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银行(002807):《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2025年8月)

时间:2025年08月15日 20:36:18 中财网

原标题:江阴银行:《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2025年8月)


《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修订依据
第八条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董事长代表本行执行本行事务,为本 行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同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本行应当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八条
新增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本行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本行承受。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 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本行承担民事责任。本行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九条
第九条 本行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 行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 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 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财产对本行的债 务承担责任。《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十条
第十七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是:依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行政规章、自主开展各项业 务、恪守信用,合法经营、积极参与 金融市场竞争,为农民、农业和农村 经济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金融服 务,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使全体 股东得到最大经济利益。 本行制定支农支小发展战略,明确 “三会一层”职责分工,并将支农支 小考核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董事会、监 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履职评价的重要内 容。 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承诺支持本 行支农支小的战略定位。 本行贯彻节约、低碳、环保、可持续 发展等绿色发展理念,重视发挥本行 在推进生态文明体系建设和促进经济 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中的作用,建第十八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是:依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行政规章、自主开展各项业 务、恪守信用,合法经营、积极参与 金融市场竞争,为农民、农业和农村 经济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金融服 务,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使全体 股东得到最大经济利益。 本行制定支农支小发展战略,明确 “两会一层”职责分工,并将支农支 小考核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董事会和高 级管理层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 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承诺支持本 行支农支小的战略定位。 本行贯彻节约、低碳、环保、可持续 发展等绿色发展理念,重视发挥本行 在推进生态文明体系建设和促进经济 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中的作用,建 立与社会共赢的可持续发展模式。《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
立与社会共赢的可持续发展模式。  
第二十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 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价额。第二十一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本行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一元。第二十二条 本行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一元。《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 本行或本行的子公司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第二十五条 本行或者本行的子公司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者借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人提供 任何资助。《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本行根据业务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本行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它方式。 本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导致股 本的增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按照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可 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文件 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 本行根据业务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本行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它方式。 本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导致股 本的增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按照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可 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文件 的规定办理。《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收购本 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本 行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的原因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本行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 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项和 第(四)项情形的,应在 6个月内转第三十条 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收购本 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本行 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的情形 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 2/3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本行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 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项和 第(四)项情形的,应在 6个月内转《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二十七条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本行 合计持有的本行股份数不得超过本行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本行 合计持有的本行股份数不得超过本行 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十条 本行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三十一条 本行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本行股东将本行股份以质押或 其他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 求,告知本行董事会;董事会办公室 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银 行股份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披露 和报送等日常工作。第三十二条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本行股东将本行股份以质押或其 他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 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 告知本行董事会;董事会办公室或董 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银行股 份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披露和报 送等日常工作。《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票,自本行成立 之日起 1年以内不得转让。本行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 内不得转让。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股份总数 的 25%;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行股份。 在本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已 经做出承诺的股东,按照孰严原则执 行。其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因职务变更、离职等原因拒绝履 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做出的 承诺。第三十五条 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 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行股份。 在本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已 经做出承诺的股东,按照孰严原则执 行。其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因职 务变更、离职等原因拒绝履行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做出的承诺。《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三十条; 《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
第三十五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 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之日起 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的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 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中国证监会第三十六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 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之日起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之日起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 股份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三十一条; 《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 内执行。本行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 内执行。本行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行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四十条 本行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出席 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本行的经营等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六)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第四十二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本行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 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购 其股份;《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三十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 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及《商业 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本行投资 者应当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出资人资格条件,并遵循以下规 定:(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 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 增持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 五以上的,应当事先向本行报告,并 提请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二)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 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资本总额或股 份总额 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 取得本行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本 行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四十三条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 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及《商业 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本行投资 者应当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出资人资格条件,并遵循以下规 定:(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 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 增持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5%以 上的,应当事先向本行报告,并提请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二)投 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 合计持有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本 行股权后 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行向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改变数字表现形式
第四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本章程第四十一条第 (五)项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第四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 (五)项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本行 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四十五条 本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本行、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 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三十六条
 定的,本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 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本行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 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 讼。 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第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 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本行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本行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出诉讼。 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本行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三十八条; 《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监事会(监事、审计委员会)、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及 时足额缴纳股金,并使用来源合法的 自有资金入股本行,不得以委托资 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 律法规或者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四十九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及 时足额缴纳股款,并使用来源合法的 自有资金入股本行,不得以委托资 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 律法规或者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 外; ……《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四十条
