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上海兰卫医学检验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
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
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上海兰卫医学检验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
下简称“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中国共产党章程》
(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上海兰卫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柏智方德
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慧堃投资管理中心
(有限合伙)、曾伟雄、孙林洁、段大佑、袁红、
杨静共同作为发起人,通过上海兰卫医学检验所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设立:
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
业执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10000669421384T。
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经深圳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深交所”)审核同意、2021年7月27日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证监许可[2021]2503号)文注册,首次
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4,806.20万股,于
2021年9月13日在深交所上市。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上海兰卫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柏智方德
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慧堃投资管理中心
(有限合伙)、曾伟雄、孙林洁、段大佑、袁红、
杨静共同作为发起人,通过上海兰卫医学检验所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设立:
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
业执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10000669421384T。
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经深圳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深交所”、“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2021年7月2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21]2503
号)文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806.20万股,于2021年9月13日在深交所上市。 |
| 第七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七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
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
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八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
| |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
| 第八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九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和公司董
事会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和
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医学
检验科,临床体液、血液专业,临床微生物学专
业,临床生化检验专业,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
临床细胞分子遗传学专业,病理科;质检技术服
务(无损),上述经营范围内相关技术咨询服务;
医疗科技、生物科技、机械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
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企业管理
咨询;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内货运
代理;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
开展经营活动】 | 第十四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医疗
服务;检验检测服务;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环
境保护监测;计量技术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
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细胞技术研发和应用;
软件开发;软件销售;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
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
辅助设备零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系统
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
务;道路货物运输;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
理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
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 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的股
票采用记名方式。 | 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
相同价额。 |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RMB1.00)。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RMB1.00)。 |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时,公司在册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深交所
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向不特定对象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时,公
司在册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
| 第二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
|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及
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及
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的规定进行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
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 |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
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上述人员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所持本公司股
份:
(一)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
内;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
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上述人员在下列情形
下不得转让所持本公司股份:
(一)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 |
|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
内不转让并尚在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 让并尚在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
其他情形。 |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
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
|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
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规定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
| |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
|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六)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六)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
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此条已删减) |
| (无对应节,此节为新增节)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全体股
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
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规定行
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
| |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交
所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
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证券或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
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证券或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交易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
| 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和第四十三条规定
的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
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
联交易;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十七)重大资产重组;
(十八)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
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
让;
(十九)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二十)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摘要;
(二十一)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回购本公司股
份作出决议;
(二十二)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
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
联交易;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其配偶发生的关联交易;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十五)重大资产重组;
(十六)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交
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
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摘要;
(十九)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回购本公司股
份作出决议;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
(五)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 | 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 |
|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
审议的其他担保情形。
除上述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前款第(五)项担保,应当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公司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
员未按规定履行对外担保审议程序擅自越权签订
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
当提供反担保。
上市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
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
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
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四)除上述以外的财务资助事项,由董事会审
议批准。
董事会审议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 |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担
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深交所、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
担保情形。
除上述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及时对外披露。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
员未按规定履行对外担保审议程序擅自越权签订
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
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
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
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决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
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
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
(三)深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及时对外披露。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
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的,免于适用前三款规定。 |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百分之五十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的,免于适用前三款规定。 |
| 第四十三条公司发生以下交易(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董事
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在连续 12
个月内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经累计计算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交
易事项;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50%以上;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一)项交易事项,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涉及前款第(二)到(六)项所述指标,应
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
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确定是否应该经
过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
最近一年又期审计报告,截止日距议该事项应当
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期审计报告,截止日距
议该事项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交易
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由符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发生以下交易(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董事
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且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
公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审计报
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事项股东会召开日不得
超过六个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
的,应当提供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
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
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
东会审议程序。 |
| 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评估报
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
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
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 |
| 第四十四条本章程第四十三条所称“交易”包
括以下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的投资
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
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
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下列活动不属于前述规定的事项:购买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
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出售产品、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
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 第四十八条本章程第四十七条所称“交易”包
括以下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的投资
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
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
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下列活动不属于前述规定的事项:购买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
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出售产品、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
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虽进行上述交易事项
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
| 第四十五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
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 |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1/2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七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以及股东大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五十一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以及股东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召开现场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列明的其他具体地
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
票相结合形式召开。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现场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列明的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
合形式召开。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
| 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五十三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第五十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 第五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董事
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 |
|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对于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
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五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对于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公司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
|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百分之十。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四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提供必要
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将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八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五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条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六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
