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规定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南京联迪信息系统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
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等
有关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南京联迪信息系统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等有关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三条 公司经北京证券交易所审核并
于2022年8月12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同意注
册,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人民
币普通股15,660,000股,并于2022年9
月2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 公司经北京证券交易所审核并
于2022年8月12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同意注册,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 15,660,000股,并于
2022年 9月 2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 |
| | 市。 |
|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
司(上市)。 |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
司。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
务的董事,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
依法登记。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 新增条款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
|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总监以及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指
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公司发行新股时,股权登记日在册股东
不具有优先认购权。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 第十九条 公司目前的股份总数为
78,967,020股,每股面值 1 元,均为普
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的股份总数为
78,967,020股,每股面值1元,均为普
通股。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
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公司或
者公司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公司或者公 |
| | 司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主管
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主
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 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 股东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 6 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收购
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 6 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收购
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
| 发起人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除应
当符合本章程的规定之外,同时应遵守
其与公司签署的相关协议中对股份转让
的规定,并应遵守股份转让当时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的相关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25%;所
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
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公司股份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
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公司股份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
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 |
| |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
|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
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
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 份;
(五) 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
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
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
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合理要求予
以提供。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开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开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
|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
| | 法院提起诉讼。 |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 删除条款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其他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
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
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
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
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干预
高级管理人员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
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 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 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 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 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 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 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
| | (九)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对公司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
交易预计;
(十四) 审议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
(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或市值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
元的交易;
(十五)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
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
(十三)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
超过 5,000 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 |
|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六) 审议除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
其他关联交易;
(十七)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九)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二十) 审议批准如下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事项: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
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过 75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四) 对公司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
交易预计;
(十五) 审议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
(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
交易;
(十六) 审议除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
其他关联交易;
(十七) 审议批准如下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事项: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
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
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
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
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 |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
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
务资助。
(二十一)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可以通过具体会议决议的方
式,将部分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授权
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且不得将其法定职
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 资助。
(十八)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五)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
算原则,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五)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
| | 提供的担保。
(七)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
程序的, 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
的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审批权
限和审议程序提供担保的,公司有权视
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追
究当事人责任。 |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 6 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最
低人数或者不足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提议召
开时;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最低人数或者不足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即4人);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向董事 |
|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公
司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并披露公告说
明原因。 | 会提议召开时;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公司
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并披露公告说
明原因。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便于股东参加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
有效,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网
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便于股东参加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
效,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网络投
票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大会。
第四十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
|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
|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合计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京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合计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通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 |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 20 日前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召开 15
日前,以临时报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
前述通知期限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前述通知期限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 7 个工作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
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且应当晚于公
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
| 全部资料或解释。 | 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
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
全部资料或解释。 |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非职工董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召开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
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召开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
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
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 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
|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等事项。 |
|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
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公司
设副董事长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
未设副董事长的,或者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致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公
司设副董事长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公
司未设副董事长的,或者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会
议事规则致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经股
东会批准后实施。 |
|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
|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六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
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等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
| 年。 | 式表决情况等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 年。 |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
易所报告。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
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京证券交易
所报告。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超过 1/2 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超过 1/2 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
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
|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
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同一
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
方式中的一种。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
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相关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
|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设定不适当障碍
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 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
方的除外。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股东大会表
决程序如下:
(一) 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
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
东大会召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
关系;
(二) 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
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并宣布关联股
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议表决;
(三)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
联方的除外。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股东会表
决程序如下:
(一) 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
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
会召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
系;
(二) 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
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并宣布关联
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议表决;
(三)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 |
| 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超过 1/2 以上通过方为
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
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时,股东大会决
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超过 1/2 以上通过方为有
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
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
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保证股东大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
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 | 第八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保证股东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
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 |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五条 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名单由董事会、单独或合计
持有公司 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提出。
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名单由监事会、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提出;监事候选人中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
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
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 | 第八十八条 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名单由董事会、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提出。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
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
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
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
| 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
责。 | |
| 第八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
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
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 最近 3 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
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 最近 3 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或者
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或者 3 次以上
通报批评;
(三)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
出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
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候选人聘
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 第八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
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
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 最近 3 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
