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江材料(870204):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时间:2025年08月25日 00:02:13 中财网

原标题:沪江材料: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证券代码:870204 证券简称:沪江材料 公告编号:2025-079
南京沪江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南京沪江复合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试行)》(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 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持续监管 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南京沪江复合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系 由南京沪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整体变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系 由南京沪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通过发
更设立,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 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起设立的方式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 司,在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 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91320115135630851R。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 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董事长为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是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 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 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证 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调解、仲裁或 诉讼等方式解决。如选择仲裁的,应当 向公司住所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如选择诉讼的,应当在公司住所所 在地以诉讼方式解决。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 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证券期货 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方式解决。如选择仲裁的,应当向公司 住所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选 择诉讼的,应当在公司住所所在地以诉 讼方式解决。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和财务负责人。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人员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 件。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 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危险化学品包装 物及容器生产;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 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制品生产;食 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制品销售;塑料 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塑料包装箱 及容器制造;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 展;工业设计服务;工业工程设计服务;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 围: 许可项目: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制 品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生 产;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道路货物运 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普通 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 可审批的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 出口;进出口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一般项目:塑料制品制造;食品用塑料 包装容器工具制品销售;塑料制品销 售;塑料包装箱及容器制造;工程和技 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工业设计服务;工 业工程设计服务;技术进出口;普通货 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 审批的项目);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 理;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除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 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第十七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 公司股票在北交所上市后,公司股票的 登记存管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经营机 构作为公司股票登记的代理机构。若公 司股东持有公司股票的数据存在争议, 应当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证券簿记系统记录的数据为准。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新增条款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
(条款序号顺延)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9,428.7797 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9,428.7797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 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北交所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 股。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注销。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公司因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所持股份的限售、减持及其他股份变 动事宜,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上市规则》,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北交 所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删除此条款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 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 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 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 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 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其 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条款序号顺延)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按照北交所规定的时间、方 式报备个人信息和持有本公司股份的 情况,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之日起 12 个 月内不得转让,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25%,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 前述人员所持有的规定期间不得转让 的股份,应当按照北交所相关规定办理 限售。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 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司 报告并由公司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的 专区披露,但因权益分派导致的变动除 外。 
第三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 工通过专项资产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等 参与战略配售取得的股份,自公开发行 并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 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其他投资者参与战 略配售取得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 之日起 6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 代为管理。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第三十一条 公司申请有限售条件的股 份解除限售,应当按照北交所相关规定 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披露提示性公 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限售 期届满后减持公开发行并上市前所持 股份的,应当明确并披露未来 12 个月 的控制权安排,保证公司持续稳定经 营。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以下 统称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减持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一)公司或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因 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 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 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 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 6个月的;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二)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因违反北交 所业务规则,被北交所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三)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规定的其他 情形。 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北交所和 全国股转系统的竞价或做市交易买入 本公司股份,其减持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减持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一)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 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 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 6 个月的; (二)因违反北交所规则,被北交所公 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三)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规定的其他 情形。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第三十四条 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集 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按照下列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首次卖出股份的 15 个交易日 前预先披露减持计划,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 超过3个月,其他主体每次披露的减持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时间区间不得超过6个月; (二)拟在 3 个月内卖出股份总数超 过公司股份总数 1%的,除按照本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外,还应 当在首次卖出的 30 个交易日前预先 披露减持计划; (三)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减持数量过 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披露减持进展情 况; (四)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披 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及时公告具 体减持情况。 实际控制人、大股东通过北交所和全国 股转系统的竞价或做市交易买入本公 司股份,其减持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减持股份,除遵守本章程第三十四条 规定外,还应当在减持计划中披露公司 是否存在重大负面事项、重大风险、控 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认为应当说明的 事项,以及北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 容。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 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 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 任一情形发生前,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减持公司股份: (一)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二)公司收到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 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生效,显示公司未触 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 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及季度报告公告前 10 日内; 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 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 算, 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 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 件(以下简称重大事件或重大事项)发 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 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 期间。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第三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 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 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直至公 告日日终; (二)本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期间。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一致行动人转让控制权的,应当公 平合理,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转让控制权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在 转让前予以解决: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一)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二)未清偿对公司债务或者未解除公 司为其提供的担保; (三)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未履 行完毕; (四)对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存在重 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 的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 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第五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删除此条款
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相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条款序号顺延)
第五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资产 独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 司的独立性。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第五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 义务,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 东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其控制权通过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北交所业务规则和公司 章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 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对股东 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 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干预高级管理 人员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大 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第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及关联方不得 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和其他资 源。公司相对于股东及关联方在业务、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人员、资产、机构、财务等方面应保持 独立性,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 和风险。 
第五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 用公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 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地 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而 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价情 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 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第五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第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他知情人员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 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的重大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信息谋取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 纵市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第五十七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 方式持有或实际控制的公司股份达到 5%以上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 时将委托人或信托方情况告知公司, 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投资者不得通过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 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收购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公司控制权变 更、权益变动和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应当积 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要 求或者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新增条款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年度审计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 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需要由 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六十一条规 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六十二条规 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六十四条规 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并授权公司董事会审议决定募集资 金的使用; (十八)审议批准员工股权激励计划;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 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 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 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 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 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第四十五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 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五)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 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或者为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 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 用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规 定,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 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 前述担保。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公司 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的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 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本条款第一至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
