |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新设合
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
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
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
各方解散。 |
| | | 增加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
理:
(一)董事会拟定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
合同; |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
理:
(一)董事会拟定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
合同; |
| | (三)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作出决议;
(四)编制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
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 (三)股东会依照章程第九十四条的
规定作出决议;
(四)编制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
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
| |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自股东大会
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以内通
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以内在报纸上公
告。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
|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合并的,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
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
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
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
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
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
除外。 |
| | | 增加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增加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
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
| | | 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
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
利润。 |
| | | 增加第二百三十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增加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
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
除外。 |
| | | 增加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
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 |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
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
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
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
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作出股
东会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因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
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
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裁的职责立
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裁的职责立
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
| | 第二百三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三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 第二百三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以内在证券主管部
门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 第二百三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以内在证券主管部
门指定的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上公告。 |
| | 第二百三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第二百二十九规定
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
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二百三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
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
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
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 第二百三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第二百三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 |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
费用;
(三)缴纳公司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
配。
公司财产未按上款第(一)至(四)项
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
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缴纳公司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剩余财产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上款第(一)至(四)项
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
| | 第二百四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
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二百四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
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 | 第二百四十三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所得。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四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
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二百四十五条
修改公司章程,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股东、董事会、监事会依照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提出修改章程的提案;
(二)董事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对
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提出的修改章程提案
的有效性进行审查。提案有效的,依照章程
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审
议;
(三)股东大会依照公司章程第九十
二条的规定,作出修改章程的决议;
(四)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机
关批准;
(五)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公司章程。章程修改事项涉及法人变更登
记范围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四十五条
修改公司章程,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股东、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依照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提出修改章程的提案;
(二)董事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对
股东、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章程
提案的有效性进行审查。提案有效的,依照
本章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进
行审议;
(三)股东会依照本章程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作出修改章程的决议;
(四)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
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机关
批准;
(五)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
司章程。章程修改事项涉及法人变更登记
范围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 第二百四十九条 | 第二百四十九条释义 |
| |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
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
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第二百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
议,视为章程的组成部分,与章程具有同等
效力。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
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三会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附件。 | 第二百五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视为章程的组成部分,与章程具有同等效
力。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为
公司章程附件。 |
| |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前”都含本数;“低于”、“少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前”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少于”、“多于”不含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