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八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
前以书面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
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二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
前以书面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
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
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时应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一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发布
通知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五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发布通知并
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在通知中公
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
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
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四条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股票账户卡等持股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非自然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法定负责人)或
者法定代表人(法定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法定负责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法
定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非自然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八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委托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代理人代表的股份数;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章。委托人为非自然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其他组织印章。 | 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签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 第七十一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
|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非自然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法定负责
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法定负责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 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二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相关
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
东的质询。 |
|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
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股东会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六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三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七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
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 第八十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
|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
年。 |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
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
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第八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
| 案;
(三)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
的任免及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摘要;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案;
(三)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董事会成员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重大资产交易在连
续 12个月内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经累计
计算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交易事项;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回购公司股份;
(七)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八)发行公司证券或公司债券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股权激励计划;
(十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
在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
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
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前述第(七)项、第(十一)项所述提案,除应
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
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 | 第八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交易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交易事项;
(五)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回购公司股份;
(六)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七)发行公司证券或公司债券;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交易所
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
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深交所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述第(六)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
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应当对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
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依
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
事项。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
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
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六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
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
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三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不参与投票表决,并且不得
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七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 第八十四条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召集
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应依据法律、法规的
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
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召集人判断,拟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召集
人应书面形式通知关联股东,并在股东大会的通
知中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露。 | 第八十八条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召集
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
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
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东
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召集人应以
书面形式通知关联股东,并在股东会的通知中对
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露。 |
| 第八十五条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
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该
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
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 第八十九条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
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该股
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
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
| 第八十六条关联股东或其他股东对召集人的决
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
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
裁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大会
的正常召开。 | 第九十条关联股东或其他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
有异议,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
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
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会的正
常召开。 |
| 第八十七条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
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
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
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
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
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
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无效。 | 第九十一条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
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
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
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
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
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
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
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无效。 |
| 第八十八条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给公司、
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
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 第九十二条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
股东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给公司、
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
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
| 第九十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
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
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 | 第九十四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
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
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 |
| 第九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
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九十二条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候选
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
的人数,经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资格审查通过后,
由董事会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 | 第九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
的人数,经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资格审查通过后, |
| 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由监事会主
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经
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或向监
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但提
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
候选人;
(四)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
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
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
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的选举
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公司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30%以上。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
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并根据应选
董事、监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
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监事。
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公司股东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所拥有的
表决总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乘以应当选董 | 由董事会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
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选举表决;
(二)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
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董事会应
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
人;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
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
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
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会在董事的选举中应当采
用累积投票制:
(一)公司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
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并根据应选董
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
定当选董事。
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告知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股东会以累积
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
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公司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表决总票
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乘以应当选董事人数之
积。
(二)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名
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名董事候选人,
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
数。 |
| 事或者监事人数之积。
(二)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名
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名董事
或者监事候选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
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
(三)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选举的累积投票,
应分别实行。
(四)在投票选举中要遵循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及独立董事在董事总数中比例的有关限
制性规定。
(五)股东大会依据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得表
决票数多少,决定董事或者监事人选;当选董事
或者监事所得的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大会
所代表的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三)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选举的累积投票,
应分别实行。
(四)在投票选举中要遵循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及独立董事在董事总数中比例的有关限
制性规定。
(五)股东会依据董事候选人所得表决票数多少,
决定董事人选;当选董事所得的票数必须超过出
席该次股东会所代表的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九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
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
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一百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九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一百〇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 | 第一百〇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 |
|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一百〇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一百〇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会议的召集、召
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会议的
表决程序及结果等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出具法律意
见书。 | 第一百〇五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会议的召集、召开
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会议的表
决程序及结果等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出具法律意见
书。 |
| 第一百〇二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
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
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〇六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
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
作特别提示。 |
| 第一百〇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
就任。 |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就任。 |
| 第一百〇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〇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两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
|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期限未
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日截止