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 最近 3 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或
者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或者 3 次以
上通报批评;
(三)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
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
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
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
的日期为截止日。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
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当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股东大会在
董事、监事选举中应当推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
2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当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股东
会在董事选举中应当推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
|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 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
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
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
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
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 选举非独立董事、监事时,每位股
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监
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
司的非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
者当选。
(四) 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事、
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
程规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
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
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 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
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
公正、有效。 |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 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分
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
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
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
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立董
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 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
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
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
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四) 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事、
非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
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人数,所
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 股东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认
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
正、有效。 |
| 第八十八条 除采取累积投票外,股东大
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 | 第九十一条 除采取累积投票外,股东
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
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
| 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
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得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股东可以本人投票或者依法委托
他人投票。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股东可以本人投票或者依法委托
他人投票。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
果为准。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
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 任免董事;
(二) 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
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 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合并
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 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 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他证
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 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
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 任免董事;
(二) 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 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 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和员工
持股计划;
(五) 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
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 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 |
| | 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的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
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的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 第九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
|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生效的当日就任。公司应
当将董事、监事的变更情况及时向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 | 第一○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应当在股东会决议生
效的当日就任。公司应当将董事的变更
情况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
记。 |
|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一○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
| (二) 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
选,期限尚未届满;
(三) 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公司
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四) 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
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
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
(如适用)。董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
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
资格的,提名人应当撤销。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
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
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 |
| | 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
明(如适用)。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
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
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提名人应当撤
销。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每届任期 3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
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第一○四条 非职工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更换,每届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
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
非职工董事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
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职工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的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 第一○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
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
| 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
| |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 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当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 应当充分考虑所审议事项的合法
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以及存在的风险,
审慎履行职责并对所审议事项表示明确
的个人意见。对所审议事项有疑问的,
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求董事会提供决策
所需的进一步信息;
(七) 应当充分关注董事会审议事项的
提议程序、决策权限、表决程序等相关 | 第一○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当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 应当充分考虑所审议事项的合法
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以及存在的风
险,审慎履行职责并对所审议事项表示
明确的个人意见。对所审议事项有疑问
的,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求董事会提供 |
| 事宜;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决策所需的进一步信息;
(七) 应当充分关注董事会审议事项的
提议程序、决策权限、表决程序等相关
事宜;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董事出现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 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 任职期内连续 12 个月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
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
撤换。 | 第一○七条 公司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 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
(二) 任职期内连续 12 个月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
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
换。 |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
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
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方能生效。
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
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形的, | 第一○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
应当承担的职责,公司将在 2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情形外,董事的辞任自公司收
到辞职报告之日生效。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
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方能生效。
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
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形 |
| 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 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董事补选。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当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离任董事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
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
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
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九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
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
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当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
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 |
| 新增条款 | 第一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新增条款 | 第一一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
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
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 |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一三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
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
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
| 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
事。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
得担任独立董事或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
选人: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
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
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六)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 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
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
董事。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
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第一一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或被提
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
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
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
等);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
|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七)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
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及本章
程认定不具有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
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七)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
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
认定不具有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一五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 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 具有 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
| |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及独立董事候
选人应无下列不良记录:
(一) 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的;
(二)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三) 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
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
满的;
(四)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
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五) 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
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
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六)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全国股转
公司或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
通报批评的;
(七) 根据国家发改委等部委相关规定,
作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被限制担任董事
或独立董事的; | 第一一六条 独立董事及独立董事候选
人应无下列不良记录:
(一) 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的;
(二)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三) 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
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的;
(四)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
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五) 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
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六)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全国股转
公司或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
上通报批评的;
(七) 根据国家发改委等部委相关规
定,作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被限制担任
董事或独立董事的; |
| (八) 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
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因连续
两次未能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
换,未满十二个月的;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八) 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
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因连
续两次未能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
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会予
以撤换,未满十二个月的;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
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要
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
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
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
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
响。
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 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
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三)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
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每年在公 | 第一一七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
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要求,认
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
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
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应独立、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 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
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三)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
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每年在
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 |
| 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六年。在
本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
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
被提名为本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北
