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洲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0日召开的第十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该议案尚需提交至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进行审议,本次公司《章程》具体修订内容对照如下: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 |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函
[1994]18号文批准,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
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深圳市
工商局深司字N20402号),取得营业执照,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为 :
91440300192190768P。 |
| | |
| |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
| |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所持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
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财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
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
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删除 | 第十二条 公司遵守法律、法规、规
章和本公司章程规定,积极保护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诚信对待供应商、客户和消
费者,积极从事环境保护、社区建设等公益
事业,促进企业本身与全社会的协调、和谐
发展。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公司社会责
任制度。
第十三条 公司积极保护职工的合法
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
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
还将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
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
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
法权益。公司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
条件。
第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五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
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管理;
承接建筑安装工程;自有物业租赁。
公司的经营宗旨为:给股东以满意的投
资回报,给客户以理想的生活方式,给员工
以广阔的发展空间。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为:给股
东以满意的投资回报,给客户以理想的生活
方式,给员工以广阔的发展空间。 |
| |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
围为: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管理;承
接建筑安装工程;自有物业租赁。 |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类别的每一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类别别股票,每股
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同价额。 |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 |
| | |
| | |
| | |
| | |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票,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
| | |
| | |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深圳市建设
(集团)公司,该公司于1994年5月26日以
存量净资产折股40,000,000股。公司设立
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56,300,000股,面额
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深圳市建设
(集团)公司,该公司于1994年5月26日以
存量净资产折股40,000,000股。公司设立
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56,300,000股,面额
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
| | |
| | |
| |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借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
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公司不得收购
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
| | |
| |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进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的授权,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十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公司应当
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应当依
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 | |
| | |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百分之二十
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1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6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百分之五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
个月时间限制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三十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 |
| |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
| |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要求
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应当提供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
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
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要求
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应当提供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
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
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
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
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
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
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七八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审计与
风险管理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董事
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三十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
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
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与风险管理委
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收到
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
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九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
| | |
| | |
| |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 整条删除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第四十二至第四十五条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
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
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
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二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作出决议;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除上述第(五)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
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外,上述股东 | 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除上述第(五)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
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 |
| | |
| 第四十三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担保;
(三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百分之
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起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单笔担保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为购房客户提供按揭担保不
在本章程所述的对外担保范畴之内。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三)项担保事
项时,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
权的2/3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
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
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上市公
司可以在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合理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上市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为购房客户提供按揭担保
不在本章程所述的对外担保范畴之内。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
时,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
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
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上市公
司可以在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合理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上市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四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
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1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6六个月内举行。 | 行。 |
| | |
| | |
| 第四十五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三分之二即
6六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
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大会通
知发出日计算;但在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告
前,前述第(三)项所述股东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10%百分之十;持股数量不足10%
百分之十时,本次临时股东会所做出的决议
无效。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六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议召
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会通
知发出日计算;但在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告
前,前述第(三)项所述股东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百分之十;持股数量不足百分之十
时,本次临时股东会所做出的决议无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六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决定的其
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在需要时,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它
表决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表决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决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在需要时,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它
表决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表决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
席。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七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
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
| 第四十八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
会召集。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独立董
事行使该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九五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审计
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议后10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10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审计与风
险管理委员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未在规
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90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与风
险管理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出
请求。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
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审计与风险管
理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一五条 监事会审计与风险管
理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
10%百分之十。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
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
百分之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二六条 对于监事会审计与风
险管理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与风险管理委
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三七条 监事会审计与风险管
理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
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本公司承担。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五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 |
| | |
| | |
| 第五十四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
| | |
| | |
| | |
| 第五十五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以及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
| | |
| |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十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同时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
股东姓名、持股比例,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同时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
名、持股比例,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六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
东大会召开20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十五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七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
期限;
(二)会议召集人;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
议期限;
(二)会议召集人;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
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
| | |
| | |
| 第五十八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
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独提案提
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独提案提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九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六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 |
| | |
| | |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 |
| | |
| | |
| 第六十一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普通股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二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
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三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委托人姓名或者
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代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分别对
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八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
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
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
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九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
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监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
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会审计与风险管
理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由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与风
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与
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
| | |
| | |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一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
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二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 | |
| | |
| | |
| | |
| 第七十四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 | |
| | |
| | |
| | |
| 第六七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 |
| | |
| | |
| 第七十八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九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
更组织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七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其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
变更组织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
东除外。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
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述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
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
| | |
| 第八十六九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若变更,有
关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九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
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一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
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
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
行申报的除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 |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 |
| 第九十七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
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五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三年;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
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 |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
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八一百零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
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
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中由一名职工代表担任董
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中由一名职工代表担任董
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九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八)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
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八)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
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
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
事项表达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
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及时了解公司
