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合科技(000925):取消监事会、变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暨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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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8月19日 19:40:58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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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众合科技: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暨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公告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第一章总则 |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
678,207,158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676,369,858元。 |
| 第八条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
事务,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
| 去法定代表人。 | |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
范围是:
单晶硅及其制品、半导体元器件的
开发、制造、销售与技术服务;计算
机软件开发、技术转让及销售;建筑
节能材料的开发、销售与技术服务;
计算机系统集成;电子工程技术、电
力自动化系统技术、通信系统技术的
开发及咨询服务;风力发电工程、火
力发电工程、环境保护工程、轨道交
通工程的设计、施工、咨询及设备采
购服务;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开发;
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电力设备、
电子元器件、电子材料、通讯设备、
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化学危险品和易
制毒品)、金属材料的销售;经营进
出口业务。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
单晶硅及其制品、半导体元器件的开发、制造、
销售与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转让及
销售;建筑节能材料的开发、销售与技术服务;
计算机系统集成;电子工程技术、电力自动化系
统技术、通信系统技术的开发及咨询服务;风力
发电工程、火力发电工程、环境保护工程、轨道
交通工程的设计、施工、咨询及设备采购服务;
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开发;计算机设备、电子设
备、电力设备、电子元器件、电子材料、通讯设
备、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化学危险品和易制毒品)、
金属材料的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民用航空器
零部件设计和生产、智能无人飞行器制造、航标
器材及相关装置制造、民用航空器维修。 |
|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678,207,158股,均为普通股,无其他
类别股。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676,369,858股,均
为普通股,无其他类别股。 |
| 第三章 股份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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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股份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
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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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
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
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 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
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
册、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
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持有人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
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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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
| 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
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
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
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
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
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 第三十八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
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全
资子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 第三十八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全资子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
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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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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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股票、因本章程第二
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回购本公司股份、发行
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
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股票、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回购本公
司股份、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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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
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
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六)审议批准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十七)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
的交易事项;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十九)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
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
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
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
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董事会依照本项规定决定发行股份
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
生变化的,对本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
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
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十六)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八)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
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
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董事会依照本项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
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本章程该
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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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 第五十三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独立董事行
使该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独立董事行使该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
|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
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非自然
人股东的,应加盖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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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的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一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的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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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CEO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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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
会召集人主持。监事会召集人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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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
|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对外担保
事项中第(一)(二)(四)(五)
项担保;其中第(六)项担保,该股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
(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中第
(一)(二)(四)(五)项担保;其中第(六)
项担保,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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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所属子公
司上市、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
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
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合
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员工持股计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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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
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独立董
事除外)。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有权
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 第九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
选人(独立董事除外)。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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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九十三条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 |
|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 |
| 第一百零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 第一百零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
其职务。 |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
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
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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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
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
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
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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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
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
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
定。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
董事的近亲属、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
| | |
|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
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
会成员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公司时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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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
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
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
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
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但最短不得短于2年。 |
|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二节 董事会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由十名董
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根据需要也
可设副董事长一人。并设独立董事五
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
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
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由十一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一人,根据需要也可设副董事长一人。
并设独立董事五人、职工代表董事一人。董事长、
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应当设立审
计委员会,并可以根据公司的发展情
况设立投资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
等专业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依据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公司章程应当对专门委
员会的组成、职责等作出规定。
投资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
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向
公司董事会提出建议、方案。
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公司内部控制,提议聘请
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负责内部审
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审核公司财务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发展情况设立投资战略、提
名、薪酬与考核等专业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
事会负责,依据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公司章
程应当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作出规定。
投资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
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建议、
方案。
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公司内部控制,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
提名委员会负责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
| | |
| 信息及其披露。
提名委员会负责研究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
议;遴选合格的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
人员人选;对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研究董事与
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
并提出建议;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上述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
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
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遴选合格的董事人选
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对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
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研究和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上述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职工代表董事可以担
任审计委员会成员;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
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
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
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
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
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
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
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
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
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
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
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或者监事会、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
或者CEO提议时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 第一百三十六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者CEO(首席执行官)提议时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
| 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会议召开方式;
(四)事由及议题;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六)会议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
| 第七章 CEO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CEO列席董事会会
议。非董事CEO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
权。 | 第一百五十五条CEO(首席执行官)和董事会秘
书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CEO(首席执行官)在董
