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可电子(301278):取消监事会、变更注册资本、增加经营范围、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废止公司部分制度

时间:2025年08月26日 10:35:37 中财网

原标题:快可电子: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注册资本、增加经营范围、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废止公司部分制度的公告

证券代码:301278 证券简称:快可电子 公告编号:2025-055
苏州快可光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注册资本、增加经营范围、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废止公司部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苏州快可光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和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注册资本、增加经营范围、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关于制定、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及《关于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取消监事会、变更注册资本、增加经营范围、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废止公司部分制度的原因及依据
1、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废止部分制度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不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并拟修订《苏州快可光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将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苏州快可光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同时,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公司对部分制度进行修订、制定和完善。

取消监事会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前,公司第五届监事会及监事仍将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

2、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公司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关于同意苏州快可光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5〕797号)核准,以简易程序向特定对象发行6,419,103股人民币普通股,公司总股本由83,361,040股变更为89,780,143股;2023年股权激励第二、第三期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公司总股本由89,780,143股减少至89,708,143股。

综上,公司现拟将注册资本由89,780,143元人民币,变更为89,708,143元人民币。

3、增加经营范围
结合公司经营工作需要,拟在经营范围中增加“半导体分立器件的封装测试制造和销售”,最终以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为准,具体情况如下:

变更前变更后
研发、生产、销售:太阳能电池组件、光 伏接线盒、连接器系统、光伏汇流箱、 直流柜、光伏结构支架、电线电缆、电 动汽车充电设备及周边部件与连接器、 家庭储能电源及控制管理系统、锂电池 组件包与控制软硬件、智能机器人控制 连接系统、汽车零部件及配件、智能家 居软硬件、半导体照明灯具;提供相关网 络技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 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 活动研发、生产、销售:太阳能电池组件、光 伏接线盒、连接器系统、光伏汇流箱、 直流柜、光伏结构支架、电线电缆、电 动汽车充电设备及周边部件与连接器、 家庭储能电源及控制管理系统、锂电池 组件包与控制软硬件、智能机器人控制 连接系统、汽车零部件及配件、智能家 居软硬件、半导体照明灯具;半导体分 立器件的封装测试制造和销售;提供相 关网络技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 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 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 经营活动)
二、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并办理工商登记情况
鉴于上述注册资本的变更,同时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议,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经营管理层办理后续工商变更登记、章程备案等相关事宜,授权的有效期限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至本次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及章程备案办理完毕之日止。本次变更具体内容最终以工商登记为准。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修订前修订后
全文:股东大会全文:相关条款中涉及“股东大会”的表述 均相应修改成“股东会”。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336.104万 元。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9,708,143万 元。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董事长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 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 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 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九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范围: 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研发、生产、销售:太阳能 电池组件、光伏接线盒、连接器系统、光伏 汇流箱、直流柜、光伏结构支架、电线电缆、 电动汽车充电设备及周边部件与连接器、家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范围: 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研发、生产、销售:太阳能 电池组件、光伏接线盒、连接器系统、光伏 汇流箱、直流柜、光伏结构支架、电线电缆、 电动汽车充电设备及周边部件与连接器、家
修订前修订后
庭储能电源及控制管理系统、锂电池组件包 与控制软硬件、智能机器人控制连接系统、 汽车零部件及配件、智能家居软硬件、半导 体照明灯具;提供相关网络技术咨询服务;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 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 为准。庭储能电源及控制管理系统、锂电池组件包 与控制软硬件、智能机器人控制连接系统、 汽车零部件及配件、智能家居软硬件、半导 体照明灯具;半导体分立器件的封装测试制 造和销售;提供相关网络技术咨询服务;自 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 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 为准。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以整体变更的方式设 立公司,公司的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发起人 认购的股份数如下:……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以整体变更的方式设 立公司,公司的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发起人 认购的股份数如下:……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4,800万股, 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第二十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8336.104万股, 均为普通股。第二十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89,708,143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任何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 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 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
  
修订前修订后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 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方式进 行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修订前修订后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 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第一节股东第四章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修订前修订后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第三十四条股东申请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应向公司提交 有效身份证明、持股凭证及书面申请,书面 申请应载明正当目的、具体材料范围、保密 承诺及其他公司认为的必要内容。公司审查 认为股东的请求缺乏正当目的,或可能泄露 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侵害商业秘密、损害 其他股东个人隐私或危害公司及股东合法权 益等情形的,公司有权拒绝股东请求。获准 查阅、复制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监督下于指 定场所进行操作,严格遵循公司相关内部管 理制度,并对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承担永久保 密责任,股东违反保密义务或滥用信息的, 应承担赔偿及相应法律责任。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 料的,适用上述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修订前修订后
 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修订前修订后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删除
新增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关联关系侵占公司资产或以其它方式损害 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删除
修订前修订后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如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的,应立即向 有关部门对控股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申请司 法冻结;如控股股东不能以现金清偿所侵占 的资产,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通过变现控 股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以偿还被侵占的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维护公 司资产安全的义务。当公司发生控股股东或 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社会 公众股东利益情形时,公司董事会应采取有效 措施要求控股股东停止侵害并就该侵害造成 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本章程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 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时, 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 降职、免职、开除等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 的董事、监事则可提交股东大会罢免。 
新增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新增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 公司利益。
新增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修订前修订后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新增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新增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 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有价证 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修订前修订后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六)审议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审议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事项;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八)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 形。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八)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 形。
  
