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美精细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0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第八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原监事会的职权将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同时,公司依据相关规则对《公司章程》中监事会相关条款及其他条款进行相应修订。
在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修订《公司章程》事项前,公司第八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继续勤勉尽责履行相关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它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和其它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三条 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经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34,000,000股,于2006
年7月2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 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经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34,000,000股,于2006
年7月2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 |
| | 交所”)上市。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它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及其他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认为高级
管理人员的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及其他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认为
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 |
|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的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
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的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
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482,115,452
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482,115,452股,均为普通股。 |
| 第二十条 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
得公司或者公司母公司的股份提供任何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 第二十一条 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
他人取得公司或者公司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
| |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它方式。
董事会可以根据本章程或股东会的授
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50%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
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
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
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
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
东会表决。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它方式。
董事会可以根据本章程或股东会的授
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50%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
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
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
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
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
东会表决。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
(一)减少公司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它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后实施。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后实施。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
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上述转让比例
的限制。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
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
内行使质权。 | 第二十九条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和任期届满后 6个月
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
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
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上述转让
比例的限制。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
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
内行使质权。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的股份的股东,将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公司5%以上的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 |
| 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它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
司章程所赋予的其它权利。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它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
司章程所赋予的其它权利。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
| 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
定权利。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股
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
定权利。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股
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深交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
|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
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
规定的限制。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
定的限制。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 |
| 应当承担的其它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应当承担的其它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报告。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额外利益,不
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
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越过股东会和董事
会直接任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直接或
间接干预公司正常决策程序,不得占用、支
配公司资产或其他权益,不得干预公司的财
务会计活动,不得向公司下达任何经营计划
或指令,不得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
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
立性或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
其控股地位侵占公司资产。发生公司控股股
东侵占公司资产、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
保的情况,公司董事会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
请司法冻结其所持有的股份。凡控股股东不
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控股股东股份偿
还侵占资产。在占用资金全部归还、违规担
保全部解除前不转让所持有、控制的公司股
份,但转让其所持有、控制的公司股份所得
资金用以清偿占用资金、解除违规担保的除
外。 | (删除)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
| | 深交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
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深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
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
|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
事规则);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一)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或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除日常交易之外的下
列交易: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
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
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赠与或受赠资产(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债权
或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
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涉及的交易金
额达到如下标准之一的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或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除日常交易之外的下
列交易: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
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
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赠与或受赠资产(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债权
或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
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涉及的交易金
额达到如下标准之一的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
| 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人民币;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人民币;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四)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因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
项时,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八)审议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审议的股份回购方案;
(十九)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
公司债券、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
份50%的股份作出决议;
(二十)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二十一)授权董事会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及监管机构的要求修订相关议事规则和公
司治理制度,修订遵循以下原则:
1.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
2.不得削弱和取消股东会相关权利的行
使;
3.不得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 |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人民币;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人民币;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三)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
(十四)审议因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
项时,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七)审议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审议的股份回购方案;
(十八)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
公司债券、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
份50%的股份作出决议;
(十九)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二十)授权董事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及监管机构的要求修订相关议事规则和公司
治理制度,修订遵循以下原则:
1.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
2.不得削弱和取消股东会相关权利的行
使;
3.不得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应当遵循以下原
则: |
|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应当遵循以下原
则:
1.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
2.以公司的经营发展为主旨,遵循灵活、
务实的原则,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
公司章程的前提下,避免过多的繁琐程序,
进行科学决策和快速反应,保证公司经营决
策顺利、高效的执行;
3.不得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
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
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 1.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
2.以公司的经营发展为主旨,遵循灵活、
务实的原则,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
公司章程的前提下,避免过多的繁琐程序,
进行科学决策和快速反应,保证公司经营决
策顺利、高效的执行;
3.不得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
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
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
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
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财务资助事项(含委
托贷款等)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且作出决议。
公司财务资助事项(含委托贷款等)属
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
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
用前两款规定。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或公司
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为他
人取得公司或者公司母公司的股份提供任何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财务资助事项(含委
托贷款等)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且作出决议。
公司财务资助事项(含委托贷款等)属
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
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
用前两款规定。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提供担保(含对控股
子公司担保等)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 第四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含对控股
子公司担保等)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
|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且作出决议。
公司下列提供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须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最近12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资产负
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提
供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且作出决议。
公司下列提供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须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最近12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四)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资产负
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提
供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法定最低人数,或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法定最低人数,或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
| 面要求日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
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面要求日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
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深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所在地会议室或其他召开通知中载
明的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
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
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会通
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
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期的至少二个交易日之
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所在地会议室或其他召开通知中载
明的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
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还可以同时采用
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
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会通知发出
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
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
场会议召开日期的至少二个交易日之前发布
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
|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交
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的形式及内
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的形式及内
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
|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法规、本章程规定,或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有
关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法规、本章程规定,或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有
关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在本公司持股5%以上
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或被中国证
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
平台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名单的情形;
(五)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尚未有明确结论;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在本公司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
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 5年在
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持股5%以上的
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或被中
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
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
行人名单的情形;
(五)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尚未有明确结论;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严肃性
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
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
它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秩序、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严肃性
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
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它人士
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 |
|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
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
书。 |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它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它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它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它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它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它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它地方。 |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公司可以通过视频、电话、网络等方式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股东会提供便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利。 |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做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回答,
但应说明理由:
(一)质询事项与公司无关;
(二)质询事项尚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
者明显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的共同利益。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回答,但
应说明理由:
(一)质询事项与公司无关;
(二)质询事项尚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
者明显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的共同利益。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
|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及时。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及时。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它事
