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19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关于调整治理结构、变更经营范围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公司关于修订、制定及废止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效能,精简管理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稿)》《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拟取消监事会及监事岗位,原由监事会行使的规定职权,将转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同时对《公司章程》中的监事会相关条款以及其他条款进行修订调整。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 | 第一条为维护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
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上市公司章
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等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等有关规
定,制定本章程。 |
| 2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1999]38号文
批准,由南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横店集团
有限公司,下同)、东阳市化纤纺织厂、浙江普
洛康裕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原浙江康裕生物制药
有限公司,下同)、东阳市有机合成化工九厂和
东阳市荆江化工厂作为发起人认购全部股份,以
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公司于1999年3
月30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1999]38号文
批准,由南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横店集团
有限公司,下同)、浙江省东阳市化纤纺织厂、
浙江普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康裕生物
制药有限公司,下同)、东阳市有机合成化工九
厂和东阳市荆江化工厂作为发起人认购全部股
份,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公司于
1999年3月30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得法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000712560751D。 | 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000712560751D。 |
| 3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
司事务的董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董事会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他代表公司执行公
司事务的董事或总经理中选举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
| 4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 5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本公
司称财务总监,下同)。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本
公司称财务总监,下同)。 |
| | | |
| 6 |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
项目:磁性材料生产;磁性材料销售;光伏设备
及元器件制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电子元
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制造;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
件设备销售;电池制造;电池销售;有色金属合
金制造;有色金属合金销售;气体、液体分离及
纯净设备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
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电气
安装服务;餐饮服务;住宿服务;歌舞娱乐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
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
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 第十四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
项目:磁性材料生产;磁性材料销售;光伏设备
及元器件制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电子元
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制造;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
件设备销售;电池制造;电池销售;有色金属合
金制造;有色金属合金销售;电子元器件制造;
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
术转让、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除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
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电气安装服务(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
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
| | |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7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公司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 | |
| | | |
| 8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每股一元。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一元。 |
| 9 | 第十八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为南华发展集团有
限公司、东阳市化纤纺织厂、浙江普洛康裕生物
制药有限公司、东阳市有机合成化工九厂和东阳
市荆江化工厂。
其中,南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时间为1998
年7月1日,以其拥有的经营性资产作为出资,
该部分资产以评估确认后的资产净值人民币
17,412.32万元按1:0.6547的比例折为11,400万
股法人股,出资比例为95%;
其他四家发起人出资时间均为1999年3月23日,
各自以等额现金人民币229.11万元作为出资,并
按相同比例均折为150万股法人股,出资比例均
为1.25%。 | 第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为南华发展集团有
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化纤纺织厂、浙江普洛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东阳市有机合成化工九厂和东
阳市荆江化工厂。
其中,南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时间为1998
年7月1日,以其拥有的经营性资产作为出资,
该部分资产以评估确认后的资产净值人民币
17,412.32万元按1:0.6547的比例折为11,400万
股法人股,出资比例为95%;
其他四家发起人出资时间均为1999年3月23
日,各自以等额现金人民币229.11万元作为出
资,并按相同比例均折为150万股法人股,出资
比例均为1.25%。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12,000万股、面
额股的每股金额为一元。 |
| 10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本公司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本公司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公司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1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
| 12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13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
的标的。 |
| 14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 | | |
| | | |
| | | |
| 15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16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 | | |
| | | |
| | | |
| 17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股东根据前条规定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
求说明其目的,并提供其身份证明及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情况证明。股东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本章程的规定。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
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
| 18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
交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
| 19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 20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如有)、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
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如有)、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21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22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 | |
| | | |
| | | |
| 23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24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
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
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25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
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26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27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发行股票、债券、可转换债券等作
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交易金额在300
万元以上,公司与关联法人交易金额在3,0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
五上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
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一)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交易金额在300
万元以上,公司与关联法人交易金额在3,0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
五上的关联交易;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深交所
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28 |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担保;
(五)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的
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深交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 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的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深交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
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
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 29 |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 | | |
| | | |
| | | |
| 30 |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本公司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具体地
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
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本公司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具体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
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
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
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
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
| | | |
| | | |
| 31 | 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32 |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 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 33 |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34 |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交所备
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
| 35 | 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36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37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 |
| | | |
| 38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从业经验、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是否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在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
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是否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
(五)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
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39 |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股票账户卡或证券公司提供的证明账户基
本信息的类似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 | |
| | | |
| | | |
| | | |
