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18日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关于变更注册地址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公司关于修订及制定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一、变更注册地址并修订《公司章程》情况
为优化公司治理机制,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变更公司注册地址、取消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各项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同时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完善。
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拟将注册地址由“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横店镇工业大道196号1号楼”变更为“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横店镇科兴路39号1号楼”。此次变更为门牌号变更,办公地址并未发生实际转移。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英洛华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 |
| 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中国共产党
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中
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三条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
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5500万股,成立时分
别向发起人太原双塔刚玉(集团)有限公司
(原太原砂轮厂)和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
公司(原太原市东山煤矿)发行6915万股
和3085万股,于1997年7月21日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5500万股。其
中,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
的内资股为5500万股,于1997年8月8日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
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5500万股,成立时分
别向发起人太原双塔刚玉(集团)有限公司
(原太原砂轮厂)和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
公司(原太原市东山煤矿)发行6915万股
和3085万股,于1997年7月21日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5500万股。其
中,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
的内资股为5500万股,于1997年8月8日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
上市。 |
| 第五条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横店
镇工业大道196号1号楼
邮政编码:322118 | 第五条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东阳
市横店镇科兴路39号1号楼
邮政编码:322118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在新任法定代表人产生之前,原法定代
表人仍应履行职责。 |
|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
| |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 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
监。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本
公司称“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
| 第十条公司根据《党章》规定,设立
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
备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党章》的规定,
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
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
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一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一元。 |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份,由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
存管。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份,由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
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 第十九条公司经批准首次发行的普通
股总数为15500万股,成立时分别向发起人
太原双塔刚玉(集团)有限公司(原太原砂
轮厂)和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原太
原市东山煤矿)发行6915万股和3085万股,
分别占公司普通股总数的44.61%和
19.91%。1997年5月28日,太原双塔刚玉
(集团)有限公司(原太原砂轮厂)将其属
下刚玉公司、自动化立体仓库公司的经营性
净资产8704.09万元,折为国有法人股6915
万股入股本公司;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
司(原太原市东山煤矿)将其属下热电厂的
部分经营性净资产3882.22万元,折为国有
法人股3085万股入股本公司。 | 第二十条公司经批准首次发行的普通
股总数为15500万股,成立时分别向发起人
太原双塔刚玉(集团)有限公司(原太原砂
轮厂)和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原太
原市东山煤矿)发行6915万股和3085万股,
分别占公司普通股总数的44.61%和
19.91%。1997年5月28日,太原双塔刚玉
(集团)有限公司(原太原砂轮厂)将其属
下刚玉公司、自动化立体仓库公司的经营性
净资产8704.09万元,折为国有法人股6915
万股入股本公司;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
司(原太原市东山煤矿)将其属下热电厂的
部分经营性净资产3882.22万元,折为国有
法人股3085万股入股本公司。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15,500
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一元。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133,684,103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133,684,103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
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
| |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同意。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
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
|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
上述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
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
月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
上股份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外。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股份保管协
议,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
圳分公司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中国结算深圳分
公司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
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
|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
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
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
| |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
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
| |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的,按照本条
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
面报告。 |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不得无偿向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
他资产;不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控股股
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商
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备
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不得为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或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深交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
司利益。 |
|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无正
当理由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控股股
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债权或承担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债务;
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之间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交易,应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
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关联董事、
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 |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
| |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深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规定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
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
|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
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的规
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
| | 深交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
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票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第四十五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召集人根据需要在股东大
会通知中选择的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
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
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
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
| 第四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出席该次股东大会的股东
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人数,代表股份数量;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 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
| 合法有效;
(四)相关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如该
次股东大会存在股东大会通知后其他股东
被认定需回避表决等情形的,应当详细披露
相关理由并就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明确意见;
(五)存在本章程第八十二条第四款情
形的,应当对相关股东表决票计入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是否合法合规、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合规出具明确意见;