新增第六十条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本行利益。《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违反规 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本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本行和 本行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第六十一条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本行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本行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本行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本行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本行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本 行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 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四十三条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 何方式损害本行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本行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 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本行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本行董事但实际执行本行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本行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六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本行股票的,应当维 持本行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四十四条
新增第六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行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九条 本行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本 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本行债券作出决议; (九)根据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第六十四条 本行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本行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本行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本行聘请、解聘承办本行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六十五条规《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四十六条; 《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审议批准收购本行股份的方案,对本 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本行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本行聘请、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六十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行在一年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本行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行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董事会 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本行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大会 的法定职权。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 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 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主 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其他相关规 定和本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 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 容。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行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行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股东会、董事会议 事规则;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本行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会的 法定职权。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 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主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其他相关规定 和本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 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六十条 本行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由本行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七)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章程的规 定,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对外担 保事项。第六十五条 本行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由本行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 过: ……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担保; (七)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章程的规 定,应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对外担保 事项。《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分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四十八条
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 6 个月内召开。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 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 6个月内举 行。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 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 2/3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本行股本 总额的 1/3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股份 10% 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1/2以上且不少于 2名独立董 事提议召开时。只有 2名独立董事 的,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经其一 致同意; (七)全部外部监事一致提议召开 时;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期限自本行知道事实发生之日 起计算。 上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 书面要求日计算。 年度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未能在 规定期限内召开的,本行将向监管机 构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规定人数的 2/3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本行股本 总额的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股份 1 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1/2以上且不少于 2名独立董 事提议召开时。只有 2名独立董事 的,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应经其一致 同意;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期限自本行知道事实发生之日起 计算。 上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 书面要求日计算。 年度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未能在规定 期限内召开的,本行将向监管机构书 面报告并说明原因。《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四十九条; 《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
第六十三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行住 所地或董事会会议公告中指定的地 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 网络投票相结合形式召开。现场会议 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本行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 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第六十八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 地或董事会会议公告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 当便于股东参加。本行还将提供网络 投票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五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第六十九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五十一条
第六十六条 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本行只有 两名独立董事时,则为两名独立董事 一致提议召开时)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第七十一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本行只 有两名独立董事时,则为两名独立董 事一致提议召开时),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当全部外部监事一致同意时,有权书 面提议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外部监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删除《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
第六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第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五十三条; 《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
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七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后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五十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
第七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本行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 易所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 易所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第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 券交易所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 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本 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 交易所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五十五条; 《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章程指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引》第五十六条; 《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
第七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第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五十七条; 《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
第七十四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七十八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五十九条; 《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注释:1.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第八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注释:1.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六十一条
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 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 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者本行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六十二条; 《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
第七十八条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和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监事候选人,在章程规定的人数 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可以分 别由上一届董事会提名及薪酬委员 会、监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出董事、监 事的建议名单;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 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但提 名的人数必须符合本章程的规定;股 东监事由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本 行有表决权股份 3%以上的股东提 名;外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 或合计持有本行表决权股份总数 1% 以上的股东提名;职工监事候选人由 监事会、本行工会提名。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向股东大会 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的人选;同一股 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监事)人 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 职期届满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 (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 人提名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 数的三分之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第八十二条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在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可以 分别由上一届董事会提名及薪酬委员 会提出董事的建议名单;单独或合计 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 上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 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本章程的 规定。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不得 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由董事会提名及薪酬委员会对 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 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 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的 方式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 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 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 义务。 (四)股东会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 个进行表决。《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
外。 (二)由董事会提名及薪酬委员会和 监事会提名委员会对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 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 经董事会、监事会决议通过后,以书 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 监事候选人。 (三)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 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监事义务。 (四)股东大会对每一个董事、监事 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五)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监事的, 由董事会、监事会提出,建议股东大 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六)董事会提名及薪酬委员会、监 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的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股东可以 向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已经 提名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 名独立董事;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 人应当由董事会提名及薪酬委员会进 行资质审查,审查重点包括独立性、 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等。(五)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的,由董事 会提出,建议股东会予以选举或更 换。 (六)董事会提名及薪酬委员会、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的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 1%以上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已经提名董事的股 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 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由董事 会提名及薪酬委员会进行资质审查, 审查重点包括独立性、专业知识、经 验和能力等。 
