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 原规定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江苏保丽洁环境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国家其
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江苏保丽洁环境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
公司”)、公司股东、职工及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
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制订本章程(以
下简称“本章程”)。 |
| 第五条 公司住所:张家港市锦丰镇(江
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光明村),邮
政编码:215600 | 第一条 公司住所:张家港市锦丰镇(江
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光明村)安盛
路8号,邮政编码:215600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6,308.33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8,200.829万元。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
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
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
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日内
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
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和经董事会决议确认担任重
要职务的其他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
员。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
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
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二十条 公司在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
发行股票后的股份总数为 6,308.33万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6,308.33万股。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8,200.829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
普通股8,200.829万股。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增加资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
|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批准。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额的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通过后实施。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注销。 |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
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在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
上股份的,以及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 第三十二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
|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 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
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的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公司应当
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
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
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
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取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
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请求、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 依
法请求 召开 、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
| 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
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
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质询; (四)根据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所持有的
股份;(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
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
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
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八)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 |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三) 对公司的经营
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 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
查阅 、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六) 公
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证明材料,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提供。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
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董事
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
|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
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
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 新增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 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
| |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
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
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
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 |
| |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
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
形外,不得退股;(四)不得滥用股东
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
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
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五)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
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
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四) 不得
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 删除 |
| 出书面报告。 |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
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
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制定并执行《防止
与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往来的管理
制度》以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转
移公司资金、资产。 | 删除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 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
| | (三)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
生的重大事件;(四) 不得以任何方式
占用公司资金;
(五) 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 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
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
行为;
(七) 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 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
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
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
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
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
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
章程;(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二)审议批准
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
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超过公司最近一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一)选举和更换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
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公
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七)
修改本章程;(八)对公司聘用、解聘
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
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审议公司
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
员工持股计划;(十三)审议法律、行 |
|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四)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
务的债务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2%以上的关联交
易;(十五)审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和
员工持股计划;(十六)审议批准变更
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七)审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本条第(十
四)项“关联交易”的类型依据北京证
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确定。 |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股东会可以授
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公
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
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
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
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二) 公
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 为资产负债
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六) 北京证券交易所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董事
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二)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四)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五) 公
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
保;(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七) 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
|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
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除本条第一款
及本章程明确规定需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的对外担保外,其他对外担保由股
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上市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对外提供财
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
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二)单次财
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
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三)中国证监
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
的,不适用上款规定。本章程所称提供
财务资助,是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
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
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
的,可以豁免适用本章程第四十八条第
一款第一至三项的规定。股东会在审议
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 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
等行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及审议
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依据内部管
理制度给予相应处分,给公司及股东利
益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 | |
| 第四十三条 除本章程另外规定的提供
担保等事项外,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
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由股东大会批准:(一) 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依据;(二) 交易标的(如
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750 万
元;(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750 万元。上
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 第四十九条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2、交易
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3、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
过5,000万元;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5、交易标
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二)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1、被资
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12个月 |
| 其绝对值计算。本章程所称“交易”包
括下列事项:(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
购买银行理财产除外);(三)提供财务
资助;(四)提供担保(即上市公司为
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
保);(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
托经营等);(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九)研究
与开发项目的转移;(十)签订许可协
议;(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
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十二)
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其他交易。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
定的事项:(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
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二)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
资产);(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
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 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中国
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不得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
资金等财务资助,法律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北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外财务
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
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
务资助。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
事项: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2、对外
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购买银行
理财产品除外);3、提供财务资助;4、
提供担保(即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5、租
入或者租出资产;6、签订管理方面的
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7、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8、债权或者债务
重组;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10、
签订许可协议;11、放弃权利;12、中
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
他交易。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
的事项:1、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
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2、出售产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 |
| | 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
产);3、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
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召开时间为上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6个月内。 | 第五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6个月
之内举行。 |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
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所规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
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 10%以上的股
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第五十一条 发生下列所述情形之一
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会:(一)董事人数不足
《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
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
必要时;(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六条 除董事会特别指定地点
外,股东大会应在公司住所地召开。股
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15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
的,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
议召开日期的至少2个交易日之前发布
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或公司董事会在股东会通
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发出股东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
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
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会将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
|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10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
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
10%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请董事会召集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
公司股份 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本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审计委
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 10%。监事会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审计委员
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
| 大会通知时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
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决议公告
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 第五十二条 对于股东或监事会依本章
程的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
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
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
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 第五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三条 对于股东或监事会依本章
程的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
|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一)属公司股东大会职责范
围;(二)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的决议
事项;(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公
司股份 3%以上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
式向本公司提出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
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
入该次会议的议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本公司股份 3%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
|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
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
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
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于公司年度股
东大会召开 20日以前及临时股东大会
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上述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包括以下
内容:(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
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
会议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六)会
议召开的方式;(七)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通知
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
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
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
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
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股权
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
| 见及理由。股东大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认,不得变更)。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教育背景、工
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本
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披露持有
本公司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中国
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
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
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
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通知
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 第六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召开。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
|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名册上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
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
司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
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一)代理人的姓名;(二)是否
具有表决权;(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四)委托书签发日期
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委托人为机构股东的,应加盖机
构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二)代理人
姓名或者名称;(三)股东的具体指示,
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五条 ??