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前已任职的独立董
事,其任职时间连续计算。 | 日。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六年。在
本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
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被提名为本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在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前已任职的独立
董事,其任职时间连续计算。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审议有关事项。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并由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一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 第一一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
|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 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 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
见的,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晰,
且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 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
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 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 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
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
有效;
(五) 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同意、保
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
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
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 | 删除条款 |
| 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 |
| 新增条款 | 第一二○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有关事项。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
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
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
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 | 第一二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
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
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
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
| 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
事职务。 | 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
董事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
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
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上市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上市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
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
办法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
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
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
产生之日。上市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
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第一二三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
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
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上市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
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
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
合本办法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
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
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
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
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二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
负责。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由 5名董事组
成。 | 第一二五条 董事会由 5名董事组成,
其中1名职工董事。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 第一二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
| 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事项;
(九) 审议达到下列标准的关联交易(除
提供担保外),但尚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
标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2%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十)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二)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 审议达到下列标准的关联交易
(除提供担保外),但尚未达到股东会
审议标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交
易,且超过 300 万元。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
| (十六)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应经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在关联交
易公告中予以披露。 |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职权范
围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项作
出决议,不得代替股东大会对超出董事
会职权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
议。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的重大事项
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
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 第一二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和
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项作出决
议,不得代替股东会对超出董事会职权
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议。超过
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公司的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
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
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二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当作为章程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三○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当作为章程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经股东会批准后实施。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 | 第一三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
|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
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
披露: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
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
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五)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
(六)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 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
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
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
担保的;
(八) 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
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
和服务的;
(九)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 | 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
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和披露: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
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
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
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
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五)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六)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 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
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
相应担保的;
(八) 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
| 的其他交易。 | 服务的;
(九)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交易。
董事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
程序的, 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
的相关董事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审批权
限和审议程序提供担保的,公司有权视
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追
究当事人责任。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三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三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三十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
召开 5 日前以专人送达、电子邮件、传
真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遇有紧急情况,
可通过电话通知全体董事随时召开临时
董事会,并于董事会召开时以书面方式
确认。 | 第一三六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
议召开 5 日前以专人送达、电子邮件、
传真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遇有紧急情
况,可通过电话通知全体董事随时召开
临时董事会,并于董事会召开时以书面
方式确认。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 第一三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
|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 拟审议的事项(会议议案);
(四)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
提议人及其书面申请;
(五) 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八) 发出通知的日期。
董事会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
(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
足够的决策材料。2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认为资料不完整或者论证不充分的,可
以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
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采纳,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 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董事会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
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
足够的决策材料。2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认为资料不完整或者论证不充分的,可
以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
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采
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三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 |
| | 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 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 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
施;
(三) 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
沟通;
(四) 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 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六) 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的其他事宜。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 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 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四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四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四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 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 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 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四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
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
| |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四八条 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
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和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
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和考核委员会的
主要职责:
(一) 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
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 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 第一五一条 薪酬和考核委员会的主要
职责:
(一) 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
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 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
|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
益条件成就;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
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成就;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
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
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
资格证明(如适用)。董事会应当对候选
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
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
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五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副总
经理若干名,董事会秘书1名、财务总
监1名,均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
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
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
关资格证明(如适用)。董事会提名委
员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
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
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 |
|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
应当承担的职责。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
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提名人应当撤销。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
应当承担的职责。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
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
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
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
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
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财务总
监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
财务管理制度,重点关注资金往来的规
范性。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关于董事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董事会
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等,不得擅自变更、
拒绝或者消极执行相关决议。 | 第一五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
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
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
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财务总
监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
财务管理制度,重点关注资金往来的规
范性。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关于董事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董事
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不得擅自变更、
拒绝或者消极执行相关决议。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 第一五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
| 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
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
当承担的职责,总经理的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
担的职责,总经理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应制定投资者关
系管理制度,具体规定投资者关系管理
工作的内容与方式,投资者关系管理制
度由董事会批准实施。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
披露事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投资者关系管理、股东资料管理等
工作。
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
善和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做好
相关信息披露工作。信息披露事务负责
人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董事会秘书全权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
理工作,在全面深入了解公司运作和管
理、经营状况、发展战略等情况下,负 | 第一六三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
事务、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投
资者关系管理、股东资料管理等工作。
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
善和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做好
相关信息披露工作。信息披露事务负责
人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
第一六四条 董事会秘书全权负责公
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在全面深入了
解公司运作和管理、经营状况、发展战
略等情况下,负责策划、安排和组织各
类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协调公司与投
资者关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
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披露的资料
等。公司应制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
| 责策划、安排和组织各类投资者关系管
理活动,协调公司与投资者关系,接待
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
者提供公司披露的资料等。 | 具体规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内容
与方式,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由董事会
