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星龙(833075):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

时间:2025年08月22日 00:10:40 中财网

原标题:柏星龙: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证券代码:833075 证券简称:柏星龙 公告编号:2025-060
深圳市柏星龙创意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 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由深圳市柏星龙创意包装设计有限责任公 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而成立的股份公司。 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 得 营 业 执 照 , 营 业 执 照 号 914403006718547282。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由深圳市柏星龙创意包装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依 法整体变更设立而成立的股份公司。 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6718547282。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 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 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财务总监及董事会秘书。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经理(以下统称“总裁”)、副经理(以下统称 “副总裁”)、财务总监及董事会秘书。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为社会创造价 值,为客户创造效益,为员工创造机会。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为社会创造价值, 为客户创造效益,为员工创造机会。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产 品外型包装设计;工艺礼品设计;美术设计; 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国内商业、物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产品 外型包装设计;工艺礼品设计;美术设计;企业 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国内商业、物资供销
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货 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 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 许可后方可经营);专业设计服务;工业设计 服务;平面设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 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信息 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包装 材料及制品销售;广告设计、代理;食品销售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仅 销售预包装食品);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金 属制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食品用塑料包 装容器工具制品销售;化妆品零售;日用玻 璃制品销售;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 牙及其制品除外);销售代理。 公司根据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经公司 登记机关核准可调整经营范围。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货物及技术 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 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专业设计服务;工业设计服务;平面设计;技术 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 让、技术推广;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 咨询服务);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广告设计、 代理;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 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非金属矿及制 品销售;金属制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食品用 塑料包装容器工具制品销售;化妆品零售;日用 玻璃制品销售;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 牙及其制品除外);销售代理。 公司根据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经公司登 记机关核准可调整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 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设立时股份总数为 5,000 万股,各股东名称(或姓名)及其持股情况如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设立时股份总数为 5,000万 股,每股金额为 1元,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

下: 股份数 持股比 序 股东名 出资方 量(万 例 号 称 式 股) (%) 1 2511.65 50.233 赵国义 净资产 2 725.15 14.503 赵国祥 净资产 杭州中 证大道 嘉湖股 权投资 3 350.00 7.000 净资产 合伙企 业(有 限合 伙) 4 赵国忠 347.35 6.947 净资产 深圳市 柏星龙 5 投资有 341.75 6.835 净资产 限责任 公司 杭州英 琦恒洲 股权投 6 资合伙 300.00 6.000 净资产 企业 (有限 合伙) 7 姜怡坤 91.35 1.827 净资产 8 庄煜昕 73.95 1.479 净资产数、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如下: 发 出 股份数 持股比 序 起 资 量(万 例 出资时间 号 人 方 股) (%) 名称 式 净 赵国 1 2511.65 50.233 资 义 产 净 赵国 2 725.15 14.503 资 祥 产 杭州 中证 大道 嘉湖 股权 净 3 350.00 7.000 投资 资 2010.12.14 合伙 产 企业 (有 限合 伙) 净 赵国 4 347.35 6.947 资 忠 产 深圳 净 市柏 5 341.75 6.835 资 星龙 产 投资            
              
        序 号发 起 人 名称股份数 量(万 股)持股比 例 (%)出资时间出 资 方 式
 1赵国义2511.6550.233净资产        
        1赵国 义2511.6550.2332010.12.14净 资 产
 2赵国祥725.1514.503净资产        
 3杭州中 证大道 嘉湖股 权投资 合伙企 业(有 限合 伙)350.007.000净资产        
        2赵国 祥725.1514.503  
             净 资 产
        3杭州 中证 大道 嘉湖 股权 投资 合伙 企业 (有 限合 伙)350.007.000  
             净 资 产
 4赵国忠347.356.947净资产        
 5深圳市 柏星龙 投资有 限责任 公司341.756.835净资产        
 6杭州英 琦恒洲 股权投 资合伙 企业 (有限 合伙)300.006.000净资产        
        4赵国 忠347.356.947  
             净 资 产
        5深圳 市柏 星龙 投资341.756.835  
             净 资 产
 7姜怡坤91.351.827净资产        
 8庄煜昕73.951.479净资产        
              

 9苏凤英73.951.479净资产   有限 责任 公司     
 10惠晓明65.251.305净资产         
 11袁庆洪50.001.000净资产         
        6杭州 英琦 恒洲 股权 投资 合伙 企业 (有 限合 伙)300.006.000   
             净 资 产 
 12杜全立17.400.348净资产         
 13刘群13.050.261净资产         
 14唐敦芝8.700.174净资产         
 15刘爱军8.700.174净资产         
 16付木英8.700.174净资产         
 17孟艳8.700.174净资产         
 18黄海英4.3500.087净资产         
  合计5000.00100.000-         
               
  7姜怡 坤91.351.827         
       净 资 产       
  8庄煜 昕73.951.479         
       净 资 产       
  9苏凤 英73.951.479         
       净 资 产       
  10惠晓 明65.251.305         
       净 资 产       
  11袁庆 洪50.001.000         
       净 资 产       
  12杜全17.400.348         
              

      资 产 
  13刘群13.050.261   
       净 资 产 
  14唐敦 芝8.700.174   
       净 资 产 
  15刘爱 军8.700.174   
       净 资 产 
  16付木 英8.700.174   
       净 资 产 
  17孟艳8.700.174   
       净 资 产 
  18黄海 英4.3500.087   
       净 资 产 
   合 计5000.00100.000--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6481.5万 股,全部为普通股。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数为 6481.5万股,全 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董事会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审议通过,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 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 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 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 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 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 定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结束时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 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查询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前条规定要求查阅公司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 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 理由。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 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 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 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如有)、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如有)、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 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于该事实发生 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持有公司 5%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于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删除
新增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新增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新增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 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 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 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 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新增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及附件;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 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及附件;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 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重 大交易行为; (十二)审批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财 务资助、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重大交易行为; (十五)审批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财务资助、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 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控股子公司 之间发生的重大交易,除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 权益的以外,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 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 间发生的重大交易,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 以外,免于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除本条第一款 第(五)项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以后提供的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10%的担保;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上述担保事项须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相关责任人,包括但不限于董事、总裁、财务 总监、控股子公司的董事、公司向子公司委 派的股东代表、财务人员等未能正确履行职 责或怠于履行职责或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 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追究 当事人责任,由责任人承担相关经济、法律 责任。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 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三) (四)项之情形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部门规 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应当提供反担保。上述担保事项须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相关责任人,包括但不限于董事、总裁、财务总 监、控股子公司的董事、公司向子公司委派的股 东代表、财务人员等未能正确履行职责或怠于 履行职责或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责任,由责 任人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 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 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之 情形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重大交易行为(除提供 担保、财务资助外),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第四十七条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 (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 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租出 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 利等重大交易行为属于下列任一情形的,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 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上述交易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重大交易行为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交易行为。