委托人为机构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执
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
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
股东大会。 | 删除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
|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新增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
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保存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 |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 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
时披露。 | |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
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二)会议主持人
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三)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五)股东的质询意见
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和说明;(六)
律师及计票人和监票人的姓名;(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
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二) 会议主
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四) 对每
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
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六) 律
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七) 本
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等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为10年。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
|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与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
议,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
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
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
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
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
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
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五)公司年度报告;(六)除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成员的任
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除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
注册资本;(二)公司的分立、分拆、
合并、解散和清算;(三)本章程的修
改;(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
高者作为计算标准)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
注册资本;(二)公司的分立、分拆、
合并、解散和清算;(三)本章程的修
改;(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孰高为准)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
|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五)股权
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六)《公司
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股份回购事项;(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五)股权激励计划;(六)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 第七十九条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
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
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1年内依法消
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
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
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
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董事会、
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 |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
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
持有公司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 相有偿的方式进行收集。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 |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
事项进行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有关关联事项的表决投
票,应当由两名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 第八十一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
序为:(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
申请,否则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
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二)当出现是
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会议主持人
进行审查,并由出席会议的律师依据有
关规定对相关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做
出判断;(三)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后,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非关联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 | 删除 |
|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
|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
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一)董事
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3%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
除外);(二)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提名人不得提名
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
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
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
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三)
监事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 3%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监事的候选人;(四)监事会中的
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
生;(五)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或
者监事时,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
前,将提名提案、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候选人的声明或承诺提交董事会。
如本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股
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应当采取累
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
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
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
|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书面告知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适用累积投票
制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的具体表决办法
如下:(一)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
监事的选举实行分开投票方式。具体操
作如下: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
权取得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份数乘以他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
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独立董事候
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或监事时,每位
股东有权取得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股份数乘以他有权选出的非独立
董事或监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
投向非独立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二)
股东在填写选票时,可以将其所持有的
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人,也可以分
散投给数位候选人,并在其选举的每名
候选人名单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
目。(三)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
票权总数没有超过其所合法拥有的投
票权数目,则该选票有效,差额部分视
为放弃表决权。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
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其所合法拥有的
投票权数目,则该选票无效。(四)表
决完毕后,由股东大会监票人清点票
数,并公布每位候选人的得票结果,依
照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当选董事
或监事人选。(五)董事、监事候选人 | |
| 以其得票总数由高往低排列,位次在本
次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之前(含本数)
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当选,但当选董事、
监事的得票总数应超过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以未累积
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六)两
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得票总数相同,且
该得票总数在拟当选人中最少,如其全
部当选将导致当选人超过应选人数的,
该次股东大会应就上述得票总数相同
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按规定程序进行再
次选举。再次选举仍实行累积投票制。
(七)如果在股东大会上当选的董事、
监事人数未超过法定人数或应选人数
的二分之一时,此次选举失败,原董事
会、监事会继续履行职责,并尽快组织
实施下一轮选举程序。如果当选人数超
过法定人数,且超过应选人数的二分之
一但不足应选人数时,则新一届董事
会、监事会成立,新董事会、监事会可
就所缺名额再次进行选举或重新启动
提名、资格审核、选举等程序。 | |
|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
不予表决。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
行表决。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
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
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
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时间,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 |
|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
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
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之日。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除非股东会另有决议,新任董
事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就任。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能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
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
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
| 期满未逾 5 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
公司、企业的董事长或厂长、经理,对
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 3 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
构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
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七)被
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
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其不适合担
任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八)法
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
形。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
生之日起 1 个月内离职。中国证监会
或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离职另有规
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2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
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七)被证券交易
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情形。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 3 年,从
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
年。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
| 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
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 1/2。 |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诚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三)不得将公司
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四)不得违
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
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五)不得
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和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七)不得接受与
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八)不得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九)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十)法律、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四)未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 |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诚义务。董事违反本规定所得的收
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
的佣金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露
