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材料(002756):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永兴特种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为进一步完善永兴特种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治理,规范关联交易,充分保障商事活动的公允性,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永兴特种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一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方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时,须遵循并贯彻以下基本原则: (一) 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 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回避表 决; (三) 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时,应当予以回避; (四)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 必要时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师; (五) 对于必须发生之关联交易,须遵循“如实披露”原则; (六) 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一般商业原则,并以协议方式予以规 定。 (七) 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关联方进行资金拆借。 第二条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三) 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四)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 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月内,存在上 述情形之一的; (六)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法人。 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是指: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股东; (二)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四) 本款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 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 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个月内,存在 上述情形之一的; (六)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自然人。 因与本公司或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符合前两款规定的,为本公司的潜在关联人。 第四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资产; (二) 出售资产; (三)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四)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五)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 租入或租出资产; (七)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 赠与或受赠资产; (九) 债权或债务重组;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 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三)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 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六)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七) 存贷款业务; (十八)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六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 股东会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应聘请符合要求的中介机构,对 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1. 属于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接受劳务、出售产品、商品、 提供劳务、工程承包等日常关联交易; 2. 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 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3.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二) 董事会 1. 公司与其关联法人达成的关联交易金额在300万元(含300万元) 至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之间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值的0.5%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2. 公司与其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下,30万元 (含30万元)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三) 董事长 1. 公司与其关联法人达成的关联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下或不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的,由董事长批准后 实施; 2. 公司与其关联自然人达成的关联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下(不含 30万元)的,由董事长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重大关联交易,即关联交易金额高于3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且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对于此类关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该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发表意见,同时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九条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本制度第六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及履行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 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的; (四)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相应担保。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涉及关联交易的相关审批、披露义务: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 一方根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如遇到按本制度规定确定为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关联交易情况的,相关部门须将有关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总经理;该书面报告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关联交易方的名称、住所; (二) 具体关联交易的项目以及交易金额; (三) 确定关联交易价格的原则与定价依据; (四) 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总经理在收到有关职能部门的书面报告后,应召集有关人员进行专题研究,按本制度规定对将发生之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定价的公平性进行初步审查;初审认为必须发生关联交易的,总经理须责成有关职能部门草拟关联交易协议(合同),并将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根据不同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公司董事长或董事会。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在收到总经理报告后,向公司全体董事发出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 第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对有关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与讨论。出席会议董事可以要求公司总经理说明其是否已经积极在市场中就该项交易寻找与第三方进行,从而以替代与关联方发生交易;总经理应对有关结果向董事会做出解释。当确定无法寻求与第三方交易以替代该项关联交易时,董事会应确认该项关联交易具有必要性。 董事会在审查有关关联交易的合理性时,须考虑以下因素: (一) 该项关联交易的标的如属于关联方外购产品时,则必须调查公司能否自行购买或独立销售。当公司不具备采购或销售渠道或若自行采购或销售可能无法获得有关优惠待遇的;或若公司向关联方购买或销售可降低公司生产、采购或销售成本的,董事会应确认该项关联交易存在具有合理性。但该项关联交易价格须按关联方的采购价加上分担部分合理的采购成本确定。 (二) 该项关联交易的标的如属于关联方自产产品,则该项关联交易的价格按关联方生产产品的成本加合理的利润确定交易的成本价。 (三) 如该项关联交易属于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抵押和担保、管理、研究和开发、许可等项目,则公司必须取得或要求关联方提供确定交易价格的合法、有效的依据,作为该项关联交易的价格依据。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 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八条 被提出回避的董事或其他董事如对关联交易事项的定性及披露或对回避、放弃表决权有异议的,可申请无须回避的董事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作出决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如异议者仍不服,可在会议后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以其他方式申请处理。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审查并决议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董事会须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期限与程序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 第二十条 股东会应对董事会提交的有关关联交易议案进行审议并表决;在进行表决时,下列关联股东应按有关规定回避表决,其持股数不应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六) 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一条被提出回避的股东或其他股东如对关联交易事项的定性及披露或对回避、放弃表决权有异议的,可在股东会后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以其他方式申请处理。 第二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一)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 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 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以下情形的,不得参与关联交易协议的制定: 1. 与关联人个人利益有关的关联交易; 2. 关联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拥有关联企业的控股权或控制权, 该关联企业与公司的关联交易; 3. 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二十四条关联交易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可与关联方签订有关关联交易协议(合同),该关联交易协议(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若该项关联交易属于在股东会休会期间发生并须即时签约履行的,可经公司董事会审查后,与有关关联方签订关联交易协议(合同),即生效执行;但必须经股东会审议并予以追认。 第二十六条关联交易合同签订并在合同有效期内,因生产经营情况的变化而导致必须终止或修改有关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以终止或修改原合同;补充合同可视具体情况即时生效或报经董事会、股东会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一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定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董事会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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