| 40 |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41 | 第六十二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 | |
| | | |
| 42 | 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 |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43 | 第六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
名称)等事项。 |
| | | |
| 44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 45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会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46 | 第六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
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
| 47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十年。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十
年。 |
| | | |
| 48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 |
| | | |
| | | |
| 49 |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50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
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
(五)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发行股票、债券、可转换债券等;
(七)公司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
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发行股票、债券、可转换债券等;
(七)公司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51 |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 第八十二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根据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规定的应当由独立董事
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
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
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公
开征集股东权利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的相关规定,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包含具体提案、投票意向等信息在
内的征集文件,并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设置最低持股比例等有损股东合
法权利的不适当障碍。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导致
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2 | 第八十条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并明
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
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
避表决。有相关事实明确证明关联股东应予回避
的,就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 第八十四条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况,并明确
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
表决权。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的,其
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表决。有相关
事实明确证明关联股东应予回避的,就关联交易
事项的表决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权股份总数。 |
| 53 | 第八十一条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
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有权就
相关决议根据《公司法》或本章程的规定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54 |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公司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
或监事时采取累积投票制度。
前条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累积投票制下,股东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
数与应当选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每位股东以
各自拥有的投票权享有相应的表决权;股东既可
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位候选董事、
监事,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位候选董事、监事;
董事、监事的选举结果按得票多少依次确定,但
其所得票数应超过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二分之一。
在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秘书应
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
则,并告知该次董事、监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
票权。在执行累积投票制度时,投票股东必须在
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监事,并
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监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
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
了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
效。 | 第八十六条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选举两
名以上的董事时采取累积投票制度。
前条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下,股东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
数与应当选董事人数的乘积,每位股东以各自拥
有的投票权享有相应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用所
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位候选董事,也可以
分散投票选举数位候选董事;董事的选举结果按
得票多少依次确定,但其所得票数应超过出席会
议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
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解
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
该次董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在执行累积
投票制度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
所选举的所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后标
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
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
数,则该选票无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5 | 第八十四条候选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
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
上的股东提名,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形成提案后,
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 第八十七条候选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
上的股东提名,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形成提案后,
经股东会选举产生;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
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名,由董事会讨论通过形成提
案且经深交所对其候选人资格备案无异议后,经
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三)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
之三以上的股东提名,经监事会讨论通过形成提
案后,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四)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和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应及时作出
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并自查是否符合任职
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
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并承诺公开披
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以及符合任职
条件,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五)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包
括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和非职工代表
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的基本情况、简历、声明承诺
等资料,还应当说明相关候选人是否存在不得提
名为董事、监事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深交所和本章程规定的任职要求及相关说
明。 |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
的股东提名,由董事会讨论通过形成提案且经深
交所对其候选人资格备案无异议后,经股东会选
举产生。前述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
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
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应及时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并自查
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是否符合任
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
并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以及符合任职条件,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
责。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
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四)提名委员会应当对候选人任职资格进行
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五)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包括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基本情况、简
历、声明承诺等资料,还应当说明相关候选人是
否存在不得提名为董事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深交所和本章程规定的任职要求及相
关说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6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
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57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及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58 |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
法律和本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
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59 |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
项至第(六)项情形或者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自律性规范所规定的独立
性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
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第(七)项和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
项至第(六)项情形或者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
立性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
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第(七)项和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停止 |
| | | |
| | |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当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
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委员会会
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 | 其履职。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被解
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
会议、独立董事专门委员会会议并投票的,其投
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 60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
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〇二条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
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
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一名,董事会中的职工代
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
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
| | | |
| | | |
| | | |
| 61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资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
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
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62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和证券发行文件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和证券发行文件内
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
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和证券发行文件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和证券发行文件内
