禾昌聚合(832089):取消监事会并拟修订《公司章程》

时间:2025年08月20日 22:15:26 中财网

原标题:禾昌聚合:关于取消监事会并拟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证券代码:832089 证券简称:禾昌聚合 公告编号:2025-049
苏州禾昌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拟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苏州禾昌聚合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或“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 管办法(试行)》《北京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苏州禾昌聚合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 则》”)、《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苏州禾昌聚合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 SuZhou HeChang Polymeric materials CO.,LTD.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苏州禾昌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英文名称:Suzhou Hechang Polymeric Materials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为苏州工业园区 民生路9号。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5,066.80万元。第五条 公司住所为苏州工业园区民生 路9号。
新增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5,066.80万元。
第七条 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董事辞任的,视 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 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新增第九条 章程其他条款依次顺 延。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财务负责人。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 程》的规定,设立党组织、开展党 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的组织活动 提供必要条件,发挥党组织在公司 治理中的积极作用。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的规定,设立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 司为党的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 范围为:生产销售改性工程塑料、 高分子聚合材料、功能性高分子材 料;销售塑料制品并提供相应服务;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及 本企业生产所需机械设备、原辅材 料的进口业务;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公司经营范围用语不规范的,以公 司登记机关根据前款加以规范、核 准登记的为准。公司经营范围变更 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为:生产销售改性工程塑料、高分子聚合 材料、功能性高分子材料;销售塑料制品 并提供相应服务;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 出口业务及本企业生产所需机械设备、原 辅材料的进口业务;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50,668,000股,公司发行的所有股 份为普通股。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50,668,000股,公司股本结构为:普通 股150,668,000股,其他种类股0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 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 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 相同价额。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 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           
第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为:赵东 明、蒋学元、袁凤英、朱国英、汪 倩文、曾超。发起人认购股份数及 持股比例为: 序发起人名认购股份数股权比 号 称 (股) 例(%) 1 赵东明 42,143,334 78.3334 2 蒋学元 10,535,833 19.5833 3 朱国英 336,250 0.6250 4 汪倩文 336,250 0.6250 5 曾超 336,250 0.6250 6 袁凤英 112,083 0.2083 合计 53,800,000 100.00第二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为:赵东明、蒋 学元、袁凤英、朱国英、汪倩文、曾超。 发起人认购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 及出资时间为: 出 发 序 认购股份数 股权比 资 出资 起 号 (股) 例(%) 方 时间 人 式 净 2010 赵 资 年12 东 1 42,143,334 78.3334 产 月10 明 日 净 2010 蒋 资 年12 2 学 10,535,833 19.5833 产 月10 元 日 净 2010 朱 资 年12 3 国 336,250 0.6250 产 月10 英 日           
  序 号发 起 人认购股份数 (股)股权比 例(%)出 资 方 式出资 时间     
 序 号发起人名 称认购股份数 (股)股权比 例(%)        
 1赵东明42,143,33478.3334        
 2蒋学元10,535,83319.5833        
 3朱国英336,2500.6250        
       1赵 东 明42,143,33478.3334净 资 产2010 年12 月10 日
 4汪倩文336,2500.6250        
 5曾超336,2500.6250        
 6袁凤英112,0830.2083        
 合计53,800,000100.00         
             
  2蒋 学 元10,535,83319.5833净 资 产2010 年12 月10 日     
  3朱 国 英336,2500.6250净 资 产2010 年12 月10 日     

  4汪 倩 文336,2500.6250净 资 产2010 年12 月10 日 
  5曾 超336,2500.6250净 资 产2010 年12 月10 日 
  6袁 凤 英112,0830.2083净 资 产2010 年12 月10 日 
  合计53,800,000100.00--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者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2/3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本条第(一)项、第(二) 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调整至第二 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新增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2/3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 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 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 支配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 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 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 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不 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 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 的父母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 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以 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 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 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 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 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 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其他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等对 股份转让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应 遵守其规定。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 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 等对股份转让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应遵 守其规定。公司股东对所持股份有更长时 间的转让限制承诺的,从其承诺。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 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 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一)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 告前30日内及季度报告公告前10日 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中 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 日前30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报告、业绩快报公 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 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事件(以下简称“重大事件”或 “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进入 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认定的其他期间。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 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30日内, 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 报告公告日 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30日起算, 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 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期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 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 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调整至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 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股权登记日 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 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 变更。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 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 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 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 构。 第二款内容调整至第三十三条
新增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 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 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 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 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 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 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 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 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原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调整至第四十一条
新增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 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删除
新增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 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 不得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 和其他资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 证公 司资产独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删除
第四十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 资金等财务资助。 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 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 期间费用,预付投资款等方式将资 金、资产和其他资源直接或间接提 供给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使用;也 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 出。删除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 不断完善防范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 用长效机制,严格控制股东及其关 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 及其他资源。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公司 资金:(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垫付工资、 福删除
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 地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 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 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本所认定的其他 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提 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的交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 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 会的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 东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义务维护公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及 其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 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 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 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 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公司股东大会 予以罢免。 
第四十二条 公司在拟购买或参与 竞买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的项目或 资产时,应当核查其是否存在占用 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 担保等情形。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 未有效解决之前,公司不得向其购 买有关项目或者资产。删除
新增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新增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 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 的对外财务资助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谨慎授 权原则,授予董事会就审议批准公 司在购买、出售资产或股权、对外 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使用事 项; (十二)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及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 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原则上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子公司投资等)、日常经营相关的 采购或销售等方面的决策权限,具 体权限以本章程规定的需经股东大 会审议事项以及董事会审议事项为 标准。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证券监管机构有特别规定 的事项除外,该等事项应按相关特 别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 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 意;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 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一至三项 的规定,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 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 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披露,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 担保。 股东大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 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 议程序的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会在审议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该项 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办部门人 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中有 关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擅自 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 讼;涉嫌犯罪的,公司依法移交相关部 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 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3.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 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4.提供财务资助;(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 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3. 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 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4.提供财务资助;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 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 12.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交易行为。 上述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 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 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 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 金额为成交金额。公司与同一交易 方同时发生前款规定的同一类别且 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 单向金额适用本条规定。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标 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 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 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 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 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 12.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上述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 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 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 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 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公司与同一交易 方同时发生前款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 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 用本条规定。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 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 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 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 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 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 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 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交易虽未达到本条规定的标准,但交易所 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