公司秘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十)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
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
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
东;(三)应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
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六)行
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
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 |
| 受他人操纵;(七)接受对其履行职责
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八)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六)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应当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
应当承担的职责。除下列情形外,董事
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二)独立董事辞职将
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
会计专业人士;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
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
的空缺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在
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
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 60日内完成董事补选。除
前款规定外,独立董事还应当在辞职报
告中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
有必要引起上市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
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
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董
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辞任的,自公司收到辞
职报告之日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除《北京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另有规定外,出现下列
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就任前,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北交所相关
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
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二)审计委员会成
员辞职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
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
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或
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四)
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或相
关公告未披露。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 |
|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董事对公司和股东
负有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生效后
或其任期结束后的两年内并不当然解
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根据公
平的原则决定。 | 应当在60日内完成董事补选,确保董事
会及审计委员会的构成符合法律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 |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
一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
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
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视事件发
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的合理时间内并不当然解除。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
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其
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 新增 |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
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有关
规定执行职务。 | 删除 |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 删除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
| 其中2名为独立董事。董事由股东大会
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届期满,可连
选连任,但独立董事任期最多不能超过
六年。 | 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2名为独立董
事;设董事长1人,不设副董事长。公
司不设职工董事。 |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
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
案以及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和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在股东大会授
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和奖惩事项;(十一)制定公司的
基本管理制度;(十二)制定公司章程
的修改方案;(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
露事项;(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
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七)在股东会授
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十)制定公司
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制订本章程
的修改方案;(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
露事项;(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
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
| 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十六)对公司治
理机制是否给所有股东提供合适的保
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
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董事会设
立审计、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
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各专
门委员会职责如下:(一)审计委员会
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
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1、披
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2、聘用或
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3、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 查经理的工作;(十五) 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
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人;4、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5、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二)提名委员会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1、提名或者
任免董事;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
人员;3、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
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三)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1、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2、制定或者变
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
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3、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4、法律、行政法规、 | |
| 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四)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中长
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1、
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2、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
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3、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
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
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4、对其他
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5、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董事会对战略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战略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各专门委员会可
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
用由公司承担。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细
则由董事会制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
事会审查决定。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
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
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 | |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对于对外
担保事项的决策权限及表决方式按照
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受
赠现金资产、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批
准:(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按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
章程的规定,确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一)公司发
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
|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四)交易
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五)交
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 100 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
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前款规定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范围内
的事项,如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有关文件以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股票
上市规则》”)规定须提交东大会审议通
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10%以上;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且超过1,000万元;3、交易标的(如股
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
元;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超过150万元;5、交易标的(如
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二)公司提供担保
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
露。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三)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
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法
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另有规定
的除外。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
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
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公司提供资助
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
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 |
| | 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
于适用前述规定。(四)公司与关联人
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1、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2、与关联法
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0.2%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万元。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
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
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
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
项(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
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的决策权
限如下:(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
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2%以上的关联 | 删除 |
| 交易;(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2%以上的
关联交易,应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按照北京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
评估。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
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和罢免。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八)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
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八)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
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前以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董事
长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 |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
| 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1/2 以上独
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
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寄、
电子邮件或者传真;通知时限为:召开
前 5 天。情况紧急,经全体董事同意,
可以另行确定董事会通知的时间及通
知方式。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5日之前通知所
