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凯生科(301509):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

时间:2025年08月22日 18:05:55 中财网

原标题:金凯生科: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公告

证券代码:301509 证券简称:金凯生科 公告编号:2025-025
金凯(辽宁)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金凯(辽宁)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2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议案》,同日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同意公司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等事项。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一、《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修订情况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公司治理实际情况,公司对《金凯(辽宁)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同时,公司相应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修订后名称为《股东会议事规则》)及《董事会议事规则》。

本次《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详见附表1。

二、其他事项说明
除上述修订的条款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保持不变。

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章程修订变更登记及备案手续,授权有效期限为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至本次章程修订变更登记及备案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详见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本次《公司章程》修订可结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审批意见或要求进行相应调整,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为准。

三、备查文件
1、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
3、修订后的《金凯(辽宁)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特此公告。

附表1:《金凯(辽宁)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金凯(辽宁)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年8月23日
附表1:《金凯(辽宁)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修改前条款及内容修改后条款及内容
第一条为维护金凯(辽宁)生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章程。第一条为维护金凯(辽宁)生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 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 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三条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经中国证 监会同意注册,于2023年8月3日首次向社 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150.8335万 股,并于2023年8月3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深交所”)创业板上市。第三条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经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 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150.8335万股,并于2023年8月3日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创业板上 市。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公司全部财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 价额。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但公司实施员 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按照 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 取得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本总 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按照股东 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 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前条款及内容修改后条款及内容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子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和全资子公 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公司子公司因 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 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 及时处分相关股份。公司子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和全资子公司)不 得取得公司的股份。公司子公司因合并、质权 行使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 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股份。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 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 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 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依据授权决定发行 新股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 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 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 股东会表决。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本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其最近一期每股 净资产; (二)连续20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 幅累计达到20%;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1年股票最 高收盘价格的50%;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修改前条款及内容修改后条款及内容
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 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 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 权。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公司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 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修改前条款及内容修改后条款及内容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 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 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 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 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 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承担泄露秘密 的法律责任。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的,适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本条 第二、三、四款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对股东身份予以 核实。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 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 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 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 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 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 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并承担泄露秘密的法律责任。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 适用本章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及本条第一至第 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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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 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 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 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删除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资金 审批和支付流程,必须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制度 和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协助控股股东及 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及股东利 益时,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可对直接责任人 给予处分,并提请股东会对负有重大责任的董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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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予以罢免,对负有重大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予以解聘。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交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新增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易事 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 (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高于人 民币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深交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交易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财务资 助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提供 担保除外)高于人民币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深交所规则 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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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资产负债率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 的财务报表、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 准); (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的担保行为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外,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其他对外提供担保均由 董事会批准。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 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前款规定第 (一)至第(三)项、第(五)项情形的,豁 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通过。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 及审议程序的对外担保,公司应采取合理、有 效的措施解除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 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 的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 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 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 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资产负债率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 报表、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四)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六)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 (八)深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的担保行为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外,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其他对外提供担保均由董事会批 准。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 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全资子公司 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 于前款规定第(一)至第(四)项情形的,豁免提 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 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及审 议程序的对外担保,公司应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 解除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 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公司造 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 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 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除 应当及时披露以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 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如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等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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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六)交易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四)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 托经营等); (五)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六)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七)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八)签订许可协议; (九)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 缴出资权利等); (十)相关法律法规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 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 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 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 的主营业务活动。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公 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 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 计,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对于预计范 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 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 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 超出金额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审议并披露。关于日常关联交易的具体 规定详见《金凯(辽宁)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豁免按照本 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1)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 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2)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四)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 营等); (五)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六)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七)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八)签订许可协议; (九)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 资权利等); (十)相关法律法规或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至第 (五)项规定的交易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 营业务活动。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可 以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 行合理预计,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对于预 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 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 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 金额适用本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并披露。关于日常关联交易的具体规定详见《金凯 (辽宁)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 度》。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豁免按照本条第 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1)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 (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 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2)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3)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4)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 保; (5)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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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4)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 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5)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四十五条公司下列财务资助行为,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 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若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 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如有),且该控股子公 司(如有)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除外,前述控股 子公司(如有)的财务资助事项免于适用前两 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 供资金等财务资助。第四十九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 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12个月内提供财 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三)深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若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 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 前述控股子公司的财务资助事项免于适用前两款规 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 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 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 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 该等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 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持股比例,按该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之日持股比例计算。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6名)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按该股东提出书 面请求之日持股比例计算。