(六)除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
监事的提案外,每项提案获得的同意、反对、
弃权的股份数及其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以及提案是否获得通过。采
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每
名候选人所获得的选举票数、是否当选;该
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七)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 第五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
|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当向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锁定
其持有的公司股份,锁定起始时间不得晚于
发布该次股东大会通知公告的前一交易日,
锁定解除时间不得早于发布该次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的后一交易日。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深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
|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
中应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 | 第五十九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 |
| 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与股东大会会
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第六十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 第六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
|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六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九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
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
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八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 |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
|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一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
|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
则)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
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八)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
份;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
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
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
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 他事项。
前款第(六)项、第(十)项所述提案,
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
的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
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
| 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委托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
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人应当充分披露征 | 第八十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
| 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行为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三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
明其关联关系,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
决。关联股东就关联事项未主动说明关联关
系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
表决。有相关事实明确证明关联股东应予以
回避的,就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其所持有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 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 第八十五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的提名程序为:董事会、监
事会换届时,新任董事、监事候选人由原董
事会、监事会分别提名,董事、监事因退休、
辞职、死亡、丧失工作能力或被股东大会免
职而出现空缺时,继任董事、监事候选人由
现任董事会、监事会分别提名。另外,持有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3%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名董事、 | 第八十四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
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提名,由董事会讨论通过形成提案
后,经股东会选举产生;
(二)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监事候选人。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
| 第八十六条公司董事(含独立董事)、
监事的选举采取累积投票制方式。其实施细
则如下:
(一)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选举或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两名(含
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
有效表决权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总
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拥有的投票权数等
于该股东持有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与应
选董事或监事总数的乘积。
(二)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
监事时,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可以将其所拥
有的投票权数任意分配,既可以集中投向一
位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
向数位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
(三)公司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的选
举实行分开投票。选举非独立董事时,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等于其
持有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与该次股东大
会应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部分投票
权数只能投向该次股东大会的非独立董事
候选人;选举独立董事时,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持有的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与该次股东大会应选独立
董事人数的乘积,该部分投票权数只能投向
该次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
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累积投票制具体实施办法以本公司《累
积投票制实施细则》规定为准。 |
| (四)股东选举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
或监事时,所投出的投票权数不得超过其实
际拥有的投票权数。
(五)股东选举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
或监事时,若所投出的投票权数超过其实际
拥有的投票权数,该股东选举非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或监事的选票将作废。
(六)股东大会主持人应在投票表决前
向出席会议股东说明有关累积投票的注意
事项。股东大会计票人应认真核对选票,以
保证表决票的有效性。
(七)董事或监事的当选原则:
1、根据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获得
的投票权数多少决定其是否当选董事或监
事,获得的投票权数多者优先当选;但每位
当选董事或监事根据其获得的投票权数计
算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数,必须超过出席该次
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
2、如存在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
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获得的投票权数相
等,并按获得的投票权数计算的有效表决权
股份数均超过了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1/2,且该等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独立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全部当选
将使非独立董事人数、独立董事或监事人数
超过本章程规定的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或
监事人数时,股东大会应就该等非独立董事
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举行
第二轮选举;如仍未选出当选的非独立董 | |
| 事、独立董事或监事,公司应按本章程及本
细则的有关规定在下次股东大会就缺额董
事进行重新选举。
3、如获得的投票权数计算的有效表决
权股份数超过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1/2的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的非
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人数时,公司应
按本章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在下次股东
大会就缺额董事进行重新选举。
4、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获得同意
意见的投票权数少于或等于反对意见的投
票权数时,该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不得
当选。
(八)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
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
规定执行。 | |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
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七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
|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七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
|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
自本次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之日起。 | 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审议通
过之日起。 |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
| |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九十九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董事会成员中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
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并自产生之日起就任,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
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
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
的,对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
董事予以罢免;对董事利用职务便利,操纵
公司从事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禁止性行
为,致使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涉嫌犯罪
的,立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 |
| | 定。 |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