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
报告和公共传媒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了解
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
已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
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
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
任;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
务报告和公共传媒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了
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
司已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
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
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
责任;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
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与
风险管理委员会行使职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六)应当如实向监事会审计与风险
管理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
监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行使职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
圳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零三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
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保密
信息或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公司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
担忠实义务的具体期限为6个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
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
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
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保密
信息或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
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五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董事会
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1/3的独立董事。
合并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
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
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中应
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 |
| 第一百零九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四)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并保
持其有效性;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
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七)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
(十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一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十三)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
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五)、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
议;
(十八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二六条 在股东大会授权
范围内,董事会确定对重大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的决策的权
限如下:,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
行评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
内,董事会对公司重大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的决策权限如
下:
(一)审议达到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应当及时披露但未达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公司董事会审议涉及资产总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0%以上的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等事项(不包
括参与土地公开挂牌竞拍);审议与关联自
然人发生交易金额达到30万元以上,或与
关联法人发生交易金额达到3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0.5%以上
的关联交易;审议公司单笔超过200万元的
对外捐赠事项。
审议并决定低于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
定标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并应由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审议并决定公司对外财务资助事项,并
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
公司董事会在行使上述权限时,依照法
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一)审议达到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应当及时披露但未达到
股东会审议标准的重大交易事项(不包括参
与土地公开挂牌竞拍);
(二)审议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单笔
成交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交易,或与关联法
人发生的单笔交易金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零
点五以上的关联交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
以予以豁免的情形除外);
(三)审议公司单笔超过二百万元的
对外捐赠事项;
(四)审议并决定低于本章程第四十
七条规定标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并应由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五)审议并决定公司对外财务资助
事项,并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
(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事项。
公司董事会在行使上述权限时,应当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 股东会审议标准的重大交易事项(不包括参
与土地公开挂牌竞拍);
(二)审议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单笔
成交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交易,或与关联法
人发生的单笔交易金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零
点五以上的关联交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
以予以豁免的情形除外);
(三)审议公司单笔超过二百万元的
对外捐赠事项;
(四)审议并决定低于本章程第四十
七条规定标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并应由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五)审议并决定公司对外财务资助
事项,并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
(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事项。
公司董事会在行使上述权限时,应当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 |
|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整条删除 |
| | |
|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根据股
东大会的有关决议并结合实际工作需要,设
立战略委员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
会。
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战略委员会由公司董事长担任召集人,审
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
召集人,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
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各专门委
员会成员的产生和更换由董事会批准。
董事会制订各专门委员会实施细则,详
细规定各专门委员会人员组成、职责权限、
决策程序和议事规则等,并由股东大会批
准。经股东大会授权,由董事会决定各专门
委员会议事规则的修订事宜。 | 整条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八二十条 代表1/10十分
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三分之一以上
董事或者监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10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与
风险管理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九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
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专人送
出、邮件、传真、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进
行;通知时限为:提前3日每次会议应当于
会议召开三日以前以电子邮件等方式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司权益,需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
者其他口头按董事留存于公司的电话、微信
等通讯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每次会议应当于会
议召开三日以前以电子邮件等方式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司权益,需尽快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按董事留
存于公司的电话、微信等通讯方式发出会议
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二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
| | |
| |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三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
方式为:会议现场举手表决、电话或网络通
讯表决,或者书面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允许所有与会人员
同时并即时的相互沟通的电话会议或其他
网络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
会董事签字并尽快履行书面签字手续。董事
的电话或网络通讯表决具有与书面签字同
等的效力,但事后的书面签字必须与会议上
的口头表决相一致,董事事后拒绝签字或提
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已作出的董事会决议
的效力。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会议现场举手表决、电话或网络通讯
表决,或者书面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允许所有与会人员
同时并即时的相互沟通的电话会议或其他
网络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尽快
履行书面签字手续。董事的电话或网络通讯
表决具有与书面签字同等的效力,但事后的
书面签字必须与会议上的口头表决相一致,
董事事后拒绝签字或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
响已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条至一百三十五条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
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
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
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
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至一百四十二条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
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
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
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
项应当经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
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
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
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
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作出决议,应
当经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
通过。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决议的表决,
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
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与风险管
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
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考核委员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
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
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
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二十七四十三条 公司设总裁
1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设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总裁一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八四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九四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七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并保证上市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包括第一百三十八条至一百五十一条 | 整章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三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4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财务会计报告按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五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百分之十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
| | |
| | |
| |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必须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六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
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
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八六十一条 公司的利润
分配政策为:
……
(三)现金分红的比例。在满足现金
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若公司当年实现盈利,并依照《公司
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
规定依法弥补亏损、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
任意公积金之后有可分配利润的,且公司外
部经营环境和经营状况未发生重大不利变
化,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
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
的百分之三十。
…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在满足现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
策为:
……
(三)现金分红的比例。若公司当年
实现盈利,并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弥补亏
损、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之后
有可分配利润的,且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和经
营状况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公司最近三年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
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在满足
现金分配的条件下,若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
润增长较快,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及
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可以提出股票股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金分配的条件下,若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
增长较快,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及股
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
配预案,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六)若存在公司股东违规占用公司
资金的情形,公司应当在利润分配时扣减该
股东可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公
司资金。 | 分配预案,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
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五十九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
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
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
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整条删除 |
| | |
| | |
| | |
| 新增第一百六十四条至一百六十八条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
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
中,应当接受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
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直
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与风险管
理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
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
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
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一九条 公司聘用取得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
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1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八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
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指定的报纸刊登和网站披露的方
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九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
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
电子邮件、公告等书面方式进行。但对于因
紧急事由而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电子
邮件等书面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
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五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
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三
十日内在《证券时报》(或《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四十
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
券时报》(或《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证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七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
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三十日内在《证
券时报》(或《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证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
报》(或《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
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九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
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日起10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三十日
内在《证券时报》(或《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证券时报》(或《中国证券报》、《上海证
券报》、《证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增第一百八十七至一百八十九条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
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或《中国证券
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
润。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
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
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10%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八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
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八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但
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
人的除外。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但
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
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10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六
十日内在《证券时报》(或《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四十五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证券时报》(或《中国证券报》、《上海证
券报》、《证券日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第一百八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
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五二百零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不足50%以
上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
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八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所
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