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章节
第一章
总则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第一条为保护扬州海昌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扬州海昌新材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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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为代
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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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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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
| 第三章
股份 |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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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
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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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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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七条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后,公司所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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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八条公司系由扬州海昌粉末冶金有限
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其发起人为原扬州海昌
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股东,即周光荣、徐晓
玉、扬州海昌协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
合伙)、桐乡海富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张君、周广华,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公司
变更设立时的股份总数为6,000万股,各发
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
如下表:
…… | 第二十条公司发起人为原扬州海昌粉
末冶金有限公司的股东,即周光荣、徐
晓玉、扬州海昌协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桐乡海富股权投资中心
(有限合伙)、张君、周广华,设立方
式为发起设立。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
总数为6,0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
为 1元,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量、持
股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如下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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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248,151,800股
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248,151,800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
通股 248,151,8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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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条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提供赠
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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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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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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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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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 |
| |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 |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
份的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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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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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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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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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八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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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 | |
| | 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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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和
股东会 |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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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九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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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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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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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 | |
| | 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 |
| | 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 | |
| | 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 | |
| | 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 | |
| | 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 | |
| | 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 | |
| | 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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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以委 | |
| | 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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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 |
| | 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 | |
| | 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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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 | |
| | 料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三
四款的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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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有关
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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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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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 | |
| | 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 |
| | 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 | |
| | 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
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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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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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 |
| |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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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 |
| |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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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 |
| |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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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
| | |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
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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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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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 |
| |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 | |
| |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 |
| |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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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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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 |
| |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 |
| |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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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增“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
|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
| |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 |
| | |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 |
| |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 |
| |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 | |
| | 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 |
| |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 |
| |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 | | |
| |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
| | |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 |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 第二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 | |
| | 第四十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交
易;
(十一)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
交易;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
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提供担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公司提
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30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
的事项;
(十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 |
| | | |
| | 3,000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
获赠现金资产、提供担保、单纯减免公司义
务的债务除外);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第三款
(“交易”包括事项)第(二)项至第(四
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
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
者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本条第一款的规
定。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第三
款(“交易”包括事项)第(二)项至
第(四)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
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
涉及指标中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适用
第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
| |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 | |
| | 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适用本条第一
款的规定。 | |
| | | |
| |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 | |
| | 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
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 |
| | | |
| |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 | |
| | 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 | |
| | 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作 | |
| | 为计算标准,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前述 | |
| | 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 | |
| | 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
财务指标,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 |
| | | |
| |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 | |
| | 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 | |
| | 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控股子公司的相 | |
| | 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条第一款 | |
| | | |
| | 的规定。公司放弃或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 | |
| | 者参股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 | |
| | 权利,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持 | |
| | 有该公司股权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所持权益 | |
| | 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与实际受让 | |
| | 或出资金额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 | |
| | 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 | |
| | 体、合作项目等放弃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或
认缴出资等权利的,参照适用前述规定。 | |
| | | |
| |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 |
| |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
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 |
| | | |
| |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三 | |
| | 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 | |
| | 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 | |
| | 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
审议程序。 | |
| | | |
| | |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 | |
| |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 | | |
| |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 |
| | | |
| |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 |
| |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 |
| | | |
| | (三)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 |
| | | |
| |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 | |
| | 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前款规
定。 | |
| | | |
| | 第四十三条公司发生下述担保事项,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四十八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 |
| | | |
| | | |
| |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 |
| | | |
| |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 |
| |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
| | | |
| | |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股东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
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
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 |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 |
| | | |
| |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 |
| |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 |
| | | |
| |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 |
| | | |
| |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 |
| | | |
| |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情形。 | |
| | | |
| |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 |
| |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 | |
| | 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 | |
| |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 | | |
| |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 |
| |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 |
| | 人应当提供反担保。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 | |
| |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 |