起算。
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六)项情形或者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
件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
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的,公司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
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相关董事应当被解
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
会议、独立非执行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
票无效。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
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
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 |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会召开日截止起
算。
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六)项情形或者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
件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
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的,公司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
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相关董事应当被解
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
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
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
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 |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
|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依法设立一名职工董事,职工董事是公司董
事会成员,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
生。公司应制订职工董事选任制度,明确职工董
事的选任、履职和管理。职工董事选任制度需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勤勉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一)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挪用公
司资金和侵占公司财产,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公
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
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二)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为本人及其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
自营、委托他人经营公司同类业务;
(三)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
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事
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
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
推卸责任;
(四)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审慎判断审
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因故不能亲自出
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
(五)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真实、
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
时纠正和报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六)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侵
占公司资产、滥用控制权等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公司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七)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八)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
易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和勤勉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或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
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
| |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
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将在两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
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2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
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
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
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两年内仍然有效。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
| 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以及视事件发生与
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
和条件下结束等因素综合而定。 |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
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以及视事件发
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
情况和条件下结束等因素综合而定。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公司董事会应当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保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在董事下设审计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战略委员
会。委员由公司董事会从董事中选举产生,分别
负责公司的发展战略、审计和财务、董事以及高
级管理人员的提名与薪酬设计、绩效考核等工作。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人数都不能少于三分之二,并且由
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另行制定。 |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公
司董事会应当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护
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在董事下设审计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战略委员
会。委员由公司董事会从董事中选举产生,分别
负责公司的发展战略、审计和财务、董事以及高
级管理人员的提名与薪酬设计、绩效考核等工作。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人数都不能少于三分之二,并且由
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另行制定。 |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1/3以上,其中至少包
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以上,其中
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设董事长一
名。 |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
|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六)编制公司定期报告及定期报告摘要;
(十七)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
业人士,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五)编制公司定期报告及定期报告摘要;
(十六)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
业人士,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
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
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并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并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以下事项并及时披露:
(一)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对外
担保事项和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二)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三)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10%以上;但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或公司在
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
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应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以下事项并及时披露:
(一)除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对外
担保事项和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二)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三)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10%以上;但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或公司在
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
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应提
交股东会审议;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
| 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七)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但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还应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八)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九)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须董
事会审议通过的或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审议的其
他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风险投资、委托理
财、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关联交易、提供财务
资助等事项。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
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参照第四十三
条的要求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述交易经审议后应及时披
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评
估。
本项中的交易事项即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
易事项。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上述事项,适用前述规定。 | 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七)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但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还应提交
股东会审议;
(八)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九)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须董
事会审议通过的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审议的其他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风险投资、委托理财、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关联交易、提供财务资助
等事项。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
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参照第四十七
条的要求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上述交易经审议后应及时披露。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评估。
本项中的交易事项即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交
易事项。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上述事项,适用前述规定。 |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
|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原则上每半年应召开一次,于会
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包括专人送达、邮寄、
传真、电子邮件)全体董事与监事。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 |
| 第一百二十四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
在会议召开5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与会人员。情
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
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
在会议召开五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与会人员。情
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
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
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
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
出决议。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
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负有责任的董事对违
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
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
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做出决议。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
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负有责任的董事
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至
少10年。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至
少十年。 |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
| (一)会议时间、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
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
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放弃的票数);
(六)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董事应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
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
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
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
免除责任。 |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
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
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六)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董事应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
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
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
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
除责任。 |
| (无对应节,此节为新增节)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
| |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
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
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
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 (无对应节,此节为新增节)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为
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
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字。审计委员会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
| |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
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一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并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
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董事会对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和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和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三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六条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每
届任期3年,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每
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
| 第一百三十七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批准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以外的交
易和关联交易,但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有相关
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五十六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批准股东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以外的交易
和关联交易,但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有相关规
定的,从其规定;
(九)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三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八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
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九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
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
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及公司制定的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的有关
规定。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相应任职条件和资格,忠实、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
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
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及公司制定的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的有关
规定。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相应任职条件和资格,忠实、 |
| 勤勉履行职责。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
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及
时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
书职责。空缺超过3个月的,公司董事长应当代
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
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情况,参
加有关会议,查阅相关文件,要求有关部门和人
员提供资料和信息。
上市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不
得无故解聘。
公司应当设立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
行职责。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或董事会秘书
