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立钻具(836942):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时间:2025年08月25日 00:15:55 中财网
原标题:恒立钻具: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证券代码:836942 证券简称:恒立钻具 公告编号:2025-074
武汉恒立工程钻具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 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本制度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表决结果:同意 7 票,反对 0票,弃权 0票。本制度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主要内容:
武汉恒立工程钻具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武汉恒立工程钻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储、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9号——募集资金管理》、《武汉恒立工程钻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法律规定的公开及非公开等方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并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做到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公开、透明和规范。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的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依法具有资质的商业银行开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用于募集资金的存放和收付。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公司董事会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专户,并将专户作为认购账户,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除募集资金专户外,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存储于其他银行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基本账户、其他专用账户和临时账户等);亦不得将生产经营资金、银行借款等其他资金存储于募集资金专户。公司开设多个募集资金专用银行账户的,必须以同一次证券发行的资金在同一专户存储的原则进行安排。

公司存在二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募集资金使用完毕或转出全部节余资金后,公司应及时注销专户,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注销情况。

第八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法律、法规规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将募集资金总额及时、完整地存放在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内。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1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北交所的要求。公司应在三方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应督促商业银行积极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保荐机构有权提示公司及时更换专户,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发行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用途将募集资金用于公司主营业务及相关业务领域,实行专款专用。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项目资金的支出,均先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报财务负责人审核,并由总经理签字后,方可予以付款;超过总经理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其他债权投资或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营业务的公司,不得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高风险投资,不得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募投项目改变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五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公开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置换事项。

第十六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高风险投资,且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披露,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最长不得超过 12个月。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以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北交所备案并公告。

(三)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该账户的,公司应在2个交易日内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理财产品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披露,审计委员会和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在董事会会议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即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并披露,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公司应当公开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个月内不进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九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将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开披露的用途使用募集资金。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并披露,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北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仅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可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审计委员会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北交所或相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全部符合北交所的相关要求之前,不得使用该次股票发行的募集资金。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六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200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豁免董事会审议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节余募集资金超过200万元或者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高于500万元且高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情况。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应建立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存放开户行、账号、存放金额、使用项目、逐笔使用情况及其相应金额、使用日期、对应的会计凭证号、对应合同、批准程序等事项。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检查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出具自查报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时一并披露。

保荐机构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及时向北交所报告,并及时开展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

董事会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在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必要时审计委员会成员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核查报告。公司应当给予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差异。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违反本制度规定擅自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审计委员会应责成予以改正;因上述擅自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董事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审计委员会应当提请股东会罢免相关责任董事的职务,公司视情况追究相关责任董事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擅自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董事会应责成予以改正;因上述擅自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董事会应当罢免其职务,公司将视情况追究相应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募集资金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应当罢免其职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募集资金由公司统一存储并根据确定的使用计划拨付使用。公司应通过行使股东权利控制该等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按照本制度使用或变更使用募集资金,并按照本制度对该等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的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其违反本制度使用募集资金的,公司应通过行使股东权利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没有规定或与《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武汉恒立工程钻具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年 8月 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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