第四十八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原则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股东会召开会议和表决也可采用电子 通信方式,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一般为公司住所 地或者会议通知确定的地点。公司应当按照法 律、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 东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 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股东会 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第五十二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 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会除 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安 全、经济、便捷的网络、电话、传真和其他方式召 开,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 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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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和《金凯(辽宁)生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第五十三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新增第五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第五十条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 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主持。删除
第五十一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第五十五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提议股东有权向监第五十七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提议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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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申 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向深交所 申请在公告股东会通知至公告股东会决议期间锁定 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五十五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 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 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 以外的其他用途。第五十九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 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 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六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 其他股东,并将该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 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提案。 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 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 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深交所有关规 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临时提案不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 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召集人应 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 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 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条第四款规 定、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第六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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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 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 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第六十四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 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五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二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 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 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 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第六十六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 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 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少于2个工作日 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第六十九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 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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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权委托书。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七十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七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删除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会。第七十一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七十二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有特殊原因不 能到会的除外。第七十四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 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五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第七十六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第八十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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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裁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总裁或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股东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 常召开的,公司应当立即向深交所报告,说明 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并由律师出具的专项法 律意见书。第八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深交所报告。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四)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30% 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第八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变更公司形式; (四)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及董事会议事规则); (五)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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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八)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九)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十)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交所上 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转而申请 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深交所规定或本章 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前款第九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 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八)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九)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十)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十一)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交所上市 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转而申请在其他 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深交所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十项、第十一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 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 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 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 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第八十六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时,下列股东 应当回避表决: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 或间接控制;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时,下列股东应 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 接控制;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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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 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 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 限制和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八十八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 程序为: (一)非独立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董事会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应在提名前 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并公布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 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 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 职责。 (二)独立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董事会、监 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 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前述所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 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 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 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并公布候选人的详细资料。提名人应当充分了 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 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 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 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 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在 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 当按照规定披露上述内容。 (三)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监事会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 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职工代表监事由公 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四)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监事会提交其提名 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 董事会/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 /监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会选举。 (五)董事候选人或者监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 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 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 表决应当分别进行。第九十一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独立董事(不含职工代表董事)提名方式 和程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并公 布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应在股东会通知公告 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 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 履行董事职责。 (二)独立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 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前述所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 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 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 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 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 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 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 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 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公司在选举独立董事的 股东会召开前,应当按照规定披露上述内容,并将 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深交所,相关 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深交所对独立董 事候选人任职资格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 会选举。 (三)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候选 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 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会选举。 (四)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 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 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等。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 应当分别进行。