授权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在此
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
所负有的责任。 | 勤勉履行职责。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
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及
时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
书职责。空缺超过三个月的,公司董事长应当代
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配
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情况,参
加有关会议,查阅相关文件,要求有关部门和人
员提供资料和信息。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不得无
故解聘。
公司应当设立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
行职责。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或经董事会秘
书授权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在
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
露所负有的责任。 |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
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
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董事会决议,可随时
解聘。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
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
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经董事会决议,可随时解聘。 |
| 第七章监事会 | (此章已删减) |
| 第一节监事 | (此节已删减) |
|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章程第一百零五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此条已删减) |
|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并应当参照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勤勉义务的规定,对公司履行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 (此条已删减) |
|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
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此条已删减) |
|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
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此条已删减) |
|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 | (此条已删减) |
| 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
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此条已删减) |
| 第一百五十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此条已删减) |
| 第一百五十一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此条已删减) |
| 第二节监事会 | (此条已删减) |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
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
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
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
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
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此条已删减) |
| 第一百五十三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
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
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
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
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 (此条已删减) |
|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五)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八)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
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九)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
时会议。定期监事会会议应当每6个月召开一次。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定期会议通知和临时会议通知,应当分别
提前10日和5日将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
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提交全体监事。非
专人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
记录。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
议的,经全体监事同意可以豁免上述会议通知时
限,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以举手投票表
决或记名书面投票表决等方式进行。监事会决议
应当经全体监事的半数以上通过。 | (此条已删减) |
| 第一百五十五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
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
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
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此条已删减) |
| 第一百五十六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
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
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
至少保存10年。 | (此条已删减) |
| 第一百五十七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 (此条已删减) |
|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第一百
五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
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和决策程
序、机制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原则上每年度均应实施现金分红,可以进行
中期现金分红。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社会公众股东的合理投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和决策程
序、机制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原则上每年度均应实施现金分红,可以进行
中期现金分红。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社会公众股东的合理投 |
| 资回报,以可持续发展和维护股东权益为宗旨,
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
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股票相结
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
润分配方式。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
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对外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
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积支出达
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
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
发展的前提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原
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每年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该三年实现的年平均可分配利润的30%。在有条
件的情况下,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公司可以进行
中期分红。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
在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
下,公司可以采取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
配,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公司拟采用现金与股票相
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的,董事会应遵循以下原则: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 资回报,以可持续发展和维护股东权益为宗旨,
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
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股票相结
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
润分配方式。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
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对外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
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积支出达
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
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
发展的前提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原
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每年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该三年实现的年平均可分配利润的30%。在有条
件的情况下,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公司可以进行
中期分红。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
在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
下,公司可以采取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
配,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决定。公司拟采用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的方式分配利润的,董事会应遵循以下原则: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
|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六)公司应以每10股表述分红派息、转增股本
的比例,股本基数应当以方案实施前的实际股本
为准。
(七)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
应该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
用的资金。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一)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盈利情况、
资金需求合理提出利润分配建议和预案。公司董
事会在利润分配预案论证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
监事充分讨论,并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意见,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
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预案。独立董事可以征
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
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
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
表决同意并发表明确独立意见;监事会在审议利
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
意。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二)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
大会的权利,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三)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
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
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分红政策调整方
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六)公司应以每10股表述分红派息、转增股本
的比例,股本基数应当以方案实施前的实际股本
为准。
(七)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
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
用的资金。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一)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盈利情况、
资金需求合理提出利润分配建议和预案。公司董
事会在利润分配预案论证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
充分讨论,并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
见,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
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预案。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
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
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
半数表决同意,且经独立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
审计委员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审
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表决同意。经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
上通过。
(二)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
会的权利,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三)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
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公
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分红政策调整方案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并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独立董事
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事项发表明确独
立意见,监事会发表审核意见。
(四)若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符合上述第一点第
(三)项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但董事会未提出现
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
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的原因、未用于现金利润分
配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
应当对此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并披露。 | 并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独立董事、
审计委员会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事项
发表审核意见。
(四)若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符合上述第一点第
(三)项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但董事会未提出现
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
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的原因、未用于现金利润分
配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
应当对此利润分配预案发表审核意见。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
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
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
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
| |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
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
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
聘。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
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
聘。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七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会决定。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
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 |
| 第一百七十五条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召开
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
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进
行。 |
| 第一百七十六条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召开
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
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进行。 | (此条已删减)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
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付递送方之日
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
件方式送出的,自电子邮件到达被送达人信息系
统之日起第二个工作日视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传真送出的,自传真送达被送达人信息系统之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
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
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
方式送出的,自电子邮件到达被送达人信息系统
之日起第二个工作日视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传真送出的,自传真送达被送达人信息系统之日
起第二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 |
| 日起第二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 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七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
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
| |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七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无对应条款,此条为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
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过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 |
|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 | 第二百〇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
| 司终止。 |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一百九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一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
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九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二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二百〇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〇四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
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 第二百〇六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
的条款如与本章程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本章程
为准。 | 第二百一十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的条款如与本章程存在不一致之处,应
以本章程为准。 |
|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获得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审议通过后生效。 | 第二百二十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