泓禧科技(871857):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

时间:2025年08月22日 00:15:38 中财网

原标题:泓禧科技: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证券代码:871857 证券简称:泓禧科技 公告编号:2025-090
重庆市泓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重庆市泓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重庆市泓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 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 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条款 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法
 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认购公司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认购公司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7,400.7152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7,400.7152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 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 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 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如适用);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如适用)。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 司股份的活动。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 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 2/3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 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2/3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 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数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 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 转让。且在其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 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 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及上述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 该股票不受 6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 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 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 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 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 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应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 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董事会 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 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 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 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 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 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条款 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 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 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 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 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新增条款 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新增条款 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 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 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条款 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新增条款 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等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的财务资 助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的交易事 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等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的财务资助 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的交易事 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章程第四 十三条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公司单方 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 免于按照本章程第四十七条履行股东会 审议程序。
第四十一条 公司(包括本公司及本公 司控股子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公司关联方、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第四十五条 公司(包括本公司及本公司 控股子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担保; (五)为公司关联方、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股东大 会审议前款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担保 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 2/3以上通过。公司为全资子公 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 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 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股东会审 议前款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2/3以上通过。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 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 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 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 委托贷款等行为。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 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 财务资助。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 的控股子公司的可豁免适用本条规定。第四十六条 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 托贷款等行为。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 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 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 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 助。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 子公司的可豁免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 6个月内举行。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 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最 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的公司 股份计算。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最 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的公司股 份计算。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召集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 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召集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 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应当提供网 络投票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 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 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 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事项是否合法有效 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 律师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 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 序和结果等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出具法律 意见。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 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说明理由并公 告。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 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前,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合计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大会的 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 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会的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合计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 10%。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必要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 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议案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除前款规定的情形 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 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 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 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除前款规定 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 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 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应于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 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应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如 有)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股东大 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 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股权登记日与会 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交 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 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 内容。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股权登 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 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 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第六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公司还将提供安全、经济、 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按照全国股份 转让系统公司有关规定确定股东身份。 股东通过该等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通过其他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其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 行。第六十六条 公司还将提供安全、经济、 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该等方式参加股 东会的,视为出席。通过其他方式参加 股东会的,其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如有)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 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 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本章程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制度,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制度应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 会批准。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第八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 10年。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 10年。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 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京证券交易所 报告。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 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 1/2以上通 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 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过 1/2以上通过。股东 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拆、分立、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本公 司相关制度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 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 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第八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 股股东除外(如有)。股东会审议影响 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 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 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 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股东大 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按照以下程序办 理:(一)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大会声 明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股东没有主动 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 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召集人应依据 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 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二)应予 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关联 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关联交易 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 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 和说明。(三)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 事项进行表决时,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的相关规定 表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 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 外。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股东会审议关 联交易事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股 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应主动向股东会声明关联关系并回避 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 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 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 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 回避。(二)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 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 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 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 作出解释和说明。(三)在股东会对关联 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扣除关联股东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 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的相关规定 表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 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 外。
第八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 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进行审议:第八十八条 公司与 关联方进行下列关 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 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 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 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 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 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交易。(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 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 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 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 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 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 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交易。