| | 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 |
| |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
| | | |
| |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 |
| |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 |
| |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 | |
| | 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 | |
| | 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本章程另有
规定除外。 | |
| | | |
| |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
|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持股股数按该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持股股数按该股东
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
| | | |
| | 第四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召集人在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
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表决权。 | 第五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
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
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
出席。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
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
开。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
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
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与股东会决
议一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 | | |
| | | |
| | | |
| | 第三节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 | |
| | 第四十八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
| |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
告。 |
| |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
| | | |
| | | |
| | | |
| | | |
| |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
低于10%。 |
| | | |
| | | |
| | 第五十二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五十七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
| | | |
| | | |
| |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
| | | |
| | 第四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 | |
| | 第五十四条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 第五十九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 | | |
| |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
| | | |
| |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
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
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六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
| | | |
| | 第五十七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
| | 第五十八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
| | | |
| |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节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 | |
| | 第六十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 | |
| | 第六十一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 第六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
| | | |
| | | |
| | 委托书。 |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 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四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 |
| |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
| | | |
| | 第六十五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五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 |
| |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会。 | |
| | | |
| | 第六十六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六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
| | | |
| | | |
| |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 | |
| |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
| | | |
| |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
| |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
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1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1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 | 第七十一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 | | |
| | | |
| |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上市公
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 |
| | | |
| | 第七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第七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 | | |
|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 | |
| | | |
| |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 | |
| | | |
| | 第六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 | |
|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
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
| | | |
| | | |
| |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 |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 | |
| |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
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
| | | |
| | | |
| | (三)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 |
| | | |
| | | |
| |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 |
| |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
十; | |
| | | |
| |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
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证 | |
| |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证券交易 | |
| | 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
或转让; | |
| | | |
| |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 |
| | 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
| | | |
| | (十二)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 |
| | 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 |
| | | |
| |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 | |
| | 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 |
| | 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 | |
| | 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 | |
| | 者合计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 | |
| | | |
| |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
| | | |
| | 第八十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四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 |
| |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 | |
| | 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 | |
| |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 | |
| | 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会决议
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 |
| | | |
| |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 | |
| | 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公司应当
予以配合。 | |
| | | |
| | 征集人仅对股东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 | |
| | 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的投票
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 |
| | | |
| | | |
| | 第八十二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 | |
| | 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 | |
| |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化信息技术 | |
| | 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
| | | |
| | 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 |
| |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连续90天以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
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
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 第八十七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
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
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二)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独立董事
候选人的提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
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
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公司股东会在选举2名及以上董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股东会在选
举董事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
投票制即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 |
| |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股东代表担任的 | |
| | 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经监事会征求被提名人 | |
| | 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后,向股东 | |
| | 会提出提案。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民主方式选举产生。
(三)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独立董事
候选人的提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
立董事的权利。
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
独计票并披露。
公司股东会在选举2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
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股东会在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累
积投票制即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应
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
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
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
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监事时,每位股东
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
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监事人数的
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非独立董
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
董事和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
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所投
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的选
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认真核
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正、有效 |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分
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
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
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
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立董
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
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
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
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事、
非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
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人数,所
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认
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
正、有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五条召集人应当合理设置股东会提 | 第八十八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
| | | |
| | 案,保证同一事项的提案表决结果明确清
晰。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当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包括股东 | |
| | 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
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 |
| | | |
| | 在一次股东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 | |
| | 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 | |
| | 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并就作为前提的提 | |
| | 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 | |
| | 提进行特别提示。 | |
| | | |
| |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文 | |
| | 件中明确说明提案间的关系,并明确相关提 | |
| | 案是否提交同一次股东会表决,并就表决方
式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规性进行说明。 | |
| | | |
| |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 | 第九十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 | |
| | 第九十一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
| 第五章
董事 | |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会决议通
过之日起就任。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
日起就任。 |
| | | |
| | | |
|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2
之日起未逾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
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
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以上期间,按
拟选任董事的股东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2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未
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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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 | |
| | 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在
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 |
| | | |
| | 第九十八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中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
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
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 | |
| | 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 | |
| | 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
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 | | |
| | | |
| | | |
| |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 | |
| | 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
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 | | |
| | | |
|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
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
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
| | | |
| |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 |
| | | |
| | | |
| |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 | |
| |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 | |
| |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 |
| | | |
| | (五)董事、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 | |
| | 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 | |
| |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 |
| | 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 |
| | 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 |
| |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 |
| | 决议通过; |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 | | |
| |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 | |
| | 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 | |
| | 情形之一的除外:(1)向股东会报告,并按 | |
| |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通过;(2)根 | |
| |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公司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 |
| | | |
| | (七)董事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 |
| |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 |
| |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