第八十二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 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第八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委托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六十六条
第八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第八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持有本行 股份的类别或数量;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六十七条
 印章。 
第八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第九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等事项。《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六十九条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七十一条; 《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长主持。监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 事履行职务。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七十二条; 《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
第九十条 本行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九十四条 本行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本章程或者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会批准。《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七十三条
第九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第九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七十八条; 《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为永久。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 过。《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八十条
第九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本行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第一百〇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八十一条; 《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
第一百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本行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金额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一百〇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本行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金额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 ……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八十二条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八十三条; 《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规范性文件要求 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事 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上市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以外的其他股东。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 本行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 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 利。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规范性文件要求 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事 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 其他股东。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 本行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 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 利。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在选举 2名以上董事、监事 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股东大会通过 后,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任职 资格审查。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 每位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为其所持有 的股份数与应选董事人数之积,股东 既可将其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 票给一名候选董事或监事,也可以分 散投票给若干名候选董事或监事,股 东大会按得票数多少确定获选者。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股东会选举 2名以上董事采用累积投 票制度。股东会通过后,报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即每位股东所拥有的 投票权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应选董 事人数之积,股东既可将其所拥有的 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票给一名候选董 事,也可以分散投票给若干名候选董 事,股东会按得票数多少确定获选 者。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八十六条; 《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 上进行表决。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 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〇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九十一条; 《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本行、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行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本行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行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本行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九十九条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或其配偶所负数额较大的 债务到期未清偿; ……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本行解除其职务。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或其配偶所负数额较大的 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 被执行人; …… (十八)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等,期限未满的;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本行将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独立董事在本行任职时间累计 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选举其担任董事的股东大 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董事会中由行长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的董事,以及本行内部职工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 数的 1/2。 本行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人数不 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 1/3。本行独立 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本行不设职工代表董事。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独立董事在本行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 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选举其担任董事的股东会 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会中由行长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的董事,以及本行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董事总数的 1/ 2。 本行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人数不 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 1/3。本行独立 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本行设置职工代表董事,由本行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本行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本行资金; (三)不得将本行资产或者资金以其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本行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本行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本行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零一条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本行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行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本行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一)不得侵占本行财产、挪用本行 资金; (二)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三)不得将本行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本行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本行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本行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 行赋予的权利,以保证本行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在履行职责时,对本行和全体 股东负责,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业务 经营管理状况,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 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 并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全面、及时、 准确地提供反映本行经营管理情况的 相关资料或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应当对本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本行及时、公平地披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本行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本行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本行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 行赋予的权利,以保证本行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在履行职责时,对本行和全体 股东负责,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业务 经营管理状况,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 东会、董事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并 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全面、及时、准 确地提供反映本行经营管理情况的相《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零二 条;《公司法》第 一百二十一条,不 设监事会或监事
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关资料或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应当对本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本行及时、公平地披 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人数 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本 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在新的 董事就任前,提出辞职的董事仍应当 继续履行职责。正在进行重大风险处 置时的董事,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不得 辞职。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书面 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因董事被股东大会罢免、死亡、独立 董事丧失独立性辞职,或者存在其他 不能履行董事职责的情况,导致董事 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 数或董事会表决所需最低人数时,董 事会职权应当由股东大会行使,直至 董事会人数符合要求。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中独立董事 人数占比少于三分之一的,在新的独 立董事就任前,该独立董事应当继续 履职,因丧失独立性而辞职和被罢免 的除外。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 辞任应当向本行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本行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本 行将在 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本行董事会成员 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 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责。正在进行 重大风险处置时的董事,未经监管机 构批准不得辞职。 因董事被股东会罢免、死亡、独立董 事丧失独立性辞职,或者存在其他不 能履行董事职责的情况,导致董事会 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 或董事会表决所需最低人数时,董事 会职权应当由股东会行使,直至董事 会人数符合要求。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中独立董事 人数占比少于三分之一的,在新的独 立董事就任前,该独立董事应当继续 履职,因丧失独立性而辞职和被罢免 的除外。《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零四 条;《公司法》第 一百二十一条,不 设监事会或监事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本行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其对本行商业秘密保 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它义务 的持续期间应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 下结束而定。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本行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 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本行商业秘密 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它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零五条
 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 
新增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本行予以赔偿。《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执行本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本行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由 13名董事组成,其中执行 董事 3名,独立董事 5名。 执行董事是指在本行担任除董事职务 外的其他高级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以 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其主要股 东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 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由 11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 董事 4名,职工代表董事 1名。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以 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其主要股 东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 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根据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审议批准收购本行股份; (八)制订本行重大收购、收购本行 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九)依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决议; (三)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本行重大收购、收购本行 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 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资产处置与核销、 数据治理等事项; ……《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一十条
