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15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变更注册资本、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修订和制定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
鉴于公司已实施完成2024年年度权益分派,合计转增股本32,551,669股,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完成登记。公司总股本由82,000,000股变更为114,551,669股;注册资本由82,000,000元变更为114,551,66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公司拟调整内部监督机构设置,不再设置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为保证公司规范运作,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调整内部监督机构设置前,第五届监事会及监事将继续遵守原有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以及现行的《公司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中关于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调整内部监督机构设置之日起,监事会予以取消,第五届监事会监事职务自然免除。
三、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并授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情况基于变更注册资本、取消监事会等事项,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运行,完善公司治理,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公司结合实际情况和经营发展需要,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详见附表)。因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众多,对《公司章程》的修订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整体删除原《公司章程》中“监事”“监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主席”的表述并部分修改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前提下,不再逐项列示。此外,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及个别用词造句变化、标点符号变化等,在不涉及实质内容改变的情况下,也不再逐项列示。上述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同时,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公室在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等事项,具体变更内容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内容为准。
为推动公司治理制度相关文件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要求,结合《公司章程》的修订情况,拟对公司部分治理制度进行同步修订或废止,并新制定部分治理制度。具体情况如下表所列: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安徽耐科装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
公司由铜陵市耐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
体股东作为发起人,以整体变更方式发起
设立;公司在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7007810593387。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铜陵市耐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
体股东作为发起人,以整体变更方式发起
设立;公司在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7007810593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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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
术开发区内。 | 第五条 公司住所:公司住所:安徽省铜
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邮政编码:
2440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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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200万
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1,455.1669万元。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
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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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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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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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聚焦挤出模
具以及以模具为基础的半导体封装设备业
务发展,给予股东满意的回报。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秉承“为顾
客创造更高价值”的企业使命,坚持“持
续、创新、合作、和谐”的企业经营理念,
不断为客户提供高性能的产品。在塑料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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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成型装备领域,公司将寻求新发展、新
突破,继续不断扩大全球市场占有率,稳
步进取;在半导体封装装备领域,公司将
以提升装备国产化率、实现进口替代为目
标,努力成为全球技术领先的半导体封装
装备供应商之一。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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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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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8200万,均为
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1,455.1669万,均为普通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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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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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
|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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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股份。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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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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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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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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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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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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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
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
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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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6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6 6
券在买入后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30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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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任。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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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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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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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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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180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日
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30
到请求之日起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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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
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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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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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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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如有)、
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如有)及实际控制人
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如有)应严格依法行使出
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如有)不得利用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的股东、控股股东(如有)或实
际控制人不得侵占公司资产或占用公司资
金。如果存在股东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红利,以偿
还其占用的资金。控股股东(如有)发生
侵占公司资产行为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
法冻结控股股东(如有)持有公司的股份。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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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股股东(如有)若不能以现金清偿侵占
公司资产的,公司应通过变现司法冻结的
股份清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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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如有,下同)
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
| |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
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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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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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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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六)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八)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
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如有)、实际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
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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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如有)、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
供反担保。 | 董事会、股东会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等
规定的审议批准权限和程序审批对外担保
事项,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公司
有权对相关责任人视损失、风险、情节轻
重进行追责;对相关责任人的追责,包括
批评教育、降低薪酬标准、扣发应得奖金、
解聘职务、赔偿损失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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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
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
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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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
/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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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记
载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
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
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记载的其他
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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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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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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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六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
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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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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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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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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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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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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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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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二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 第五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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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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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
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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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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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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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如有)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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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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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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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第五十八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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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
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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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股票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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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票
账户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
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合伙企业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股票账户卡。 |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
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企业股东
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
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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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人为合伙企业股东的,应加盖合伙企
业印章并由执行事务合伙人盖章或签字。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人为合伙企业股东的,应加盖合伙企
业印章并由执行事务合伙人盖章或签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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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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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
|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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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六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
| 第六十五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
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新增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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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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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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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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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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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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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七十六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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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
| | |
|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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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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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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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 | |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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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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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相
关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
其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
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
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股东大会决议有
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
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
避表决的,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