有董事。情况紧急,经全体董事同意,
可以另行确定董事会通知的时间及通
知方式。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 会议期限;(三) 会议的召开
方式;(四) 事由及议题;(五) 会
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
及其书面提议;(六) 董事表决所必
需的会议材料;(七) 董事应当亲自
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的要求;(八)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 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一)会议日期和地点;(二)
会议期限;(三)事由及议题;(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 |
| |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每名董事
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
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
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以记名投
票、举手表决或会议主持人建议的其他
方式进行表决。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公司董事会召开和表决可
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有关规定详
见《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一) 会议届次和召开的
时间、地点、方式;(二) 会议通知
的发出情况;(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
持人姓名;(四)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
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
人)姓名;(五) 会议议程;(六) 会
议审议的事项、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
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七) 每一决
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
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八)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
点和召集人姓名;(二)出席董事的姓
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
(代理人)姓名;(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五)每一决议
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
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六)
公司章程或与会董事认为应该记载的
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应对董事会的决
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 39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
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
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
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
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
| 书,负责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的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管
理、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等事宜。董
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
有充分的理由,不得无故解聘。董事会
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
书:(一)出现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
事会秘书情形的;(二)连续3个月以
上不能履行职责的;(三)违反法律法
规、北交所业务规则、本章程,给公司
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公司应当在
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3个月内聘任董事
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
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及时公告,同
时向北交所报备。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
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
任,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
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并符合以下条件:(一)正直诚实,品
行良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
德;(二)熟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履行职责所
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知识;(三)法 | 删除 |
|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
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
业知识及相关工作经验,具有良好的职
业道德和个人品德,且不存在本章程第
九十六条规定情形,或者为公司现任监
事。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一)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
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
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二)负
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
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
等之间的信息沟通;(三)组织筹备董
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
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
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
并签字确认;(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
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
露时,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
告;(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
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北京
证券交易所所有问询;(六)组织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
规、《股票上市规则》及北京证券交易
所其他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
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 删除 |
|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遵守证券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
北京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
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
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
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
地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八)《公
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北
京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公
司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为董事会
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
事、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
公司相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
书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工作。董事会秘书
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
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
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
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
关资料和信息。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
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或者严重阻挠时,
可以直接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董事
会秘书辞职的,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
担的职责。董事会秘书的辞职报告自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但董事会秘书辞职未
完成工作移交或相关公告未披露的,自
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
披露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
前,拟辞职的董事会秘书仍应继续履行 | |
| 职责。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除监事外,公司董事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
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
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
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董事兼任
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
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
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
份作出。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
| |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
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
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七)最近
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八)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
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
关联关系的企业。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
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
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
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资格;(二)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独立性要求;(三)具备上市公司
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 |
| | 规则;(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
工作经验;(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
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六)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一)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
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三)对公司经营
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
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
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
查;(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六)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 |
| | 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
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
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
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
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
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
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
| | 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 提名
或者任免董事;(二) 聘任或者解聘
高级管理人员;(三) 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二)制
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对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 |
| | 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一) 披露财务会
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
控制评价报告;(二) 聘用或者解聘
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三) 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
务负责人;(四)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
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
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五) 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
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
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 |
| | 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
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人,
副总经理若干名,董事会秘书1人,财
务负责人1人。上述人员为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一名,董
事会秘书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规
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
事的忠诚义务和第九十九条第(四)项、
第(五)项及第(八)项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
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
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
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领薪;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
兼职。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
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
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总经理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董事会秘书除外);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 |
| 下列内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 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
|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
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
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
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
