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迅生物(836504):取消监事会、变更经营范围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时间:2025年08月21日 21:40:38 中财网

原标题:博迅生物: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经营范围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证券代码:836504 证券简称:博迅生物 公告编号:2025-058
上海博迅医疗生物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经营范围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修订后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 要,规范上海博迅医疗生物仪器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试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的规定, 制订本章程。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 要,规范上海博迅医疗生物仪器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的规 定,制定本章程。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 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
 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条款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 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股东,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股东,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 事会秘书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公司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规定,设立共产党党组织、开展党的活第十三条公司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规定,设立共产党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 件。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 件。
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 目:特种设备制造。一般项目:仪器仪 表销售;实验分析仪器销售;特种设备 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 第二类 医疗器械销售;制药专用设备销售;机 械设备销售;建筑材料销售;金属材料 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 产品);消防器材销售;日用百货销售; 制冷、空调设备销售;鞋帽批发;服装 服饰零售;五金产品制造;仪器仪表制 造; 实验分析仪器制造;第一类医疗 器械生产; 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 类信息咨询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 的商品)】。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 目:特种设备制造。一般项目:仪器仪 表销售;实验分析仪器销售;特种设备 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 第二类 医疗器械销售;制药专用设备销售;机 械设备销售;建筑材料销售;金属材料 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 产品);消防器材销售;日用百货销售; 制冷、空调设备销售;鞋帽批发;服装 服饰零售;五金产品制造;仪器仪表制 造; 实验分析仪器制造;第一类医疗 器械生产; 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 类信息咨询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 进出口;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 的商品)。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 物)。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构核准 的经营范围为准。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新增条款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 数如下: 持股 发起 序 数额 持股比 出资 出资 人姓 号 (万 例 方式 时间 名 股) 2015 净资 吕明 年10 1 925 92.50% 产折 杰 月15 股 日 2015 净资 张佳 年10 2 75 7.50% 产折 俐 月15 股 日 合计 1,000 100% - -第二十条公司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 数如下: 持股 发起 序 数额 持股比 出资 出资 人姓 号 (万 例 方式 时间 名 股) 2015 净资 吕明 年10 1 925 92.50% 产折 杰 月15 股 日 2015 净资 张佳 年10 2 75 7.50% 产折 俐 月15 股 日 合计 1,000 100% - -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1,000万 股,每股金额为1元。             
               
         序 号发起 人姓 名持股 数额 (万 股)持股比 例出资 方式出资 时间
 1吕明 杰92592.50%净资 产折 股2015 年10 月15 日        
         1吕明 杰92592.50%净资 产折 股2015 年10 月15 日
 2张佳 俐757.50%净资 产折 股2015 年10 月15 日        
         2张佳 俐757.50%净资 产折 股2015 年10 月15 日
 合计1,000100%--         
        合计1,000100%--  
               
               
第二十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4,333.31 万股,均为普通股,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元。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4,333.31万股,均为普通股,每股面值 人民币1.00元。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司的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监 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司的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 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上市后为维护公司价值及 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 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 规和相关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 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第三十一条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 以上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删除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增条款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新增条款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 会或者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 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第三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删除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删除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新增章节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新增条款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新增条款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 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 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 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条款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新增条款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 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 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 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 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一条 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及员 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时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八)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 计变更事项; (十九)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及员 工持股计划; (二十)审议批准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时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二十一)审议批准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二十二)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十七)审议批准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八)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者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 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包 括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包 括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 三十;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 三十;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 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 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 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 项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三千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二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 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 同一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的金额 应当累计计算,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 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 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或者 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 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相关义第四十七条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三千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二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 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 与同一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的金 额应当累计计算,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 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 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或 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 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相关义
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四条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 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 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 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 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 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五)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 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期贷款基准利率,且上市公司对该项财 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 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第四十八条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 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 不特定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 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 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 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 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五)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 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期贷款基准利率,且上市公司对该项财 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 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 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交易。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五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 十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及费用等)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五千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七百五十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七百五十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 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 则适用本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第四十九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及费用等)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五千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七百五十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七百五十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 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 则适用本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
财的,以期间最高余额作为计算标准。财的,以期间最高余额作为计算标准。
第四十六条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 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 者作为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第五十条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应 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 作为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第四十七条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 使用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 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 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一条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 使用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 间变更的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 施地点的除外);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北京证券交易所 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的下列提供财务 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 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二条公司发生的下列提供财务 资助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 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重删除
要会计估计变更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 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二)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 益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会计估计变更可能导致下一报 告期公司盈利性质发生变化的。 
第五十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 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六个月内举行。第五十三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 月内举行。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通
通常为公司住所地或主要经营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常为公司住所地或者主要经营地。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提供便利。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第五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四条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 大会由董事会召集。第五十七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五十五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第五十八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六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第六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八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六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五十九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 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 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第六十二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 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 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 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