第八十九条公司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在两 名(包含两名)以上时必须采取累积投票表决 方式。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第九十二条公司拟选出的董事人数在2名(包含2 名)以上时必须采取累积投票表决方式。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 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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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 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 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 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 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 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独立董事候选人;选 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 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 (三)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 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 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监事不 足股东会拟选董事或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 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 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2位 以上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 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 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 次投票选举。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 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 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 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 数只能投向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 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 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 向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 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 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 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 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2位以 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 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 候选人须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除采用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 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九十一条公司股东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股东 会上投票的,应当对提交表决的议案明确发表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意见。股票名义持有人根 据相关规则规定,按照所征集的实际持有人对 同一议案的不同投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除外。 同一表决权通过现场、深交所网络投票平台或 者其他方式重复进行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 果为准。第九十四条同一表决权通过现场、深交所网络投 票平台或者其他方式重复进行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第九十六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 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第九十七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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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九十八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 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一)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 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深交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说明; 2.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人数、所 持(或代理)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 比例; 3.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4.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 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持股 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 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5.通过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一百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 细内容。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 业务规则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五)项或者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的,相 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 解除其职务;出现其他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第一百〇四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深交所规则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 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出现本条第一 款第(七)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的,公司应 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解除相关董事职务。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被解除 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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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在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相关董事、监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 者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 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监 事会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 人数。 在离职生效之前,相关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股票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证 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的正常运作。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 不计入出席人数。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 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 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无正当理 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 求公司予以赔偿。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 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的1/2。第一百〇五条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职 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或者更换。董事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 不得超过6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 分之一。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并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且未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七)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八)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九)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 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违反忠实义务的其他 行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并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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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上述 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视为本条第一款第 (七)项限制情形:(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 董事会对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 项、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事项决议时,关联董 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 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会对本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 (六)项及第三款所列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 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 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 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〇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 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 计专业人士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规 定,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补 选,确保董事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第一百〇九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 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 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或独立董事辞任导致独立董事人数低于董事会 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时,或独立董事辞任将导致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任之日起60日 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第一百一十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 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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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 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 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 事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但至少在任期结束 后的两年内仍然有效。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 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 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 定,但至少在任期结束后的2年内仍然有效。
新增第一百一十一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业务规则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聘请独立董事,建立独立董 事制度。独立董事任职资格、选任、更换及备 案程序等相关事项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深交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三名独立董事。公司独立 董事应当具有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须的工作 经验,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并确保有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履行其职责。 独立董事不得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 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第一百一十五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 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 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交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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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一十六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交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第一百一十七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以下所 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交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会和 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 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 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2、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3、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 采取的措施;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 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二十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 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 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 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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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一十三条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 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 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 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 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 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 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 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 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 本人应当至少保存10年。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 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 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 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 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办理公告事 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 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 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 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 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会审议 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 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 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 可能引致的风险。 (七)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删除
第一百一十四条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 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除按规定出席股东 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 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 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 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 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 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 席股东会次数;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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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 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 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上市公司独立董 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 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 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 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一百一十五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 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连任 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 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 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2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也 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 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 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 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免 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 项予以披露。删除
