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霍林河露天煤业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大会及其参加者的
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保证公司
决策行为的民主化、科学化,适应建立现代企
业制度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规定及其
他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公司章程》,
制定本规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电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及其参加者的行为,
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
股东会规则》和《内蒙古电投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
规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
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
|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
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
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
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
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
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
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
| | |
| | |
| | |
|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
| | |
| | |
| 第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及其参加者除遵守《公
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本公司《公司章程》
外,亦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 / |
| | |
| | |
| | |
| 第五条 在本规则中,股东大会指公司股东大
会,股东指公司所有股东。 | / |
| | |
| | |
| 第七条 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
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应 |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
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
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 |
| | |
| | |
| | |
| | |
| | |
| | |
| 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
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
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
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
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
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
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 | |
| | |
| | |
|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 | |
| 第二章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公司《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
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发展战略和规划;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公
司《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但有关主营
业务方面的投资在不超过年度投资计划10%
(含10%)的范围内可以授权董事会批准。 |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
| | |
| 第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
由并公告。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 |
| | |
| | |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
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
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
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
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
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
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
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 | |
| | |
| | |
| | |
| 第十四条第二款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
| | |
| 第三章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三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
| | |
|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
|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
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
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
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 | |
| | |
| 第十八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具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
| | |
| | |
| | |
|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
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
资料或者解释。 |
| | |
| | |
| | |
| | |
|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 / |
| | |
| | |
| | |
|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
| | |
| | |
| | |
|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
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 |
| | |
| | |
| | |
| | |
| 第四章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在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
决定的地点召开。
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应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
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
决权。 | 第四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在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召开。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
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
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
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15,结束时间为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 | |
| | |
| | |
|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
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
门查处。 |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
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 | |
| | |
|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
|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
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 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
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
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
| | |
| 第二十七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
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
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 第二十六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出席股东会。
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
身份证件。 |
| | |
| | |
|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
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
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 | |
| | |
| | |
|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
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三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
| | |
|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 第三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
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
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第三十三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
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监
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
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
用累积投票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办法如下:
(一)累积表决票数计算办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乘以本次
股东大会应选举董事人数之积,即为该股东本
次表决累积表决票数。
(2)股东大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根据每轮选
举应当选董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
数。
(3)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投票表决
前宣布每位股东的累积表决票数,任何股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公司独立董事、公司监事、本次股东大会监票
人、见证律师或公证处公证员对宣布结果有异
议时,应当立即进行核对。
(二)投票办法
每位股东均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代理人应遵
守委托人授权书指示),将累积表决票数分别
或全部集中投向任一董事候选人,如果股东投
票于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时,不必平均分配票
数,但其投票数之和只能等于或者小于其累积
表决票数,否则,该项表决无效。
(三)董事当选
董事选举应当采用等额选举方式,程序如下:
(1)董事候选人获取选票数超过参加会议有效
表决股份数二分之一以上时即为当选;
(2)若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但已当选
董事人数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三分
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应在下次股东大会上填补;
(3)若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且由此导
致董事会成员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
上时,则应当对未当选的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
轮选举;
(4)若第二轮选举仍未能满足上款要求时,则
应当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之后的二个月内再次
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监事的选举参照董事的选举办法和程序,采用
累积投票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
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 第三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
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
予表决。 |
| | |
| | |
| | |
|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 |
| | |
| | |
| 第三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
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三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第四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 第三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
| | |
| 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
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 | |
| | |
| | |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
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 | |
| | |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
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 |
| 第四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
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四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
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
| | |
| | |
| | |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
| | |
| | |
|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
| 第四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
所报告。 | 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
报告。 |
| | |
| | |
| | |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
就任。 |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
| | |
| | |
| | |
|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
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
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 |
| | |
|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
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
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
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
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
次日公告该决议。 |
|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
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
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 |
| | |
|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
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
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
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
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
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
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下列权
利:
(一)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资本性支出及收购相关
产业金额不超过股东会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的
10%(含10%)的投资;
(二)单项在500万元以下,且年度累计额不超
过1000万元的其他业务投资及资本性支出的
批准权;但投资国债项目,单项投资额度可放
宽至10000万元,年度累计投资额度可放宽至
30000万元。
(三)单项账面净值在1000万元以下,年度累
计不得超过3000万元资产的出让、出售、拍卖、
置换等处置权;
(四)单项账面净值在1000万元,年度累计不
得超过3000万元报废资产的处置权;
(五)账面年度累计净值在1000万元以下的坏
账核销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
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除应当
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
| | |
| | |
| | |
|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
百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
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二条 上述交易是指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上述购买、出售的资
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
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
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除遵守前述规定外,还需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公
司相关制度规定从严执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
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 |
| | 露内容。 |
| 第五章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
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 第五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
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
|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
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国家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者本规则与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
不一致时,应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公司章程》规定执行。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
|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自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拟订,自股东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2021年6月5日发布的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