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
经理分管公司经营中不同之业务。总经
理对副总经理享有提名权,副总经理经
公司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
经理工作。副总经理的职权执行《总经
理工作细则》的规定。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财务负责人协助总
经理完成本章程和董事会赋予的与财
务有关的职责和任务。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
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但不得通过辞职
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高级管
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
| 有关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给
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规
定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样适用
于监事。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
得担任公司监事。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
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监事辞职自
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监事任期
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
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或
者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将导致职工代表
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的,在前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 | 删除 |
| 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且相
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
未生效之前,拟辞职监事仍应当继续履
行职责。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监事补选。 | |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
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的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
任。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为公
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由3人
组成,其中股东代表 2 人,职工代表1
人。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
1 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
举产生。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责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 删除 |
| 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对董事会编
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
面审核意见;(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
规、本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四)当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
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七)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
用由公司承担;(九)组织对高级管理
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十)法律、法规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的召集、
召开、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
法》及本章程规定外,由监事会议事规
则规定。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 删除 |
| 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
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决议必须经
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
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经股东大会批准
后实施。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
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
面授权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
点和会议期限;(二)事由及议题;(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
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
某种说明性记载。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
案保存,自作出之日起保存10年。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上述年度报告、
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
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上述年度
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
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可以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大会或者董
事会违反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第一百五十七条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依法提
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违反《公
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
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
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
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一)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1、
公司董事会应结合公司实际经营情况、
盈利能力、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当
期资金需求,在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
下:(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应
当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应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 |
| (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外
部监事的意见基础上,制定利润分配方
案;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
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
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
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并提请股东大
会审议批准。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
提出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预案的,
还应说明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
独立意见,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作为公司档案保存的董事会会议记录
中,要详细记录公司管理层建议、参会
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
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2、股东大会
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
于通过常设电话、公司网站专栏、召开
见面会等多种方式与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应通过各类合法措施切实保障各
类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公司股东
大会的权利,公司股东大会应依法对利
润分配预案实施表决;董事会、独立董
事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
征集其股东投票权。(二)利润分配具 | 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
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
经营能力。(二)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分配利润。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
下,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
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
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
薄等真实合理因素。(三)利润分配的
条件和比例1、现金分红条件。公司主
要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政策,现金
分红时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公
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
正值;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为正值;(2)
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3)
公司未来12个月内无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
目除外)。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
金支出指下列情形之一:(1)公司未
来12个月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
设备累计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20%且超过5,000万元;
(2)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
| 体政策 1、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在制定利
润分配政策和具体方案时,重视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长远利益
和可持续发展,保持利润分配政策连续
性和稳定性。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公司积极采取现金
方式分配利润。2、利润分配形式及顺
序公司视具体情况采取现金、股票、现
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
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在符合现金
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优先采取现
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派。根据公司
现金流状况、业务成长性、每股净资产
规模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可以采用发
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3、利
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公司原则上采取年
度利润分配政策,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公
司的发展规划、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计
划提出中期利润分配预案,并经临时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4、现金分红
(1)现金分红的条件在符合现金分红
的条件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分红的方
式进行利润分配,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
为:① 在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数且
累计未分配利润(即弥补亏损、提取积
金后所余税后利润)为正数,且现金流
充裕实施分红不会影响公司续持经营。
② 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③ 公司未来 12 | 30%。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
要求履行相应审批程序后方可实施。2、
发放股票股利条件。在满足现金股利分
配的条件下,若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
增长快速,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进行股票
股利分配不会造成公司股本规模及股
权结构不合理的前提下,可以在提出现
金股利分配预案之外,提出并实施股票
股利分配预案。3、利润分配的比例。
具体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相关规定
和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拟定,提交股东会
审议决定。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
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1)公
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80%;(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
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40%;(3)公司发展
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
| 个月内无重大投资计划或现金支出等
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
来 12个月内拟购买资产、对外购买资
产、对外投资、进行固定产等交易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万元。④
公司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
发展的需要。(2)现金分红的比例公
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
定,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每年
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
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3)差异化
的现金分红政策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
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
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况,按照
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具体现金分红
政策: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 80%;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
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③公司发展
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④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第三项规定
处理。(四) 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
序与机制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
事会应详细分析及充分考虑公司实际
经营情况以及社会融资环境、社会融资
成本、公司现金流量状况、资金支出计
划等各项对公司资金的收支有重大影
响的相关因素,在此基础上合理、科学
的拟定具体分红方案。2.独立董事认
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
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意见。董
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披露。3.董事会通过分红方案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召开涉及利润分
配的股东会时,应根据《公司法》《公
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
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及投票提供便利;
召开股东会时,应保障中小股东对利润
分配问题有充分的表达机会,对于中小
股东关于利润分配的质询,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给予充分的解释与说
明。公司年度实现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
润分配预案的,董事会应说明未进行现
金分红的原因、资金使用规划及用途
等。4.董事会和股东会在有关决策和