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 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第八十九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 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 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提供便利。利。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候 选人提案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 有权提名公司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名董事候选 人应以董事会决议作出;提名股东可 直接向董事会提交董事候选人的名单。 监事候选人提案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 有权提名公司监事候选人; (二)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名监事候选 人应以监事会决议作出,并向股东大 会提交监事候选人的名单;提名股东可 直接向监事会提交监事候选人的名单; (三)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 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和监事候选人提名人数达到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时,方可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单一第九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提案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 有权提名公司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名董事候选人 应以董事会决议作出;提名股东可直接 向董事会提交董事候选人的名单。 董事候选人提名人数达到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时,方可进行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 上的,股东会在董事选举中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 决应当分别进行。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 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公司选 举两名及以上董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 30%以上的,股东大会在董事、 监事选举中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独立 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公司选 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股东在选举独立董事投票时,可 投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 乘以待选独立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 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独立董事 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独立董事 的当选; (二)股东在选举非独立董事、非职工 代表监事投票时,可投票数等于该股东 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非独立董 事、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股东可以将 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非独立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按得票 多少依次决定非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股东在选举独立董事投票时,可 投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 以待选独立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 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独立董事候选 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独立董事的当 选; (二)股东在选举非独立董事投票时, 可投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 乘以待选非独立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 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非独立 董事的当选; (三)候选人得票领先且得票超过出席 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 累积的股份数为准)1/2的当选。 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 (仅就选举职工代表董事而言)等有权 机构审议其选举事项时,应当亲自出席 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 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公司是否存在 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以及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监事的当选; (三)候选人得票领先且得票超过出席 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 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1/2的当选。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第九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 行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如果公司聘请律 师对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律师应共同参 与计票、监票。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 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 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 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 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 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错填、 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一百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一百〇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 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或根据股东大会 决议注明的时间就任。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 即就任或根据股东会决议注明的时间就 任。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 人选,期限未满的;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 选,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全国股转公司”)认定其不适合担任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 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以及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七)被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其不适合 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 1/2。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 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一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 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应当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 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 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 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 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 应当在 60日内完成董事补选。除前款 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公司董事发生本章程第 一百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 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个月内 离职。中国证监会或北京证券交易所对 独立董事离职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 办理。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提出辞职或 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 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 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 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 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董事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 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 结束而定。
新增条款 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 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在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 3名。董事会设董事 长 1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 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名、 职工代表董事 1名。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职 工代表董事。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本章程规定及股东大会授权的 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的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制 度,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 制度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 事会制度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 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 者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必须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事项外,董事会对交易的审批权 限如下: (一)重大交易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必须由股东会决定的 事项外,董事会对交易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重大交易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
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10%以上, 且超过 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10%以上,且超过 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10%以上,且超 过 150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 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对外担保 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之外的担保事 项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担保事项作出 决议,除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 还必须经出席会议的 2/3以上董事的同 意。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 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三)财务资助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 作出决议。 (四)关联交易 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除 提供担保外),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10%以上,且超 过 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10%以上,且超过 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10%以上,且超过 150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 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对外担保 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之外的担保事项 由董事会决定。 董事会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在其权限范 围内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除公司全体 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必须经出席会议 的 2/3以上董事的同意。未经董事会或 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三)财务资助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 出决议。 (四)关联交易 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除 提供担保外),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1.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 且超过 300万元的交易。 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 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 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 的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 披露。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 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 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提交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对于预计范 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 情况并说明交易的公允性。实际执行超 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 涉及事项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且 超过 300万元的交易。 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 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 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 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 露。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 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 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 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提交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审议。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 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 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并说 明交易的公允性。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 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 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 以上董事、1/2 以上独立 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第一百二十二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且应当回避表决,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新增条款 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新增条款 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 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 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条款 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新增条款 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条款 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条款 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 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 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 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 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三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三名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组 成,其中包括至少两名独立董事,委员 中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 士, 并由该名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备较丰富的会计 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的人员: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职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 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 博士学位;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三 名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组 成,其中包括至少两名独立董事,董事 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董事可以成为审 计委员会成员,委员中至少有一名独立 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并由该名独立董 事担任召集人。 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 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的人员: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 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 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 有五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 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 有五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等。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主要职责与 职权包括: (一)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二)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 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三)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 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内部控制; (五)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 (六)负责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 自律规则、本章程规定及董事会授权的 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 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 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 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新增条款 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负责制定审计 委员会及其他各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 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 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 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 年以上。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 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及 相关工作经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 个人品德,且不存在本章程第一百条规 定情形,或者为公司现任监事。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第一百一十 条关于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 理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 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 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 三年以上。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 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 及相关工作经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和个人品德,且不存在本章程第一百〇 四条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确定的必须提交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事项外, 公司发生的交易、关联交易等事项由总 经理批准。第一百四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确定的必须提交董 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项外,公司 发生的交易、关联交易等事项由总经理 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应当取得北京证券交易所 规定必需的资格证书,为信息披露事务 负责人,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文件保管、投资者关系管理、 公司股东资料管理以及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 事会秘书应当取得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 必需的资格证书,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 人,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投资者关系管理、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以及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 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删除条款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 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 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删除条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删除条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当向监事会 提出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 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监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监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或职工代表监事 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 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在改选出的监事 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 2个月内完 成监事补选。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 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公 司监事发生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情形 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 发生之日起 1个月内离职。删除条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 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 建议。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 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 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 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扰。监事履行职责 所需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由 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 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 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删除条款
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本章程以及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 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北京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本章程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 的建议; (四)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或者本章程的,应当履行监督职责, 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大会报告,也 可以直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部门报告; (五)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六)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 上监事通过。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 员等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 题。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制 度,明确监事会的召开、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 学决策。监事会制度规定监事会的召开 和表决程序。监事会制度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 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 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存。监事有 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 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年。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删除条款
