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达电声(002655):共达电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订《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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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8月15日 11:00:35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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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共达电声:
共达电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共达电声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共达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14
日召开了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第六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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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维护共达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 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其他有关规
定,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共达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主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和其他有关
规定,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制订本章程。 | |
| 第八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事务
的董事担任,董事长为执行事务的董事。 | 第八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事
务的董事担任,董事长为执行事务的董事。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
| |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新增】 |
|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
般项目: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元
器件零售;敏感元件及传感器制造;光电子器件制造
光电子器件销售;其他电子器件制造;塑料零件及其
他塑料制品制造;电子产品销售;模具制造;模具销
售;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制造;电子元器件与
机电组件设备销售;音响设备制造;音响设备销售
智能车载设备制造;智能车载设备销售;汽车零部件
及配件制造;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
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
般项目: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元
器件零售;光电子器件制造;光电子器件销售;其他
电子器件制造;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电子
产品销售;模具制造;模具销售;电子元器件与机电
组件设备制造;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销售;音
响设备制造;音响设备销售;智能车载设备制造;智
能车载设备销售;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输配电及
控制设备制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技术服务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
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
主开展经营活动)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
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
|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
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
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
| |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
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
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新增】 |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
| |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
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增】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 | 【删除】 |
| 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新增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
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
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新增】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
权和生产经营稳定。【新增】 |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新
增】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十七)审议公司发生的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对外捐赠事项;
(十八)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
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
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
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公司发生的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
的对外捐赠事项;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
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
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
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
|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方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行使。 |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深圳证
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
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
司的住所地或会议通知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的
住所地或者会议通知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还可
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
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应当经过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十日内未做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
|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做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
|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决
议。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
的质询。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
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
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
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
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
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
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
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
责,但存在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情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
董事辞任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
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
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
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
会计专业人士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
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之
前,拟辞任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但存在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 |
| 形除外。
公司应当自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
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性文件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公司应当自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
补选。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职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任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
除或者终止。 |
|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新增】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行为规范
等相关事项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三人(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的独立董事人
士),设董事长一人。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人(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
业的独立董事),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
(九)在本章程的规定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
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
|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
总监等,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行使上述职权的方式是通过召开董事会
会议审议决定,形成董事会决议后方可实施。董事会
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并
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加以变更或者
剥夺。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涉及重大业务和
事项的,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不得授权单个或者
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
等专门委员会。其中战略、提名委员会分别由五名董
事组成,审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分别由三名董事组
成。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至少应有
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且其召集人应当为会
计专业人士。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二)对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
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
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行使上述职权的方式是通过召开董事会
会议审议决定,形成董事会决议后方可实施。董事会
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并
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加以变更或者
剥夺。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涉及重大业务
和事项的,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不得授权单个或
者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
|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规定
本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规定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
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
委员会的运作。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
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
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公司对外投资、购买或出售资产、委托理财、对
外抵押等交易事项,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五个标准
计算均低于上述标准的,由公司董事会审批决定。
公司发生的不超过一千万元的对外捐赠事项,由
公司董事会审批决定;超过前述金额的,则由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审议。
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行为应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外,公司的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均
由董事会批准。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述
标准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余额在三十万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千分之
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如交易金额在三
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如证券主管部门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
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
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公司对外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委托理财
对外抵押等交易事项,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五个
标准计算均低于上述标准的,由公司董事会审批决
定,其中交易成交的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低于
五百万元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批决定。
公司发生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对
外捐赠事项,由公司董事会审批决定;金额低于十万
元金额的对外捐赠事项,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批
决定;超过一百万元以下的对外捐赠事项,则由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审议。
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行为应提交公
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外,公司的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均
由董事会批准。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述
标准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余额在三十万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千分之
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如交易金额在
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五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提交股东
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低于三十万
元的关联交易事项,以及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发生的成交金额低于三百万元或者低于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千分之五的关联交易事
项,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批决定。
如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
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公司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董事长签
署的其他文件;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
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
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委
托人不能出席董事会的理由;委托人对每项提案的简
要意见(如有);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对提案表决意
向的指示;委托人签名及日期等。代为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委托其他董事
对定期报告代为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应当在委托书
中进行明确授权。受托董事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书
面委托书,在会议签到簿上说明受托出席的情况。董
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
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
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
权益。【新增】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
| |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
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
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
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
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新增】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
| |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新增】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
况和理由。【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
| |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
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新
增】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
| |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新
增】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 |
| |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新增】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存在本章程第八十二条规定
不得被提名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
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
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
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存在本章程第八十二条规定不
得被提名担任上市公司监事人员情形之一的,不能担
任公司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 【删除】 |
|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
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
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
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
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
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两人和公司职工代表
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民主选举产生和更换。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
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
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
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 【删除】 |
|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
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
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
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
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
订,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
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
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的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五条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做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
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七)利润分配的监督约束机制
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
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
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
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
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七)利润分配的监督约束机制
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
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
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
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
应决策程序或者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
披露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
……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
项。【新增】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
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
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
十五。【新增】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公
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
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保持独立
性,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
合署办公。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公司各内部机构或者职能部门、控股子公司以及
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应当配合内部审计
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
门合署办公。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新
增】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
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
增】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新增】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出、特快专递、邮件、电子邮件、传真进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出、特快专递、邮件、电子邮件、传真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特快专递、邮件、电子邮件、传真
进行。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
| | 当经董事会决议。【新增】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
股东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
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
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新增】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新增】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新
增】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
|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注:除上述主要修订外,对原章程中的“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或”替换为“或者”,以及在修订时因条款增删、顺序调整导致条款序号调整、相关援引条款序号调整等不涉及实质性内容修订的,均未在上表对比列示。
除上述内容及因部分条文增删后,对涉及的条、款、项序号作相
应调整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保持不变。本议案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二、备查文件
1、
共达电声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
2、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特此公告。
共达电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中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