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第六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一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第六十四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公司选举 独立董事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 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第六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三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第六十六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四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 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第六十七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 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第六十五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第六十八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六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第六十九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七条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七十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八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七十一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 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第七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条法人/其他组织股东应由法定 代表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和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负 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其他 组织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 其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第七十三条法人/其他组织股东应由法 定代表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和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其他组织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或者其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第七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二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第七十五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置备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置备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七十三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第七十六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 登记应当终止。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第七十八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 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 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第七十九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 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的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 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召集人未出席股东大会 的,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 数过半数同意推举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 数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的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召集人未出席股东会 的,由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 过半数同意推举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所持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七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第八十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八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第八十一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作出述职报告。告。
第七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第八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八十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第八十三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一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第八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第八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第八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京 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八十七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第八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八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本章程第四十六条所涉及的购买、 出售资产的行为; (五)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所涉 及的担保;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公司需 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公司需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七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第九十条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不得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不得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则 等规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 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大会审议有 关关联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 动向会议说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 决。股东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则 等规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 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会审议有关 关联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关 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 向会议说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第八十九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九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 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九十一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第九十四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 予表决。 股东会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
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大会上进行表决。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 行表决。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八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第九十九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七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第一百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九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一百〇二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一百〇三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一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 计算。第一百〇四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 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〇二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第一百〇五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第五章董事会第一节董事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三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第一百〇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或相关 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或者 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情形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情形 之一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之一的,相关董事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一个月内离职。职。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第一百〇七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第一百〇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 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〇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第一百一十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
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 立董事职务。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 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 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事 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 在改选出的董事/独立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 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两年内仍然有效。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两 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 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新增条款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删除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制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制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审议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七)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的关联交易事宜; (十八)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 条规定的交易事宜; (十九)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 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二十)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 专项账户; (二十一)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 员会委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 准决定其主任委员人选; (二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审议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六)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 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宜; (十七)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 条规定的交易事宜; (十八)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二十条 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十九)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 专项账户; (二十)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 会委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准 决定其主任委员人选; (二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条除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 定之外的关联交易行为(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 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绝对值千分之二以上的 交易。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 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 同一类别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 应当累计计算,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 该受主体控制、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相关义 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第一百一十八条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之外的关联交易行为(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三 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绝对值千分之二以上的 交易。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 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 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 累计计算,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受 主体控制、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 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相关义 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一百三十一条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如下标准 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第一百一十九条除本章程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规定之外的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如下标准之一 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 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 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五十万元人民 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五十万元人民 币。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 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 则适用本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 财的,以期间最高余额作为计算标准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 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 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五十万元人民 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五十万元人民 币。
第一百三十二条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第一百二十条除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 定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 充流动资金; (三)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四)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五)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 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 募集资金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还 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 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 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投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八)使用超募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使用超募资金 的,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或者暂时闲 置的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 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 准。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 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 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 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 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 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第一百二十七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 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或电话通 知,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 两日。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公司可以在以电 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 议上做出说明。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或者电 话通知,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 开前两日。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公司可以在以电 话或者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 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 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等 其他方式召开,或现场与其他方式相结 合的方式召开。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 采用现场或者电子通信方式,或者现场 与电子通信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在 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董事 会可以采用书面表决方式作出决议。