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它事
项。 |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
和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它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
和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它事项。 |
|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
|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选举2
名及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采取累积投票制
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候选人中得票多者且
拥有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者当
选。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候选董事、监事提名的
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
独或合并持股1%以上的股东提名推荐,提交
股东会选举;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股1%以上的股东提名推荐,
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监事候选人中的股东代表监事由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 1%以上的股东
提名推荐,提交股东会选举;监事会中的职
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
生。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选举2名及以
上的董事时采取累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候选人中得票多者且拥有出席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半数以上者当选。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候选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
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
独或合并持股1%以上的股东提名推荐,提交
股东会选举;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股1%以上的股东提名推荐,提交
股东会选举。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
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
|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
立即就任。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六)项情形或者独立董事出现不符
合独立性条件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
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公
司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一款第(七)项、
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
之日起一个月内解除其职务。证券交易所另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六)项情形或者独立董事出现不符
合独立性条件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
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公
司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一款第(七)项、
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
之日起一个月内解除其职务。深交所另有规 |
| 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
加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并投票的,其
投票无效。 | 定的除外。
相关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
加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并投票的,其
投票无效。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可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可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
分之一。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
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
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
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
越权;
(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利益;
(四)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它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五)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六)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不得
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
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
以其它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九)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
越权;
(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
规定,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利益;
(四)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它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五)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以其它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九)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
|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
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
机密信息;
(十一)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的
利益;
(十二)维护公司的资金安全,不得协
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
产;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泄漏在任职期
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
(十一)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的
利益;
(十二)维护公司的资金安全,不得协
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
产;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保证有足
够的时间和精力谨慎、勤勉地履行职责;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保证有足
够的时间和精力谨慎、勤勉地履行职责;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
| 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
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
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但
存在本章程第九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董事会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
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人数少于
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专门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但存在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
规定情形的除外。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技术保密义
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公司
将根据公平原则而定。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后 1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对公司
商业、技术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
务的持续期间公司将根据公平原则而定。董
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
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若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一经查证,将
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予以罢
免。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若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一经查证,将
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予以罢
免。 |
| 第一百〇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履行其职
责。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
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
| |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
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
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子
女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深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
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
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
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
作经验; |
| |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深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一名,独立董事三名,也可设
副董事长一至二名。
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四个专门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审
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
业人士。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
略规划、重大战略性投资进行可行性研究;
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审计委
员会主要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一名,独立董事三名,职工代
表董事一名,也可设副董事长一至二名。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
|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它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发行股份、发行公司债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提名委员会、审
计委员会(如涉及)和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出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
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它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发行股份、发行公司债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提名委员会、审
计委员会(如涉及)和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出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
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过半数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审计委员
会或者过半数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公司董
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应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
| 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审
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会议。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董事的权利。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
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
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
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董事如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出席会议,
也不能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时,董事会应
提供通讯方式保障董事履行职责。董事未出
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审
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会议。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
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
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
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董事如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出席会议,
也不能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时,董事会应
提供通讯方式保障董事履行职责。董事未出
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主任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以及战略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
行使下列职权:
(一)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
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规和不
尽职行为提出引咎辞职和提请罢免等建议;
(四)对于公司治理有关的制度制定、
修订工作提出建议,并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董事会决议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定期开
展公司治理情况自查和督促整改。
(五)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成就,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并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主要行使
下列职权:
(一)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
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经理层的规模和构
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
| | 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遴选合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核
并提出建议;
(四)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情
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更换董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或建议;
(五)在董事会换届选举时,向本届董
事会提出下一届董事会候选人的建议;
(六)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
授权的其他事宜。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战略委员会主要行使
下列职权:
(一)对公司的长期发展规划、经营目
标、发展方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的经营战略包括但不限于
产品战略、市场战略、营销战略、研发战略、
人才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重大战略性投资、融资方
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
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战略的重大
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跟踪检查;
(七)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条(五)~(七)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
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
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 |
| 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
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
告的真实性。 | 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
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若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
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一经
查证,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或予以罢免。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若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
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一经
查证,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或予以罢免。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样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兼任监事。公司可以引入机构投资者、中小
股东及独立人士代表担任外部监事。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
法定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
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
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
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
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
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 (删除) |
| 任。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由三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一名。监
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
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
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
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独立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有权
访谈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各级领导和相关人
员;
(三)有权检查公司的财务,查阅财务
报表、资料(包括下属企业、控股公司);
(四)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
法律、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五)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实际控制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损害
公司利益的行为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并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六)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
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七)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规定,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分红政策
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和决策程序进行监
督;
(十)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 | (删除) |
| 公司承担。
公司应为监事会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组
织保障,公司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
监事会开展工作,接受询问和调查。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
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监事通过。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
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附件,由监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
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
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年。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
| 润。 | 润。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
3、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
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
进行监督;
…… | 第一百六十条 ……
3、审计委员会应当关注董事会执行现金
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
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传真、电话、专人送达、电子邮件
或其他方式进行。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
| |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
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
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
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
| |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
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五)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条第(一)项、第(五)项情形,且尚
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
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
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
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至少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至少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
| 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
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
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除上述条款修订外,《公司章程》的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本次《公司章程》修订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并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董事会同意提请股东会审议相关事项并授权公司董事会指定专人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章程备案等手续。上述变更事项最终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