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 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 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 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 务机构出具。交易虽未达到本条规 定的标准,但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 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股东大会在审议公司购买、出售资 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 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时,应当比照本条的规定提供评 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 规定披露或审议。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 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 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 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 本条规定披露或审议。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 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 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 计算基础,适用本条规定。股权交 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估报告。 股东会在审议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 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 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时,应当比照本条的规定 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 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披露或审议。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 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 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 的以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披露或审议。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 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 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 规定。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 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 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公司不再 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 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财务指标作 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规定。公司部分放 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 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但是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 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 务指标,适用本条规定。公司对其下属非
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规 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 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 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 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 应公司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 础,适用本条规定。公司部分放弃 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 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致合并 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是公司持股 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 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 本条规定。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 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 照适用本款规定。 公司的交易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的,应当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引》等 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 理财等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 公司进行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 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 条规定。已经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 照适用本款规定。 公司的交易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应 当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资 产重组业务指引》等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 序。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 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本条 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 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 用本条规定。已经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 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以发 生额作为成交金额,适用本条规定。公司 连续12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 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本条规定。
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适用本 条规定。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 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 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对 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 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 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 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 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不 适用本条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 并作出决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 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 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 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 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 加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不适用本 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第五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
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 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 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 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独立董事提议并经董事会审 议同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原章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调整至第五十 一条
新增第五十一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中通知确定的其他地 点。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 场会议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董事会在股东会中通 知确定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应当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 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原章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调整至第五十 三条
新增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 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 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 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 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本公司承担。第六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 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 内容。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 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 量;(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 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 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
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 的召开日期。日期。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除非另有说明,本条要求的文件资料均为 原件。
第六十四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调整至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除非另有说明,本条要求的文件资 料均为原件。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删除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如有)主持; 副董事长(如有)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如有)主持;副董事长(如有)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京证券交 易所报告。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 下列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并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 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 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 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 申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 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 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第八十五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以下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申请转 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 上市; (六)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本条第二款所称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 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第八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 取得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 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 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 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 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第一款删除 第二款调整至章程第八十三条第四款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 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全 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股东大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和规章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作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时,股东 的持股数额应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为准;如经董 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 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 (二)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 开五日前向董事会主动声明其与关 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关联股东 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 股东有权要求其予以回避。 (三)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 关系股东的名单,并对关联股东与 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关联股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 关联交易,召集人应及时事先通知该关 联股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先通知召 集人。 (二)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 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 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 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 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 有权向有关证券主管部门反映,也可就 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 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在证券主管部 门或人民法院作出最终有效裁定之前, 该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 (四)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 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