章程规定的审议范围,审议批准本行 的对外投资、资产购置、资产抵押、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资产处置与核 销、数据治理等事项; ……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制 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则; (十四)负责管理本行信息披露事 项,并对本行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 终责任;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二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授予的以及股东大会授予 或监管部门要求董事会行使的其他职 权。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制 订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则; (十二)负责管理本行信息披露事 项,并对本行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 终责任;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 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二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以及股东会授予或者监管 部门要求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运用本行资产进行股权投资或 对本行资产进行购置或处置事项的权 限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应当就其 行使上述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决议 程序和授权制度,并报股东大会批 准。 …… 对日常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关联交易, 按本行另行制订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执行。对日常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关联 交易,按本行另行制订的关联交易管 理办法执行。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资产 处置与核销、数据治理等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决策程序和授权制度;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对日常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关联交易, 按本行另行制定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执行。《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一十三 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本行股票和债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 由本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的紧急情况下,对本行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本行利益的特别处置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 由本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的紧急情况下,对本行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本行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本行董事会和股东会《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一十四 条
权,并在事后向本行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报告;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包括定期会议和临时会 议。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 四次,应当于会议召开 10天前通知 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包括定期会议和临时会 议。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 四次,由董事长召集,应当于会议召 开 10天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一十六 条;《公司法》第 一百二十一条,不 设监事会或监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五)监事会提议时; ……第一百四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一十七 条;《公司法》第 一百二十一条,不 设监事会或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行董事会提案的提议人包括: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三)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四)二 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五)董事 长;(六)监事会;(七)行长。 本行董事会提案管理实行分层对口审 核制度。由公司治理层(具体包括前 款所述一、二、三、四、五、六项) 提出的提案,经由董事会办公室、董 事会秘书初步审核后提交董事会;由 经营层(具体为前款所述第七项)提 出的提案,先由其分管行领导对该部 门申请提案进行业务审核,就提案内 容提出审核意见,并报行长审核,经 行长审核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办公 室、董事会秘书审核。删除《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二十一 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银行保险机构公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 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 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 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 通讯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 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 开。董事会采用通讯表决时应当说明 理由,通讯表决事项应当至少在表决 前三日内送达全体董事,并应当提供 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资料和有助于董 事作出决策的相关信息和数据;通讯 表决采取一事一表决的形式,不得要 求董事对多个事项只作一个表决。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 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 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 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 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 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利润分配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 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资本补充方案、重大股权变动以 及财务重组等重大事项不应采取通讯 方式作出决议,且应经全体董事 2/3 以上通过。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 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 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 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 召开并以书面传签方式作出决议;董 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 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董事会采用书 面传签时应当说明理由,书面传签事 项应当至少在表决前 3日内送达全体 董事,并应当提供会议议题的相关背 景资料和有助于董事作出决策的相关 信息和数据;书面传签采取一事一表 决的形式,不得要求董事对多个事项 只作一个表决。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 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 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 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 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 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 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 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重大 股权变动以及财务重组等重大事项不 应采取书面传签方式作出决议,且应 经全体董事 2/3以上通过。司治理准则》第五 十条
新增章节第三节 独立董事《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新增章节
新增第一百五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本行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二十六 条
新增第一百五十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本行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本行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二十七 条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本行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本 行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本行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本行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 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五十六条 担任本行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二十八 条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第一百五十七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本行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行与主要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本行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二十九 条
新增第一百五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本行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本行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本 行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本行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三十条
新增第一百五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本行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本行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董事会针对本行被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三十一 条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六十条 本行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 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本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五十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本行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 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本行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三十二 条
新增章节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新增章节
新增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行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三十三 条
新增第一百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在本行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 士担任召集人。《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三十四 条
新增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本行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本行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财务负责《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三十五 条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 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三十六 条
新增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行董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直接对董 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三十七 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高级管理 层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 动不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 违反规定干预经营管理活动的行为, 有权请求监事会提出异议,并向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高级管理人员接受监事会监督,定期 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本行经营业绩、重 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 前景等情况,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 依照职权进行的检查、监督等活动。删除《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一百二十条(四)、 (五)、(十一)关于勤勉义务的规第一百七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 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四十一 条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本行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 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本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七十一条 在本行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 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本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本行高级管 理人员仅在本行领薪,不由控股股东 代发薪水。《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四十二 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行长对董事会负责,有权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本行章程及董事会 授权,组织开展本行的经营管理活 动。行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行的业务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 会报告工作; (二)代表高级管理人员向董事会提 交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 准后组织实施; …… (九)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 件时,采取紧急措施,但应立即向董 事会、监事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人民银行报告; …… (十二)其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应由行长行使的 职权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行长列席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七十三条 行长对董事会负责,有权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本章程及董事会授 权,组织开展本行的经营管理活动。 行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行的业务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 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行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 (九)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 件时,采取紧急措施,但应立即向董 事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人民银 行报告; …… (十二)其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及本章程规定应由行长行使的职 权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行长列席董事会会议。《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四十四 条;《公司法》第 一百二十一条,不 设监事会或监事
第一百六十条 行长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长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行长、副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本行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行长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做法按行长与 本行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行长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长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行长、副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本行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行长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行长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行 长与本行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四十六 条;《公司法》第 一百二十一条,不 设监事会或监事
第一百六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第一百七十六条 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高级管理 层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 动不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五十条
