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2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2025年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和《关于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公司章程》的修订情况
2、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监事会相关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现任监事、监事会主席自本次《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卸任,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届时同时废止。《公司章程》中关于“监事会”、“监事”的表述删除或者修改为“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
3、其他主要修订内容详见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不影响实质内容的修改不再一一列示,因删减和新增部分条款,《公司章程》中原条款序号、索引条款序号按修订后内容相应调整。
本次修订《公司章程》的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审议修订《公司章程》事项并授权公司董事会指定专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章程备案等相关事宜。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对部分治理制度进行了修订,具体情况如下: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
类型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
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修改 |
| —— | 第九条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 —— | 第十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
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新增 |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
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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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全部为普通股。 | 修改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
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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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 修改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修改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修改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 修改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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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
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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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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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
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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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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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
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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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资料的,应
当遵循《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 修改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
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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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一)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新增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 修改 |
|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
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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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照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公司股东自
行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
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公司股东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
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公
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述规
定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照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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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于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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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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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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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新增 |
|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
者豁免;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
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
保;
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
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
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
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
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
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 新增 |
| | 定。 | |
|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
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新增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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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如下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如下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股票、债券、可置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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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不需要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董事会违反本章程有关
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规定就对外担保事项作出
决议,对于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审计委员会
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董
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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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
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
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
月内举行。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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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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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召集人根据需要在股东大会通知中选择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
以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召
集人根据需要在股东会通知中选择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
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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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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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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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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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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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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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持。 |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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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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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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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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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则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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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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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
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受托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 修改 |
| | |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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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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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修改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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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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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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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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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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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 | 修改 |
| | | |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制订或修改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
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八)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
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规范性文件或本章
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六)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除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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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的有表决权的
股东和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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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
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会议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
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的待审议事项与股东存在关联关系的,该关联股东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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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
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
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
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提交书面报
告,详细披露关联关系。
关联股东未向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披露其与待审议事项
的关联关系时,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可以决定关联股东回
避,由会议主持人直接在会议上宣布。
其他股东认为相关股东为关联股东应当回避的,可以向董
事会或其他召集人提出书面意见,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
根据有关规定审查相关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
否应当回避。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向
股东说明关联股东与待审议事项的关联关系,提示关联股
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
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
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事项时,股
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
人;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
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
(二)董事会、监事会通过增选、补选或换届选举董事、
监事的决议后,如同时提名候选人的,应将候选人的详细
情况与决议一并公告。
其他提名人应在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公告后至股东大会召
开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监事会提名。提名人在
提名时应向董事会、监事会提交相关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
括但不限于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工作成
果和受奖情况、全部兼职情况),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还应同时就该候选人任职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董事会、
监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对该等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
审查通过后,由董事会公告该等候选人的详细情况以及董
事会的资格审查意见,并应提请投资者关注此前已公告的
候选人情况;
(三)董事、监事候选人应于股东大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
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通过增选、补选或换届选举董事的决议后,
如同时提名候选人的,应将候选人的详细情况与决议一并
公告。
其他提名人应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后至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名。提名人在提名时应向董事会提
交相关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职业、学历、职
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工作成果和受奖情况、全部兼职情
况),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还应同时就该候选人任职
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召开前对该等
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后,由董事会公告该等候
选人的详细情况以及董事会的资格审查意见,并应提请投
资者关注此前已公告的候选人情况;
(三)董事候选人应于股东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
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准确、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被提名的独立董事
候选人还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
立客观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董事会应按有关规定公布前
述内容。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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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
职责。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还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
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董事
会、监事会应按有关规定公布前述内容。
(四)董事会应于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董事会的资格审查意见(如
有),以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选举
二名以上董事或监事,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在实行累计投票制时,董事、监事的当选原则为:
(一)董事、监事候选人以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认是否能
被选举成为董事、监事,但每位当选董事、监事的得票必
须达到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
以上;
(二)如二名或二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总数相等,
且不能同时当选的,股东大会应对上述得票总数相等的董
事、监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直至选出该次股东会应
当选人数的董事、监事为止;
(三)如得票数达到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1/2以上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少于应当选人数的,则
应对其他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
仍不能选出当选者的,公司应在下次股东大会上对缺额董
事、监事进行重新选举;若因此导致董事、监事人数不足
《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的,则应