第一百一十六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 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 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 以披露。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独立董 事工作制度或者本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 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 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 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 日内完成补选。删除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 责。删除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为3名,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8名董事 组成,其中职工代表董事1名、独立董事3名,设董 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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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同 意,可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票;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 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 的工作; (十五)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十六)根据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且经全 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决议通过发行新股;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 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各项具体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 不得授权他人行使,并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 会决议等方式加以变更或者剥夺。 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对于涉及重大 业务和事项的,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不得 授权单个或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行 使除前两款规定外的部分职权,但授权内容必 须明确、具体。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可决定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票;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首席 运营官、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聘任或者解聘证券事务代表;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 作; (十六)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超过董事会决策权限的事项必须报 股东会批准;对于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公司交易事项(包括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对 外捐赠等)、关联交易事项达到如下标准的, 应由董事会作出决策: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但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的,还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超过董事会决策权限的事项必须报股东会 批准;对于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交易事项(包括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对外捐赠 等)、关联交易事项达到如下标准的,应由董事会 作出决策: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10%以上;但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还应提交股东 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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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的,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 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的成交金额(含 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还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六)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自然 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 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本项的交易不含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在12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 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于本条第二 款第(一)至(六)规定。已按照本款规定提 交股东会批准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除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必须由股东会审议的 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 批,未经董事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 保。应由董事会批准的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 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规范性文件所明确 规定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 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 任。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 和深交所对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委托 理财、资产抵押、提供担保、对外捐赠事项的 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还应提交股 东会审议;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但交易标的 (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还应提交股东会 审议;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还应 提交股东会审议; (六)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0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 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 交易,应提交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七)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但提供担保符合本章程 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八)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但财务资助符合本 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还应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公司在12个月内发生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 时,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于本条第二款第 (一)至(六)规定。已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审议 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和深 交所对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委托理财、资 产抵押、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对外捐赠等事项的 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审议 程序。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以外,公司发生的交易 未达到本条标准的,由董事会授权总裁批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法定代表人 签署的其他文件;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法定代表人签署 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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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组织制订董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协调 董事会的运作; (六)提名公司总裁人选的聘任或罢免并提交 董事会审议批准; (七)提名公司董事会秘书人选; (八)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组织制订董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协调董事 会的运作; (六)提名公司总裁候选人或提议罢免总裁并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七)提名公司董事会秘书候选人并提交董事会审 议; (八)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 时会议。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董事会定期会议应当在上 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一次,召集人应于会议召 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监事。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 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二十九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 以邮寄、电子邮件、传真或专人送达等方式通 知全体董事及监事;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 议召开5日前。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可 以随时通过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可以豁免提前通知义 务,但召集人应在会议上作出说明。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邮 件、电子邮件、传真或专人送达等方式通知全体董 事;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5日前。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可以随 时通过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经全体 董事一致同意可以豁免提前通知义务,但召集人应 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会议的召开方式; (五)会议提案及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 料; (六)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七)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 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八)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发出通知的日期。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 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其中对外担保事项 须经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其中对外担保、财务资助事项须经出席 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 票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传真等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董事会会议以 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也可 采用电子通信方式。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表决方式为书面记名投票 方式,也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董事会可以用 视频、电话、传真、传签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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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 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 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 议。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 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 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 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 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 免除。 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 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一名董事在一次董事 会会议上不得接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 席会议。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 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 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审 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 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涉及表决 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 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 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 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而免除。 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 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 董事代为出席会议。一名董事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 不得接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姓名; (四)董事亲自出席及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会议议程、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 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主要意见、对提案的 表决意向;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 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 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 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 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投弃权或反对 意见的董事,可以要求将其弃权或反对的意见 及理由记载于董事会会议记录中。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 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 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 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确认。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 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股东会 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 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 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 除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 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 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 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 责任。
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 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 担。删除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由董 事担任,且人数不得少于三人。删除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 集人,其中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 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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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审计委员会由董事会任命三 名或者以上董事会成员组成,过半数成员不得 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 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 系。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勤勉尽责,切实有效 地监督、评估公司内外部审计工作,促进公司 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 的财务报告。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审 计委员会工作职责的专业知识和商业经验。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 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 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 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与投资委员会及提名 委员会。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 员会和调整现有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董事会设置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战略与投资委员会,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国务院 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第一百四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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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六条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 三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七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 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第一百五十二条在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其控制的企 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 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九条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财务负责人、首席运营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 (八)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方 案,决定公司员工的聘用或解聘; (九)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投 资、融资、合同、交易等事项; (十)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 股公司委派、更换或者推荐董事(候选人)、股 东代表监事(候选人); (十一)拟定公司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 损方案和公司资产用于抵押融资的方案; (十二)审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各项费用 支出; (十三)拟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 行公司债券的建议方案; (十四)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主持公司日常工作,列席董事会会议,向 董事会汇报工作,并根据总裁职责范围行使职 权。