(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上述交易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重大交易行为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交易行为。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及关联交易 等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10%; 3、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及关联交易等 事项,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10%; 3、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 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 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 资助。 (二)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 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 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交易,除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关联交易外,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 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不适用 于本条规定。上述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 东会审议。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 财务资助,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 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 助。 (二)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 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 超过 3,000万元的交易,除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 联交易外,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 交股东会审议。 (三)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 行。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 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 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第五十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指明的其他 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指明的其他地点。股 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可 以同时采取电子通信方式相结合的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 出席。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它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它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说明理由并公告。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 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秘书将予 以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秘书将予以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在临时股东 大会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在临时股东会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投票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投票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 2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公告 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 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 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删除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 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 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电子通信方 式参会的,视为列席。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 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 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内幕信息 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六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内幕信息不 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 议登记为准。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载以下内容: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 10年。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 过。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解聘;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解聘;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拆、分立、解散和清算 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附件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拆、分立、解散和清算和 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第八十四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 择现场、网络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 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 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 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表决方式中的 一种。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 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 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 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 无效。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 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 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 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 效。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 涉及本章程第八十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大 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 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第 八十三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在 选举两名以上董事、非职工监事时实行累积 投票制。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由职工代表 出任的监事直接由公司职工代表民主选举产 生,无需通过董事会以及股东大会的审议。 (二)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者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 监事会或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依照本章程规定提名。监事会、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 选人。 (三)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前,董事、非职工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在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 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 (二)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者单独或 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依照本 章程规定提名。 (三)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董事候选人应当出 具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名人披露的 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履行法 定职责。
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当出具书面承诺,同意接 受提名,承诺提名人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履行法定职责。由职 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的承诺函同时提交董事 会,由董事会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条 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大会 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采用的一种投票方式。 即公司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公司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 其任期不实施交错任期制,即届中因缺额而 补选的董事、监事任期为本届余任期限,不 跨届任职。第八十八条 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会在选 举董事时采用的一种投票方式。即公司选举董 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 公司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产生的董事,其任期 不实施交错任期制,即届中因缺额而补选的董 事任期为本届余任期限,不跨届任职。
第八十六条 累积投票制的投票原则如下: (一)股东大会对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进行表 决时,每位股东拥有的表决权等于其持有的 股份数乘以应选举董事或监事人数之积。 (二)股东大会对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进行表 决时,股东可以集中行使表决权,将其拥有 的全部表决权集中投给某一位或某几位董事 或监事候选人;也可将其拥有的表决权分别 投给全部董事或全部监事候选人。 (三)每位投票股东所投选的候选人数不能 超过应选人数。 (四)股东对某一位或某几位董事或监事候 选人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多于其拥有的全部表 决权时,该股东投票无效;股东对某一位或 某几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行使的表决权总数第八十九条 累积投票制的投票原则如下: (一)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每位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 举董事人数之积。 (二)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股东可 以集中行使表决权,将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集 中投给某一位或某几位董事候选人;也可将其 拥有的表决权分别投给全部董事候选人。 (三)每位投票股东所投选的候选人数不能超 过应选人数。 (四)股东对某一位或某几位董事候选人行使 的表决权总数多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时,该 股东投票无效;股东对某一位或某几位董事候 选人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 权时,该股东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
少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时,该股东投票有 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五)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应分开投票。权。 (五)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应分开投票。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以其得票总数 由高到低排列,位次在本次应选董事、监事 人数之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当选,但当选 董事、监事的得票总数应超过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以未累积的 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得票总数相同,且该 得票总数在拟当选人中最少,如其全部当选 将导致当选人超过应选人数的,该次股东大 会应就上述得票总数相同的董事、监事候选 人按规定程序进行再次选举。再次选举仍实 行累积投票制。 如果在股东大会上当选的董事人数未超过应 选人数二分之一时,此次选举失败,原董事 会继续履行职责,并尽快组织实施下一轮选 举程序。如果当选董事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 二分之一但不足应选人数时,则新一届董事 会成立,新董事会可就所缺名额再次进行选 举或重新启动提名、资格审核、选举等程序。第九十条 董事候选人以其得票总数由高到低 排列,位次在本次应选董事人数之前的董事候 选人当选,但当选董事的得票总数应超过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以未累 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得票总数相同,且该得 票总数在拟当选人中最少,如其全部当选将导 致当选人超过应选人数的,该次股东会应就上 述得票总数相同的董事候选人按规定程序进行 再次选举。再次选举仍实行累积投票制。 如果在股东会上当选的董事人数未超过应选人 数二分之一时,此次选举失败,原董事会继续履 行职责,并尽快组织实施下一轮选举程序。如果 当选董事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二分之一但不足 应选人数时,则新一届董事会成立,新董事会可 就所缺名额再次进行选举或重新启动提名、资 格审核、选举等程序。
第八十八条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监事时,应在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中予以特别 说明。 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前,股东大会主 持人应向股东说明累积投票制度,并就股东 对累积投票的相关问题予以解答。 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必须制备适合实行累积第九十一条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 应在召开股东会通知中予以特别说明。 在股东会选举董事前,股东会主持人应向股东 说明累积投票制度,并就股东对累积投票的相 关问题予以解答。 股东会会议召集人必须制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 方式的选票。