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
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
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
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除非董事辞职报告中规定了较晚的辞
任生效时间,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
|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
仍然有效。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
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
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由公司决定。 | 第一百零四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
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仍应承
担忠实义务的期限为其辞任生效或任期届
满后两年,但对涉及公司秘密(包括但不限
于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在离任后持续履
行保密义务直到有关信息披露为止。 |
| | 第一百零五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
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
| |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八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执行。 | |
| 第一百零九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人。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独立董事
三人、职工代表董事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
|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
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
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并由独立董
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 |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交易:公司拟发生《上市规则》
第6.1.2条所规定标准之一的交易,应由董
事会审议;公司拟发生《上市规则》第6.1.3
条所规定标准之一的交易,还应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以及《上市规则》或本章程对上述交
易的认定、标准、决策程序或信息披露等另
有规定的,按该等规定执行。
(二)对外担保:除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市规则》或
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董事会有权审议决
定除本章程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之
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审议对外担
保事项,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未经公司董事会或
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
保。
(三)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上市规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提
供财务资助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交易:公司拟发生《上市规则》
第6.1.1条规定的交易,达到《上市规则》
第6.1.2条所规定标准的,应由董事会审
议;达到《上市规则》第6.1.3条所规定标
准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市规则》
或本章程对上述交易的认定、标准、决策程
序或信息披露等另有规定的,按该等规定执
行。
(二)对外担保:除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市规则》或
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董事会有权审议决
定除本章程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之外
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
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未经公司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提供对外
担保。
(三)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上市规
则》第6.3.6条所规定标准的关联交易,应 |
| 则》第6.3.6条所规定标准之一的关联交
易,应由董事会审议;公司拟发生《上市规
则》第6.3.7条所规定标准的关联交易,还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市规则》或本
章程对上述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决策程
序或信息披露等另有规定的,按该等规定执
行。
(四)对外捐赠:公司拟发生《上市规
则》第6.1.2条所规定标准之一的对外捐
赠,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公司拟发生《上市
规则》第6.1.3条所规定标准之一的对外捐
赠,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由董事会审议;公司拟发生《上市规则》第
6.3.7条所规定标准的关联交易,还应提交
股东会审议。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以及《上市规则》或者本章程对上述关联
交易的认定、标准、决策程序或信息披露等
另有规定的,按该等规定执行。
(四)对外捐赠:公司拟发生《上市规
则》第6.1.2条所规定标准的对外捐赠,应
当由董事会审议;公司拟发生《上市规则》
第6.1.3条所规定标准的对外捐赠,还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五)提供财务资助:除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市规则》
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董事会有权审议
决定除本章程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之
外的其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董事会审议提
供财务资助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未
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不
得提供财务资助。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
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
| |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深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
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
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
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上市规则》第6.3.3条规
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
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
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
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
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
股且属于《上市规则》第6.3.3条规定的公
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守
以下规定:
(一)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审议。
(二)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比照 | |
| 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三)公司对外担保主要审批程序为:
1、公司需要对外提供融资担保时,必
须要求被担保单位提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的审计报告或财务报告,并至少提供相应的
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资料至公司资金项
目部。由资金项目部指派专人进行审核验
证,报公司总经理审批。
2、公司总经理审批完成后,按相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审批。
3、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后,
由公司资金项目部负责组织实施。
4、资金项目部应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以及可能对公
司未来产生的风险作出书面报告,上报公司
相关领导及部门,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
进意见或建议。
(四)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
《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
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设董事长1人,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
|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或其他书面
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可以
采取现场方式或者电子通信方式,董事会决
议表决方式可以采取书面记名投票(包括但
不限于通过视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
等电子通信方式)表决方式或举手表决方
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或其他书面
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
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
的,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
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代为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
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
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
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
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 |
| 第一百三十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 |
|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六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解聘。 |
| 第一百三十一条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一百零二条(四)~(六)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关于董事
的信息披露义务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信息披露义务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七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
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规定。 |
| 第一百三十八条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的任免程序按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
(六)款规定执行。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每
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八条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的任免程序按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四条第
(六)款规定执行。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每
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副总经理对总
经理负责,向其汇报工作,并根据公司内部
管理机构的设置履行相关职责。 |
| 第一百三十九条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等事宜。董
事会秘书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 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四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浙江监
管局和深交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和深交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的规定
