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投能源(002128):《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对比表

时间:2025年08月21日 21:30:27 中财网
原标题:电投能源:《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对比表

内蒙古电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对比表

原条款修订后条款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霍林河露天煤业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大会及其参加者的 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保证公司 决策行为的民主化、科学化,适应建立现代企 业制度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规定及其 他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公司章程》, 制定本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电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及其参加者的行为, 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 股东会规则》和《内蒙古电投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 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 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 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 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 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 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 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 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及其参加者除遵守《公 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本公司《公司章程》 外,亦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五条 在本规则中,股东大会指公司股东大 会,股东指公司所有股东。/
  
  
第七条 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 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应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 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 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
  
  
  
  
  
  
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 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 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 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 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 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 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第二章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公司《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 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发展战略和规划;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公 司《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但有关主营 业务方面的投资在不超过年度投资计划10% (含10%)的范围内可以授权董事会批准。(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 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 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 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 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 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 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 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 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第二款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三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 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 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 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八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具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 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 资料或者解释。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 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在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 决定的地点召开。 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应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 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 决权。第四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在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召开。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 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 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 权。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15,结束时间为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 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 门查处。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 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 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 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 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 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 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第二十六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出席股东会。 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 身份证件。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 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 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 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三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第三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第三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 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 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第三十三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 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监 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 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 用累积投票制。
  
  
  
  
  
  
  
  
  
  
第三十六条 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办法如下: (一)累积表决票数计算办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乘以本次 股东大会应选举董事人数之积,即为该股东本 次表决累积表决票数。 (2)股东大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根据每轮选 举应当选董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 数。 (3)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投票表决 前宣布每位股东的累积表决票数,任何股东、/
  
  
  
  
  
  
  
  
  
  
公司独立董事、公司监事、本次股东大会监票 人、见证律师或公证处公证员对宣布结果有异 议时,应当立即进行核对。 (二)投票办法 每位股东均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代理人应遵 守委托人授权书指示),将累积表决票数分别 或全部集中投向任一董事候选人,如果股东投 票于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时,不必平均分配票 数,但其投票数之和只能等于或者小于其累积 表决票数,否则,该项表决无效。 (三)董事当选 董事选举应当采用等额选举方式,程序如下: (1)董事候选人获取选票数超过参加会议有效 表决股份数二分之一以上时即为当选; (2)若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但已当选 董事人数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三分 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应在下次股东大会上填补; (3)若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且由此导 致董事会成员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 上时,则应当对未当选的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 轮选举; (4)若第二轮选举仍未能满足上款要求时,则 应当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之后的二个月内再次 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监事的选举参照董事的选举办法和程序,采用 累积投票制。 
  
  
  
  
  
  
  
  
  
  
  
  
  
  
  
  
  
  
  
  
  
  
  
  
  
  
第三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 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第三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 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 予表决。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 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第三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第三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 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 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 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 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四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 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 所报告。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 报告。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 就任。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 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 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七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 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 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 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 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 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 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 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 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 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 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 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 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 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下列权 利: (一)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资本性支出及收购相关 产业金额不超过股东会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的 10%(含10%)的投资; (二)单项在500万元以下,且年度累计额不超 过1000万元的其他业务投资及资本性支出的 批准权;但投资国债项目,单项投资额度可放 宽至10000万元,年度累计投资额度可放宽至 30000万元。 (三)单项账面净值在1000万元以下,年度累 计不得超过3000万元资产的出让、出售、拍卖、 置换等处置权; (四)单项账面净值在1000万元,年度累计不 得超过3000万元报废资产的处置权; (五)账面年度累计净值在1000万元以下的坏 账核销权。/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 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除应当 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 百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 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第五十二条 上述交易是指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上述购买、出售的资 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 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 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除遵守前述规定外,还需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公 司相关制度规定从严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 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
 露内容。
第五章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 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第五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 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 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国家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者本规则与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 不一致时,应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公司章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自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拟订,自股东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2021年6月5日发布的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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