投票方式的选票。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股 东可以亲自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以累积投票制选举时,若出现上述未列出的 情况时,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协商解决。若无 法协商一致则按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股东形成的意见办理。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股东可以亲 自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以累积投票制选举时,若出现上述未列出的情 况时,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 一致则按出席股东会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二分 之一以上股东形成的意见办理。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 案(即互斥议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第九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对所有 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 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即互斥议 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应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 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第九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 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 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 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 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 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 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 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 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 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第九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 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第一百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 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一百〇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 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立即就任。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大会 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会结束 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证券 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 尚未届满; (七)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 任公司或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合适担任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生本 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 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个月内离职。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 届满; (七)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 公司或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合适担任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 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公司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生本条第一款 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 实发生之日起 1个月内离职。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任期 3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二分之一。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 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 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 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 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 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 业活动不超过本章程、公司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本章程、公司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 撤换。 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 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 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 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的 二分之一。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 之一。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应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董 事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 责。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 其辞职产生的空缺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 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在 2个 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董事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 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在 2个月内完成董 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 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董 事在其任期内所作出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其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董事在辞任生效或任期结束后 的 3年内应继续对公司和股东承担上述忠实义 务。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 其它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时间之间的长短,以及与 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确定。
 董事在离任后违反相关义务的,公司董事会有 权依据本章程相关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公开承 诺等规定向其追究责任。 本条款所述之离任后的保密义务及忠实义务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新增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 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 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 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 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 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 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 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 立场和身份。
新增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以及《深圳市柏星 龙创意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六条删除
第三节 董事会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由六名董事组成,设 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由六名董事组成,设董 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独立董事二人,职工 代表董事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决定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财务资助、委托理财、关联交易、股份回 购、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 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高级管理 人员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公司购买 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 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 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 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 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对外担保、关 联交易、股份回购等事项; (八)决定资产处置、对外融资、资产抵押等其 他无须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 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 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高级管理人员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裁的工作;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依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决定相关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审议本条第(八)项所述担保事项、财 务资助事项及股份回购事项时,需要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 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的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董 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 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薪(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定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 的工作;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依据股东会的授权决定相关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审议本条第(七)项所述担保事项、财务 资助事项及股份回购事项时,需要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 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 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根据相关的法 律、法规及公司实际情况,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 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 会批准。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 法规及公司实际情况,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删除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 (五)积极推动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各项 内部制度; (六)敦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 (五)积极推动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各项内部 制度; (六)敦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务;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八)董事会授权董事长行使未达到董事会 审议标准的交易事项,其中,单笔或连续 12 个月累计发生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5%的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财务资助、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股份回购、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本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 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会报告; (八)董事会授权董事长行使下列及未达到董 事会审议标准的交易事项,其中,单笔或连续 12 个月累计发生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10%的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财务资助、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本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 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副董事长履行;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 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的通知方式为:电子邮件、电话、传真、邮 寄或专人送达。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之日 3 日前。出现紧急事由需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通知方式为:电子邮件、电话、传真、邮寄或 专人送达。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之日 3日前。 出现紧急事由需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不