在该次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
额董事或者监事进行选举。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独立董事、非
独立董事、监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四)董事会应于股东会召开前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以及董事会的资格审查意见(如有),以保
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选举二名以上董事,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
在实行累计投票制时,董事的当选原则为:
(一)董事候选人以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认是否能被选举
成为董事,但每位当选董事的得票必须达到出席股东会股
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以上;
(二)如二名或二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总数相等,且不
能同时当选的,股东会应对上述得票总数相等的董事候选
人进行第二轮选举,直至选出该次股东会应当选人数的董
事为止;
(三)如得票数达到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1/2以上的董事候选人少于应当选人数的,则应对其
他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仍不能选出当
选者的,公司应在下次股东会上对缺额董事进行重新选
举;若因此导致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的,则应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2个
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
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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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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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
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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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
计为“弃权”。 |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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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
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
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
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
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修改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年。董
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可由股
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年。董事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可由股东会
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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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
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 修改 |
|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
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
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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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修改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
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将在2个交易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 修改 |
|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
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视事件发生
与离任时间之长短,以及其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
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
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时
间之长短,以及其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修改 |
| | 第一百零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 新增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擅自以公司财产为
他人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因
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
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
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
以免除责任。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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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举程序、
任期、辞职及职权等有关事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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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
董事会成员中包括3名独立董事。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中包括3
名独立董事。 | 修改 |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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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
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
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
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
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授予的其他职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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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赠
与或者受赠资产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会批准。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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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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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其他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
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
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一百零八条第(二)、
(十三)、(十五)项职权;
(七)就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列示的交易事项,未达到需
要提交董事会审议的标准,但达到以下标准的,应由董事
长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5%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万元;
6、公司与关联企业发生的交易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关联
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10万元以
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其他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
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
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第
(二)、(十二)、(十四)项职权;
(七)就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列示的交易事项,未达到需
要提交董事会审议的标准,但达到以下标准的,应由董事
长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
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万元;
6、公司与关联企业发生的交易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10万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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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
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
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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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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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
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
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违反本章程有关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规
定就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对于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
票的董事,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对公司负
连带赔偿责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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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新增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
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
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
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
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
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
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
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
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 | 新增 |
| | 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
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
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
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责。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
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
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
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
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
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 新增 |
| |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
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
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
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由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
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
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2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
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上述专
门委员会的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公司的战略委员会成员为3名,由公司董事会选举产生, | 新增 |
| | 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公司的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均为3名,其
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
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
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
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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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
(四)至(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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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
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
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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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 | 修改 |
| 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动合同规定。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高级管理人员擅自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公司应撤销其在公司的一切职务;因
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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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监事会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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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监事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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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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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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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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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
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
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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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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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
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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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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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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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监事会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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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
成,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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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中包括2名股东代表和1名公司职工代表。监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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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
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
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
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
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
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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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
议通知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监事会会议
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发出书面通知;但是遇有紧急事
由时,可以口头、电话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会议。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为: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每一
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公司半数以上监
事通过。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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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
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
科学决策。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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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
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
年。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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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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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
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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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
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公司缴纳有关税项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
(3)提取法定公益金;
(4)提取任意公积金;
(5)支付普通股股利。
本条(4)、(5)项在某一年度的具体提取、支付比例,
由董事会视公司经营状况和发展需要拟订,并经股东大会
审批。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
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公司缴纳有关税项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
(3)提取法定公益金;
(4)提取任意公积金;
(5)支付普通股股利。
本条(4)、(5)项在某一年度的具体提取、支付比例,
由董事会视公司经营状况和发展需要拟订,并经股东会审
