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规定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交
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
| 第二条 ……
公司系由山东寿光天成食品集团有限
公司、郭百礼、董清海于2011年8月
10 日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潍
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现
持 有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为
“91370700580433389E”的《营业执
照》。 | 第二条 ……
公司系由山东寿光天成食品集团有限公
司、郭百礼、董清海于2011年8月10
日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潍坊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现持有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为
“91370700580433389E”的《营业执照》。 |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山东路斯宠物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山东路斯宠物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
Shandong Luscious Pet Food Inc. |
| 第五条 公司住所:寿光市羊口先进制
造园区(中新路以南,船舶路以东)。 | 第五条 公司住所:寿光市羊口先进制
造园区(中新路以南,船舶路以东),邮
政编码:262700。 |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
| | 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
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
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条款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
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自行
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
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
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
员。 |
| 新增条款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
件。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股票,以 |
|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人民币标明面值。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采用记名
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集
中登记存管。
……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 |
|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0,330.6400万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0,330.6400万股,公司的股份结构为:
普通股10,330.6400万股,无其他类别
股。 |
|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采用上述第(三)项方式增加注册
资本的,还应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
条的规定。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原股东不享有对
新增股份的优先认购权。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办理。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办理。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
|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
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北交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
|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在其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
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证券
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
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第三十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
|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
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
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
| |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
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
| |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
资子公司不设监事的,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按
期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按期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新增章节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北交所的规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向公司
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条款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严格依法行使
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
| |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
|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公司定向发行股票作出决议
(九)认定公司核心员工;
(十)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本章程,批准《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十三)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
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
定的交易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或者其合并报
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
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交易(本章程规定的市值,
是指交易前 20 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
术平均值);
(十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九)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或其变更方
案;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议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
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
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北交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北交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属
于重大担保事项,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属
于重大担保事项,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
……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
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
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 |
| 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
财务资助。
本条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
委托贷款等行为。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
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不适用本条规定。 | 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
助。
本条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
委托贷款等行为。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非关联方发生的
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
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
……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
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
的交易,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
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比照第四十
二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
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达到股东大会
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比照第四十
二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
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
审计或者评估。 | 第四十九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
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第四十七条的
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
股东会审议。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关
联交易,应当比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提
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
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
章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
审议程序。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
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
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
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可免于按照本
章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
审议程序。 | 第五十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章程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
序。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
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
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
法权益的以外,可免于按照本章程第四
十七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
|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
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 |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
月内举行。 |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1/2以上的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五)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本章程第四十五条和本条规定
的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及
时告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北交所,并披露公告说明原因。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1/2以上的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本章程第五十一条和本条规定的
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及时告
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
交所,并披露公告说明原因。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办公地或股东大会通知的其
他地址。
股东大会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的,应当
设置会场,并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同一
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
方式中的一种,如果同一表决权出现重
复投票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表决结果
为准。
公司在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对网络投
票的投票代码、投票议案号、投票方式
等有关事项做出明确说明。
公司应当在网络投票首日的三个交易
日前(不含当日)与信息公司(指为公
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提供网络和通信
等信息技术服务的公司)签订协议,并
提供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部股东
资料的电子数据,包括股东名称、股东
账号、股份数量等内容。公司股东大会
股权登记日和网络投票开始日之间应
当至少间隔二个交易日。
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对股东大会任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办公地或股东会通知的其他地
址。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
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一议案进行一次以上有效投票的,视为
该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按该股东所持相
同类别股份数量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
东所持表决权总数。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对其他议案未进行有效投票的,视
为弃权。
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公司股东
应当以其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
投票,如股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拥有
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
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选
举票视为弃权。
股东通过多个股东账户持有公司相同
类别股份的,其所拥有的选举票数,按
照该股东拥有的所有股东账户下的相
同类别股份数量合并计算。股东使用持
有该公司相同类别股份的任一股东账
户投票时,应当以其拥有的所有股东账
户下全部相同类别股份对应的选举票
数为限进行投票。股东通过多个股东账
户分别投票的,以第一次有效投票结果
记录的选举票数为准。
股东对总议案进行投票,视为对除累积
投票议案外的其它所有议案表达相同
意见。在股东对同一议案出现总议案与
分议案重复投票时,以第一次有效投票
为准。如股东先对分议案投票表决,再
对总议案投票表决,则以已投票表决的
分议案的表决意见为准,其它未表决的
议案以总议案的表决意见为准;如果先
对总议案投票表决,再对分议案投票表
决,则以总议案的表决意见为准。
需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投票的股东
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参与投票的,网络投
票系统向公司提供全部投票记录,由公
司在计算表决结果时剔除上述股东的
投票。 | |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
|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
召集。 |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删除条款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
|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通知北交所。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合计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
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
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
途。 |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
| 承担。 | 承担。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内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三)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议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
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
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
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一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
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
部资料或解释。 |
|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
召开20日前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
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 |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
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
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北交所惩戒。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北交所惩戒。
除采取累计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第六十七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 |
|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明、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
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该组织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负责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
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该组织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负责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
组织的单位印章。 |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
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
织的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条款 |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员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负责人或
者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员作为代表
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
|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将依据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
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
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
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应明确具体。《山东路斯宠物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 |
| 新增条款 |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应当提交
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
行说明。 | 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
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
|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
一并由董事会相关人员负责保存,保存
期限为10年。 | 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由董事会相关
人员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