  
  
修订前修订后
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 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时,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 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履行能力。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 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 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时,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 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2/3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 款第(一)、(二)、(四)、(六)项情 形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董事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 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相 关股东、董事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所在地。(遇有特殊情况公司可以另定 召开股东大会地点,并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中明确)。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明确的地点。(遇有特 殊情况公司可以另定召开股东会地点,并在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明确)。
修订前修订后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应提供网络、通讯或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应提供网络、通讯或其他电子通信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删除
第四十八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 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修订前修订后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五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修订前修订后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 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第六十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 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 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修订前修订后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四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删除
第六十五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第六十六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事 主持。第七十一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事主 持。
修订前修订后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1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1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三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第七十四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修订前修订后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制定、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尤其 是现金分红政策; (七)审议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的原因回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 (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制定、调整或变更现金分红政策; (七)审议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的原因回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八)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九)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 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十)重大资产重组; (十一)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 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二)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十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 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
  
  
  
修订前修订后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八项、第十一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 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二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 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 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删除
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独 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 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 大会提出提案。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股东代表担任 的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经监事会征求被提名 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 大会提出提案。 (三)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 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董事或 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决议,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前款 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应 分开选举,分开投票。第八十五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独 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 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 会提出提案。 (二)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三)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 民主选举产生,直接进入董事会。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董事进行 表决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 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分开选 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 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 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 投向该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 选。
  
  
  
  
  
  
  
  
  
  
  
  
  
  
  
  
  
  
  
  
修订前修订后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 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 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 投向该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 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监事时,每位股东 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 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监事人数的乘 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非独立董事、 监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时, 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 和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股东大会拟选独立董 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 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 选票作废。 (五)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计票人必须认真 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正、有 效。(三)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 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 只能投向该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 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时, 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 的人数不得超过股东会拟选独立董事、非独 立董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 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会的监票人和计票人必须认真核 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正、有效。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第九十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第九十一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九十二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 通过之日起就任。第九十六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就任。
  