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进行解释和说 明。 (四)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 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 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 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 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公司 董事会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 股东须回避表决。 (五)关联股东回避的提案,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 交易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 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的 法律效力。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载入 会议记录。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 是否公允及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 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 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 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删除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 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不含职工 代表董事候选人)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报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 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 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 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 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 事会增补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 拟选任的人数,提名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 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三)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 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 人;提名委员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 选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 确的审查意见; (四)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 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五) 股东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 选人,由现任董事会或监事会进行 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报告候选董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 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 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 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表 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独 立董事候选人;提名委员会应当对独立董 事候选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 的审查意见; (三)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四)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现任董 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选 举。 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可以由 董事会提名,上述候选人也可以由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单独或联合提名。 提名人应向股东会召集人提供董事候选 人详细资料,如股东会召集人认为资料不 足时,应要求提名人补足,但不能以此否 定提名人的提名。如召集人发现董事候选 人不符合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条件时,应 书面告知提名人及相关理由。董事候选人 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
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 人可以由董事会提名,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可以由监事会 提名,上述候选人也可以由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单独或联合提 名;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 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提名人应向股东会召集人提供董 事、监事候选人详细资料,如股东 会召集人认为资料不足时,应要求 提名人补足,但不能以此否定提名 人的提名。如召集人发现董事、监 事候选人不符合法定或本章程规定 的条件时,应书面告知提名人及相 关理由。接受提名,承诺提供的候选人资料真实、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履行法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职责。 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条 件和独立性提出异议,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 对于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 选人,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如已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提案。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选举二名以 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度,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 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 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中小股东表 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通报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度,股东会以累积投 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 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中小股东表决情 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通报候选董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 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 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
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 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 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 力。控股股东不得对公司董事、监 事人选履行任何批准手续。 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监事)选票 数不得超过其拥有董事(监事)选 票数的最高限额。在执行累积投票 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 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监事), 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监事)后 表明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 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总数超过该股 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数,则该选票 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 票总数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 投票数,则该选票有效。 董事(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 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 一位当选董事(监事)的得票必须 超过出席股东大会所持股份的半 数。 对得票相同的董事(监事)候选人, 若同时当选超出董事(监事)应选 人数,需重新按累积投票选举方式 对上述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再 次投票选举。 若一次累积投票未选出公司章程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 股股东不得对公司董事候选人选履行任 何批准手续。 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选票数不得超过其 拥有董事选票数的最高限额。在执行累积 投票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 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名 董事后表明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 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总数超过该股东所 合法拥有的投票数,则该选票无效;如果 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总数不超过该 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数,则该选票有 效。 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 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一位当选董事的得票 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所持股份的半数。 对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若同时当选超 出董事应选人数,需重新按累积投票选举 方式对上述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选 举。 若一次累积投票未选出公司章程规定的 董事人数,对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 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 补选。
定的董事(监事)人数,对不够票 数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 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 大会补选。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 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 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 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 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 行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股东代表和监事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 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对 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传真、传签等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 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负有 保密义务。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 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 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调整至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 细内容。详细内容。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 特别提示。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监事就任时间系在改选董事、监事 提案获得股东大会通过后立即就 任。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系在改选董事提 案获得股东会通过后立即就任。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五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 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 告缓刑,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 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全国股转公 司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 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 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 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 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 职或者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 参加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 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 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 者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 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 席人数。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 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 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 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或全
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 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 (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 限责任公司)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 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 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 明确结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 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 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发生上 述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 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 内离职。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 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 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 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如适用)。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 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 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 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 撤销。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 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 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上 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 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 为截止日。发生上述规定情形的,应当及 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 个月内离职。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 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 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如适 用)。 董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 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 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 人应当撤销。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 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董第一百〇二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 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 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 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职工代表董事不得兼任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 公司职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时,董事会成 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 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 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 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调整至一百〇二条第二款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 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 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 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拥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 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 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 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董事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董事出现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 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 事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大会予以撤换。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 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 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 责。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 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上市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 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 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在该种情况下,辞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 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 事会成员的1/3,或者专门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要求的,或者独立董 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的辞 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 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 未生效之前,拟辞职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
职报告在下任董事填补因辞职产生 的空缺时生效。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 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 合要求的,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 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的辞职报 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 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 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独立董 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公司应 当在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 内完成董事补选。续履行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公司应当在自前述事 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董事补选。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 然有效。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 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 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在任期结束或者辞职生效后的2年 内,或者有关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仍然有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新增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法定 免责事由的除外。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履行职务。删除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 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 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 司主要股东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 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 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公司董 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 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 业人士。本条所称以会计专业人士 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应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 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职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 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 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 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删除
