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大催化(830974):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

时间:2025年08月21日 21:55:39 中财网

原标题:凯大催化: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证券代码:830974 证券简称:凯大催化 公告编号:2025-041
杭州凯大催化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拟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和 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 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 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 章程。
第三条 公司于2023年1月9日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注册,向社 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150 万股, 于2023年3月8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 上市。第三条 公司于2023年1月9日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注册,向社 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150万股, 于2023年3月8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 上市。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 拱墅区刘文路349号。第五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 拱墅区刘文路 349 号,邮政编码:
 310022。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6380万元。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6,380万元。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新增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 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 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 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 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 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 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
新增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 管。
第十八条 公司是在杭州凯大催 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整体变 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设立时公 司总股本为3,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 注册资本为3,000万股。各发起人的姓 名、认购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 及出资时间分别为: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 份总数为3,0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 额为1元。公司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 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如 下: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6380 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 数为16,380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 普通股16,380万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 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 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 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 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 司股份。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 法转让。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 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 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并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 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 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 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 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 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 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 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 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 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 露。删除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删除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新增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新增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新增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新增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 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 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或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等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 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对外担保议案时,与该 事项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股东应回避 表决,并需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无关联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 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议担保 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关系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 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则要求或本章 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违规对 外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应比 照上述规定执行,并及时报公司备案, 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指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指定
定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 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 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 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 场会议形式召开,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 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 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负责召集股 东大会。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 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 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
日的股东名册。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 的间隔不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 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定,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且应当晚于 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 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 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 门查处。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 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 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 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删除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 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 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 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通 讯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 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 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 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
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 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股份总数;股东大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 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 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 向大会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 (包括代理人)、出席会议监事有权向 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 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 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 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 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 程序的,应向股东大会说明理由,并由 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 员根据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制度的规 定予以确定,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定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无关联关系股东的表 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应当自行回避;关联股东未自 行回避的,任何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 或股东代理人有权请求关联股东回避。 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提出回避请 求时,被请求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 于应回避范围的,应向股东会说明理 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 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的,由出席股东会 的非争议股东进行表决,以决定该股东 是否回避。关联交易事项须经出席股东 会的无关联关系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本章程规定 的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
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 投票。如有上述情形的,股东大会会议 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 述情形。 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须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是,该关联交易 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须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事项时,决议则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一)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 的提名: 1、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 除外)由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提名, 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 变更的董事人数。 2、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 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名,其提名候选人人数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 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 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公司应制定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 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 数。 3、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3%以上的股东提名,其提名候选人人 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监事人数。 (二)股东提名董事、股东代表监 事候选人的须于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事、股东代表 监事候选人的简历提交股东大会召集 人,提案中应包括董事、股东代表监事 候选人名单、各候选人简历及基本情 况。 (三)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 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 格,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书面承诺(可 以任何通知方式)同意接受提名,向公 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 明和相关资格证书,承诺公开披露的资 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 责。 (四)董事会应当对各提案中提出 的候选董事、股东代表监事的资格进行 审查,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 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除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不 能担任董事、监事的情形外,董事会应 当将股东提案中的候选董事、股东代表 监事名单提交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报告 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董 事的提名议案。单独或者合并持股 1% 以上的股东亦可以向董事会书面提名 推荐董事,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 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 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会 提名,董事候选人应以董事会决议作 出;提名股东可直接向董事会提交董事 候选人的名单。
报告候选董事、股东代表监事的简历及 基本情况。 (五)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 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六)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董事、 监事的投票制度: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 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公司股东大会 在董事、监事选举中推行累积投票制。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推行累积投票 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 上且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 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 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披露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累积投票制规则如 下: 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监事)选票 数不得超过其拥有董事(监事)选票数 的最高限额。在执行累积投票时,投票 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 
的所有董事(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 名董事(监事)后表明其使用的投票权 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总数 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数,则该 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 票总数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 票数,则该选票有效。 董事(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 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一位 当选董事(监事)的得票必须超过出席 股东大会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对得票相同的董事(监事)候选人, 若同时当选超出董事(监事)应选人数, 需重新按累积投票选举方式对上述董 事(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若一次累积投票未选出本章程规 定的董事(监事)人数,对不够票数的 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 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 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八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 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 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 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 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 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 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 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 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 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 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 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 东会决议通过相关议案之后立即就任。