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 第一百六十三条董事会秘书应当
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
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和个人品德,并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
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
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
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
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六十三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
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
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深圳证券交易
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
满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公司现任审计委员会成员;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
秘书的其他情形。 |
| | |
| 第八章 监事会 | |
| 第八章 监事会
…… | 整章删除 |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和审计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 |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
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
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
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
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一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聘用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十三章 附则 | |
| 第二百二十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
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人。
…… | 第二百一十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 | |
| 其他修改:
2 删除与监事会、监事相关的所有规定;
②将“监事会”的表述替换为“审计委员会”的相关条款;
③其他非实质性内容修改的条款不再专门对照列示。 | |
注:因修订增减部分条款,《公司章程》中原条款序号、目录已同步进行调整。除上述修订条款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
四、《公司章程》相关附件修订情况
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附件亦同步进行修订,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
4、1 修订的《股东会议事规则》具体内容如下: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第一章 总则 | |
| 新增 |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
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
|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
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
《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
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
会的,应当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
因并公告。 |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
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
定期召开,出现《公司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
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
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
应当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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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
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
|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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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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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 |
|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在不晚于股
东大会通知发出至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承
诺该期间不减持其所持该上市公司股份。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股东,在不晚于股东会通
知发出至股东会决议公告前承诺该期间不减持
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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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
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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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
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
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
的其他用途。 |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
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
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
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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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
担。 |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 |
| | |
|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
| | |
|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
| | |
|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
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
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第十四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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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 |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
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
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包括公告刊登当
日,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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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延期召开股东会的,还应当披露延期后的召
开日期。 |
|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 |
| | |
|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 |
| 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 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
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
| | |
|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
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
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执行事务
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合伙企业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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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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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
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席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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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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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二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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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
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
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三十二条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加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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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
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
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独立董事的,应当
采用累积投票制。
选举董事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股东会在表
决前,会议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股东对董事
候选人实行累积投票制表决方式,并对其作出
解释或说明,召集人应当制备适合实行累积投
票制表决方式的选票。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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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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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 |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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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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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
司,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
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 第四十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
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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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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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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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
阻扰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
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
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
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
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
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
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
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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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则 | |
| 第五十条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
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上市公
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
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
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 第五十一条本规则所称公告或者通知,是指
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刊登有关
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者通知篇幅较长的,公
司可以选择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
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
在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
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
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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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除上述条款修改外,《股东会议事规则》中其他条款内容无实质性修改,无实质性修改内容包括根据最新《公司法》将“股东大会”统一调整为“股东会”,将“半数以上”统一修改为“过半数”。
4.2 修订的《董事会议事规则》具体内容如下:
| 原条款内容 | 修订后条款内容 |
| 第一章 第一节董事 | |
| 第三条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或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
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或有 | 第三条有《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情形的,
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以及根据中国证监会《上
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规定不得担任独立董 |
|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不能担任董事的情形的,不得担任
公司的董事,和根据中国证监会《上
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不得担任
独立董事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独立
董事。 | 事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
| 第五条公司的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
《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给
予的董事的职权外,还有如下特别职
权: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与关联法人
发生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5%(含
0.5%)以上的交易,须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
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
为其判断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
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
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当取得
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同
意。
如果独立董事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
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
情况予以披露。 | 第五条公司的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给予的董事的职权外,还有
如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
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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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除依前条规定行使职权外,下
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 | 第六条除依前条规定行使职权外,下列事项应当
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并为独立董 |
| 定的其他事项。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
并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
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
权。
除上述外,公司独立董事行使职权
的其他相关事宜依照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执行。 | 事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
事同等的知情权。
除上述外,公司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其他相关
事宜依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独
立董事管理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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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
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
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
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
得越权;
(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利益;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
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
金借贷给他人;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
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
佣金;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
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
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
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
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 | 第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
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履行董事会/
股东会报告义务,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不得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
侵占公司资产;
(十一)应主动维护公司资产安全;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获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