第一百五十四条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首席运营官、 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 (八)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方案,决 定公司员工的聘用或解聘; (九)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投资、融 资、合同、交易等事项; (十)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 司委派、更换或者推荐董事(候选人)、监事(候 选人); (十一)拟订公司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 案和公司资产用于抵押融资的方案; (十二)审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各项费用支 出; (十三)拟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 司债券的建议方案; (十四)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主持公司日常工作,列席董事会会议,向董事 会汇报工作,并根据总裁职责范围行使职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副总裁、财务负责人、首席运 营官由总裁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 裁、财务负责人、首席运营官对总裁负责,在 总裁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第一百五十八条首席运营官、副总裁、财务负责 人由总裁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在总裁的统 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 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公 司的财务和经营等状况。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业务规则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 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 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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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并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对董事会负 责。删除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 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及其他有关 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 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 届满; (四)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 (五)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六)公司现任监事; (七)法律法规、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 司董事会秘书: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 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最近36个月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三)最近36个月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 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法律法规、深交所规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 书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 总裁、财务负责人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担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解 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 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则或者公 司章程,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第一百六十二条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 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公 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则或者本章 程,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 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 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 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关系管 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 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参 加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 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 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 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 公告;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 促董事会及时回复深交所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 券法律法规和深交所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 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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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 券法律法规和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 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 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可能作 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予以提醒并立即 如实地向深交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 深交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 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监事会整章删除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 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交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交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和记录应在董事会认为适 当的地方保存,并随时供董事和监事查阅。第一百七十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先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公司亏 损,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前,应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以前年度公司亏损。 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利润,为可 供股东分配的利润,由公司根据公司股东会决 议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违反本条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利润分配。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利润分配。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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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利润分配应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同时兼顾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公司的远 期战略发展目标且需要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 续性、稳定性。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决策程 序、机制为: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1.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进行利润分配不得 超过累计可分配的利润总额,不得损害公司持 续经营能力。 公司在交纳所得税后,按下列顺序分配利润: 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 十;提取任意公积金(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 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会决定);支付股东股 利。 (2)公司实施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 司利润分配应重视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 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 经营的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 金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应充分考虑和广泛听取 独立董事、监事和股东的要求和意愿,采取持 续、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 (3)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和股票相 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 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在公司 具有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 素的条件下,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 进行利润分配。 2.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方式分配股利。现金分红方式优先于股票股利 方式。 3.股利分配的间隔期间 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 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 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 现金分红。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 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 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 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 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 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 分红方案。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 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从公司成长 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公司股价与公司股本 规模的匹配性等真实合理因素出发,公司可以 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另行采取股 票股利分配的方式将进行利润分配。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利润分配应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同时 兼顾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公司的远期战略发展目 标且需要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公 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决策程序、机制为: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1.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进行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的利润总额,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 (2)公司实施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利润分配应重视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 需求的情况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 润。公司应充分考虑和广泛听取独立董事、审计委 员会和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要求和意见,采 取持续、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 (3)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和股票相结 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 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在公司具有成长 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的条件下, 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4)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5)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 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 见,或者资产负债率高于70%的,或者经营活动产 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处于较低水平可能导致营运资金 不足或者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或者公司股东 会审议确认的其他特殊情况,公司可以不进行利润 分配。 2.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分配股利。现金分红方式优先于股票股利方式。 3.股利分配的间隔期间 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 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 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 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 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 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 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 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 体的中期分红方案。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 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从公司成长 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公司股价与公司股本规模 的匹配性等真实合理因素出发,公司可以根据年度 的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另行采取股票股利分配的 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4.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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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的条件:公司当年实现盈利、且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依法提取公积金后,累计 未分配利润为正值;现金流可以满足公司正常 经营和持续发展的需求;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 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公 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2)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 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 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5%。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 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3)公司发放分红时,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 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 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现金分红在每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 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公司发展阶 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 照前项规定处理。重大资金支出指:公司未来 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且超过5,000万元;公司未来十二个月 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 5.若公司净利润快速增长,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 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 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情况下,提出并实施股票股 利分配方案。 6.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 用的资金。 7.拟发行证券、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或者 因收购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募 集说明书或发行预案、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 权益变动报告书或者收购报告书中详细披露募 集或发行、重组或者控制权发生变更后公司的 现金分红政策及相应的安排、董事会对上述情 况的说明等信息。 (二)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机制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履行公司章程 规定的决策程序。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 进行专项研究论证,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分 红回报规划,并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1)现金分红的条件:公司当年实现盈利、且弥 补以前年度亏损和依法提取公积金后,累计未分配 利润为正值;现金流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持续 发展的需求;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 分配利润。 (2)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 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 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5%。公司董事 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 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3)公司发放分红时,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 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 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现金分红在每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 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 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③项 规定处理。