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交所报告。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股份向社会公开转让;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
| |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
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
大会上的投票权。董事会、独立董事和
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
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
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
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
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
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他
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
中小股东利益的重事项时,对中小股东
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
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
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
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他
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总数;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
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股东大会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 |
| 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当自动
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
求关联股东回避。无须回避的任何股东
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股
东大会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股东是
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避,该
决议为最终决定。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可
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
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 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
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
的关联关系;
(三)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自动回
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
关联股东回避。无须回避的任何股东均
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在股
东会召开前,董事会临时会议过半数通
过决议决定该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并
决定其是否回避,该决议为终局决定。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超过半数通过。 |
|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第八十九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
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股东代表
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经董事会征
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
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 第九十一条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
下:
(一)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
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
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
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二)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无需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三)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
| (三)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通过公
司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
形式选举产生。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后,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采
用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
采用累积投票制。
(四)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
选举董事时,应按下列原则进行:
1、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
的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
由地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
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
人;
2、每位投票股东所投选的候选人数不
能超过应选人数;股东投给董事候选人
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候
选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
投票无效;
3、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
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由得
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的每位候
选人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半
数;
4、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
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董事候选人中为
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人数
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的,
股东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等的董事候
选人再次进行选举;如经再次选举后仍
不能确定当选的董事人选的,公司应将
该等董事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东会进
行选举;
5、如当选的董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会
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的,公司应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会上对缺
额的董事进行选举。
6、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
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分开投票。 |
| 第八十七条 若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 | 第九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
|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
上的,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应
当推行累积投票制。除累积投票制外,
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
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
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以
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
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
|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
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
| 决结果前,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
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
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
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
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
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
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
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一百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〇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在本次股东大会通过之日。 |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本次
股东会通过之日。 |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
| (二)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
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公司
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四)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他
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
选 ,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其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
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继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 ,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 |
|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或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
总次数的二分之一,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在审议定期报告
时,应当认真阅读定期报告全文,重点
关注定期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
整,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或者遗漏,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
幅波动及波动原因的解释是否合理,是
否存在异常情况,是否全面分析了公司
报告期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并且充分
披露了可能影响公司未来财务状况与
经营成果的重大事项和不确定性因素
等。
董事应当依法对定期报告是否真实、准
确、完整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不得委托
他人签署,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
署。董事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
的,应当说明具体原因并公告。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
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辞职应当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
|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
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
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辞
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
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前述情形
下,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补
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职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内仍然
有效。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
日起一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九条至第一百一十四条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1人。
公司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由职工代表担
任董事1名 、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
1人,副董事长 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
|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事项;
(九)决定除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外的
对外担保事项;
(十)决定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外
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一)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
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二)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四)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五)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六)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七)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八)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九)独立董事因不符合《独立董事
工作制度》相关规定而应当立即停止履
职并辞去职务,在独立董事未提出辞职
的情况下,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
事实发生后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山东路斯宠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对外借款、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
准。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由董事
会审议。公司发生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
的提供担保事项时,还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须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
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
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
况,进行讨论、评估。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董事会的具体审议权限如下:
(一)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
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
(二)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
决议。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且该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
不适用本款规定。
(三)公司发生的交易 (除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
且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 |
| | 过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
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四)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关联交
易 (除提供担保外),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五) 公司每年年度的银行信贷计划
(含融资租赁计划)以及委托理财计
划,由财务部按有关规定程序上报总经
理,并由总经理提交董事会议审议。董
事会根据公司年度财务资金预算的具
体情况予以审定,然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批准。
(六)股东会以决议形式通过的其他授
权事项。
公司发生的相关交易事项达到本章程
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标准时,
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条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
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由专人、邮件、传真、电话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1/2 以上独
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邮件、传
真、电话方式;通知时限为:提前2日
(不包括会议当日)。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书面文
件、邮件(包括电子邮件)、传真、电
话或其他通信方式;通知时限为:提前
2日(不包括会议当日)。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需提前
24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且召集人应当
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
足够的决策材料。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交董事会
保存。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采用
现场或电子通信方式。董事会表决采用
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董事会会议在保障
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
书面表决或通讯表决的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
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代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
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
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 |
| 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
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
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
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
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
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
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 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
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
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
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
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
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
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独
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
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
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
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
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
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
任。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
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
会相关人员负责保存,保管期限为 10
年。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
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
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
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
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
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应当妥