第五章 董事会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 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认定其不适合 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 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 其职务。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连续任职不 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独立董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 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职工人数300人以上时,董事 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 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 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 业人士的,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 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 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发生 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 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除前款规定 外,独立董事还应当在辞职报告中对任 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 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 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 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 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董事补选。
第一百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辞职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 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具体期限为3年。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 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 除或者终止。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具体期限为3年。
新增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 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 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零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 执行。删除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大会负责。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 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 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董事全部由 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董事会须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 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 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 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 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 公司章程或者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应当根据 被授予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拟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关联交易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董事会具有以下决策权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根 据被授予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 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 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的, 均须提交董事会进行审议,并须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限: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的成交金额低于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或不超过 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或绝对金额未超过75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或不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或 绝对金额未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同意方可通过。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 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 以上,且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 以上,且超过150万元。
新增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发生符合 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 应当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 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
 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的。 上述关联交易事项(除提供担保 外)的成交金额未达到董事会审批权限 标准的,由总经理进行审批;总经理与 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应提交董事会审 议;超过董事会审批权限标准的,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须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 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公司可以根据需 要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薪酬与考核、 战略等专门委员会,按照《公司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 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 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删除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删除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 查,就相关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删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 长1名,设副董事长1名。董事长和副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删除
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 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 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 1/10 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1/2 以 上的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 1/10 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 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 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2日以 前以邮件(包括电子邮件)、传真、专 人送达或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如遇紧急事项须及时召开董事会会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上做出说明并在会议记录中记载。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 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或电 话、传真、邮件、电子邮件、网络通讯 等方式。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应于会 议召开2日前将通知送达全体董事及相 关高级管理人员。如遇情况紧急,需要 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董事会可 以随时通过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 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 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会议期限; (五)事由及议题; (六)发出通知的日期。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 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 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 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投票表决或法律 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电话、 传真、视频或者借助所有董事能进行交 流的通讯设备等形式召开,可以用传真 方式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做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可 以采取现场方式,也可以电话会议形式 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举行,只要与会董 事能充分进行交流,所有与会董事应被 视为已亲自出席会议。 董事会表决采用举手表决、投票表 决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传 真和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 由参会董事签字(包含电子签名)。
新增第三节 独立董事
新增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 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新增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 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 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 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 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 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 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三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 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新增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 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 监事会的职权。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 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 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 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3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1 名,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1名, 董事会秘书1名。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 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九十七条(四)~(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 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第一百四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公司财务预算报告及利润 分配与使用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应由总 经理提名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根据董事会的授权或要求拟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 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订应由董事会决议事项的初步方案并 报请董事会决议;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 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 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可以根据 经营管理需要设副总经理,副总经理根 据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对总经理负责,按总 经理授予的职权履行职责,协助总经理 开展工作。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任免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生效;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对总经理负责,按总经理授予的 职权履行职责,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删除整个章节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和审计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和审计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 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还可以从 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 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 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 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持续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
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公司实行同股同利的利润分配政 策,股东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 年按公司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一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公司利润分 配政策的基本原则为: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 续性和稳定性,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兼顾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司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 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 投资者的意见; (三)公司按照合并报表当年实现 的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可分配利润的规 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四)公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利 润分配方式。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时间间隔 公司利润分配可以采取现金、股 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法律、 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分配的 利润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优先考虑采 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原则上公司应按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 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实行同股同 利的利润分配政策,股东依照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并坚持如下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参 与分配利润的原则。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 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听取独立董 事、中小股东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在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 的分红条件下,釆取现金、股票或现金 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具备 现金分红条件的,优先考虑釆取现金方 式分配股利。 (三)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公司原则上采取年度利润分配政 策。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可以进行 中期利润分配,由临时股东会审议。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权 益分派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 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