 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 担保。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四十六条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 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 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六十一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 委托贷款等行为。资助对象是公司控股 子公司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 额,适用本章程的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第四十七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 委托贷款等行为。资助对象是公司控股 子公司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 额,适用本章程的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第六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 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 元的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 或者评估。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披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 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 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 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对于预计范围内 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 期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 并说明交易的公允性。实际执行超出预 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 事项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第四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 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第五十一 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提交股东会审议。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 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 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1年。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 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7.2.9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方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标准,但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 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 计或者评估报告。
新增条款第四十九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
(条款序号顺延)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 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 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 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对于 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 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 露执行情况并说明交易的公允性。实际 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 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 披露。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 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 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 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 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 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 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 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十三条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 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五十条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 额30%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六十五条 上述条款所称“交易”包 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 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为);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 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三)提供担保(即上市公司为他人提 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认定的其第五十二条 上述条款所称“交易”包 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 (三)提供担保(即上市公司为他人提 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认定的其 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他交易。 本条所列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 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 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 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 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上述 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前述规定 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 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章程规定履 行相应的审议及披露程序。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 等业务外,公司进行前述规定的同一类 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 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章 程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已经按照 本章程规定履行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连续 12 个 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 余额为成交额,适用本章程规定履行相 应的审议程序和披露程序。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本条所列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 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 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 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 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上述 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前述规定 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 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章程规定履 行相应的审议及披露程序。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 等业务外,公司进行前述规定的同一类 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 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章 程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已经按照 本章程规定履行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连续 12个 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 余额为成交额,适用本章程规定履行相 应的审议程序和披露程序。
第六十六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 第六十四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 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 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 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 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 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第五十三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 第五十一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 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 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 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 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 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
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 年。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 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 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交易虽未达到第五十一条规定的 标准,但是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 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六十七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公司可 免于按照本章程规定披露或履行股东 大会审议程序: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二)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 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 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第五十四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公司可 免于按照本章程规定披露或履行股东 会审议程序: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二)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 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 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
第六十八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 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前款规 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第五十五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 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比照前款规 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 东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 后的6个月内举行。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 月内举行。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股数按股东 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 份计算。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公 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告,并披露公告说 明原因。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股数按股东 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 份计算。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公司 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北交所报告,并披露公告说明 原因。
第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应当设置 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同步提供 网络投票方式。特殊情况下,可以以电 话或视频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 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 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 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 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其他便于股东参加 的会议地点,具体由公司在每次股东会 通知中明确。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提供便利。 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
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 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 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书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删除此条款
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 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条款序号顺延)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六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六十一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 理由并公告。
第七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第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应当自行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七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第六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通知主办券商及北交所。在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合 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第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七十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第七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第六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七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产生的必要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第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产生的必要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八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第六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 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法规 和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第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
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 20日 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公司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包括通知发出当日。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第七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且应当晚于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确认,不得变更。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 大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第七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 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八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第七十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公司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七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八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或其他组织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负 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 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 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 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合伙企业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八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或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单位 印章。第七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九十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第九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 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七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第八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九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八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第九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第八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第九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涉及公司商业秘 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的除外。第八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但是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 股东会上公开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 前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第八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 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其他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10年。