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 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 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 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 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 的投票权。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 事会会议时,按照上二款统计的人数合 计后确认出席人数。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 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 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 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 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 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 上的投票权。 以现场方式和电子通信方式同时进行 董事会会议时,按照合计的统计人数确 认出席人数。
第一百四十四条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 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 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第一百三十二条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 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的表决权;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 (三)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 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 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 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 范围不明确的委托; (四)一名董事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不 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 会议。为出席; (三)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 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 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 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 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 (四)一名董事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不 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 会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行为和提供 财务资助行为,还需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 议。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四十六条董事会以现场方式召 开的,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表决 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以非现场方式参 会的董事的表决结果通过指定时间内 收到的有效表决票或指定时间内董事 发来的传真、邮件等书面回函进行确 认,表决的具体形式应由会议主持人在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以现场方式召 开的,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表决 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以非现场方式参 会的董事的表决结果通过指定时间内 收到的有效表决票或者指定时间内董 事发来的传真、邮件等书面回函进行确 认,表决的具体形式应由会议主持人在
会议开始时确定。会议开始时确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的票数)。
新增章节第三节独立董事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 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符 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 他规范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 济、会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具有良好的个 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一百三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二)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 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丰富的会计 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具有会计、 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 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博士学位;具有经 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 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五年以上 全职工作经验; (三)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公司或者其控制的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2)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1% 以上股 份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 份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 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5)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控制的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6)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控制的企业有重大业务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 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7)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 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8)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规定不具有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 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 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前已任职的独立董事,其 任职期间连续计算。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四条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公司与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第一百四十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前款第二项所 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 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 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一十三条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 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第一百四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五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第一百四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时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 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 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一十七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 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要 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 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 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 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 影响。删除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应给予独立董事 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定 预案,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 年报中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 不得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或有利害 关系的机构或人员处取得额外的、未予 披露的其他利益。删除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 的资料,公司和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 保存五年。删除
新增章节第四节董事会专门会议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设立战略、审 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应 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 集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 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 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第一百四十九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 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 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五十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 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第一百五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删除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删除
新增章节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新增条款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
新增条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新增条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新增条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 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决定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出 售产品、提供服务、日常经营事务、日 常行政人事管理事务,但购买、出售此 类资产属于须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 批准的事项的一部分,则仍应按照本章 程的其他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第一百五十六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 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以外的交易、关联 交易事项; (十)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可将本条第(八)项规定的职权 授予公司其他部门及人员。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 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 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 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任免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生效;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对总经理 负责,根据总经理的授权行使职权。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任免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生效;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对总经理 负责,根据总经理的授权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等事宜。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 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 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第一百六十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 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人
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并应遵守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 的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章程第一百〇三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 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该事实发生 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两 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 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 公司约定的同业竞争限制等义务。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并应遵守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两 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 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 公司约定的同业竞争限制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 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 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监事会删除
第一节监事删除
第一百六十条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兼任监事。删除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 期间,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公司 监事。 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一百〇 三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相关监事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第一百六十一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删除
第一百六十二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删除
第一百六十三条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职工代表监事 的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公 司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辞职报告应 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 缺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 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监事职 务。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监事离职后,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两年内仍然有效,删除
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 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 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同 业竞争限制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四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删除
第一百六十五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 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删除
第一百六十六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删除
第二节监事会删除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 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 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 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 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 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包括一名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删除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选举方式产 生。 
第一百六十九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 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 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 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 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 用由公司承担; (九)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 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十)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监事会行使 的其他职权。删除
第一百七十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 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删除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 策。 
第一百七十一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删除