第五章董事会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修订前修订后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八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 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 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 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第九十九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股东会可以 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 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修订前修订后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 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修订前修订后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 撤换。第一百零二条非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 予以撤换。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 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任之日 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 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商第一百零四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修订前修订后
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其他忠实义务在其离任之 日起3年内仍然有效。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董事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其他忠实义务在其 离任之日起3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 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 设有2名独立董事。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1 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其中 设有2名独立董事、1名职工董事。公司董 事会设董事长1名,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修订前修订后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重大交易事项决策权 限及程序如下: 一、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 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二、公司交易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重大交易事项决策权 限及程序如下: 一、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 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 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 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 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二、公司交易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 股东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修订前修订后
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上述第(三)项或者 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履 行上述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履行上述股 东大会审议程序。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尚未达 到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额度的,应当 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达到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达到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达到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达到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三)上述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 外的其他交易事项,由董事长审批。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上述第(三)项或者 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履 行上述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履行上述股 东会审议程序。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尚未达 到应当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额度的,应当由 董事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达到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达到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达到
修订前修订后
(四)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章程、《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 证券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 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提交 有关机构审议。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 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 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五)财务资助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财务 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 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 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 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前两款规 定。 (六)对外担保 股东大会有权决定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对外担保事宜,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对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事宜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批权限外的其他对 外担保事宜,一律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审 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且不得少于董事会全体 董事的二分之一。 (七)关联交易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 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达到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三)上述股东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外 的其他交易事项,由董事长审批。 (四)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章程、《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 证券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 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提交 有关机构审议。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 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 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五)财务资助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财务 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 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 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 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六)对外担保 对外担保决策权限按照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 定的规定执行。 (七)关联交易
修订前修订后
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3.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 但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 上述第1、2项股东大会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关 联交易应当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事先认 可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独立董事发 表独立意见。 以下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尚未达到应当经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额度的,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 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0 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3.虽属于董事长有权决定的关联交易,但董事 长因与该关联交易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或其 他特殊原因无法正常决策的,该关联交易由董 事会审议。 上述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外的其 他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长审批。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关联 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3.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 但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 上述第1、2项股东会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关联 交易应当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事先认可 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独立董事发表 独立意见。 以下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尚未达到应当经 股东会审议批准的额度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 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0 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3.虽属于董事长有权决定的关联交易,但董事 长因与该关联交易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或其 他特殊原因无法正常决策的,该关联交易由董 事会审议。 上述股东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外的其他 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长审批。 对于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 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删除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文件和其他应当由法定代 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文件和其他应当由法定代 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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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根据公司相关制度规定的权限行使有 关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的职权;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六)决定除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本章程的规定应由股东会、董事会审议的 其他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事项。如决定关联交易 时,董事长存在关联关系,则应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九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一十九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条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 子邮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但情况紧 急,需要尽快召开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 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第一百二十条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全体董事,通知 方式为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但情况紧急,需要 尽快召开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 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 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当出现表决相等 时,董事会可根据审议情况对相关事项进行 修改提交下次会议审议,或将相关事项直接 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四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新增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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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 响。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三分之一以上独 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 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 资格的人士)。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1%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 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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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本条第一款中“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 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 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证券交易所其他相 关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的事项,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 项;“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所要求的 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 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 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自连任达 到6年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本 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前 已任职的独立董事,其任职时间连续计算。 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 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 还行使以下特别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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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 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第一百三十八条独立董事每年应保证安排 合理时间,对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管理和内
修订前修订后
 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董事会决 议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调查。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 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 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 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 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 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 职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 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 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 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述 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四十条独立董事履行职权需要聘请 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应给予独立董事适当 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由董事会制订,股东 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和费用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 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 机构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新增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修订前修订后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战略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 成,其中,应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委员 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设主任委员一名,由董 事长担任。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为: (一)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 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 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七条提名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2名,委员由董事会选举 产生,设主任委员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 任。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 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四)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修订前修订后
 (五)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人选; (六)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 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七)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 权。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第一百四十八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3名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2名,委员由董事 会选举产生,设主任委员一名,由独立董事 委员担任。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董事会有权否决损害股东利益的薪酬政策、 计划或方案。
第一百三十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1名,由 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三十一条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一百条(四)、(五)、(六)项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1名,由 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五十条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 百零一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第一百五十五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修订前修订后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 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长提名, 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 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 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 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长提名, 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担任。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 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第一百六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删除删除第七章监事会所有内容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修订前修订后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 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 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 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 发展。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 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 外部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 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推 行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三)利润分配周期:公司一般按年度进行 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董事会可以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 发展。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 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 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 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推 行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三)利润分配周期:公司一般按年度进行 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董事会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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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 利润分配。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 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原则上每 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也可以进行中期现 金分红。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 1、在当年盈利的条件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应当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的10%。在公司现金流状况良好且不存 在重大投资项目或重大现金支出的条件下, 公司可加大现金分红的比例。 公司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 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等因素按如下情况进行现金分红安排: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2、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 不匹配时,公司在实施上述现金方式分配利 润的同时,可以采取股票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考虑公 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 素。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公司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 股东意见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合理的分红建 议和预案;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 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 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 公司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决策时,以及因公 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 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首先应经公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 利润分配。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 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原则上每 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也可以进行中期现 金分红。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 1、在当年盈利的条件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应当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的10%。在公司现金流状况良好且不存 在重大投资项目或重大现金支出的条件下, 公司可加大现金分红的比例。 公司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 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等因素按如下情况进行现金分红安排: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2、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 不匹配时,公司在实施上述现金方式分配利 润的同时,可以采取股票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考虑公 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 素。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公司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 股东意见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合理的分红建 议和预案;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 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 公司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决策时,以及因公 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 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首先应经公 司经独立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然后提交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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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并发表明确 独立意见,然后分别提交董事会和监事会审 议(如果公司有外部监事,外部监事应发表 明确意见);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如果调整分红政策,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制订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或中期利润分 配方案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表决通过后 生效。公司独立董事应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发表明确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 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 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公司董事会在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未按照本 章程所规定利润分配政策作出现金分红预案 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 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 立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 占用的资金。 (六)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 利润分配方案及其执行情况。若公司年度盈 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应在年报中详细 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 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 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 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 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 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批准。如果调整分红政策,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制订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或中期利润分 配方案并提交公司股东会进行表决通过后生 效。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 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 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 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 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董事会在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未按照本 章程所规定利润分配政策作出现金分红预案 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 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 占用的资金。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审计委员会应当关注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 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 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 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 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督促 其及时改正。 (六)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 利润分配方案及其执行情况。若公司年度盈 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应在年报中详细 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 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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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公司对现金分红政策 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 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七)公司最近三年未进行现金利润分配的, 不得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 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 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 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 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 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 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公司对现金分红政策进 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 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七)公司最近三年未进行现金利润分配的, 不得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 (八)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 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 落的无保留意见、上年度末公司资产负债率 高于70%或者上年度公司经营性现金流为负 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 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新增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七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三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七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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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邮递、传真、电子邮件、 公告方式进行。删除
新增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根据本章程指定 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根据本章程指定 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根据本章程指定 的媒体上公告。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根据本章程指定 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根据本章程指定 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根据本章程指定 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新增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 十六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 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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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 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符 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第一百九十六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 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八条第(一)、(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 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经 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第二百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 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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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 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二百零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根据本 章程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第二百零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根据本章 程指定的媒体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零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 告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零六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第二百一十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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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第二百零二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 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第二百一十四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苏州市数据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零五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一十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三、制定、修订及废止公司部分制度的情况(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