公司同类的业务; | |
| | | |
| |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
| | | |
| | | |
| |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 |
| |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 |
| | | |
|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 |
| |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 | | |
|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 |
| |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条规定 | |
|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对公司负有
下列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
| | | |
| | (一)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审慎判 | |
| | 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因故不 | |
| | 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
人;
(二)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三)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
| | | |
| | (四)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五)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 | |
| | 和公共媒体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了解并持 | |
| | 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 | |
| | 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 | |
| | 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 |
| | 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
由推卸责任;
(六)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七)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 |
| | | |
| | | |
| | | |
| | (八)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挪 | |
| | 用公司资金和侵占公司财产,不得利用职务 | |
| | 之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
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 |
| | | |
| | (九)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为本人及其关 | |
| |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 | |
| | 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 | |
| | 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 | |
| | 偶的父母)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
自营、委托他人经营公司同类业务; | |
| | | |
| | (十)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 | |
| | 务,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重大 | |
| | 影响的事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 | |
| | 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
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 |
| | | |
| | (十一)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 | |
| | 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履行信息披 | |
| | 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违法违规行
为; | |
| | | |
| | (十二)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 |
| | 联人侵占公司资产、滥用控制权等损害公司 | |
| | 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向董事会
报告并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三)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和勤勉义务。 | |
| | | |
|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 |
| |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条规定 | |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 |
| | 其辞职报告应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
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 | | |
| |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
| | | |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结束。其对公司商业秘密包括核心技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
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董事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其他忠实
义务在其离任之日3年内仍然有效。
本条款所述之离任后的保密义务及忠
实义务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术等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 | |
| | 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且不得利用掌握的公
司核心技术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业务。董
事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其他忠实义务在其
离任之日3年内仍然有效。
本条款所述之离任后的保密义务及忠实义
务同时适用于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
| | | |
| | | |
| | | |
| | | |
| | 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 | |
| | 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 |
| |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 | |
| | 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 | |
| | 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 | |
| | 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
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 |
| | | |
|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
责。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5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独立
董事2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 |
| | | |
|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设
董事长1名,独立董事2名。 | |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九)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
| | | |
| | (十一)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 |
| |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 |
| | |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 |
| | 本条规定的第(一)至第(九)项具体职权 | |
| | 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 | |
| | 使,并不得以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加以变更或
者剥夺。 | |
| | | |
| |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会批准。
……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由董事会审
议通过。公司发生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提供担保事项时,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由董事
会审议通过。公司发生本章程第四十八
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还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 |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权限。 |
| | (三)签署董事会文件和其他应当由法定代
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 |
| | | |
| |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 |
| |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 |
| | | |
| |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 |
| | | |
| | (五)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一百 | |
| | 〇九条第(二)、(十二)、(十四)项职权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权限。 |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
事会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前以专人送出、邮
递、传真、电子邮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
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条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前以专人送
出、邮递、传真、电子邮件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
| | |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决议以举手或书面
方式进行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或其它通讯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
决采用举手或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或其它通讯
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 | |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
限为10年。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 | |
| | | 新增“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四条 |
| | 第三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 | |
| | 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 | |
| |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 |
| |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成员 | |
| | 为单数,独立董事应占过半数并担任召集 |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 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 | |
| | 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 | |
| |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 | |
| | 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 |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 |
| | 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
| 第六章
高级管 |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
会负责制定。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
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 | 第一百三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 | |
| | 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
担。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 |
| | 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
决定。 | |
| | | |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 |
| 理人员 |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解聘。 |
| |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条(四)、(五)、(六)项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
期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五条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
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 |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
| | | |
| 第七章
财务会 | | 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总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
议。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条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 | |
| | 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 | |
| | 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 | |
| | 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
实性。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应当制定总经理工作
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应制订总经理工
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 |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八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
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 | 第一百五十条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
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
经理、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规定。 |
| | | |
| | 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有关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
理、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删除“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条 | |
|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 | | |
| 计制
度、利
润分配
和审计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违反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
| |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仍有亏损的,可以减 |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
| | | |
| | | |
| |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 |
| | 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
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 |
| | | |
| |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 |
| | 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 |
| |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 | |
| |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 |
| | | |
| |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 |
| |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 |
| |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
| | |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 | |
| | | |
| | | |
|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 | |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邮递、传真、电子邮件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 |
| | 知,以专人送出、邮递、传真、电子邮件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
| | | |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
递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送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递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 |
| | | |
| | 出的,自发送之日的次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自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指定中国证监会 |
| | | |
| 第九章
合并、
分立、
增资、
减资、
解散和
清算 | 上市后,公司指定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
司信息披露报刊和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的上市公司信
息披露报刊和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 | |
|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
| | | |
|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住所
地合法出版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30
起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公司住所地合法出版的报刊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 | |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
合法出版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
住所地合法出版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 |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公司住所地合法出版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45
告之日起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公司住所地合法出版的报刊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45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 |
| | | |
| |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违反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
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合法
出版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
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 | |
| | 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 |
| |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 | |
| | 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公司住所地合法出版的报刊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
| | | |
| 第十章
修改章
程
第十一
章附
则 |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
|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义务,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十章修改章程 |
| | | |
| | 第二百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 | |
|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 | | |
| | 第二百〇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 第二百〇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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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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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
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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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百〇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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