重大资金支出指: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 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且超过5,000万 元;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 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5%;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 形。 5.若公司净利润快速增长,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 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 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 红的情况下,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方案。 6.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 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 金。 7.拟发行证券、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或者因收 购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募集说明书 或发行预案、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权益变动报告 书或者收购报告书中详细披露募集或发行、重组或 者控制权发生变更后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及相应的 安排、董事会对上述情况的说明等信息。 (二)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机制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履行本章程规定的 决策程序。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 究论证,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并 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 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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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 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 出、拟定。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 等事宜。董事会审议制定利润分配相关政策 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方可提交股东会 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应提交监事会审议,经过 半数监事表决通过,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 提出审核意见。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 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2.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 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 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 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公司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与中小股东充 分沟通交流,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必要时,可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征集股东意 见。 (三)公司调整现金分红政策的具体条件: 1.公司发生亏损或者已发布预亏提示性公告 的; 2.自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召开日后的2个月内,公 司除募集资金、政府专项财政资金等专款专用 或专户管理资金以外的现金(含银行存款、高 流动性的债券等)余额均不足以支付现金股 利; 3.按照既定分红政策执行将导致公司股东会或 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项目、重大交易无法按 既定交易方案实施的; 4.董事会有合理理由相信按照既定分红政策执 行将对公司持续经营或保持盈利能力构成实质 性不利影响的; 5.公司董事会认为公司的发展阶段属于成熟 期,需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有无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计划,对现金方式分配的利 润在当年利润分配中的最低比例进行提高的。 (四)利润分配的监督约束机制: 1.监事会应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分红回 报规划的决策程序及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执行情 况进行监督; 2.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在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中 小股东的意见。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 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董事会审议制定 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方 可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 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 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 2.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 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确有必要 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的,应当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 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在股东会 召开前与中小股东充分沟通交流,并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三)公司调整现金分红政策的具体条件: 1.公司发生亏损或者已发布预亏提示性公告的; 2.自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或者公司 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 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的2个月内,公司除募 集资金、政府专项财政资金等专款专用或专户管理 资金以外的现金(含银行存款、高流动性的债券 等)余额均不足以支付现金股利; 3.按照既定分红政策执行将导致公司股东会或董事 会批准的重大投资项目、重大交易无法按既定交易 方案实施的; 4.董事会有合理理由相信按照既定分红政策执行将 对公司持续经营或保持盈利能力构成实质性不利影 响的; 5.公司董事会认为公司的发展阶段属于成熟期,需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有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计划,对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在当年利润分配 中的最低比例进行提高的。 (四)利润分配的监督约束机制: 1.审计委员会应当关注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 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 露等情况。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 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 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 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 2.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在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决策 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 和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会对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通过多种渠道(包括 但不限于开通专线电话、董秘信箱及邀请中小投资 者参会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 东关心的问题; 3.在公司有能力进行现金分红的情况下,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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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审议时,应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开 通专线电话、董秘信箱及邀请中小投资者参会 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3.在公司有能力进行现金分红的情况下,公司 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 告中说明未现金分红的原因、相关原因与实际 情况是否相符合、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 的用途及收益情况。股东会审议上述议案时, 应为中小股东参与决策提供了便利; 4.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 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 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 否完备,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 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 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 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 和透明等。 公司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 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时,公司应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年报全文中披 露具体原因,并对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 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提交股 东会审议。公司监事会应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的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监督。会未作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说明 未现金分红的原因、相关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合、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及收益情况 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 等。股东会审议上述议案时,应为中小股东参与决 策提供便利; 4.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 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 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中小股东是 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 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 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 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公司利润分 配政策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应 当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 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九十一条存在公司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 金的,公司应当在利润分配时扣减该股东可分 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公司资金。删除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 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 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 门合署办公。
新增第一百七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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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第一百七十九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八十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 的考核。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任一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发出; (三)以电话方式发出 (四)以传真方式发出; (五)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 (六)以公告方式发出;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任一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发出; (三)以电话方式发出 (四)以传真方式发出; (五)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 (六)以公告方式发出;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 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方式发 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发出的,以被通知人 接到电话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 式发出的,以该传真进入被送达人指定接收系 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 式发出的,以电子邮件到达被送达人指定电子 邮箱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发 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一经公 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 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方式发出的,自 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电话方式发出的,以被通知人接到电话之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发出的,以该传真 进入被送达人指定接收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以电子邮件到达被 送达人指定电子邮箱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公告方式发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送出、邮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公告形 式进行。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 公告进行。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专人送出、邮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公 告形式进行。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专人送出、邮件、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公告形 式进行。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专人送出、邮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公 告形式进行。删除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 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 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 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 格收购其股权或若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 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 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 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 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 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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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3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认可的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认可的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另有规定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 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条第 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省级以上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违反本章程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 机关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 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3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认可的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 前,不得分配利润。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一)(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一)(二)(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修改前条款及内容修改后条款及内容
的,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 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 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 机关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二百〇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 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第二百〇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二十一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第二百〇九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 于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第二百一十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 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修改前条款及内容修改后条款及内容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 数。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内”、“至少”都含本数;“超过”、 “过”、“以外”、“低于”、“少于”、“多 于”、“不足”都不含本数。
新增第二百二十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 董事会议事规则。
除上述主要条款的修订外,《公司章程》删除“监事”、“监事会”等表述,部分描述调整为“审计委员会”,条款序号、援引条款序号自动顺延,以及进行其他不影响条款含义的无实质性修订,除此以外其他条款内容不变。变更后的具体内容,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内容为准。(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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