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
|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
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
| 发事项。 |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采取现金、
股票、现金和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具备现
金分红条件时,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
润分配方式。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
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
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二)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除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外,公司在
符合利润分配条件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
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每年度进行
一次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综合考量公司经
营情况、资金状况和盈利水平等因素,可以
向股东大会提议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三)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公司采取现金分红时,必须同时满足下
列条件:
1、公司当年度盈利且未分配利润期末
余额为正值,现金流较为充裕,实施现金分
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期现金分
红可未经审计);
3、不存在导致无法进行现金分红的特
殊情况(如确定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等)。 | 第一百六十条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采取现金、
股票、现金和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具备现
金分红条件时,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
润分配方式。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
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
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二)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除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外,公司在符
合利润分配条件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
远发展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每年度进行一
次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综合考量公司经营
情况、资金状况和盈利水平等因素,可以向
股东会提议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三)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公司采取现金分红时,必须同时满足下
列条件:
1、公司当年度盈利且未分配利润期末
余额为正值,现金流较为充裕,实施现金分
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期现金分
红可未经审计);
3、不存在导致无法进行现金分红的特
殊情况(如确定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等)。 |
| 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等
事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在该
年度盈利且未分配利润期末余额为正数时,
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的10%,且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
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
配利润的30%。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且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
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
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时,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前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 | 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等
事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在该
年度盈利且未分配利润期末余额为正数时,
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的10%,且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
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
配利润的30%。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且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公司实行持
续、稳定的现金股利政策,应当重视对投资
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公司将根据公司盈利状况和生产经营发
展需要,结合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等情
况,制定当年的利润分配方案,保持利润分
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董事会应综
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
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
的现金股利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
| 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单笔或累计支出达到
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采取发放股票股利形式时,必须同
时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经营情况良好;
2、公司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与业
绩增长应保持同步,现有股票价格与公司股
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全体股
东的整体利益;
3、在满足前述现金分红条件下,可提
出股票股利的分配预案。 | 3、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时,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前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
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单笔或累计支出达到
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采取发放股票股利形式时,必须同
时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经营情况良好;
2、公司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与业
绩增长应保持同步,现有股票价格与公司股
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全体股
东的整体利益;
3、在满足前述现金分红条件下,可提
出股票股利的分配预案。 |
| 第一百六十五条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条件和决策机制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调整而降
低对股东的回报水平,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
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颁
布新的规定或公司外部经营环境、长期发
展、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确需调整
分红政策的,应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出发点, | 第一百六十二条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条件和决策机制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调整而降
低对股东的回报水平,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
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颁
布新的规定或公司外部经营环境、长期发
展、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确需调整
分红政策的,应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出发点, |
| 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严格履行决策程序。
公司确有必要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
整或变更的,由公司董事会拟定调整方案,
并由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对此发表意见,提交
股东大会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持有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严格履行决策程序。
公司确有必要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
整或变更的,由公司董事会拟定调整方案,
提交股东会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持有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
员会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部门每季度应当向董事会或
审计委员会至少报告一次,每年向其至少提
交一次内部审计报告。 |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
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内部审计部门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部门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
| |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部门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部门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第一百七十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
定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
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
|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
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
司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 |
| | 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
|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
|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
司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
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
| 会分配给股东。 | 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零一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零二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第二百零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 第二百零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
|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零六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九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二百零八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本次修订新增第五章“第三节独立董事”“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统一将“股东大会”的表述调整为“股东会”;其他非实质性修订,如因删减和新增部分条款相应调整章节序号、条款序号及援引条款序号,标点符号调整,部分数字和汉字的转换,以及不影响条款实质含义的表述调整,不再逐条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