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恩康(301263):《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
时间:2025年08月20日 22:10:55 中财网 |
|
原标题: 泰恩康:《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广东泰恩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
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
章程。 | |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删除 | | 新增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具体由公司的董事会审议决定。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九条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财务副总监。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
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
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 | | 第十六条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
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
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
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 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量、出
资时间、出资方式详见下表所列示: | 第二十条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6,750.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公司发
起人、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量、出资时间、出资方
式详见下表所列示: |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42,549.75万股,全部为
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42,549.75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42,549.75万股,无其他类别股。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删除 | | 新增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
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
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
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发生变
动的(因公司派发股票股利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导致
的变动除外),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
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服
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
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
股权结构。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
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 删除 |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
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
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
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
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利用关联
交易、资产重组、垫付费用、对外投资、担保、利润
分配和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公司资金、资产,
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违反本章程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公司控
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时,公司董事会应立即向
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冻结控股股东股权。凡控股股东不
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控股股东股权偿还侵占资
产。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维护公司资产安
全的法定义务。当公司发生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
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情形时,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停止侵害并就该侵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
程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
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
责任人处以警告、降职、免职、开除等处分;对负有
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则可提交股东大会罢免。 |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第一大股东及其
最终控制人应当比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遵守
本节的规定。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
然人)发生的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
担保除外);
(十五)审议公司发生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购买
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
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
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增资全资
子公司除外)、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
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
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权购买、优先认缴出
资权利等);如公司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
司主营业务活动的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
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五千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
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 |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符合第四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项
前述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1、公司参与面向不特
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2、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
产、获得债务减免;3、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的;4、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
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
担保;5、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
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2、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
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
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4、深交所认定的
其他交易。
(十二)审议公司发生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购
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投资等,设立或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租入或者
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
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
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
权利(含放弃优先权购买、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前述交易不包括: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
资产)、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虽
进行前述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事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下第
3或者第5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
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
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十六)审议公司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公司
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或
者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除外):
1、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资助对象提供的财
务资助;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
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
十;
3、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
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
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
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九)审议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的证券投
资;
(二十)审议下列期货和衍生品交易事项:
1、预计动用的交易保证金和权利金上限(包括为交易
而提供的担保物价值、预计占用的金融机构授信额度、
为应急措施所预留的保证金等,下同)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
元人民币;
2、预计任一交易日持有的最高合约价值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
元人民币;
3、公司从事不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期货和衍生品交
易。
本章程所称证券投资,包括新股配售或者申购、证券
回购、股票及存托凭证投资、债券投资以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行为。本章程所称期货交易是 |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
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五千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
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下
第3或者第5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
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的
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十三)审议公司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公
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
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
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中不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除外):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百分之七十;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
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
3、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但向关联
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
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
司向前述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指以期货合约或者标准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
活动。本章程所称衍生品交易,是指期货交易以外的,
以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和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及其组合
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和衍生品的基础资产既
可以是证券、指数、利率、汇率、货币、商品等标的,
也可以是上述标的的组合。但不包含以下情形:
1、作为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主营业务的证券投资与衍
生品交易行为;
2、固定收益类或者承诺保本的投资行为;
3、参与其他上市公司的配股或者行使优先认购权利;
4、购买其他上市公司股份超过总股本的10%,且拟持
有三年以上的证券投资;
5、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已进行的投资。
(二十一)审议单次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
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的对外捐赠事
项。
(二十二)审议在公司对未来十二个月内委托理财范
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且委托理财额度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五千万元的委托理财事项;
(二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条第
一款第(十四)的规定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
(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2、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3、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4、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5、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
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
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
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
生品种; |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在公司对未来十二个月内证券投资范围、
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的,审议证券投资额度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的证券投资;
本章程所称证券投资,包括新股配售或者申购、证
券回购、股票及存托凭证投资、债券投资以及深圳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行为。但不包含以下情
形:1、作为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主营业务的证券
投资行为;2、固定收益类或者承诺保本的投资行
为;3、参与其他上市公司的配股或者行使优先认
购权利;4、购买其他上市公司股份超过总股本的
10%,且拟持有三年以上的证券投资;5、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已进行的投资。
(十七)审议下列期货和衍生品交易事项:
1、预计动用的交易保证金和权利金上限(包括为
交易而提供的担保物价值、预计占用的金融机构授
信额度、为应急措施所预留的保证金等,下同)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2、预计任一交易日持有的最高合约价值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
3、公司从事不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期货和衍生品
交易。
本章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以期货合约或者标准化
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衍生品交易,是
指期货交易以外的,以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和非标
准化期权合约及其组合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
货和衍生品的基础资产既可以是证券、指数、利率、
汇率、货币、商品等标的,也可以是上述标的的组
合。
(十八)审议在公司对未来十二个月内委托理财范
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且委托理财额度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的委托理财事项;
(十九)审议单次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
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的对外捐
赠事项。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
报酬;
4、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
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
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
十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七)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或本
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
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三)、
(四)、(七)项情形的,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未经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提供担保。
公司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
进行对外担保的,公司董事会视公司损失、风险的大
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
债务风险并对违反审批权限、审批程序的对外担保产
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
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八)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
万元。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或
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
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四)、
(五)、(八)项情形的,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
程序进行对外担保的,公司董事会视公司损失、风
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
应的处分。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赔偿责任。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
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反审批权限、审批
程序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
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
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
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召集人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
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召集人确定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
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
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
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
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
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百分之十。 |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
前以规定的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
召开十五日前以规定的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
前以规定的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十五日前以规定的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
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
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持有
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
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
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
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
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
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
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
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
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删除 | | 新增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
东的质询。 |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
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
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
式;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八)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公司股票在深交所
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
形式;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七)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
十;
(八)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或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
项。
前款第(五)项、第(十)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九)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十)重大资产重组;
(十一)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公司股票在深交
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
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二)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前款第(六)项、第(十一)所述提案,除应当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
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
利。征集人仅对股东大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
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
意见代为表决。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并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
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自征集日至在
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
份。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
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 | |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应当回避;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
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如实作出说明。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项,由会议主持人
在会议开始时宣布。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应当回避;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
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如实作出说明。有关联
关系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项,由会议
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宣布。 |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
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监事会有权向公司董事会
推荐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并提供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
可提出非独立董事或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名单,并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提交股东大
会选举。
现任监事有权向公司监事会推荐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候选人,并提供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经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民主方式
选举产生。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
选人。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事或监事的情形除外。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
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有权向公司董事会推荐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并提供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提交股东会选举。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的
股东可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并提供候选人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民主方
式选举产生。
(三)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选举一名董事的情形除外。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
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
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
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
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
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
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
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
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
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
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
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
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
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
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会议决议公告中作特
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
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会议决议公告中作特
别提示。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应获得任职资格,自股东大会
作出相关决议之日起就任。 | 删除 | | 新增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作出相关决议之日起
就任,但股东会决议中对新任董事的就任时间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
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
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
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的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或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其他内容。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
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
险: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
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或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其他内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
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
险: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
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
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职工代表
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
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
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
除其职务。 |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
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
见。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前款规定的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职
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
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
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任期三年。董事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
分之一。 |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任期三年。董事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
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
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