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 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 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和前 9个月结束之 日起的 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 计报告。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 制。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 3个月和前 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 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报告。上述财务会 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 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经全体股东表 决同意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公司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经全体股东表决 同意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公司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股东
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 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的亏 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 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 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2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会召开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 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原则:公司重视对股东的合理回 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综合考虑 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偿债能力、是否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以及投资者回报等因素, 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 前提下,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原则:公司重视对股东的合理回 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综合考虑 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偿债能力、是否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以及投资者回报等因素, 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前 提下,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策。公司采取现金或者股票股利的方式 分配利润,优先推行现金分配的方式。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 润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采取现金、 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但 以现金分红为主,在具备现金分红的条 件下,应优先选择以现金形式分红。 (三)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 1、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 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 有可分配利润的,且经营性现金流可以 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可持续发展且足 以支付当期利润分配,公司利润分配未 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范围的;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以半 年财务报告为基础进行的现金分红,且 不送红股或者不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的,半年度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 出等事项发生。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 金支出是指公司在未来十二个月内拟 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 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合并报表总资产的 30%;或者公司在未 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 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公司采取现金或者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 利润,优先推行现金分配的方式。公司 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采取现金、 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但 以现金分红为主,在具备现金分红的条 件下,应优先选择以现金形式分红。 (三)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 1、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 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有 可分配利润的,且经营性现金流可以满 足公司正常经营和可持续发展且足以支 付当期利润分配,公司利润分配未超过 累计可分配利润范围的;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以半年 度财务报告为基础进行的现金分红,且 不送红股或者不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的,半年度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 等事项发生。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 支出是指公司在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报 表总资产的 30%;或者公司在未来十二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 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额超过 5,000万元。 (四)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比例:满足 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下,单一年 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 司有扩大股本规模的需求,或发放股票 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 公司可以在满足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 红的条件下进行股票股利分配;采用股 票股利分配方式的将结合公司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合理因素。 (六)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在满足上 述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原则上每年度 进行一次分红,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公司 的发展规划、盈利状况、现金流及资金 需求计划提出中期利润分配预案,并经 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七)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与机 制: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 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 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及股东回报 规划拟定并讨论,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 意,且经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 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 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害公5,000万元。 (四)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比例:满足 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下,单一年 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 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 司有扩大股本规模的需求,或发放股票 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 公司可以在满足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 的条件下进行股票股利分配;采用股票 股利分配方式的将结合公司成长性、每 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合理因素。 (六)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在满足上 述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原则上每年 度进行一次分红,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公 司的发展规划、盈利状况、现金流及资 金需求计划提出中期利润分配预案,并 经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七)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与机 制: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 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 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及股东回报 规划拟定并讨论,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 意,且经全体审计委员会委员过半数同 意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审议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 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 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 意见。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 括但不限于电话、邮件、传真、提供网 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在当年满 足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董事会未提出 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在 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监事会应对董事 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 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 监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 分配预案的,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 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监事会发现董 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利润分配政策和 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 序或者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 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 促其及时改正。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以及外部经营环境,确需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的议案由董事会拟定,经全体董 事过半数同意,且经 1/2以上独立董事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表独立意见。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邮件、传真、提 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 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在当 年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董事会 未提出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预案 的,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审计委 员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 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 程序进行监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 提出利润分配预案的,就相关政策、规 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审计 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利润 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 相应决策程序或者未能真实、准确、完 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以及外部经营环境,确需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董事会 拟定,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且经 1/2
同意以及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有关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议案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公司同时 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 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九)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 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以上独立董事同意以及审计委员会过半 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有关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经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公 司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 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九)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 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 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 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
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 当情形。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中小投 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投资者沟通 的有效渠道。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股 东大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明会, 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有) 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 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 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 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 财务、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 面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 2个交易日发布召 开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 当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或 网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 人员名单等。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中小 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投资者沟 通的有效渠道。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 股东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明会, 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有)应当 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 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 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 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 财务、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面 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 2个交易日发布召开 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当 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或网 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人员 名单等。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方 式应尽可能便捷、有效,便于投资者参 与,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披露,包括法定定期报告和 临时报告,以及非法定的自愿性信息;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方式 应尽可能便捷、有效,便于投资者参与, 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披露,包括法定定期报告和 临时报告,以及非法定的自愿性信息;
(二)股东大会; (三)网络沟通平台; (四)投资者咨询电话和传真; (五)现场参观和座谈及一对一的沟 通; (六)业绩说明会和路演; (七)媒体采访或报道; (八)邮寄资料。(二)股东会; (三)网络沟通平台; (四)投资者咨询电话和传真; (五)现场参观和座谈及一对一的沟通; (六)业绩说明会和路演; (七)媒体采访或报道; (八)邮寄资料。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信函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传真方式发出; (四)以公告方式发出;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发出;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 专人或者以预付邮资函件、传真、电子 邮件方式发送股东方式进行。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或者以预 付邮资函件、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发送 股东方式进行。
新增条款 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指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 内在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
定的报纸、网站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报纸、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 内在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 的报纸、网站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 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 纸、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 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减少注 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条款 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六十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 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 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条款 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九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条款 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二百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 2/3以上通过。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依照前款 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 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 纸、网站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 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 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 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 站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 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 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 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 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 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 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 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分 配给股东。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 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 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分配给股 东。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 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公司经人民法 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 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 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第二百一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制度、董事会制度、监事会制度。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否 (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