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
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公司将通过多种途 |
|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4)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向该股东所分配
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所占用的资金。
5、股票股利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
条件:若公司营收增长迅速,并且董事
会认为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
配时,公司可以采取股票方式分配股
利。(三)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和
程序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
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可以
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利润分
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公司董事会应
详细论证并说明调整原因,调整时应以
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确有必要对公司章
程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
更的,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由
董事会制定并经独立董事认可后方能
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
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发表意见;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公
司应安排网络投票等方式为社会公众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充分反映
股东的要求和意愿。(四)股东回报规
划的制定周期和相关决策机制公司董 | 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投资者关
系互动平台等)听取、接受公众投资者
对利润分配事项的建议和监督。
5.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
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
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
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
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
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
分红方案。(五)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公司根据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生
产经营情况的变化、投资规划和长期发
展的需要,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
资者)、独立董事的意见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
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并提交股
东会特别决议审议。其中,对现金分红
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在议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并经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
保护为出发点,且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
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股东会
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应
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社会公
众股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六) 利
润分配的信息披露公司应在年度报告
或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 |
| 事会根据利润分配政策及公司实际情
况,结合独立董事、监事会及股东(尤
其是社会公众股东)的意见制定和调整
股东回报规划。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和
调整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原则上
每三年重新修订一次股东回报规划,并
由公司董事会结合具体经营数据,充分
考虑公司目前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
况、发展所处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确
定该时段的股东回报规划。公司调整股
东回报规划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
点,充分听取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
东)、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意见,且不
得与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相抵
触。 | 利润分配政策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
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设立内部审计部,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
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
|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
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
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 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
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一)查阅公司
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
司的董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二)要求
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
必需的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三)列 | 删除 |
| 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
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大
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
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
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
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20 日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
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形。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 |
|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
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但
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
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
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
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
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应当自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
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
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
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 |
| |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
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
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 |
| 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股东会决议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根据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决
议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
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
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债权申报期
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公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
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
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
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
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
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可以下列
任何一种形式发出:(一)专人送出;
(二)邮件方式送出;(三)公告方式
进行;(四)电子邮件;(五)传真;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一) 以公告方式进行;(二)
以专人送出;(三)以邮件方式送出;
(四) 以传真、电子通信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会议公告或其他书面的方
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专
人送出书面通知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专
人送出书面通知方式进行。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
|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发出的通知,以电
子邮件发送的,则发送之日视为送达之
日。公司通知以传真形式发送的,传真
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传真、电子通信方式发出的,以相
关信息到达被送达人指定接收系统的
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
发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 |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
报》、《证券时报》中的一家或多家报
刊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网站以及其他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介为刊登
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应以北交所指定
信息披露平台为刊登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媒体。 |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制定信息披露管理
制度,对公司信息披露具体事项进行管
理。公司制定及执行单独的《投资者关
系管理制度》以管理投资者关系相关事
项。 | 删除 |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
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以
及北京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
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
信息或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信息、重大
事件或者重大事项),并保证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
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公司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 | 删除 |
| 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
完整、及时、公平。 | |
| 第二百〇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本章程:(一)《公司法》
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
文件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不一致;(二)公司情况发生
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一) 《公司法》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
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抵触;(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
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三) 股
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二百〇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一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
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百〇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〇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
| 第二百〇八条 释义(一)控股股东,
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二)实际控制人,
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
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三)关联关
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 第二百〇四条 释义:(一)控股股东,
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实际
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关联
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
|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〇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 删除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主管机关最近
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本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
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前”、“至少”、“达”
都含本数;“不足”、“少于”、“低
于”、“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本章程未尽事宜,按有关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
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规定执行;本章程
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
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规定相抵触,则
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规定
执行。 | 删除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新增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的未尽事宜或与
当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 |
| |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
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
准。 |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中所称“总经理”
的含义与《公司法》所称的“经理”相
同,所称“副总经理”的含义与《公司
法》所称的“副经理”相同。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股东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本章程的修
改由董事会拟订修改草案,报股东会批
准后生效。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
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