善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 新增章节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交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
| |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
| |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 |
| |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
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新增章节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
| |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
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董事会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
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行使本章程
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职权;董事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行使本章程第一百四
十四条规定的职权。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全
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
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
| |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根据需要设
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根据需
要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中
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财务
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款
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
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
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
零二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
|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但
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
的职责。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
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
关公告未披露的,其辞职报告应当在董
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
露后方能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高级管理人员的辞
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辞职
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高级管理人
员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
信息披露机构,董事会秘书为信息披露
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公司的董
事会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其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协
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投资者关系管
理、股东资料管理等工作。公司应当为
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须
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及相关工
作经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
德,且不存在本章程第九十九条规定的
情形,或者为公司现任监事。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
| |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章节 |
| 第一百五十四条至第一百七十条 | 删除条款 |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北交所报送年
度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
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北交所报送半
年度财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北交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六十条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
|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
事项。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实施如下利润分
配办法: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
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二者相
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采取现金
方式分配利润;
(三)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1、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
在公司当年盈利且满足公司正常生产
经营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公司应当采取
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如公司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
规定的程序,实行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
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利润分配可
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
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凡具备现金分
红条件的,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后,公司仍留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并且
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
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采用股
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2、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
公司在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且不存在影响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事项的情况下,可
以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最近三年以现
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原则上应不少
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20%,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
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
使用计划提出预案。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
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
| 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本制度中的“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
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3,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2、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在公司经营状况、成长性良好,且董事
会认为公司每股收益、股票价格、每股
净资产等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公
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比例的前
提下,同时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
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
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发放股
票股利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
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每股净资产
的摊薄等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
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
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四)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
润为正数的前提下,公司每年度至少进
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
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当期
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
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
红。
(五)公司有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但
董事会未做出利润分配预案,董事会应
说明未进行分红的原因;
(六)若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
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获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
处理。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任一
情形;
(1)公司未来12个月内购买资产、对
外投资、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等交易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
(2)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
额为负;
(3)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规定的其他
情形。
3、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公司经营所
得利润将首先满足公司经营需要,在满
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前提
下,原则上每年度进行利润分配;在满
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情况
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当期的盈利规
模、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
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4、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公司采
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
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
合理因素。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
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基于回报投资者和
分享企业价值考虑,当公司股票估值处
于合理范围内,公司可以发放股票股
利,具体方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
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三)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
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 |
| | 需求提出和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请股东会审议。
2、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3、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
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
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
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4、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
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
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
督。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
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
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者未能真实、
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
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5、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
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1、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原因:如遇到
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
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
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发生重大
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
整。公司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
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
保护;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有关规定。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程序:公司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详细论证
调整理由,形成决议后提交股东会特别
决议通过。
(五)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 |
| 新增章节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
| |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二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
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
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
聘。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 |
|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进行;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包括电子邮件)方式送
出;
(三)以传真方式进行;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它送达
方式。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邮件、传真、电话送
出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书面文件、邮件(包
括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或其他通信
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邮件、传真、电话送
出方式进行。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通知的送达方式:
(一)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
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 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三)公司以传真方式送出的,收件方
收到传真后将送达回证以传真方式送
回公司,公司收到传真的时间为送达时
间;
(四)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
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九条 通知的送达方式:
(一)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
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 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送出
的,以发件人邮件显示的发送时间为送
达日期;
(三)公司以传真方式送出的,收件方
收到传真后将送达回证以传真方式送回
公司,公司收到传真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四)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
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
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依法向北交所披露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
以及北交所网站等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信息披露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
| | 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
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
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
解散。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
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
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
解散。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内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公司指定
的披露信息的报纸上公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
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公司指定的披
露信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
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公司
指定的披露信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
| |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一条规定的公司指定的披露信息的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而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
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 第二百条 公司因有第一百九十八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
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
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公司
指定的披露信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
|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
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
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
|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
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 |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十一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 删除章节 |
| 第二百〇八条至第二百一十八条 | 删除条款 |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二百二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 第二百〇四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 |
|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 第二百〇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
| 第十三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 第二百二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
(四)中国证监会,是指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 | 第二百〇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 |
|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市场和质量监督管
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
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均有权向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
审议通过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