年将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具备现 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 利润分配。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 规模、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 求等情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三、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一)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税 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 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公司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 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 报告。 (二)现金分红的比例 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且公司未来 十二个月内无重大资金支出发生的情 况下,最近三个连续会计年度以现金方 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本章程规 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 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的净利润。董事 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权益分派规 定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在审议权益分派方案的股东 会召开前,已披露最新一期定期报告 的,其分配金额不应超过最新一期定期 报告的可供分配利润。 (四)利润分配方案 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公司履行的决策程序,利润分 配方案的具体内容,以及在方案公布后 至实施前,出现股权激励行权、可转债 转股、股份回购等情形时的方案调整原 则; 2、方案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 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和公司已披露的股 东回报规划,以当年已实施的回购股份 金额视同现金分红金额的,应当说明该 种方式计入现金分红的金额和比例; 3、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送转股 后将摊薄每股收益、分派方案预计实施 计划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利润分配的顺序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 先采取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 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 等真实合理因素。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指以下情形之 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 (三)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采取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 的,应当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 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经营状况 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与公 司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六)现金分红的条件 现金分红应以满足公司持续经营 和长期发展为前提,原则上应当同时满 足以下条件: 1、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弥 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的税后利 润)为正值; 2、公司现金流充裕,可以满足公 司正常发展和持续经营;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无如下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募集资金项目除 外)导致公司现金流紧张的特殊情况。 如公司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进行现金分红可能导致无法 满足公司经营或者投资需要的,公司可 以不实施现金分红。 本条所称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事项”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 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根据公司的累计 可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情况提出 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四、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一)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 司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公司财务 经营情况提出、拟定,并经全体董事过 半数表决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股 东大会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时,除 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公司应为股东提 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 表决。董事会在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利 润分配预案时应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 事会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董事会制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预案需经公 司全体董事过半数且经二分之一以上 的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监事会对董事会 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并提出 审核意见。 (二)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 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 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三)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 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 (七)现金分红的比例及间隔 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且公司未来 十二个月内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发生的情况下,最近三个连续会计 年度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偿债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以 及投资者回报等因素,科学、审慎决策, 合理确定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40%;
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 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 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监事会 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利润分配政策的修 改进行审议。 (五)公司上一个会计年度实现盈 利,但董事会未提出年度现金分红预案 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未分配现金红利的原因及未用于分配 现金红利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 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六)公司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 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 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 划、长期发展需要或外部经营环境、自 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或 者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应当经 过详细论证后,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八)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公司采取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 的,应当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 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经营状况 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与公 司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 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 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根据公司的累计 可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情况提出 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九)决策机制与程序: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董 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财 务经营情况提出、拟定,并经全体董事 过半数表决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股 东会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时,除设 置现场会议投票外,公司应为股东提供 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 决。董事会在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利润 分配预案时应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利润分配预案需经公司过半数
点拟定利润分配调整政策。公司利润分 配政策的修改由公司董事会向公司股 东大会提出,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 社会公众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充分 征求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意见,以保护投 资者的权益。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议案还需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 董事、监事会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 对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发表明确意见。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七、利润分配信息披露机制 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度 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和现金 分红政策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 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 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 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 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 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 更的,还要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 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的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同意。 2、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董事 会提交股东会的现金分红的具体方案, 由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3、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十)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确有必要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公司可对既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予以调整: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 划、长期发展需要或外部经营环境发生 较大变化,需要调整或者变更利润分配 政策的,董事会应当经过详细论证后, 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拟定利润分 配调整政策。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 方式以方便社会公众股东参与股东会 表决,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意 见,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当履 行如下程序: 1、董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予以论证;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应当 经全体董事半数通过;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应当 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向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删除
新增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 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新增第一百五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 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新增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与 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 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参 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 师事务所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 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发出; (四)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 (五)以通讯方式进行; (六)以公告方式进行;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 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电话、传真、邮件、电子邮 件、网络通讯等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邮件(包括电子邮件)、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电话、传
传真、专人送达等方式送出。真、邮件、电子邮件、网络通讯等方式 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 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 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送 出的,应同时电话通知被送达人,被送 达人应及时传回回执,被送达人传回回 执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若被送达人未传 回或未及时传回回执,则以传真或电子 邮件方式送出之次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 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 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 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出 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 送出的,电子邮件进入收件人指定电子 邮件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 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 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 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 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 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 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在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权 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报纸、网 站等媒体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媒体。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指定北京 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bse.cn) 以及中国证监会与北京证券交易所指 定的其他报纸或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新增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支付 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 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 日内在相关法律法规指定媒体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 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新增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 程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 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 30 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 配利润。
新增第一百八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
 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 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 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的人员组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 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第二百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 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第二百零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