业岗位有五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 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在董 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要求,独立履行职责,不 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 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 影响。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 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 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 权:(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 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 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 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以下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
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 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 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 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 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 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 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 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 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 实情况。独立董事应当按时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运营情况, 主动获取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 料。独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 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 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 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 务。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 理事项和权限、有效期限,并由委 托人签名或盖章。授权委托书应明删除
确委托人对各审议事项的具体意 见。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独立董 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独立董事 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 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保障独 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 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 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 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 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 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 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 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 况。删除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 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 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 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 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 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 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 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 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 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删除
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 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 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 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 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 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 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 人员支持,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 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 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 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 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 业意见。删除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应给予独立 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 由董事会编制预案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 披露。删除
第一百二十条 除本节特别规定外, 本章程中有关董事的其他规定亦适 用于独立董事。删除
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 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成员,对公司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 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大会负责。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 董事长1人,根据公司需要,可设副董事 长1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名公司职 工代表董事。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 1人。根据公司需要,可设副董事长 1名。调整至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申请转板或向境外 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编制公司定期报告或定期报 告摘要;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申请 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 股票上市方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的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 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 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 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十七)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 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 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行为, 以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 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原章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 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一)除股东大会审议决议的交易 外,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事项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一)除股东会审议决议的交易外,公司 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除提供 担保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 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超过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超过150万元。 本条中的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 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 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购买银行理 财产品除外);提供担保(即公司 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 司的担保);提供财务资助;租入 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 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 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 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 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交易行为。 (二)除《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 万元。 本条中的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或 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 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 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 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 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二)除《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之 外的对外担保事项。公司提供担保的,应 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 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应由股 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
规定之外的对外担保事项。公司提 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 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议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应由股 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 会审批。 (三)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 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第四 十五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 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 或者评估。除股东大会审议决议的 关联交易外,公司发生的达到下述 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提交董事会审 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0.2%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 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进行审议和披露: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 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三)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 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比 照本章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 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 评估。除股东会审议决议的关联交易外, 公司发生的达到下述标准之一的关联交 易提交董事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0.2%以上的交易,且 超过300万元。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 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 露: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 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 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 息、红利或者报酬; (4)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 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 除外; (5)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 生品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 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 衍生品种;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 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4)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 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 公允价格的除外; (5)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6)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7)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 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 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8)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9)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 认定的其他交易。 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 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在关 联交易公告中披露。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 (6)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7)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 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 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 保的; (8)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 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的; (9)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 的其他交易。 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应当取得全体 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公司为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 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提 交股东会审议。 (四)除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财务 资助事项,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提供财 务资助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对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 上述重大事项属于公司董事会的决策权 限的,董事会可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授 权公司董事长行使;超过本条规定的董事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 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披露,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四)除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应由股东大 会审批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 交股东大会审批。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对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上述重大事项属于公司董事会的决 策权限的,董事会可通过董事会决 议的形式授权公司董事长行使;超 过本条规定的董事会权限的,须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如以上所述投资、资产处置、对外 担保、关联交易等事项中的任一事 项,适用前述不同的相关标准确定 的审批机构同时包括股东大会、董 事会,则应提交较高一级审批机构 批准。会权限的,须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如以 上所述投资、资产处置、对外担保、关联 交易等事项中的任一事项,适用前述不同 的相关标准确定的审批机构同时包括股 东会、董事会,则应提交较高一级审批机 构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 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 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 章程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 会批准。董事会须对公司治理结构 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 规则作为本章程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 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 评估。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 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四个专门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 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 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 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 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 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一)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 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 施;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 的沟通;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删除,内容调整至第五章第四节“董事 会专门委员会”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2、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3、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4、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 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三)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四)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 责是研究、制定董事与经理人员考 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2、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公司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 集人为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董事会负 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各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 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有 关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 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 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并由公司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 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公司应当为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删除
