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15日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公司类型、取消监事会暨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上述事项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5〕525号)同意注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5,988.8867万股。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验出具的《验资报告》(信会师报字[2025]第ZA14610号),本次公开发行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7,966.66万元变更为人民币23,955.5467万元,公司股份总数由17,966.66万股变更为23,955.5467万股。
公司已完成本次公开发行并于2025年6月20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类型由“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具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准。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年修订)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年修订)的相关规定,为了进一步提升规范运作水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并将“《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第一条为维护新恒汇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新恒汇电子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章
程”)。 | 第一条为维护新恒汇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新恒汇电子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章程”)。 |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 第四条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万股,于【】年【】月【】日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 第四条公司于2025年3月18日经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5,988.8867万股,于2025年6月20日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
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总监等董事会任命的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
监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 |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
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有关主管部
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有关主管部
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
|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因第
(三)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因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25%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 |
| /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
| |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条 公司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并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
明目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
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公司有合理根
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
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
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
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
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
| |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
| |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审计委员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 | |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 删去 |
| /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负有诚信
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的利益。 | 删去 |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
市公司利益。 |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
| |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
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 /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
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
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事项;
(十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5%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
| | |
| | |
| | |
| | |
|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
原则,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50%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70%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六)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
|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四十六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或第六项
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
(提供担保、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
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行为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50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以上,且超过
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
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行为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50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
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
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 |
| | |
| | |
| 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
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
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
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
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
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
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
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
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
(六)涉及关联交易的,股东大会的权限: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
金、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被提供担保
除外)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
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的关
联交易;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3、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
易,但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 | 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
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
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设立或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
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
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
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
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
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
权利等)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交
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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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
出决议,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
| | 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
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
用前款规定。 |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
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
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已发
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
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列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
东参加。公司应当以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应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
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会议通知列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现
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公司应当以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会的,视为出席。 |
| | |
| | |
| | |
|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
| | |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并说明
具体原因。 |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
至少2个交易日之前发布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
|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对于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
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
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 |
| | |
| |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已发行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
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经全体股东同
意,可豁免上述通知时间。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
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
| 开当日。 |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7
多于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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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工作经历,其中应当特别说明在持有
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关联方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专业背景、从业经验等;
(三)是否存在本章程第九十四条所列情
形;
(四)是否与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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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拟上市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
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 | |
|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的,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2个交易日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
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的,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2个交易
日前发布公告,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
因。 |
| | |
| | |
|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
不得以利益输送、利益交换等方式影响股东
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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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公司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他
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证明;委托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
|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境
内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 删去 |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
| | |
| | |
| | |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
| | |
| | |
|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并由实际出席会议人员签字确认。 |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
| | |
|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
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订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订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 第七十一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
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
| | |
| |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 |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10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年。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10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年。 |
| | |
| | |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
|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1/2
的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 |
| |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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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
|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股东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股东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1%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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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
| 有关联交易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
联交易,召集人应及时事先通知该关联股
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先通知召集人。
(二)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
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有权向召集人提出
关联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
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该
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
权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
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在人民法院作出最
终有效裁定之前,该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
(四)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
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
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
法及事宜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 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交易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
交易,召集人应及时事先通知该关联股东,
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先通知召集人。
(二)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
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
联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
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该回
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
权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
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在人民法院作出最
终有效裁定之前,该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
(四)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
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
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
法及事宜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八十一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
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
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
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
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 | 删去 |
|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
|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 | |
| 第八十三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
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
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
向股东说明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1、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已发行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名推荐董事(独立董事除外)候选人,由本
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
交股东大会选举。
2、董事会可以提名推荐公司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候选人,并以董事会决议形式形成
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3、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已发行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推荐公司独立董事
候选人,由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
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4、监事会可以提名推荐公司独立董事候选
人,并以监事会决议形式形成书面提案,提
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监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1、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已发行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名推荐监事候选人,由本届监事会进行资格
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2、监事会可以提名推荐公司监事候选人, | 第八十七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
下:
1、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名推荐董事候选
人,由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书
面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
2、董事会可以提名推荐公司非职工代表董事
候选人,并以董事会决议形式形成书面提
案,提交股东会选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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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并以监事会决议形式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