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
依据本章程的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
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
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会议
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
决时应当回避表决。股东会决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不
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
的,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
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
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
章程的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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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
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
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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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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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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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股东大会以累积投
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
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投给一个董事或
监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几个董事或
监事候选人,但每一股东所累计投出的票
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总票数。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选
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非职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投给一个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
给几个董事候选人,但每一股东所累计投
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总票数。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独立董事
候选人;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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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代表监事候选人;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
职工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
(二)董事会、监事会通过增选、补
选或换届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后,如同
时提名候选人的,应将候选人的详细情况
与决议一并公告。其他提名人应在董事会、
监事会决议公告后至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监事会提名。
提名人在提名时应向董事会、监事会提交
相关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职
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工作
成果和受奖情况、全部兼职情况),提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还应同时就该候选人
任职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董事会、监
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对该批候选人进
行资格审查,通过后公告该批候选人的详
细情况,并应提请投资者关注此前已公告
的候选人情况;
(三)董事、监事候选人应于股东大
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
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
董事、监事职责。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
人还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
影响其独立客观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董
事会、监事会应按有关规定公布前述内容。
(四)董事会应于股东大会召开前向
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以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 | 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
董事候选人;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提名并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二)董事会通过增选、补选或换届
选举董事的决议后,如同时提名候选人的,
应将候选人的详细情况与决议一并公告。
其他提名人应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后至股东
会召开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名。
提名人在提名时应向董事会提交相关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职业、学历、
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工作成果和受奖
情况、全部兼职情况),提名独立董事候
选人的,还应同时就该候选人的任职资格
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召
开前对该批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
公告该批候选人的详细情况,并应提请投
资者关注此前已公告的候选人情况;
(三)董事候选人应于股东会召开前
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
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准确、完
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被提
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还应当就其本人与公
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的关系
发表公开声明。董事会应按有关规定公布
前述内容。
(四)董事会应于股东会召开前向股
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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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了解。 | 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
| 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
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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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
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 |
| | |
| | |
| 第八十五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九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 |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 |
| | |
| | |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
| | |
|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 |
| | |
|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 | |
| 第九十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
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
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
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
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
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 第九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
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
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
即组织点票。 |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
内容。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
内容。 |
| | |
| 第九十二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
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 |
| | |
| | |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除股东大会决议另有规定外,
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立
即就任。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除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外,新任董
事在股东会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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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 |
| |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
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
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
| | |
|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
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
其职务。 |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1名,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提
名并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 |
| |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
|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
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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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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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大会予以撤换。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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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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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半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离职
后2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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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 | 删除 |
| | |
| 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
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
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
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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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执行。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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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3名,独立董事占全体董事
人数三分之一以上。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代
表董事1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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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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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
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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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
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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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 |
|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 |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
程序的,公司应当依法向主要责任人员追
究责任。
(一)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委托理财等交易的审查和决策
权限如下(《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不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该交易涉及的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
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违反审批权限
和审议程序的,公司应当依法向主要责任
人员追究责任。
(一)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委托理财等交易的审查和决策
权限如下(《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不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该交易涉及的 |
| | |
|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市值不
超过50%;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市值不超过5
0%;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不超过50%,或
在5000万元以下;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不超过50%,或
在500万元以下;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不超过50%,或在50
0万元以下。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超出以上董事会批准权限的交易事
项,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方能实施。
董事会在其权限范围内可授权总经理
审批资金、资产运用和重大合同签订事项,
总经理审批上述事项的具体权限由董事会
另行制定相关文件进行规定。
(二)对外担保事项:除本章程规定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者以外的对外担保
事项,经董事会审议即可(应当取得出席 |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不超过
50%;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不超过50%;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不超过50%,或在50
00万元以下;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不超过50%,或在50
0万元以下;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不超过50%,或在500万
元以下。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超出以上董事会批准权限的交易事
项,须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方能实施。
董事会在其权限范围内可授权总经理
审批资金、资产运用和重大合同签订事项,
总经理审批上述事项的具体权限由董事会
另行制定相关文件进行规定。
(二)对外担保事项:除本章程规定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以外的对外担保事
项,经董事会审议即可(应当取得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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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三)关联交易:
1、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上
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
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2、交易金额(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
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单方面获得利
益的交易,以及提供担保除外)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
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还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三)关联交易(关联担保除外):
1、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2、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
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
元,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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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1/2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过半
数的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
|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
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
| |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
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
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
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
| |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
| |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
| |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
| |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
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
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
| |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各一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各一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解聘。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如有)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二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总
工程师;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总
工程师;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
| | |
|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六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
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规定。 |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由总经理提请董事
会聘任或者解聘,可以提出辞职。总经理
提名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
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 | 第一百四十八条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总工程师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
聘,可以提出辞职。总经理提名副总经理
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工作经历,持 |
| | |
| 工作经历,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情况,与本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关系,是否受
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的惩戒,是否存在《公司法》及
其他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等规定的不得担
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等。总经
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
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
合同或劳务合同规定。副总经理协助总经
理进行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每名副
总经理根据总经理办公会议的决定,具体
分管公司某一方面的经营管理工作。 | 有本公司的股份情况,与本公司、股东、
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联关系,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是
否存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监管
机构等规定的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的情形等。总经理提出免除副总经理
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或
劳务合同规定。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进行
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每名副总经理
根据总经理办公会议的决定,具体分管公
司某一方面的经营管理工作。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
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
| | |
| |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三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
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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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兼任监事。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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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六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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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七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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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八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
