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原条款 | 新条款 |
| 1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定本章程。 |
| 2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
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
| 3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
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4 |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一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5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
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6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
| 7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8 | 第三十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 9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
| |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
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
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
| 10 |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
| 11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
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
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12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13 |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14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
| 15 | 第四十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16 |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
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
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 删除 |
| 17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18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
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
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
| | |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
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
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
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
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19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
| 20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21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
| |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22 | 第四十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
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 |
| | 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
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
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前款第第一项至第四项
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
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
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二)、(三)、
(五)、(六)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
| 23 |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1/2以上独立董事书面提议召开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1/2以上独立董事书面提议召开时;
(六)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
| 24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者公司董事会认为适宜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股东参加网络投票进行会议登记的,其身份确认
方式等事项应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有关规定执
行。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者公司董事会认为适宜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
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 25 | 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
| 26 | 第五十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 27 | 第五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 28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29 | 第五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
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30 |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 31 | 第六十二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
席和表决。 |
| 32 | 第六十三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33 | 第六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
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34 | 第六十五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35 | 第六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
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36 | 第六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37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
| 38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
| 39 | 第七十一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会批准。 |
| 40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
| |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41 |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42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
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43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44 | 第八十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 第八十四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
除外。 |
| |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45 |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
东提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其
余的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二)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
东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时,每拥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数的1%可提名一位独立董事候选人,但最多
不得超过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组成人数。每拥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5%可提名一位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但最多不得超过董事会中非独立董事
的组成人数。
(三)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
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
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及其他情况。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
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
责。其中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应当对被提名人担任
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担任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人士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
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
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
董事会应当公布前述与独立董事有关的内容。 | 第八十七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 (四)由股东大会选举的监事,其候选人由监事会、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职
工代表监事的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提交职工
代表大会或其他职工民主选举机构选举产生职工
代表监事。
董事会应将董事会提出的董事候选人、监事会提
出的监事会候选人和有权提名的股东提出的董
事、监事候选人分别以单独的提案,提请股东大
会审议。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各候选人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
有足够的了解。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以保证独立董事的比例。 | |
| 46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47 |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
| |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
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 |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
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
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
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48 | 第九十八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一名公司职工代表,该职工
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
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49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
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
规定。 |
| 50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
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
| | 他勤勉义务。 | 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 51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独立董
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
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
立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
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52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
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
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
| 53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
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
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54 | 新增 |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55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56 | 第一百零六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删除 |
| 57 |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
人。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 58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
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
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制度,公司应当定期
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
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以及本章程的规定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议。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上市公司
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
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公司应当为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
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59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 60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61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
决或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传真、邮件方式或所有其他董事都能
进行交流的通讯设备等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
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现场、
通讯或者现场与通讯相结合的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以用传真、邮件方式或所有其他董事都能进行交流
的通讯设备等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62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63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
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
| | |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
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
披露。 |
| 64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
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65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
| | |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
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责。 |
| 66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
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 |
| 67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 68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
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 |
| | |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
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
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
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
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69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70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71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
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 72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 |
| | | 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
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73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置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及战略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74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75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
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
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
| | |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76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4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5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为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 |
| 77 | 第一百二十六条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
九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78 | 第一百三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79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 80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
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 |
|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81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82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执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制度,公司利润
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其中,现金股利
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
…...
(六)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制定的审议程序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层、董事会
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
求情况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拟订,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2、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
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审
议,并经过半数监事通过。若公司年度内盈利但
未提出利润分配的预案,监事会应就相关政策、
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3、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
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
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
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
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就低原则确定利
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4、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执
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制度,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
过累计可分配利润。其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
增长股利。
…...
(六)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制定的审议程序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层、董事会结
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
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拟订,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批准。
2、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
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
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
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会做
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
事会应当根据就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
金转增股本预案。
3、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
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箱、互动平台等),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
东关心的问题。分红预案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
东代理人以所持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
| | 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箱、
互动平台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分红预案应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所持二分之
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5、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
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
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有
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独立董事、监事
会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公司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6、公司当年盈利但未作出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
需对此向董事会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包括未分
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
使用计划;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通过
现场及网络投票的方式审议批准。
……
(八)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4、公司当年盈利但未作出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需
对此向董事会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包括未分红的原
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通过现场及网络投票
的方式审议批准。
……
(八)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
| 83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
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
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 84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
检查。 |
| 85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86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
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87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88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
的考核。 |
| 89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 90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
事会决议。 |
| 91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
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
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
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 92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
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 |
| | | 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
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
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
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93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
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94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95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
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96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一)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
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 97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98 |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99 |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100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01 | 第一百九十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
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
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 102 | 第二百零一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
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
| 103 | 第二百零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四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
董事会议事规则。 |
除以上修订的条款外,内容表述删除“监事”,将“监事会”调整为“审计委员会”、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等与法律法规原文保持一致的,以及因新增/删除导致条款序号调整、相关援引条款序号调整、不涉及实质性内容表述的不在上表逐一列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