东大会选举。
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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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
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应当对每一个董
事、监事逐个进行表决。在实行累积投票制
的情况下,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投给
一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几
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但每一股东所累计投
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总票数。
董事会应当通知股东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当选董事、监事须获得出席股
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1/2以上股份数的
同意票。对于获得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
1/2
持有效表决权 以上同意票数的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根据预定选举的董事或监事名额,
按照得票由多到少的顺序具体确定当选董事
或监事。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
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选举董事,应当对每一个董事逐个进
行表决。在实行累积投票制的情况下,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投给一个董事候选
人,也可以分散投给几个董事候选人,但每
一股东所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
总票数。
当选董事须获得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
决权1/2以上股份数的同意票。对于获得超过
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1/2以上同意
票数的董事候选人,根据预定选举的董事名
额,按照得票由多到少的顺序具体确定当选
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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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
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
| | |
|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当日起计算。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作出决议当
日起计算。 |
| | |
| | |
| | |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
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
| | |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
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以及拟上
市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 |
| | |
| | |
| |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 |
| |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以下忠实和勤勉义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
|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一)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挪
用公司资金和侵占公司财产,不得利用职务
之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
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二)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为本人及其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不得自营、委托他人经营公司同类业
务;
(三)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
务,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重大
影响的事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
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
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四)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审慎判
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因故不
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
人;
(五)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真
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六)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侵占公司资产、滥用控制权等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向董事会报
告并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七)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八)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本规则
及拟上市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和勤勉义务。 |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
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
| |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
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出现下列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
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 |
| |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
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出现本章程第九十四条所
列情形之一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规定的不得担
任董事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在该事实发生
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在离职生效之前,相关董事仍应当按照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拟上市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
继续履行职责,确保公司的正常运作。 | 删去 |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
效。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
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
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
终止。 |
| 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
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 删去 |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
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
其立场和身份。 | 删去 |
| / | 第一百〇八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
| |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
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
赔偿。 |
| / | 第一百〇九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
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
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
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3名。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内、外部审计的沟通和
评价,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的审阅,重大决策
事项监督和检查工作。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的考核标准、薪酬政策
和实施方案,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任职资格进行选择和建议,向董事会报
告。
战略委员会主要工作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
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向公司董事会提
出建议、方案。
上述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董事1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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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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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
| | |
| | |
|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
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出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
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出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关联交易事项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
准。
股东大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按照谨慎授权的原则,就前款
所述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
财、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及关联交易事项对
董事会授权如下:
(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0%的
事项;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至50%之间,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市值的10%至50%之
间;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10%至50%
之间;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股东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按照谨慎授权的原则,就前款所
述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及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对董事会授权如下:
(一)董事会有权决定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但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如下交易事
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依据;
2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
|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至50%之间,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30%至50%之间,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
(七)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30%至50%之间,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第(二)到第(七)项指标计算中涉及
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八)对于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标准的
公司其他对外担保事项,须由董事会审议通
过;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九)涉及关联交易的,董事会的权限:
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在300
万元(含)以上且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关联交易以
及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但未达到本章程第四
十二条第七款规定标准),由公司董事会审
议批准后实施。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
外)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
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应当提
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 | 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交易的事项范围与本章程第四
十七条规定的范围一致。
(二)对于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标准的公
司其他对外担保事项,须由董事会审议通
过;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三)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应由
股东会审议的其他对外财务资助事项,须由
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审议对外财务资助
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
(四)董事会批准关联交易的权限为未达到
股东会审议标准的下列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
元的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超过0.5%以上的交易。
该等关联交易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
事会审议程序。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 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1/3
的股东、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1/3
股东、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
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5日。情
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
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召集人可以
随时发出会议通知,但应给董事必要的时间
准备。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
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3日。情况
紧急,需要尽快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经
全体董事同意,召集人可以随时发出会议通
知,但应给董事必要的时间准备。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
| |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
| |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
| |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
| |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
士担任召集人。 |
| / |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除审计委员会外,公
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
负责制定。 |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
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
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
| |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等董事会认定的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规
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
度;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 |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副经理协助经理工
作,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报董事会
批准,指定一名副经理代理。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副经理协助经理工
作,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报董事会
批准,指定一名副经理代行经理职权。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第一百三十八条至第一百五
十二条) | 删去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
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
计报告。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违反前
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 第一百六十条……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
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 |
| 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
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 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25%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2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为:
……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修改
1、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应遵守如下程
序:
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分别
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
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
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
事表决同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
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表决同意;股东大会在表决时,应向股东提
供网络投票方式。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为:
……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本章
程、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等
提出并拟定。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
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
露。
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
| 公司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安排或原
则作出调整时,应重新报经董事会、监事会
及股东大会按照上述审议程序批准,并在相
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调整的原因,独立
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
成股利派发事项。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
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会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
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
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全
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分别经董事会和
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大
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在
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
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
督。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程
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中小股东的意
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须
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
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
因。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表决同意。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聘用股东会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电话
或公告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电子邮件、传
真或其他方式送出。 | 删去 |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
| |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或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45
自公告之日起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或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或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
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
| |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 第一百九十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
| 2/3以上通过。 |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司终止。 | 第二百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
|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
|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 | 第二百〇六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
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七条释义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登记的
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九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的中文
版章程为准。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超”、“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 | |
| 第二百零一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 | |
除上述内容外,《公司章程》全文将“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调整为“股东会”、删除“监事”、“监事会”表述,并将《公司章程》中其他相关条款编号、引用前文条款的编号等序号进行相应调整,为简便阅读,上述表述调整涉及的条款不再进行逐条列示。除上述修订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