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的修订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同时提请股东会授权公司管理层或其授权人员办理上述涉及的章程备案等相关事宜,上述变更最终以注册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
为落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有关工作要求,进一步提升规范运作水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最新公布施行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业务规则,公司全面梳理了现有的相关治理制度,拟对《上海
| 现有条文 | 修改后条文(插入内容用蓝色下划线字
体表示,删除内容用红色删除线表示) |
| 股东大会 | 股东会(章程中所有涉及股东大会事项
均统一调整为股东会) |
| 监事、监事会 | 参考证监会章程指引,删除监事会、监
事相关内容,由审计委员会履行监事会
职责,不再逐一对比 |
| 半数以上 | 过半数 |
| 第一条为维护上海国缆检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国缆检测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国有企业公司章
程制定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定订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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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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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原序号依次顺延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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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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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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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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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 第十一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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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别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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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十七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面额票,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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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7,800万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7,800
万股,公司未发行除普通股以外的其他
种类股份。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
为7,800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
通股7,800万股,公司未发行除普通股
以外的其他种类别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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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借款等形式,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
除外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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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规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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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
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大会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五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四条第一款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额
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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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可以
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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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份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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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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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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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本章程、股
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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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循《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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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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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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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原序号依次顺延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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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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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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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 第第三十八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
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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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新增,原序号依次顺延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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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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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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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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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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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
十;......,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 |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十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
十;......,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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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公司发生的交易(购买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前款第(三)项
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零点零
五元的,可免于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股东
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
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
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
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
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第四十九四条公司发生的交易(购买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资产,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前款第(三)项
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零点
零五元的,可免于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股
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
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
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
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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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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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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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四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
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独立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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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议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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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 第五十六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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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
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
会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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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七二条 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
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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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 | 第五十六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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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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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八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
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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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 第六十四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
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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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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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
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八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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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九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分别
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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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 第七十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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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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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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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 第六十九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要求召
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列席会议的,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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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由审计委员会监事会召集人主
席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或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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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 第七十九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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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十年。 | 第八十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
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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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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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七)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第八十三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七)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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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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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拆、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发行公司债券;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拆、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发行公司债券;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
(五六)股权激励计划;
(六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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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 第八十五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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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八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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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
会提出非职工代表及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议案;
(二)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职工代表董事及监事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提名并选举产生。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
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
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切实履 | 第八十九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权限和程序如
下:
(一)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
股东大会提出非职工代表及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议案;
(二)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职工代表董事及监事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提名并选举产生。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
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同意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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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独立董事提名人
应当就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条
件和任职资格、是否存在影响其独立性
的情形等内容进行审慎核实,并就核实
结果作出声明与承诺。......,应当分别实
行。 | 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独
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就独立董事候选人
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是否存
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等内容进行审
慎核实,并就核实结果作出声明与承
诺。......,应当分别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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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一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
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否则,
有关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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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五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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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3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 | 第一百零二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
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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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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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董
事)......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如有),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零三九十九条 董事(非职工代
表董事)......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如有),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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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二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
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违反本
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
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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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将他人与公司交易
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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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五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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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董事会或者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
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辞
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 | 第一百零七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任职。董事辞任职应向董
事会公司提交书面辞任职报告,公司收
到辞任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董事
会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职导致公司董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审计委
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
会计专业人士,或者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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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
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但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提
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补
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
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法律法规或者《公司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辞职报告应当
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
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
辞职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但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提出辞
任职的,公司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补
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
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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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董事对公司商
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
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八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
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
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
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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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零九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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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零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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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 第一百一十二零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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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会负责。
董事会的职责定位为定战略、作决策、
防风险。
董事会日常工作受股东、监事会监督,
董事会决策应合法合规,违规经营投资
的,应由监事会按照《公司法》和本章
程的规定追究相关董事会成员的责任。 | 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的职责定位为定战略、作决策、
防风险。
董事会日常工作受股东、监事会监督,
董事会决策应合法合规,违规经营投资
的,应由监事会按照《公司法》和本章
程的规定追究相关董事会成员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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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由九名(包括三
名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至少包括一名
会计专业人士)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
人。非独立董事中可包括一名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由九名(包括三
名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至少包括一名
会计专业人士)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非独立董事中应当可包括
一名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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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四
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
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
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
(十五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四
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应当为会
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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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
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 第一百一十八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一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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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是代表
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董事长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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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九七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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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五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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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原序号依次顺延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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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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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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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
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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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原序号依次顺延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二名,由独立董事
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
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需为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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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
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
三名董事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战略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资本运作、重大资产经营项目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
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
并担任召集人,设主任委员一名,由独
立董事委员担任。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
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研究、拟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意
见或者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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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广泛搜寻、提供合格的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四)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核查,并提出意见
或者建议;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事宜。
提名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五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
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设主任委员一
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岗
位的主要范围、职责、重要性以及其他
相关企业相关岗位的薪酬水平制定薪
酬计划或方案,薪酬计划或方案主要包
括但不限于绩效评价标准、程序及主要
评价体系,奖励和惩罚的主要方案和制
度等;
(二)审查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
履行职责情况并负责组织对其进行年
度绩效考评,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
绩效评价;
(三)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
行监督并提出建议;
(四)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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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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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设财务总监一
名,设董事会秘书一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由总经理提名。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为公司经理层。
经理层的职责定位为谋经营、抓落实、
强管理。 | 第一百四十六二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
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设财务总监一
名,设董事会秘书一名,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解聘。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由总经理提名。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为公司经理层。
经理层的职责定位为谋经营、抓落实、
强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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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至第(六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四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
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至第
(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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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副总经理,副
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 第一百五十四三十七条 公司设副总
经理,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
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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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六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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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五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
的资金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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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 | 第一百五十八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
年税后利润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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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股东大会违反《公司法》前款规定
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应当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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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 删除 |
| 新增,原序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
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
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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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八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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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对公司
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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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第一百七十六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
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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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经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备案,能够从事证
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
续聘。 | 第一百六十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符合
《证券法》规定聘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核准/备案,能够从事证券投资
咨询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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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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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原序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八十八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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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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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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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一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
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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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三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
少注册资本时,将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
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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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原序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
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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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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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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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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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 第二百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九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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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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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零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
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六)分配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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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一百九十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应当
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六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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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零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
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应当制订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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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 第二百零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
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司经人
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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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 第二百零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
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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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
司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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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
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
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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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公司将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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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
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二百一十零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足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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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八条 除非条文中有特别指
出,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 第二百一十零八条 除非条文中有特
别指出,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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