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
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 63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则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
司应当自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
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
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
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人数、董事会无职工代表董事、独立董事人数少
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
计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自董事提出辞任之
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 | | |
| | | |
| | | |
| 64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仍应承担忠实义
务的期限为其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两年,但对
涉及公司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和商业秘
密)应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到有关信息
披露为止。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仍应承担忠实义
务的期限为其辞任生效或任期届满后两年,但对
涉及公司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和商业秘
密)应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到有关信息
披露为止。 |
| 65 | 新增 | 第一百〇八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66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67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设董
事长一人,独立董事三名。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
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独立董事三名。 |
| | | |
| | | |
| | | |
| | | |
| 68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议。 |
| 69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
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
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
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报告;
(七)董事长有权批准或决定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市规则》《规范
运作》和本章程规定的须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以外的其他交易。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
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
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
报告;
(六)董事长有权批准或决定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市规则》《规范
运作》和本章程规定的须董事会、股东会审议以
外的其他交易;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
| | | |
| | | |
| 70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
| 71 | 第一百二十二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72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应于
会议召开五日前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件或
传真等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应于
会议召开五日前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件或
传真等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
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 | |
| 73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74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由参加
会议的董事以书面记名方式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
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方式:
采用现场方式召开的,以书面记名投票表决;
以通讯或现场与通讯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的,与
会董事应在规定期限内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
式将记名表决票提交给公司。 |
| 75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76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77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78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79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 80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81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 82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下设审计、战略与ESG、
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应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且召集人为
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监督及评估外
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2)
指导内部审计工作;(3)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4)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5)协调管理层、内部审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与
外部审计机构的沟通;(6)负责法律法规、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战略与ESG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
发展战略、重大投融资决策和ESG工作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订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订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专
门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
成员。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
产生。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
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
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ESG、
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
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战略与ESG委员会负责
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重大投融资决策、可持续
发展及ESG工作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五条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
提供专业意见。专门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有关费用
由公司承担。 |
| 83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和副总经理
四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和副总经理
三至五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 | | |
| | | |
| | | |
| 84 |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第一
百零三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 85 | 第一百三十四条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
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三
年,连聘可以连任。 |
| | | |
| 86 | 第一百三十八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
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
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87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根据业务发展规划,设四
名副总经理和一名财务总监,分别分管公司的财
务、市场经营部、企业管理部、人力资源部、资
材战略调达部、研究院、管理学院等模块业务。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根据自身情况,设三至五
名副总经理和一名财务总监,分别分管公司的财
务部、资金部、企业管理部、人力资源部、采购
管理部、法务部、研究院等模块业务。 |
| 88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89 |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公司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
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
公司监事。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0 | 第一百四十三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监事发现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本章程、股东大
会决议或者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已经或者
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监事会报告,要求相关方予以纠正,并向浙
江证监局或深交所报告。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1 |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的任期为每届三年。监事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 | | |
| | | |
| 92 |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
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
的职务。
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一百条第(一)至
(六)项情形的,相关监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
由公司按规定解除其职务,公司监事在任职期出
现本章程第一百条第(七)至(八)项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
职务。
相关监事应当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监事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会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 | |
| | | |
| 93 |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 | 删除 |
| | | |
| | | |
| | | |
| 94 |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
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 | | |
| | | |
| 95 |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删除 |
| | | |
| | | |
| | | |
| 96 | 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 | |
| | | |
| | | |
| 97 | 第二节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
事组成,其中,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一人。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一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
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
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为三分之一。监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 | 第一百五十一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和证券
发行文件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和证
券发行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
述理由;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
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出
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
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 | 第一百五十二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定期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并主持,会议召开
十日前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件或传真等书
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于会议召开
前五日前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件或传真等
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 第一百五十三条监事会应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
并经股东大会批准,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101 | 第一百五十四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会议期限和会议
方式;
(二)拟审议的议案及相关内容;
(三)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02 | 第一百五十五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
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