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 董事长(如有)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调整至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 其它有价证券;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 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 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 处置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 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 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授权原则 和具体内容:董事会应严格依照《公 司法》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 不得将《公司法》和本章程所规定 的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权给公司 董事长行使或直接作出决定;但为 执行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可以授权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它有 价证券;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 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 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 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授权原则和具体内 容:董事会应严格依照《公司法》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将《公司法》和 本章程所规定的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 权给公司董事长行使或直接作出决定;但 为执行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 长有权决定执行该决议过程中所涉其他 具体事项。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应当 明确和具体。但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
董事长有权决定执行该决议过程中 所涉其他具体事项。董事会对董事 长的授权,应当明确和具体。但根 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授权的除外。 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 事或者他人行使。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授权的除 外。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 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 他人行使。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副董事长(如 有)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 董事长(如有)履行职务(公司有 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副董事长(如有)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副董事长(如有) 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如有)履 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 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如有)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定 期会议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以书面或通讯方式(电话、传真、 信函、邮件、微信等方式)通知全体董 事。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长应在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提议时;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长应在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董事会 临时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三)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独立董事认为必要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三)1/3以上董事或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独立董事认为必要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 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传 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通知时 限为:会议召开前3日。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或通讯方式(电话、 传真、信函、邮件、微信等方式)通知; 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3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以及 其他通讯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 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 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 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 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 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 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 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 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 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
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 事的权利。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 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 托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 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董事未出 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 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事的权利。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 议上接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 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 投票。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 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 票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 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董事会临时 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现场、传真、邮件等 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包含电子签名)。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 记名投票表决。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 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现场、 传真、邮件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包含电子签名)。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 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 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 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 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 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 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 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 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 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
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 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 和程度。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与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除对该事项作充分必要披露外,不 参与该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票数也不计入董事会法定表决总 数,该交易事项由非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同意即为通过。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 和程度。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与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除对该事项 作充分必要披露外,不参与该事项的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票数也不计入董事会法 定表决总数,该交易事项由非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同意即为通过。
第一百四十条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 董事按照第一百四十条的要求向董 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 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 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 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 外。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董事无法回避 时,董事会在征得有权部门同意后, 可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董 事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第一百二十四条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按照本章程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 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 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 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 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董事无法回避时,董 事会在征得有权部门同意后,可按照正常 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董事会决议中作出详 细说明。
第一百四十一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 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 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 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 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 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 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 的披露。第一百二十五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 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 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 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 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 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 披露。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 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至少10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 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对会议记录有不 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附加说明。公 司同时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董事会会议情况。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 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 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 名;(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 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 弃权的票数)。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 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 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 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 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 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 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 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股 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 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 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 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 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第一百一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 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删除,相关内容调整至“第六章、高级 管理人员
新增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职权。
新增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新增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 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新增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 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 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增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第一百四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审查,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新增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第一百四十五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2、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成就;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 门的规定,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 酬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与股东的合法权 益。