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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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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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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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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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二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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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
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
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
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
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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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
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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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
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
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
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
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费用由公司承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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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
过。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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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
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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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
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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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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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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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
| | |
|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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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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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
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稳定投资
回报,同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
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稳定投资
回报,同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
报,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
报,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
| 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范围内向股东进行利
润分配。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
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
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
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3、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现金分红原则
上优先于股票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
公司原则上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
配。
(二)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
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
允许的其他形式分配利润,其中现金形式
原则上优先采用。
2、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在满足利润
分配条件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
一次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
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3、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同时满足):
(1)公司会计年度盈利,且审计机构
对当年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
的审计报告;
(2)未发生存在累积未弥补亏损、资
产负债率高于70%、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特
殊事项,其中“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指公
司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购买
资产等交易(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投资除外)
累计资金支出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 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范围内向股东进行利
润分配。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
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
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
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3、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现金分红原则
上优先于股票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
公司原则上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
配。
(二)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
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
允许的其他形式分配利润,其中现金形式
原则上优先采用。
2、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在满足利润
分配条件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
一次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
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3、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同时满足):
(1)公司会计年度盈利,且审计机构
对当年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
的审计报告;
(2)未发生存在累积未弥补亏损、资
产负债率高于70%、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特
殊事项,其中“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指公
司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购买
资产等交易(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投资除外)
累计资金支出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
| 年度经审计合并报表净资产的30%。
4、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同时满足):
(1)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会计年度盈
利,且审计机构对当年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
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
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3)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5、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
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 年度经审计合并报表净资产的30%。
4、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同时满足):
(1)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会计年度盈
利,且审计机构对当年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
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
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3)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5、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
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
| (三)公司对利润分配事项的决策程
序和机制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高级管理人
员根据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现金流量状
况和未来经营计划等因素草拟后提交董事
会、监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
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
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监
事会分别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或修改须经董
事会、监事会分别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
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
3、股东大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经董事会、监事会分别审议
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表决。股东
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
司应当通过电话、信息网络等多种渠道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决议后
的2个月内,董事会必须实施利润分配方
案。
5、公司因发生本条规定的特殊事项而
不进行年度现金分红的,董事会应当就不 | (三)公司对利润分配事项的决策程
序和机制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高级管理人
员根据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现金流量状
况和未来经营计划等因素草拟后提交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审议。独立董事可以征集
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
提交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分别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2、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或修改须经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分别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
3、股东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分别审
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表决。股
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
司应当通过电话、信息网络等多种渠道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股东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决议后的
2个月内,董事会必须实施利润分配方案。
5、公司因发生本条规定的特殊事项而
不进行年度现金分红的,董事会应当就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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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
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
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四)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作出调整
的具体条件、决策程序和机制
1、调整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应当确保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符合本条规定的利
润分配原则,且更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
2、调整既定利润分配政策提案由高级
管理人员根据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现金
流量状况和未来经营计划等因素草拟后提
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
的意见,提出调整既定利润分配政策提案,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调整提案经董事
会、监事会分别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3、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本章
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
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2/
3以上通过。
(五)现金分红政策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
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
项进行专项说明: | 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
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
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四)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作出调整
的具体条件、决策程序和机制
1、调整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应当确保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符合本条规定的利
润分配原则,且更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
2、调整既定利润分配政策提案由高级
管理人员根据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现金
流量状况和未来经营计划等因素草拟后提
交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独立董事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
股东的意见,提出调整既定利润分配政策
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调整提案
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分别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3、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本章
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
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五)现金分红政策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
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
项进行专项说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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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
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
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
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
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
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
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
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
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
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
| |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
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
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会决定。 |
|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5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5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 |
| | |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公告、传真、
电话等方式进行。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公告、传真、
电话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包括电子邮件)、
公告、传真、电话等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公告、传真、
电话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
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
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传真或者电子邮件送出的,以
传真或电子邮件成功发出之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发送的,以电话
通知之日为送达日期。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
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五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
并不仅因此无效。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公告、传真、
电话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包括电子邮件)、
公告、传真、电话等方式进行。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
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
时报》或《中国证券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
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开发
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
| | |
| | |
| | |
|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
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
时报》或《中国证券报》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
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开发
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
| | |
|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证券时报》或《中国证券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
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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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
| |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
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3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
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
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 |
| | |
| | |
|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 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七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 |
| |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
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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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
|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
券时报》或《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
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
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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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
|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 |
| | |
|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 第一百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 | 第一百九十九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 |
| | |
| 办理变更登记。 | 理变更登记。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
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
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 | 删除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
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 删除 |
| | |
| | |
| | |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 释义
(一)控股股东(如有),是指其持
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股东(如有)、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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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
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
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
事会议事规则。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施行。 |
| 新增 | 第二百〇八条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
券交易所规则的规定执行;本章程如与此
后颁布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
券交易所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
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