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纳科技(300609):公司章程(2025年8月)
原标题:汇纳科技:公司章程(2025年8月) 汇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2025年8月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3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4 第三章 股份 ............................................................................................ 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7 第五章 董事会 ...................................................................................... 19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27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30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33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33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36 第十一章 附则 ........................................................................................ 3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 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为 913100007653010244。 第三条 公司于 2017年 1月 13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500万 股,于 2017年 2月 1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汇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Winner Technology Co., Inc.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和路 55弄 6号。 邮政编码:20121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2,011.4387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日内确定新 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用户为中心,以行业发展为己任,持续创新,合作共赢。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从事信息科技、电子科技、数据科技、通讯科技、机电科技、物联网科技、安防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数据采集、存储和处理服务,大数据服务,计算机设备安装、调试、维护,电子产品(除医疗器械)、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装专用产品)、通讯器材、办公自动化设备生产、销售,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可承担连接至公用通信网的用户通信管道、 用户通信线路、综合布线、及其配套的设备工程建设,计算机网络工程,网站建设与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计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机电设备安装维修,消防设施建设工程专业施 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元。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包括张宏俊、上海祥禾泓安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天津红杉聚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薛宏伟、刘宁(身份证号码尾数 3617)、刘宁(身份证号码尾数 2332)、杨进参、林治强、胡小勇、郭宏伟、张大为、王作辉、王永敏、潘潇君、李义明、李浩、孙卫民、张豪、符宁。 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量、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 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代理人参加股东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 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 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 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 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列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 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 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 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 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九) 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遇有特殊情况,公司可以另定召开股东会的地点,并在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中载明)。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 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 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 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 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 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 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 10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上海证监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 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 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 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 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 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 关系; (三) 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普通决议应由除关联股东以 外其他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 效;特别决议,应由除关联股东以外其他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五)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 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 (六)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该回 避;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 义务到会做出如实说明。 第八十五条 本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7.1.1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 销售产品、商品; (四)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七)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 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 母); (六)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 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八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八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不足 5%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 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八十九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 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 董事会协商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1%以 上的股东享有董事提名权。 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公司在发出关于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后,有提名权的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股东会召开之前提 出董事候选人,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的,或者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 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拥有的表决票总数,等于其所拥有的股 份数乘以应当选董事人数之积; (二) 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数集中投向一名董事候选人,也 可以分散投向数名董事候选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 超过其所享有的表决票总数; (三) 董事候选人所获得的票数超过出席股东会所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 1/2者,为中选董 事候选人。如果在股东会上中选的董事候选人超过应选董事 人数,则得票多者当选;如果在股东会上中选的董事候选人 少于应选董事人数,则公司应按本章程的规定,在下次股东 会上对缺额董事进行重新选举;如因董事候选人得票总数相 等无法确定当选者的,股东会应在同次会议上就得票总数相 等的董事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依次当选; (四) 拟选举的董事中包括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和 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五) 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明确告知出 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董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 制。董事会必须制备适合累积投票制的选票。董事会秘书应 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作出说明和解释。 第九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达到如下标准的事项进行审议,具体包括: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 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累计达到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 作为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上述购买或 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 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七)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行为。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 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 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 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〇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 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 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 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 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本公司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 业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 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 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起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个交 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可以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该等忠实义务在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后 3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 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 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 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 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 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下列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 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1000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100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六)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七) 公司所有的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达到本章程 第四十七条规定限额的对外担保行为,需在董事会审议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审 议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一百二十一条 超出董事会决策权限的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名誉董事长 1人,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或更换。名誉董事长不是 董事会成员,不参与公司治理,不享有董事会董事的相关权利,也不承担董事相关义务。名誉董事长可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就公司重大 经营和管理问题提出建议和质询。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应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例行或者长期授权须在本章程中明 确规定,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经理等行使。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在条件允许时也可采取专人送达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时限为:至 少会议召开前两日发出通知。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 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时间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的董事会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者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会 议、视频会议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 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 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 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 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 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 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 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 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 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 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时,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 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 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 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 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 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 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 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多数。 第一百五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设副总经理数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章程第一百○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八条关于董事 的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 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 管理人员; (八) 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工作,列席董事会会议。向董事会汇报工作,并根据总经理职责范围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负责审批未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标准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直接对董事长或总经理负责,向其汇报工作,并根据分派的业务范围,履行相关职责。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 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 有《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 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 批评的; (四) 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五) 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本章程第一百○五条规定不得担任 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 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 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 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 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及 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 认; (四)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 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 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证 券交易所问询; (六) 组织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 相关规则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 利和义务; (七) 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 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 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 立即如实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 《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 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对于董事会秘书提出的问 询,应当及时、如实予以回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六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做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做出。 第一百六十八条 董事会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证券事务代表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积极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并报董事会审议。 公司应通过多种形式主动加强与股东的沟通和交流。董事会秘书具 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第一百七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上海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 2个月内向上海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后进行现金分红;若公司营业收 入增长快速,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 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分配之余,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 预案。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的可 持续发展能力。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提出,但需事先征求独 立董事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利润分 配预案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审核同意,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请股东会审议。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 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在公司当年盈利且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公司 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在兼顾股东 利益和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实现剩余股利。公司董事会应综合 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 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二)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 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三)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 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 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或重大投资计划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二)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 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公司将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 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尤其现金分红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 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 独立董事应当对该议案发表独立意见,股东会审议该议案时应当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股东会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 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于 70%、经营性现金 流为负的、公司认为不适宜利润分配的其他情况,可以不进行利润 分配。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须在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 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 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八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 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挂号邮件、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 的,以公司传真机输出的完成发送报告上所载日期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子邮件发出时确认的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 第一百九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等监管机构指定的媒体上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 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 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 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〇三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符 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 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〇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 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2/3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 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未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