第一百七十二条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 提前两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并送达全 体监事。 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监事会可以在以 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 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做出说明。删除
第一百七十三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删除
第一百七十四条监事会的表决,实行一 人一票。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 过,并由出席会议的全体监事签字。删除
第一百七十五条监事会的召开、表决方 式等比照本章程关于董事会的召开、表 决方式的规定执行。删除
第一百七十六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删除
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 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 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采用股票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 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 本规模为前提,并综合考虑公司成长 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 素。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 票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公 司具有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 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 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 条件: (一)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 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 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 持续经营; (二)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三)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半 年度利润分配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 条件: (一)公司该年度或者半年度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 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现金流 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 持续经营; (二)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三)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半 年度利润分配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 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 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三十以上。 公司在确定可供分配利润时应当以母 公司报表口径为基础,为避免出现超分 配的情况,公司应当以合并报表、母公 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孰低的原则来 确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总额和比例。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 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 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 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 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 公司若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或 应履行相关承诺但尚未履行的情况,应 当相应扣减该股东所应分配的现金红 利,用以偿还其所占用的资金或履行相 关承诺。外)。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 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 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公司在确定可供分配利润时应当以母 公司报表口径为基础,为避免出现超分 配的情况,公司应当以合并报表、母公 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孰低的原则来 确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总额和比例。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 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 年年度股东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 红,或者根据公司年度股股东会的授权 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若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或 者应履行相关承诺但尚未履行的情况, 应当相应扣减该股东所应分配的现金 红利,用以偿还其所占用的资金或者履 行相关承诺。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现金分红的比例: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采取固定 比例政策进行现金分红,任意三个连续 会计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 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如存在以前年度 未弥补亏损的,以弥补后的金额为基数 计算当年现金分红。第一百七十条公司现金分红的比例:在 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采取固定比 例政策进行现金分红,任意三个连续会 计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归属于 公司股东净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如存在 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的,以弥补后的金 额为基数计算当年现金分红。
在公司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 司将尽量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在公司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 司将尽量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 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 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 支出等安排,区分不同情形,提出差异 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 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 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 支出和投资者回报等安排,区分不同情 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 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 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在制订现 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认真研究和论证 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在制订现 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认真研究和论证 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 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 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 括但不限于通过电话、传真和邮件沟 通、举办投资者接待日活动或邀请中小 股东参会),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 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 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 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 但不限于通过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 举办投资者接待日活动或者邀请中小 股东参会),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 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 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 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 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 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 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根据投资规划、企 业经营实际、社会资金成本、外部经营 环境、股东意愿和要求,以及生产经营 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确需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应由董事会根据实际情 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并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 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且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 事项。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删除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新增条款第一百八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新增条款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条款第一百八十二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条款第一百八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 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 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 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 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 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 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件、 传真或电话方式进行。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件、 传真或者电话方式进行。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件、 传真或电话方式进行。删除
第二百〇三条被送达人应将送达地址、 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传真号码、 电话号码留存公司备案,如有变化,需 及时通知公司变更。公司的通知以备案 信息为准。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七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 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方 式送出的,自传真、邮件发出的日期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送出 的,自电话通知记录中记载的通知日期 为送达日期。第一百九十三条被送达人应将送达地 址、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传真号 码、电话号码留存公司备案,如有变化, 需及时通知公司变更。公司的通知以备 案信息为准。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 邮件方式送出的,自传真、邮件发出的 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 送出的,自电话通知记录中记载的通知 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〇四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 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第一百九十四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指定北京证券交易 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或北京证券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指定北京证券交 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或者北京
交易所规定条件的媒体或网站为刊登 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证券交易所规定条件的媒体或者网站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媒体。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第二百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新设的公司承继。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条款第二百〇五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二百〇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 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 披露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的最低限额公积金和任意公 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 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条款第二百〇六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 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新增条款第二百〇七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二百〇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一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据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 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一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 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据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 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第二百一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第二百一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二百一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二十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第二百一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订清算 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第二百二十二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五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在后修改或颁布 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一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二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一十八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六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第二百一十九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关联关系、关联股东及 关联董事,是指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十二章确定的 关联人及其之间的关系。 (四)“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 的总资产”,是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合并财务报告期末净资产(所有者权 益)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五)交易,包括下列类型的事项: 1.购买或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新设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购买 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3.提供财务资助; 4.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5.租入或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第二百二十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 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方、关联关系、关联股东及 关联董事,是指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第十二章确定的关联人 及其之间的关系。 (四)交易,包括下列类型的事项: 1.购买或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新设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3.提供财务资助; 4.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5.租入或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受赠资产; 8.债权或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受赠资产; 8.债权或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 12.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 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六)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 子公司等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和日常 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 义务转移的事项。 七)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 托贷款等行为。11.放弃权利; 12.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 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五)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 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关联方发生的交 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 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二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第二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近一次 核准登记或备案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第二百二十三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近 一次核准登记或者备案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第二百三十一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 “低于”、“少于”、“多于”、“超过”、“不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足”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第二百二十六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三十五条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第二百二十八条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 通过之日起生效。
(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