新增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第一百四十六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 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 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公司的总经理、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可受 聘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 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 可受聘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 一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除此之外,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还 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 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本章程 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除此之外,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 员,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 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新增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时,总经理具有以下 权限,超过以下权限之一的,应按 程序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 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10%;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低于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或在 10%以上但未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10%,或在10%以上但未超过 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或在10%以上但未超过150万 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时,总经理具有以下权限,超过以下权限 之一的,应按程序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 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或在10%以上但未超 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或在10% 以上但未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或在10% 以上但未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或在10%以上 但未超过15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交易金额低 于30万元人民币; (七)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
10%,或在10%以上但未超过150万 元。(六)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 交易金额低于30万元人民币; (七)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低于人民币300万元,或交易金 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但低于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0.2%。 就上述交易标的(金额)在1,000万 元以上的生产经营管理实现实施 前,总经理应当向董事长报告。于人民币300万元,或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万元以上,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0.2%。 就上述交易标的(金额)在1,000万元以 上的生产经营管理实现实施前,总经理应 当向董事长报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 年,经董事会决议,连聘可以连任。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经 董事会决议,连聘可以连任,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的任期与总经理相同,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连聘可以连任。总经理对 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经董事会授权,代表公司处 理对外事宜和签订包括投资、合作 经营、合资经营、借款等在内的经 济合同; (十)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一)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总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 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 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经理工 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 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 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 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副总经理和财务 负责人向总经理负责并报告工作, 但必要时可应董事长的要求向其汇 报工作或者提出相关的报告。第一百五十四条 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 向总经理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必要时可应 董事长的要求向其汇报工作或者提出相 关的报告。
新增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 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新增第一百五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新增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 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全章节删除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 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 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 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会计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并披露 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个会计 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第一季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披露 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财务会 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 制。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 月、9个月结束之日起1个月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 报告。第一季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披露时间 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 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 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 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 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 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 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増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増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 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 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 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积极、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 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不超过累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积极、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 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 润分配不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损害公司 持续经营能力,并坚持如下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 2、若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分配;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顺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及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或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 式分配股利。公司将优先采取现金 方式分配股利,在公司经营状况良 好且已充分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的前 提下,董事会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 配方案。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公司经营所得利润将首先满足公司 经营需要,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 营资金需求的前提下,在当年盈利 且未分配利润为正数的情况下,公 司原则上每会计年度进行一次利润 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 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 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四)现金分红政策 在满足公司正常经营资金需求的情 况下,若未来12个月内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重大资金支出指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固定资产累计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并坚持如下原 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 2、若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分配;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顺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及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或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将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在公 司经营状况良好且已充分考虑公司成长 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的 前提下,董事会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 案。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公司经营所得利润将首先满足公司经营 需要,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资金需求 的前提下,在当年盈利且未分配利润为正 数的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会计年度进行 一次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 的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 行中期利润分配。 (四)现金分红政策 在满足公司正常经营资金需求的情况下, 若未来12个月内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重 大资金支出指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 固定资产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或总资产的 20%),且公司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为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30%或总资产的20%), 且公司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为正 数的,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 含现金分红。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 分配利润的10%,连续三年以现金方 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三年实现 的年平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公司董事会还将综合考虑公司所处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产 支出安排等因素,并按照公司章程 规定的程序,区分下列情形,提出 具体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现金分红在本次正数的,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含现 金分红。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 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三年实现的年平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董事会还将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产支出安排等因素, 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区分下列情 形,提出具体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现金分红在本次分配所占比 例不低于20%。 (五)利润分配方案决策程序 1、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并 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分配所占比例不低于20%。 (五)利润分配方案决策程序 1、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 出,并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 上表决通过,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听取独 立董事、中小股东的意见。 2、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 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全 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3、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和监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并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对 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 当通过多种途径(电话、传真、电 子邮件、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 听取、接受中小投资者对利润分配 事项的建议和监督。股东大会审议 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提供网络投 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 决。 (六)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公司将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连续 性、稳定性,如因公司自身经营情 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 或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 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并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董事会、股东会 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 听取独立董事、中小股东的意见。2、利 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 司股东会审议,并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对现金分 红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途 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投资者关系 互动平台等)听取、接受中小投资者对利 润分配事项的建议和监督。股东会审议利 润分配方案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 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六)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公司将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连续性、 稳定性,如因公司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 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根据外部经营 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等的有关 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 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 关规定拟定,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在股东会提案时须进行详细论证和说明 原因。 2、董事会拟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过 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股东(特别是公众投 资者)、独立董事的意见。董事会审议通 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的,应经董事会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等的有关 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 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 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在股东 大会提案时须进行详细论证和说明 原因。 2、董事会拟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 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股东(特 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监 事的意见。董事会审议通过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议案的,应经董事会全 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经全 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 过,并及时予以披露。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议案进行审议,充分听 取不在公司任职的外部监事意见 (如有),并经监事会全体监事过 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 案时,应充分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 见,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还应 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予以支 持。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1、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经全体独 立董事2/3以上表决通过,并及时予以披 露。 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时,应 充分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见,除设置现场 会议投票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 系统予以支持。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1、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 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 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 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 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 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 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 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2、公司若当年不进行或低于本章程规定 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公司董 事会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有关利 润分配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 交股东会批准,并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 证说明原因及留存资金的具体用途。