第八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零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北交所报告。第八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 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第九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一百零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第九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所持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的 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 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 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 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事项时,对中小股东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 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 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第九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下列影 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 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交所业 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申请转 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 上市; (六)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可以本人投票或 者依法委托他人投票。股东依法委托他 人投票的,公司不得拒绝。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 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 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 外。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 和表决程序为: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 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日 前向董事会披露其与关联交易各方的 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 各方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 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 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 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 参与表决;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前,会议 主持人应当向与会股东宣告关联股东 不参与投票表决; (四)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 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 的特别决议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一)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日前 向董事会披露其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 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 各方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 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 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 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 与表决;股东会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 人应当向与会股东宣告关联股东不参 与投票表决; (四)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 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 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 特别决议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一百一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第九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监事的选举, 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由董事会或单 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出。 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或者单 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出;职 工代表监事的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 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职工民主选 举机构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监事。 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由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 1% 以上的股东提出。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九十六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 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 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 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二)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
 会审议; (三)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 候选人。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的独立 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 以上董事、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操 作细则如下: (一)与会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时可以行使的有效投票权总数,等于 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待 选董事或者监事的人数; (二)每个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 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或者监 事,也可分散投给任意的数位候选董事 或者监事; (三)每个股东对单个候选董事、监事 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 数的整倍数,但其对所有候选董事或者 监事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持有 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四)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 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者股 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 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投给一个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 几个董事候选人,但每一股东所累计投 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总票数。具 体操作细则如下: (一)与会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 行使的有效投票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的 人数; (二)每个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 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也可分 散投给任意的数位候选董事; (三)每个股东对单个候选董事所投的
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行 使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 以拟选独立董事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 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 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行使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 立董事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 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 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 倍数,但其对所有候选董事所投的票数 累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 数; (四)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 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行 使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 以拟选独立董事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 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 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行使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 立董事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 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在 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 生当选的董事。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第一百一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 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 同意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 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第九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 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一百一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 方式投票表决。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 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结 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第一百零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 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 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 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 提示。第一百零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股东大会决 议另有规定外,新任董事、监事在本次 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就任。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自股东会审议通 过相关提案之日起就任。由职工代表出 任的董事就任时间从职工代表大会决 议中列明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第一百零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 人选,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其不 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他 情形;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公司的董事发生前述情形的,应当及时 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一个月内离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 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 有一名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 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 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 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其他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 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 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 换。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董事不得通过辞职等方 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将 导致董事会或者其审计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将导 致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发生该等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 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删除此条款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离职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 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 和条件下结束而定。(条款序号顺延)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后3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 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在任职结束后应继续承担其对公 司保密义务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聘请独立董事,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和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工作制度。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职 责及履职程序等在公司制定的相应制 度中规定。独立董事任职资格、选任、 更换及备案程序等相关事项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 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至少 每半年召开一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公司董事会针对被收购事项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以下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方可行使。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 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 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独立 董事三人,职工代表董事一人。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1人。 独立董事的人数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相关规定,其中一名应当为会计专业人 士。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根据董事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 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审计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由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召集人应当为 会计专业人士。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长、二分之一以 上独立董事或者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 提名,并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或罢免。 董事会负责制定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 规范审计委员会的运作。(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除本章程第四十五规定的应由 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之外的其 他对外担保事项; (十六)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 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之 外的其他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 公司内、外部审计的沟通、监督、核查 以及内部控制和日常管理工作。 审议委员会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审计委员会会议。经1/2以上委员提议, 或召集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负责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因审计委员会成员回避无法形成有效 审议意见的,相关事项由董事会直接审 议。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职权 范围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 项作出决议,不得代替股东大会对超出 董事会职权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 行决议。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 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确保 公司治理机构合法、合理且给所有股东 提供了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公司董 事会应对公司的治理结构的合理、有效 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并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 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 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文件,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 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五)为提高审议决策效率,董事会授 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 会下列职权,决定公司发生的符合下列 标准之一的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 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总资产10%的; 2、交易的成交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10%,或不超过 1,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低于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 的10%(或1,000万元)的; 4、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或不超 过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或不超 过150万元; 6、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低于30万元的关联交易;(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 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 或者他人行使。