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十年。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向浙江证监局和深交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和深交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浙江证监局和深交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 |
| 104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 105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 |
| | | |
| 106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
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
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二十五。 |
| 107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
派发事项。 |
| | | |
| | | |
| 108 | 第一百六十六条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调整机
制
(一)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公
司的盈利情况、经营发展规划、股东回报、资金
需求情况、社会资金成本以及外部融资环境等因
素,并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出,利润分配
预案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
2、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过半
数以上表决通过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
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独立
意见。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如提供网络投票表决等方
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
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
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预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
3、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公司分红政策和股东回
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
等情况进行监督,对董事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
配政策进行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
过,在公告董事会决议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和
监事会的审核意见;
4、公司当年盈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但未作出
利润分配方案的,管理层需向董事会提交详细的
情况说明,包括未分红的原因、留存未分配利润
的预计用途以及收益情况,公司在相对应期间是 | 第一百六十八条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调整机
制
(一)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及三年股东回报规划
由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的盈利情况、经营发展规
划、股东回报、资金需求情况、社会资金成本以
及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并依据《公司章程》的
规定提出,利润分配预案及三年股东回报规划经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分别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2、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及三年股东回报
规划时,须经董事会过半数表决同意,独立董事
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
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
采纳或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
3、审计委员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及三年股东
回报规划时,须经全体审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
表决同意,并由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执行公司分
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
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
4、股东会审议董事会提交的利润分配预案及三
年股东回报规划时,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同意。
公司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权利,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
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股东
会对分红预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否按照证监会相关规定为中小股东参与现金分
红决策提供了便利。并由独立董事对利润分配预
案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5、公司若因不能满足章程规定的分红条件而不
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分红的具体原
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二)股东回报规划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
制:
1、公司应以三年为一个周期,制订股东回报规
划。公司应当在总结前三年股东回报规划执行情
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所面临各项因素,以
及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的
意见,确定是否需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未来三
年的股东回报规划予以调整。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公司根据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业监管政
策的要求、或者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对公
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确实需要对利
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可以对既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监管规定。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公司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由董事会作出专题讨
论,详细论证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论证报告,多
渠道听取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以及独立董
事的意见。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认可
同意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事项时,应提
供网络投票方式。
公司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进行审
议。 |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5、公司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而
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
的原因、留存未分配利润的预计用途以及计划投
资收益情况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
以披露;
6、公司若因不能满足章程规定的分红条件而不
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分红的具体原
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二)股东回报规划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
制:
1、公司应以三年为一个周期,制订股东回报规
划。公司应当在总结前三年股东回报规划执行情
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所面临各项因素,以
及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审计委员会的意见,
确定是否需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未来三年的
股东回报规划予以调整。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公司根据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业监管政
策的要求、或者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对公
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确实需要对利
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可以对既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监管规定。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公司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由董事会作出专题讨
论,详细论证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论证报告,多
渠道听取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并经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股东会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别决议通过。公司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或变更事项时,应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 109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
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 110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
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
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111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 112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113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
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
| 114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 115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16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中的
一种或多种进行。 | 删除 |
| | | |
| | | |
| | | |
| 117 | 第一百八十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
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五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
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118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 119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 120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
| 121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122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章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 | | |
| | | |
| 123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
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
司指定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124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五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25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
除外。 |
| 126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 | | |
| 127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
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 128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原
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
(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原因
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
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129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130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 第二百〇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
| | |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 131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分配给股东。 |
| 132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133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
| | | |
| 134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六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135 | 第二百零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 第二百一十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
| | | |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 |
| | | |
| 136 | 第二百零四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
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第二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
抵触。 |
| 137 | 第二百零六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本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百一十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本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 |
| | | |
| 138 | 第二百零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