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 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 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 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 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 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 明。 2、公司若当年不进行或低于本章程 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 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定期报告中 披露原因,有关利润分配的议案需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 批准,并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 证说明原因及留存资金的具体用 途。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 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续聘。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 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 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 匿、谎报。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 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 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 决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5天 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 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5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八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 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 司有无不当情形。调整至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删除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 会批准后实施。公司内部审计部门 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删除
作,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向董事 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新增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新增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新增第一百七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新增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或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 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 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 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发送、 邮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发送、邮 件、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 进行。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专人发送、邮件、电话或 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发送、 邮件、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 式进行。删除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 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 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 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 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以电子邮件发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以电子 邮件发出的,以电子邮件成功发出时间为
出的,以电子邮件成功发出时间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 以传真成功发出时间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 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 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 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 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 效。第一百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 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应依法披露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其中定期报 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 度报告;临时报告包括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董事会决议公告、监事会 决议公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公司应在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 易所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信 息。公司在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 间不得先于前述指定网站。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指定北京证券交 易所网站(www.bse.cn)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新增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 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 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 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 公告。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股份,法 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 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删除
新增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 信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 润。
新增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 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 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 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 公司设立登记。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 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 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 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调整至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 破产;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 决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〇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百〇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百〇六条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 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 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 办理。删除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百〇六条第(四)项情形而解散的, 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删除
第二百一十条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删除
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 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 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删除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 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清偿。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 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 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 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 配给股东。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 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 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不得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删除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调整至第二百〇一条第三款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 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 抵触;(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 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〇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 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 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 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〇四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 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 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 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二百〇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 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五公司股份在北京证券 交易所上市后,应根据本章规定进 行信息披露及投资者关系管理。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股份在北京证券交易 所上市后,应根据本章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及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依法披露定 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公司的信息披 露事务公司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并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 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依法披露定期报告和 临时报告。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公司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 是指公司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与交 流,加强与投资者之间的沟通,促 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提 升公司治理水平,在保护投资者合 法权益的同时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 的战略管理行为。第二百〇九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公司 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与交流,加强与投资 者之间的沟通,促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 和认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在保护投资 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 的战略管理行为。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 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主要包括 公司产业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 争战略等; (二)公司的经营、管理、财务及 运营过程中的其他信息,在符合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不影响公司 生产经营和泄露商业机密的前提下 与投资者沟通,包括:公司的生产 经营、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重大投资及其变化、重大重组、对 外合作、财务状况、经营业绩、股 利分配、管理层变动、管理模式及 其变化、召开股东大会等公司运营 过程中的各种信息;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主要 内容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主要包括公司产 业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市场 战略和经营方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 报告、临时公告和年度报告说明会等;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 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 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 股利分配、管理模式及变化等;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 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 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 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 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三)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 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四)企业文化建设; (五)投资者关心的与公司相关的 其他信息。(五)公司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 (六)企业经营管理理念和企业文化建 设; (七) 投诉者诉求处理信息; (八)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挑 战; (九)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 通的方式包括: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 报告); (二)召开股东大会; 公司网站; (四)一对一沟通; (五)电话咨询; (六)现场参观; (七)年度报告说明会; (八)其他符合监管部门要求的方 式。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方 式包括: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 (二)年度报告说明会; (三)股东会; (四)公司网站; (五)分析师会议(如有)和说明会; (六)一对一沟通; (七)邮寄资料; (八)电话咨询; (九)广告、宣传单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十)媒体采访和报道; (十一)现场参观; (十二)路演; 公司应尽可能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及 时、深入和广泛地沟通,并应特别注意 使用互联网络提高沟通的效率,降低沟 通的成本。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制定投资者关 系管理制度,以规范公司投资者关 系管理工作,进一步保护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建立公司与投资者及时、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制定投资者关系管 理制度,以规范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 作,进一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建立 公司与投资者及时、互信的良好沟通关
互信的良好沟通关系,完善公司治 理。系,完善公司治理。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与投资者之 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 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 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 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 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公司应当积极 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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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己足 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 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第二百一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己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 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第二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第二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 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 规定的纠纷的,应当先通过协商方 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证 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或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将相关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删除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 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 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 中文版章程为准。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苏州市数据局最近一次核 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四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第二百一十七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 董事会负责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解释。
第二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第二百〇一十九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 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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