7、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低于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0.2%的交易, 或不超过300万元的交易; (六)提名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七)本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 或者他人行使。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 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 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五十四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 监事会,过半数以上独立董事,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第一百三十二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 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可以为:由专人送 递或传真、邮寄、电子邮件、电话通知 等。通知时限为:至少会议召开前 5 日 发出通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方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上作出说明。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可以为:由专人送 达或传真、邮寄、电子邮件、电话通知 等。通知时限为:至少会议召开前2日 发出通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 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事项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 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 档案完整并安全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 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 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 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 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 除责任。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 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 档案完整并安全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 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 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 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 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 责任。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三节 独立董事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四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 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三名,由独立董事 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节 高级管理人员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不超过三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财务负责人一名,董事会秘书一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不超过三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财务负责人一名,董事会秘书一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董事可以受聘兼任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但公司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董事可以受聘兼任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但公司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二十 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项、 第(五)项、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 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六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 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 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五十九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 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 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管理、 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 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人员 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 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 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 会秘书职责,并在 3 个月内聘任董事 会秘书。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 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发生本章程第一百 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 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 个月内离职。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七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第一百六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删除整章节 (条款序号顺延)
第八章 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删除整章节 (条款序号顺延)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 目标为剩余股利。当公司存在以下任一 情形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一)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 见或者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 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资产负债 率高于70%的;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营性现金流 为负; (四)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可能将导致公 司现金流无法满足公司投资或者经营 的其他情形时或者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公司认为不适宜利润分配的其他 情况。 公司实施如下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长远及可持 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 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 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在利润分配政 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通过多种 渠道充分听取并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 公司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方式。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 式分配股利。现金分红方式优先于股票 分红方式。 (三)利润分配周期 原则上公司每会计年度进行一次利润 分配,但存在累计未分配利润为负数或 当年度实现的净利润为负数等特殊情 形除外。如必要时,公司董事会可以根 据公司的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提 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现金、股票分红具体条件和比例 1、公司发放现金股利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 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 裕,发放现金股利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 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未来十二个月无重大资金支 出,重大资金支出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公 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2、发放现金股利的最低比例 在满足发放现金股利的条件时,现金分 红比例原则上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的10%,公司最近三年内以现 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 年年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的30%。 3、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 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 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 利益时,可以在满足发放现金股利的条 件下,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 分配,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公司可 以结合实际经营情况,提出并实施股票 股利分配方案。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 利润分配的,应当以给予股东合理现金 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前提, 并应当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4、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四)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1、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由董 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进行审议。独 立董事亦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 出分红方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 配方案进行审议,提出审核意见。利润 分配方案经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并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 2、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 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 3、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股东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 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投资 者的意见。 4、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利 润分配方案。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 当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 证后, 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五)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稳定 性、连续性 公司应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回报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改变。如根据 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 需要,或者因外部经营环境、监管政策 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符合中国证 监会和北交所的相关要求和规定。股东 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时,应充 分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见,除设置现场 会议投票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 票系统予以支持。
第二百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 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 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 发事项。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实施如下利润分 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和 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 规定。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式。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应 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 在公司盈利以及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 发展的前提下,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 可以采取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公司 努力积极地履行现金分红政策,但利润 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现金分红的条件:1、公司该年度实现 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 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 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 司后续持续经营;2、审计机构对公司 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 见的审计报告;3、公司累计可供分配 利润为正值;4、未来十二个月内公司 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现金分红比例原则上不少于当年度实 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 前述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交易涉及资 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累计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经营发展良好,根据经营需要及业 绩增长的情况,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 方案。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未 
分配利润为正且当期可分配利润为正; 董事会需考虑公司的成长性、每股净资 产的摊薄、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等 真实合理因素,发放股票股利应有利于 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五)利润分配的时间、决策程序及实 施 1、利润分配的时间 在满足利润分配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生 产经营资金需求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 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可以根 据生产经营及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 利润分配。 2、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拟定,董事 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 讨论,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 时机、条件和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 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形成董事会决议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若公司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中现金分 红比例不符合现金分红条件的,董事会 应就现金分红比例调整的具体原因、公 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 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 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 一以上通过。 
3、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和利润 分配制度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 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 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应以股东权益保 护为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后, 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由董事会提交 议案通过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有权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北交所 规则规定做好利润分配事项信息披露 工作。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如遇不可抗力、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 公司自身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 对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 行调整。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 事会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 因,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相 
关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七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聘用和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 会审议后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和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 事会审议后再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第二百零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七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与公告第八章 通知与公告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公司发出 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二百零一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邮件、传真、电话、电 子邮件或专人送出等方式进行。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 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 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7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7个交易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 露义务人应按法律法规、北交所相关规 定在在中国证监会、北交所等监管部门 指定的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 平台上公告信息。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 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证 券时报》中的一家或多家报刊和北京证 券交易所网站(www.bse.cn)为刊登公 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 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网站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上公告。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 司指定信息披露网站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网站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依照 本章程第 一百六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 披露网站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删除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新增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二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 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第二百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第二百二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二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三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零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零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十三章 附则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第二百一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 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 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最 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南京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 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后施行,本章程由公司董 事会负责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 会审议通过后施行,本章程由公司董事 会负责解释。
(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