批准实施。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六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兼任监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监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
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
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
(如适用)。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
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
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候选人
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 删除条款 |
|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
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监事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
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
责。除下列情形外,监事的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一) 监事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
(二) 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
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 一。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
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
效。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监
事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形
的,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监事补
选。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
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建议。 | |
|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应当
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
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
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
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
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名。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名监事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
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
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 |
|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本章
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监事会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及时
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大会报告,也
可以直接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对该
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
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
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
(七)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 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发现公司经营
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
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
业性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
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
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 | |
| 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由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
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 事由、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
会召集人或监事会办公室应当分别提前
10 日和 5 日将盖有监事会印章的书面
会议通知,通过专人送达、邮寄、传真、
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体监事。
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
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
相应的决策材料。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
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
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 | |
| 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中期报
告;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9 个月
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季度报
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
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公司年度报告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的,所依据的中期报告或者季度报告
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
的,可免于审计。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
告的,应当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
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 第一六七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季
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
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公司年度报告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的,所依据的中期报告或者季度报
告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仅实施现金分
红的,可免于审计。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
报告的,应当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
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六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 第一六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
|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增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增公
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 |
| | 注册资本的 25%。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七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
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
……
(六) 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根
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
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及股东回报规
划,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对利润分配方
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独立董事发
表独立意见,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
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
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
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
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
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
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
限于电话、传真、邮箱、互动平台等),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第一七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
(六) 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
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
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及股东回报
规划,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对利润分配
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独立董事
发表独立意见,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
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
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
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
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
限于电话、传真、邮箱、互动平台等),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2.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议一次《未来 |
| 2.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未来
三年股东回报规划》,并通过多种渠道充
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对公司正在实
施的股利分配政策作出适当调整,以确
定该时段的股东回报规划。
3.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
预案的,公司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中披
露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利润分配的方案中
不含现金分配方式的理由以及留存资金
的具体用途,公司独立董事应对此发表
独立意见。
4.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
公司的分红政策颁布新的规定或现行利
润分配政策确实与公司生产经营情况、
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目标不符的,可以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提案中应详细说明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
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相关议案由
公司董事会提出,经公司监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事项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且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通过。
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发表独立
意见。 | 三年股东回报规划》,并通过多种渠道
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独立董事的意见,对公司正在实
施的股利分配政策作出适当调整,以确
定该时段的股东回报规划。
3.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
配预案的,公司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中
披露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利润分配的方
案中不含现金分配方式的理由以及留
存资金的具体用途,公司独立董事应对
此发表独立意见。
4.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上
市公司的分红政策颁布新的规定或现
行利润分配政策确实与公司生产经营
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目标不符
的,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提案中应详细说明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相关议案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提交公
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事项
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通
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发表
独立意见。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事项 |
| 公司监事会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事项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事项
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调整或变更本章
程及股东回报规划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
的,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利润分配政策调整事项时,应当安排通
过网络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调整或变更本章
程及股东回报规划确定的现金分红政
策的,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公司股东会审议
利润分配政策调整事项时,应当安排通
过网络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股东大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第一七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七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七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
| |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七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
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
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七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
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七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第一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八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不得随意变更会
计师事务所,如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董
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时,应当提前 30 日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 第一八三条 公司不得随意变更会计师
事务所,如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董事会
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时,应当提前 30 日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
|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
公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 第一八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进行。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或其他
方式进行。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
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八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
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九○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媒体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信息披
露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及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的媒体。 |
| 新增条款 | 第一九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法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九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法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
| |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九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法
定的报纸上公告。 | 第一九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法定
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法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九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股东会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法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条款 | 第一九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七〇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 |
| |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九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 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
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
润。
第一九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
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
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 第二○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
|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
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 第二○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〇一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
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〇一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 第二○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
| 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于 60 日内在
法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二○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于 60 日内在法
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 第二○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
|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二○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 第二一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将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
|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该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一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
改事项应该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
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一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
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 重大交易,包括如下重大的交易事
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购买
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 第二一五条 释义 :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3.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4.提供财务资助;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
12.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 |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少于”、“超
过”不含本数。 | 第二一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
内”都含本数;“过”、“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少于”、“超过”不
含本数。 |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章程规定
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由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自
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
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一九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纠纷,
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自
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
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 第二二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
|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 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修改时亦同。 | 第二二二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生效施行,修改时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