的,可不受上述通知形式和通知时限的限制, 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受上述通知形式和通知时限的限制,随时通过 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 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如出现 反对票与赞成票票数相等的情况,则由董事 会提交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如出现反对 票与赞成票票数相等的情况,则由董事会提交 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会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为: 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的表决方式为:书面表 决。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但在保障董事
前提下,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包括以专人、邮 寄、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会议资料)、 电话会议方式(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举行 而代替召开现场会议,以书面传签的方式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董事会秘书应 在会议结束后作成董事会决议,交参会董事 签字。 非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 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 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 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的 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 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电子通讯方式召开、表决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董事会秘书应在 会议结束后作成董事会决议,交参会董事签字。 非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 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 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 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 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 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 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 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 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不得 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 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 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 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 票权。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 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 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 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新增第三节 独立董事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 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 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 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 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 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 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 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新增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新增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 券交易所规定的职权。
新增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至少 3名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组成,其中独立 董事应占多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
新增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 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向董事会的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委员会成员由不少于 3 名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四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新增第一百四十七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新增第一百四十八条 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 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总裁 1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 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会计 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总裁 1名,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会计师 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〇四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且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 其他企业领薪。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 董事、监事(如有)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 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且 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 企业领薪。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裁每届任期 3年,连聘可 以连任。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裁每届任期 3年,连聘可以 连任。
第一百四十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 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裁应制定总裁工作细则, 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裁应制定总裁工作细则,报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 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 承担的职责。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除 外)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 的职责。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除外)的辞 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 长提名,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投资者关系管理,公司股东 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 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及相关工作经验,具有 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董事会秘书应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 易所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 件,董事长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的知情权, 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和公司相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 的工作。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 提名,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投资者关系管理,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 理、法律专业知识及相关工作经验,具有良好的 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 件,董事长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的知情权,董 事、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相关 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 事会秘书: (一)有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 (二)公司现任监事;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不 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会秘书: (一)有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 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六条 拟辞职的董事会秘书完成 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其辞职报告方 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 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第一百五十九条 拟辞职的董事会秘书完成工 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其辞职报告方能生 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会秘 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不 得无故解聘。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1个月内解聘 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连续 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 损失的。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 3个月内聘 任董事会秘书,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 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 会秘书的职责,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 选。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 董事会秘书职责。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不得 无故解聘。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1个月内解聘董事会 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规定情形的; (二)连续 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的。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 3个月内聘任 董事会秘书,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 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 职责,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 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公司可以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 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 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 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 行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等,不得擅自 变更、拒绝或者消极执行相关决议。第一百六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董 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不得擅自变更、拒绝 或者消极执行相关决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 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监事会第一节监事第一百五十条本章 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监事。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在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任职期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 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六十三条整体删除第七章监事会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 制度。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并依法及时披露。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 编制,并依法及时披露。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 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 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新增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 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和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的方式分配股 利。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 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 求等事宜,充分听取独立董事的意见,独立 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公司现金分红政策为: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前,由董事会拟定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方 案,提交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由出席年度股 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过半数决定。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和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公司 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的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 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 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充分听取独立董事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 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现金分红政策为:每年年度股东会召开前, 由董事会拟定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方案,提交 年度股东会审议,由出席年度股东会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过半数决定。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 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 损害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 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采取现金 方式分配利润,现金分红的比例不低于当年度