批。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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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
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
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股票相结合或
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
行中期现金利润分配。
公司分配现金股利,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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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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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 | 前两段内容移到第一百五十五条 | 修改 |
| 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在有条件的情况
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利润分配。
公司分配现金股利,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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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社会公众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
以可持续发展和维护股东权益为宗旨,应保持利润分配政
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现金方式优先于股票方式,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
配。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公司
可以在实施现金分红的同时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
配。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
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
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
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或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
照前项规定处理。
(三)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同时满足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的净利润(即公司
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剩余的净利润)为正值、且现金
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的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
的审计报告;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
资金项目除外)。
前款所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社会公众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
以可持续发展和维护股东权益为宗旨,应保持利润分配政
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现金方式优先于股票方式,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
配。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公司
可以在实施现金分红的同时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
分配。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
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
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或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
照前项规定处理。
(三)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同时满足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的净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剩余的净利润)为正值、且现
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的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
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
集资金项目除外)。
前款所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 | 修改 |
| 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5,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
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3)公司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间隔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
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后进行一次利润
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
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满足现金
分红条件时,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
可分配利润的10%,且任意三个连续会计年度内,公司以
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
利润的30%。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若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
增长快速,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
前提下,可以在提出现金股利分配预案之外,提出并实施
股票股利分配预案。每次分配股票股利时,每10股股票分
得的股票股利不少于1股。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议一次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并应
当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对公司正
在实施的利润分配政策作出适当的、必要的修改,以确定
该时段的股东分红回报计划。
2、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层、董事会结合公司
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和股东回报
规划提出、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
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
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明确
的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
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要详细记录管理层
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
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3、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
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监事
通过。若公司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的预案,监事
会应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4、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
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
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 | 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5,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
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3)公司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间隔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
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会召开后进行一次利润分
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
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
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
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满足现金
分红条件时,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
可分配利润的10%,且任意三个连续会计年度内,公司以
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
配利润的30%。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若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
增长快速,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
前提下,可以在提出现金股利分配预案之外,提出并实施
股票股利分配预案。每次分配股票股利时,每10股股票
分得的股票股利不少于1股。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议一次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并
应当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对公司
正在实施的利润分配政策作出适当的、必要的修改,以确
定该时段的股东分红回报计划。
2、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层、董事会结合公
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和股东回
报规划提出、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
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
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要详细记录管理层
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
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
存。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
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
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 |
| | | |
| | | |
| 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
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就低原则确定利
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5、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
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
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箱、互动平台等),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6、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
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本章程的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独立
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
东大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公司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
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7、公司当年盈利但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需对
此向董事会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包括未分红的原因、未
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并由独立董
事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现场及网络投票的方式审议批
准。
(七)公司股东违规占有公司资金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
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八)利润分配信息披露机制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详细
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
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
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
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
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
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
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
和透明等。如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
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还应说明原因,未
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3、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经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通过。若公司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
润分配的预案,审计委员会应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
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4、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
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
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会做出说明。如果该事项
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就低原则确
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5、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
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
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箱、互动平台等),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6、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
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本章程的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独立
董事、审计委员会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
司股东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公司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
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7、公司当年盈利但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需
对此向董事会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包括未分红的原因、
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通过现场及网络投票的方式审议批
准。
(七)公司股东违规占有公司资金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
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八)利润分配信息披露机制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详细
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
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
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
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
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
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
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
透明等。如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
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还应说明原因,未用
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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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 新增 |
| | 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新增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
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修改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
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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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 新增 |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
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新增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
由而召开的监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删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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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
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
决议。 | 新增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 | 修改 |
|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
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修改 |
| | | |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
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30日内在信息披露媒体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
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
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 | 新增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
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修改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
(一)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经股东会
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新增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三)
项、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三)
项、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
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 | 修改 |
|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二)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
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另
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因前条第(二)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
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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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修改 |
| |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
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
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四)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
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 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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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低于”、“多于”、“不足”、“以
外”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
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修改 |