赔偿责任。违反规定干预经营管理活动的行为, 有权请求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出异 议,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本行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新增第一百七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本行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高级 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 背诚信义务,给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五十一 条
第八章 监事会删除整章节《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删除 原本章第一百六十 二至第一百九十二 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行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七十九条 本行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五十三 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行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 计账簿。本行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八十条 本行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 计账簿。本行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五十四 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行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 序分配: …… 本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一般准备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行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 序分配: …… 本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一般准备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 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五十五 条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本行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一般准备之 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 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本行。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本行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一般准备之前 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本行。给本行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行的公积金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 扩大本行经营或者转为增加本行资 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 本行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本行注册资 本的 25%。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行的公积金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 扩大本行经营或者转为增加本行注册 资本。 公积金弥补本行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本 行注册资本的 25%。《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五十八 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本行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 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者本行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 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五十七 条
第二百条 本行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对本行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行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 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 任追究等。 本行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五十九 条
新增第一百八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 计机构在对本行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 接报告。《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六十一 条
新增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行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 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本行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 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六十二 条
新增第一百八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 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 的支持和协作。《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六十三 条
新增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六十四 条
第二百〇二条 本行聘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 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 1年,可以续聘。第一百九十条 本行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 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聘期 1年,可以续聘。《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六十五 条
第二百〇三条 本行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行聘用、解聘会计报表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报表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六十六 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行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送出、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删除《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一条,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
第二百一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 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因此无效。第二百〇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 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仅因此无效。《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七十五 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行指定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深 圳证券交易所等网站刊登本行公告和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第二百〇二条 本行指定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深 圳证券交易所等网站为刊登本行公告 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七十六 条
新增第二百〇四条 本行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行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行 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过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七十八 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行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 本章程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第二百〇五条 本行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本行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本 章程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七十九 条
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本行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行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 公司承继。第二百〇六条 本行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行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本行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 内在本章程指定媒体上公告。第二百〇七条 本行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本行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 内在本章程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八十一 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行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 内在本章程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 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本行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第二百〇九条 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本行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章程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 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八十三 条
新增第二百一十条 本行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 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的,本行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二百〇五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章程指定 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本行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积 额达到本行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八十四 条
新增第二百一十一条《上市公司章程指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引》第一百八十五 条
新增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行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 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八十六 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行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行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本行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本行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八十八 条
新增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行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 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 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八十九 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因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 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本行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本行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当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六)处理本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本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六)分配本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本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九十一 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本章程指 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式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本章程指 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式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九十二 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 清算期间,本行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本行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第二百二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清算期间,本行存续,但不得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本行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九十三 条
第二百三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本行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宣告破产。 本行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本行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九十四 条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公告本行终止。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九十五 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 行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本 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九十六 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本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将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的; (二)本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一百九十八 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释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 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或表决权以及对本行决策有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本行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本行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本行行为的 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本行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本行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第二百三十条 释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 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或表决权以及对本行决策有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本行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本行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四)关联关系,是指本行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本行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二百零二 条;《公司法》第 一百二十一条,不 设监事会或监事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 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资本净额《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第二百零五条
本数,资本净额指上季末资本净额指上季末资本净额。 
其他统一修订说明: 1.删除原章程中关于“监事会”“监事长”“监事”相关表述; 2.原章程中关于“股东大会”之表述,统一调整为“股东会”; 3.原章程中关于“或”之表述,统一调整为“或者”; 4.根据条款增删和章节调整情况,对全文条款、日录、章节序号和交叉引用 进行必要修订。《公司法》《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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