者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采取 现金方式分配利润,现金分红的比例不低于 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根据累计 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 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 情况下,公司可以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 分配利润。原则上公司应按年度进行利润分 配,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情 况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经营利 润和现金流情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三)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应当严格 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 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确有必要 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经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调整或者 变更的,应当经过详细论证后,并经公司二 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监事会表决通 过,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四)现金分红的条件: 在满足利润分配条件下,公司实施现金分红 时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 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 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 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公司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根据累计可供分配 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 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情况下,公司可 以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原则上 公司应按年度进行利润分配,在满足公司正常 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可以 根据公司当期经营利润和现金流情况提议公司 进行中期分红。 (三)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应当严格执行 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 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 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过 详细论证后,并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 事同意,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现金分红的条件: 在满足利润分配条件下,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 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 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 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公司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不存在影响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事项的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 外)。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不存在影响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事项的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除外)。 重大现金支出安排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且绝对金额超 过 3,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重大现金支出安排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 (五)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 利润分配: 1. 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 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 见: 2.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 70%的; 3.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净额为负数; 4. 董事会认为不适宜利润分配的其他情况。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 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新增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 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七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 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 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 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新增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 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续聘。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 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 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可以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 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 绝、隐匿、谎报。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 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 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 谎报。
第一百七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 师事务所时,提前 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 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 到通知。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 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 知。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 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董事会临 时会议,本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另有规定 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 本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 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监事会临 时会议,监事会议事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删除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 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 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 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 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 出的,自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 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 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 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自该数据电文进 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 此无效。第一百八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 效。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 中至少一家报纸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指定报纸。 公司指定北京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指定网站。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中至少一 家报纸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 指定报纸。 公司指定北京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指定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 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 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 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新增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 公司承继。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 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公告。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 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 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 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 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 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指定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 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第一百九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 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
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 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 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 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第二百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新增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 (三)项、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 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二)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 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因第二百条第(一)项、第 (三)项、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二)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 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 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指定报 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 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 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 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 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 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的。
第二百〇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 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 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第二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 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 章程。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第二百〇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 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第二百一十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 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百〇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第二百一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 抵触。第二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 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 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下”, 都含本数;“低于”、“多于”、“不足”、“超过” 不含本数。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下”, 都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足”、“超 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由董事会负责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批 准,自公司股票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生效。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实施。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否 (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